第四章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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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Subject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4-1 自然人Natural Person
4-1-1 自然人的国籍Nationality
国籍的概念Definition
国籍冲突及其解决Conflict of Nationalities
我国有关自然人国籍的规定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对中国国籍的取得、丧
失和恢复予以规定,并确定了“一个国籍”原则,明确提出不承
一个人以永久的居住的意思而长期居住的某一处所。(主观因素、客观因素)
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客观因素)
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对自然人的住所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183条中对住所的法律冲突作了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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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甲在中国住所居住期间,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而诉至中国法院。依中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法院应以何地为甲的住所?
A.甲的原始住所,即在加拿大国的住所B.甲常住地的住所,即在英国的住所
C.与产生该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即在中国的住所D.同时以其英国和中国的住所为住所
五次回长沙的五子女处探亲。1994年7月15日,刘汉源第五次由台返长,1995年1月23日因肺癌在长沙住院治疗,1995年2月28日他病逝于长沙。他生前曾汇给刘复华处17.031万美元,死时未留遗嘱。五子女因遗产分割诉至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1、刘汉源的遗产由五子女继承;2、刘汉源的遗产折合人民币135.67万元由刘岳华等四人各继承26.734万元,刘复华生前尽义务较多分得28.734万元。
宣判后,刘复华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从未保管过其父亲的任何财物。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3条第1款、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1996年9月18日,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如下:1、维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1995)南民初字第1399好民事判决的第1项;2、变更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汉源的遗产折合人民币133.785万元,由刘岳华等四人各继承26.357万元,由刘复华继承28.357万元。
《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
为解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属人法规定上的分歧,1955年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持制定了《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该公约第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其本国法规定适用住所地法 时,凡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国的内国法。”
4-2 法人 Legal Person
4-2-1 法人的国籍 Nationality of a Legal Person
A.成员国籍主义 the Nationality of Members Doctrine
B.设立地主义 the Register Place Doctrine
C.住所地主义 the Domicile Doctrine
D.准据法主义 the applicable Law Doctrine
E.实际控制主义 the Capital Control Doctrine
the Mixed Standard Doctrine
1948年该公司因为违反西班牙法律被西班牙法院宣告破产。比利时政府认为西班牙在处理该公司的财产时采取了不公正的做法,损害了比利时股东利益,隧以为本国公民提供外交保护为理由,向国际法院起诉西班牙。
若你是国际法院的大法官,你会如何处理该案
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指出,对于公司的外交保护权,只能赋予该公司依据其法律成立并在其领土内有注册的事务所的国家。
后为避免日本人的迫害,又变更为华商。抗战胜利后,又改回为美商。解放后,我国实行没收帝国主义在华资本、官僚资本政策,对民族资本进行社会主义改造。
应当如何界定永安公司的性质?
目前我国在国际交往中,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一般采用法人登记注册地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
4-2-2 法人的住所 the Domicile
A.管理中心所在地说the Headquarter
B.营业中心所在地说the Business Center
C.章程规定说 the Regulation of Incorporation 4-2-3 外国法人的认可Recognition and Permission of Foreign legal Persons (1)国际立法认可
通过制定国际条约的方式: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56年的《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Convention of 1 June 1956 concerning the recognition of the legal personality of foreign companies, associations and institutions
欧共体1968年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
(2)国内立法认可方式
A.一般认可制 General Recognition System
B.相互认可制 Mutual Recognition System
C.特别认可制 Special Recognition System
《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185条对住所冲突的解决作了规定: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
我国采用特别认可制;外国法人通过直接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去分支机构外均为中国法人或企业。我国《公司法》对外国公司在中国开设分支机构作了具体规定。
4-3 国家和国际组织
4-3-1 国家作为国际私法关系主体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