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法与行政刑法的并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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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刑法、民事法的关系

行政法与刑法、民事法的关系

行政法与民事法的联 系与区别
行政法和民事法在调整对象、法律原 则、权利救济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行政法主要调整行政关系,遵循行政 合法性原则,权利救济以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为主;而民事法主要调整平 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 权利救济以民事诉讼为主。
研究不足与展望
促进法治建设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明确行政法与刑法、民事法的关系,有助于完 善法律体系,推动法治建设向纵深发展。
汇报范围
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
包括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行 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等方面。
行政法与民事法的关系
相关案例分析
通过具体案例,分析行政法与刑法、 民事法的交叉与互动,进一步加深对 三者关系的理解。
制度衔接
行政法、刑法和民事法在制度上需要相互衔接。例如,在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上,需要确保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适用 条件和程序相协调,避免出现处罚漏洞或重复处罚现象。
共同发展
随着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不断完善,行政法、刑法和民事法需要共同发展,不断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和挑 战。例如,在应对网络犯罪、环境犯罪等新兴领域的问题上,三部法律需要共同研究、协同应对,推动 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
案例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
处罚种类
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等;刑罚种类包括主 刑和附加刑,如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死刑等。
处罚适用
当一行为同时触犯行政法规和刑 法时,原则上应先由行政机关给 予行政处罚,再移送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 如行为涉嫌犯罪,行政机关可将 案件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执行
行政处罚的执行一般由行政机关 负责,而刑罚的执行则由司法机 关负责。在执行过程中,两者应 相互配合,确保处罚的顺利执行 。

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

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

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行政法与刑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两个重要的法律领域,它们在法律范畴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行政法主要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

而刑法则涉及到犯罪行为的认定、处罚和预防,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作用,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首先,行政法和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发挥着互补的作用。

行政法着重于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保护公民权益,促进社会正常运转。

行政法的具体规范在行政行为诉讼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它确保了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遵守法律程序,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刑法则侧重于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罚,防止和抑制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通过刑法的制裁,对违法犯罪者进行惩罚,起到了警示作用,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可以说,行政法和刑法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共同维护了社会秩序。

其次,行政法和刑法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界定方面有所区别。

行政法主要通过行政行为的规范来界定行政机关的义务和权限,并规定了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行政法对于行政机关的责任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制度中,包括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的撤销、更正等。

而刑法则通过犯罪行为的规定来认定犯罪事实,并确定相应的刑罚。

刑法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界定较为具体,包括了各类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与刑事责任的判定标准。

因此,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界定方面,行政法和刑法有所不同。

另外,行政法和刑法在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方面也存在差异。

行政法在行政行为诉讼过程中,注重行政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审查和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行政诉讼程序非常重视事实的查证和法律证明的持续,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则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通常需要严格的证据确据,包括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等,以确保刑事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行政法和刑法在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运用方面有所不同,但都致力于司法公正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刑法》属于行政法规。

《刑法》属于行政法规。

《刑法》属于行政法规。

摘要:一、前言二、刑法与行政法规的关系1.刑法的定义2.行政法规的定义3.刑法与行政法规的联系与区别三、《刑法》属于行政法规的原因1.《刑法》的制定背景2.《刑法》的法律地位3.《刑法》的执行与适用四、结语正文:一、前言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关于《刑法》是否属于行政法规的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

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二、刑法与行政法规的关系1.刑法的定义刑法是一部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它规定了哪些行为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

简单来说,刑法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

2.行政法规的定义行政法规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的,用于规范行政管理活动、保障行政效率和公民权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3.刑法与行政法规的联系与区别尽管刑法与行政法规在法律体系中都属于规范性文件,但它们在性质、内容、制定主体、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刑法主要涉及犯罪与刑罚,而行政法规主要涉及行政管理。

三、《刑法》属于行政法规的原因1.《刑法》的制定背景《刑法》是为了规范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而制定的。

它的制定和修改都需要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

2.《刑法》的法律地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法属于上位法,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

行政法规则属于下位法,其法律地位和效力受到刑法、宪法等上位法的制约。

3.《刑法》的执行与适用《刑法》作为一部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在执行和适用过程中,需要依靠行政法规来具体化、细化相关法律规定,以保障刑法的有效实施。

四、结语综上所述,《刑法》属于行政法规。

这不仅是因为《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还因为《刑法》与行政法规在内容、制定主体、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行政执法如何与刑事执法很好地衔接起来

行政执法如何与刑事执法很好地衔接起来

行政执法如何与刑事司法很好地衔接起来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高效及时的衔接机制,不仅有利于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及时、有效打击,而且也有利于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促进行政执法中的依法行政,保障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

自从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颁布以来,通过各级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的共同努力,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过程中,初步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工作联系,推动了行政执法部门向刑事司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增强了共同打击各类犯罪的力度。

但由于在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再加上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沟通渠道不畅,衔接机制不健全,法规制度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行政管理对象中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效果。

现结合行政执法实践中的体会,通过对衔接机制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从构建衔接机制、完善法规制度、提高操作的实用性等方面做一些粗浅探讨。

一、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存在的问题一是认识不统一,执法难以形成合力。

在我国,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本属于不同的执法体系,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加强,客观上形成了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所针对的对象和范围的交叉现象,这类犯罪既要承担行政责任又要承担刑事责任。

但由于目前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工作机制还不健全,再加上两部门缺乏很好的沟通、了解,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执法部门在罪与非罪、犯罪证据的鉴定、犯罪事实的认定等方面都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致使一说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存在问题时,刑事执法部门往往过大地强调了行政执法部门“以罚代刑”问题的严重性,而行政执法部门也过大地夸大了刑事执法部门“以刑抵罚”的严重程度。

认识不统一,不单给案件移送工作人为地设置了障碍,而且严重削弱了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客观上造成了质量技监行政案件查处中实际发生案件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追求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纵主犯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的“四多四少”现象增长。

刑法与行政法衔接问题探析

刑法与行政法衔接问题探析

刑法与行政法衔接问题探析摘要:刑法和行政法是两大部门法,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两者相互交叉、相互依存,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着中断、脱节甚至是矛盾的问题,因此,加强两者的协调和相互衔接是十分必要的。

加强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使我国现行的《刑法》、《行政法》等法律体系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既是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又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内在需要。

文章从刑事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以及二者衔接机制的现状入手,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衔接机制存在的缺陷,并对如何完善我国刑事法律衔接机制进行了探讨,以期实现我国刑法与行政法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行政违法刑事犯罪衔接机制一、刑法与行政法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刑法与行政法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1.刑法条款与行政法条款缺乏协调性行政违法的种类繁多,情节严重的,可以触犯刑事法律,构成刑事责任。

因此,我国的刑事法律条文与我国的行政法规规定应该互相配合,以达到对行政违法和刑事处罚的充分有效。

但在实际操作中,某些刑法规制的刑法条文与行政法规中有关行政违法的条款间缺少联系。

同一种行为,按照刑法的规定是一种犯罪,而行政法规则是一种行政违法。

将不能构成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为犯罪;这种犯罪化应该被视为一种违法的犯罪,而不是在刑法中予以明确的。

在追诉标准与现实状况之间的衔接上,存在着对行政执法人员移送涉嫌违法行为的影响。

2.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竞合冲突现行的法律条文中,对刑事与行政责任的衔接,存在着两种主要的衔接。

一种是将行政和刑事责任纳入同一法律条文,两者相辅相成,并在原则上明确指出:“对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种是在同一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行政和刑事责任,并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刑法条文加以规范。

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存在着许多原则性的规定,加之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与行政法律条文之间的不衔接,致使我国在实践中的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很难协调,甚至产生了断裂。

3.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中断“在对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相关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对涉嫌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进行调查。

行政处罚与刑罚关系探讨

行政处罚与刑罚关系探讨

行政处罚与刑罚关系探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问题是理论与实务界一个难题。

我国法律对于同一个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刑法规范时的处理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一个行为经过行政处罚之后,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事价值否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要进行刑事追诉,先行的行政处罚是否需要撤销,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论不一。

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一事不再罚”与“一事不再理”之间的差异性行政违法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可能会进入到刑事管辖领域,转化为刑事不法。

“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裁定”。

[1]这种转化的可能性使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界限模糊,使我们不管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都难以用简明的、一分为二的方法区分二者。

“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尽管学术界对“一事不再罚”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但在一点上达成了共识,那就是在单纯的行政处罚领域,也就是说在处理两个以上行政处罚的关系时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2]而在刑事诉讼领域,自罗马法以来,“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处理一个刑罚制裁与另一个刑罚制裁关系的基本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英美国家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类似,它指禁止使一个人因一个罪行在第一次审判之后,再次处于被定罪和处罚的危险之中,亦即在同一罪被起诉和审判以后,不得因同一罪行对其再次进行起诉和审判。

[1] “一事不再理”保障既判力、保证行为人不受双重危险并不是绝对的禁止案件的再审或者是对行为人的再次追究,即使是在最看重形式正义的国家,也为“一事不再理”创设了例外,[2] “一事不再理”的理念正在发生变化,不再单纯追求形式正义,而越来越重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融合。

刑事诉讼中,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学者正在进行这方面的努力,应当说对“一事不再理”的研究要远远比“一事不再罚”透彻。

行政法与刑法之立法协调与适用衔接问题研究——以危险驾驶罪为视角

行政法与刑法之立法协调与适用衔接问题研究——以危险驾驶罪为视角

行政法与刑法之立法协调与适用衔接问题研究——以危险驾驶罪为视角袁宏山【摘要】在实践中,如何实现危险驾驶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立法协调及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适用衔接,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不能将所有具有危险性的机动车驾驶行为不加区分地一概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化应当符合刑法干预适度性的原理,既不能过度也不能不足.应从完善刑罚体系的高度,将包括剥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人的驾驶资格等限制犯罪人享有从事特定职业或特定活动的资格刑的刑罚种类纳入我国的刑罚体系当中.【期刊名称】《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年(卷),期】2017(033)004【总页数】4页(P88-91)【关键词】行政法;刑法;协调与衔接【作者】袁宏山【作者单位】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河南郑州 45004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一)危险驾驶行为的表现形式综合各国和地区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规定,并结合我国道路交通运输活动实践,危险驾驶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类型。

第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即驾驶者在符合醉酒标准的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酒精,亦称乙醇,对人的中枢神经具有兴奋和抑制作用,醉酒后的驾驶者相对于正常状态而言对危险或紧急状况的判断和反应速度变慢,侥幸、冒险心理增强,肇事率升高[1]73。

因此,各国和地区普遍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畴之内予以规制。

第二,严重超速驾驶。

这类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超过限制速度50%以上甚至更高的速度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严重超速驾驶机动车导致驾驶者控制机动车及遇有突发状况的避让难度增加,发生事故的概率也大大增加。

第三,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

吸食毒品与醉酒一样都会刺激大脑中枢神经,使人的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在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如果出现突发的紧急情况,行为人由于反应速度减慢,以至于无法有效应对,因而行为人在此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发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事故的概率就会显著增高。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研究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研究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研究在现代社会的法治体系中,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两种重要的法律制裁手段,它们共同维护着社会的秩序和公平正义。

然而,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并非总是顺畅无阻,存在着一系列需要深入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的惩戒措施。

其目的在于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常见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等。

刑事处罚则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依照刑法规定给予的制裁措施,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等。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衔接不畅。

在一些法律条款中,对于违法行为的界定和处罚标准不够清晰明确,使得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究竟应给予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时存在困惑。

例如,对于某些经济领域的违法行为,法律对于涉案金额、情节严重程度等关键因素的规定较为笼统,给执法实践带来了不确定性。

其次,执法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不畅也是一个突出问题。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各自的执法过程中,往往掌握着不同的信息资源。

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双方难以及时了解对方的执法情况,这就可能导致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理出现脱节或者重复。

再者,证据的转换和适用存在困难。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对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能面临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问题。

反之,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在行政处罚中如何运用也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处罚的衔接效率。

此外,处罚力度的不均衡也值得关注。

在某些情况下,行政处罚的力度相对较轻,难以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威慑;而刑事处罚又可能过于严厉,导致过罚不当。

刑法与行政法衔接问题研究

刑法与行政法衔接问题研究
行 为 的犯 罪化 学 界 一 般 认 为 严 重 的 违 法 构 成 犯 罪 ,行 政 违 法 与 刑 事 违 法 的 界别 主 要 体 现在 量 的 差 异 ,这 种 量 的差 异 并 不是 一 成 不 变 的 ,社 会 生 活 的 丰 富多 彩 和刑 事 政 策 的 改变 都 会 导致 行 政 违 法 与 刑事 违 法 界 别标 准 的变 化 ,从 而 导 致犯 罪 化 、非犯 罪 化 现 象 的发生 。
二 、衔 接 的 必 要 :刑 法 对 行 政 法 的 依 赖 刑 法 对 行政 法 的依 赖 性 ,可 从 行 政犯 认 定 的一 般规 律 寻 得 更 为 直 观 的认 识 ,行 政犯 刑 事 可罚 性 取 决 于行 政 法 规 范 的规 定
或 者行 政机 关 的行 政决 定 ,具体 而 言主要 有 四种情 形 :
按 照行 为 类 型决 定 是 行 政违 法 还 是 犯 罪 ,由此 可 能 产 生 的 犯 罪 扩 大 化 ,通 过 其 他 配套 措 施 予 以 削减 。现行 法 律 中二 者界 分 的实然 状态 ,为 理论 深入 研究 的基 础 。 1 . 不存 在 竞 合 关 系时 的界 分 方 式 ( 1 ) 刑 法 对某 些 重要 法益 的保护 ,排斥 行 政责 任 的适 用 。 某 些行 政 犯 罪 由 于涉 及 法益 的重 要 性 ,行 政 违 法 的结 果 只 有 刑 事 责任 ,行 政法 的禁 止 性 规定 仅 起 刑 法适 用 的 导 引作 用 。该类 行 政犯 的行 政违 法 行 为 即 是犯 罪 的实 行行 为 ,行政 违 法 同时 意 味 着犯 罪 的成立 ,只能追 究刑 事责 任 ,排斥 行 政处 罚 的适用 。 ( 2 )对某 些 次要 法 益 ,只需 行 政法 的调整 ,而排 斥 刑法 的 适 用 。刑 罚 的严厉 性 决 定 了 刑罚 的适 用是 最 后 的选 择 ,对 某 些 次 要 法益 的保 护 不得 动 用 刑 罚手 段 。现代 社 会 为 了 行政 管 理 , 需 要对 公 民个体 采取 相应 的识 别措 施 。 2 . 犯 罪 与行 政 违 法行 为 的 合 理 界 分 标 准 犯 罪与 行政 违法 界 分的立 法例 大致 有 如下 两种 情形 : ( 1 )以构成 要件 的差异 作 为界 分 的标 准 。凡 是 聚众 进 行 的 扰乱 行 为 ,予 以刑 罚 处罚 ,个 人 实施 的扰 乱 行 为 ,原 则 上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从 一 般 意 义上 讲 ,聚 众进 行 的违 法 活动 社 会 危 害性 要 大于 个 人 实施 的违 法活 动 ,以 此作 为犯 罪 与行 政 违 法 的界 分 具 有合 理性 。 ( 2) 情 节 犯 、数额 犯 以犯 罪 情 节 、数额 作 为界 分 标 准 。情 节 犯要 求 危 害行 为造 成 的危 害 结 果 达 到一 定 的 严重 程 度 ,违 法 行 为才 可 以入罪 ,在 罪 状描 述 中多 以 “ 情节严重” 、 “ 情 节 恶 劣 ”造 成 严 重 后果 的形 式 出现 。数 额 犯则 是 以违法 金 额 达 到 一 定 数额作 为 入罪 的标 准 。

工作心得:“行刑衔接”要管住以罚代刑、处分代刑

工作心得:“行刑衔接”要管住以罚代刑、处分代刑

工作心得:“行刑衔接”要管住以罚代刑、处分代刑“行刑衔接”近年来频频出现在人们的视野,无论是学界的探讨还是政策层的规制多有涉及。

同时,也正由于“行刑衔接”不是一个法定概念,因此对其内涵和外延的认识存在差异。

“行刑衔接、两法衔接、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以罚代刑”等等各种概念纷繁。

一、一般意义上对“行刑衔接”问题的理解“行刑衔接”是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就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需要刑事处理时,案件从行政执法程序向刑事司法程序流转的过程。

行刑衔接工作机制系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简称,主要指工商、税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一种工作衔接机制。

同时,它也包含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虽然不构成犯罪、不需要处以刑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工作机制。

二、反贪工作视野下对“行刑衔接”内涵的理解“行刑衔接”应当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与刑事司法相衔接”,不仅针对“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问题,还应当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行政处分代替刑罚”问题,谋求建立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一种工作衔接机制。

(一)国际和国内渊源《联合国反腐公约》有关条文倡导各国在反腐败斗争中注意行刑衔接。

例如,《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5款等规定,缔约国应当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之间开展和促进全球、区域、分区域及双边合作。

由此可见,联合国亦倡导各个区域间的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在打击洗钱罪方面开展行刑衔接的双边或者多边合作。

201X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理解行政法与刑法的相互关系

理解行政法与刑法的相互关系

理解行政法与刑法的相互关系当涉及到法律体系时,行政法和刑法是两个重要的分支。

虽然它们在目标、适用范围和手段上存在差异,但它们之间有着紧密的相互关系。

理解行政法与刑法的相互关系对于我们深入了解法律体系的运作和保护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行政法和刑法在目标上存在差异。

行政法主要关注的是行政机关的组织、权力运行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它的目标是确保政府在行使权力时遵守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刑法则主要关注的是犯罪行为的规制和制裁。

它的目标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

尽管目标存在差异,行政法和刑法在实践中常常交叉运用。

行政法作为一种管理手段,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来制裁违法行为。

这些行政处罚通常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而刑法则是一种更为严厉的制裁手段,它通过刑罚来惩罚犯罪行为。

行政法和刑法的交叉运用可以使得违法行为者在行政和刑事领域都受到相应的制裁,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

其次,行政法和刑法在适用范围上也存在差异。

行政法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活动,包括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和行政纠纷解决等。

刑法则适用于犯罪行为,包括谋杀、盗窃、贪污等严重违法行为。

行政法和刑法的适用范围虽然不同,但在实践中常常交叉运用。

例如,一些行政违法行为可能涉及到犯罪行为,需要同时适用行政法和刑法。

这种交叉适用使得行政法和刑法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需要法律实践中的专业人士进行具体的解释和判断。

最后,行政法和刑法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具有互补作用。

行政法通过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它规定了行政机关的权限和程序,确保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不滥用职权,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刑法则通过制裁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

行政法和刑法的互补作用使得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和犯罪行为时都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理解行政法与刑法的相互关系对于我们深入了解法律体系的运作和保护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刑罚 ——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一)

行政刑罚 ——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一)

行政刑罚——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一)一、问题的提出行政刑罚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把握着刑罚的大权,而是指某种刑罚施予的根据来源于行政法的规定。

也就是说,行政法律对违法者危害行政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达到比较严重程度的情形,规定了刑罚。

也就是说,国家对违反行政法规范所规定的义务的人,由法院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依刑事诉讼程序所实施的制裁1]。

这样,行政法与刑法就直接挂上了钩:课处刑罚,除了按照刑法外,还要根据行政法。

在人们期望着一部刑法典包揽一切定罪量刑所需要的规定时,行政刑罚在实践和理论上还有没有必要存在和涉及,这里不妨从改革开放所带给国家的任务谈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违法或经济犯罪现象明显增多。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九十年代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先后制定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减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以及《夫于舞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

尽管这些决定增设了刑法典原来所没有的新罪名,如《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增设了"欠税罪";《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增设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虚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谎报财务会计报告罪"、"非法清算公司财产罪"、"提供虚假资产证明文件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以及"侵占罪"等多种新罪名。

但立法仍赶不上社会的实际需要,因此设立新罪名的一些建议常常见诸报端。

如以1995年的《法制日报》为例,有4月20日"建议设立非法侵犯电脑网络罪"一文,6月1日的"增设证券欺诈罪刍议"一文,6月22日的"谈设立拒不偿还债务罪"一文,7月27日的"应设立见危不救罪"一文,以及8月10日的"给恐吓一个’恐吓’--增设"恐吓罪"的建议"一文等。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犯罪行为时的衔接机制。

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许可合同、国有财产保护等行为进行处罚、查封、没收等行政措施的过程。

而刑事司法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涉嫌犯罪的个人或组织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过程。

在实践中,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需要进行衔接,以保证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全面、有力的制裁。

主要的衔接制度包括:
1. 信息共享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有关案件的情况、证据等信息,便于双方进行衔接和协调。

2. 线索移送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时,如发现事实涉嫌犯罪,应及时将线索移交给刑事司法机关,以便刑事司法机关进行进一步的侦查和处理。

3. 物证、证人保全机制:对于需要作为证据的物证和证人,行政执法机关在取证时应当妥善保护并移交给刑事司法机关,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4. 刑事判决执行机制:当刑事司法机关作出判决后,行政执法机关应负责对刑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刑事执行部门进行判决的执行工作。

通过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可以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强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法治效能。

同时,对于刑事违法行为也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进行预防和治理。

法学中的行政法和刑法的区别和联系

法学中的行政法和刑法的区别和联系

法学中的行政法和刑法的区别和联系在法学领域中,行政法和刑法是两个重要的分支学科,它们分别涉及到国家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领域。

虽然二者在内容和目的上有所不同,但在实践中又存在一定的联系和互动。

本文将就法学中的行政法和刑法的区别和联系展开探讨。

一、行政法和刑法的区别行政法是规范国家行政机关活动的法律规范体系,旨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权利,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

行政法主要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法等内容。

行政法的特点是以行政机关为主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具有强制性和特殊性。

而刑法是规范犯罪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调整犯罪分子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刑法主要包括刑事责任法、刑事诉讼法等内容。

刑法的特点是以犯罪行为为主体,以社会秩序为目的,具有惩罚性和普遍性。

因此,行政法和刑法在对象、目的、性质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行政法主要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保障公民权利,属于公法范畴;而刑法主要规范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属于刑事法范畴。

二、行政法和刑法的联系尽管行政法和刑法在内容和目的上有所不同,但在实践中二者又存在一定的联系和互动。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法与刑法在司法实践中相互衔接。

在处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往往会涉及到行政法和刑法的交叉运用。

比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需要遵守行政法的规定;而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司法机关也需要依据刑法的规定进行裁决。

2. 行政法与刑法在法律责任上相互联系。

行政法和刑法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法主要规定了行政法律责任,而刑法主要规定了刑事法律责任。

在一些情况下,行政法和刑法的法律责任会相互关联,比如行政违法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需要承担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3. 行政法与刑法在法律适用上相互影响。

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法和刑法的适用往往会相互影响。

比如,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案件时,需要考虑到刑法的规定,避免触犯刑事法律责任;而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也需要考虑到行政法的规定,确保行政程序的合法性。

民法刑法行政法的区别与关系

民法刑法行政法的区别与关系

民法刑法行政法的区别与关系民法、刑法和行政法是现代法律的三大主要领域。

虽然它们有着共同点,但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本文将讨论这三个法领域之间的区别与关系。

一、民法民法是规范个人、家庭和财产等民事关系的法律。

民法主要包括婚姻家庭法、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继承法等方面的规定。

民法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权力和限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民法的主要作用是维护个人和社会的正当权益。

它是规范人际关系的基础,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在民事争议解决的过程中,民法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适当处理纠纷。

同时,它还对个人和法人的行为进行了巨大的限制,这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

二、刑法刑法是规范人类行为,防止犯罪的法律。

刑法规定的是犯罪和相应的制裁措施。

它对行为、观念和动机等因素进行评价,根据犯罪的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刑法的主要作用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

它的存在能够有效地制止犯罪行为,提高公民的治安意识和道德水平,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同时,刑法还承担着保护个人权利的职责,比如刑法规定了侵犯人身、财产等权益的行为,通过法律手段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行政法行政法是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法律。

行政法包括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监督、制定和执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此外,行政法还规定了个人和社会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

行政法主要分为两个方面:行政法规和行政诉讼。

行政法规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制定的规章和管理规定等。

行政诉讼则是公民和组织在接受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时申请解决争议的法律程序。

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保障国家和社会机构的正常运行。

它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保证了政府的科学决策和有效施政,同时也保护了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民法、刑法和行政法”是现代法律的三个重要领域。

虽然它们具有相应的区别,但是它们也具有密切的关系。

在实践中,这三个领域之间的界限是相互渗透的。

例如,民事纠纷的调解和判决等需要借助刑法和行政法的支撑,而刑法和行政法的制定和执行也需要基于民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法律原则。

刑法与其他法律学科的关系

刑法与其他法律学科的关系

刑法与其他法律学科的关系在法律领域中,刑法被认为是法律学科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与其他法律学科存在着密切的关联与互动。

本文将探讨刑法与其他法律学科的关系,从而揭示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与互补性。

一、刑法与民法的关系刑法与民法是法律学科中的两个重要分支,它们共同构成了法律体系的基石。

刑法侧重于规范犯罪行为及其处罚,而民法则涉及私人间的权益、义务和法律关系。

尽管刑法与民法关注的领域不尽相同,但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例如,在某些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可能涉及到侵权行为,此时刑法与民法将同时适用。

因此,理解刑法与民法的相互关系对于正确判断和适用法律是至关重要的。

二、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刑法与行政法是法律学科中另一对密切相关的学科。

刑法主要关注犯罪行为的定性和处罚,而行政法则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及其合法性。

尽管二者涉及的对象和范围不尽相同,但它们在法律领域中有着共同的目标,那就是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在一些情况下,行政法的违法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与刑法产生交叉。

因此,了解和掌握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更多的参考和指导。

三、刑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变得愈加重要。

刑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体现在各种国际刑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上。

例如,国际刑事法庭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机构,负责审判涉及国际犯罪的案件。

此外,国际刑法也规范了一系列在国际上被广泛视为犯罪的行为,如战争罪和人权侵犯等。

因此,了解和运用国际法对于刑法的研究和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四、刑法与宪法的关系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律文件,它规定了国家机器的组织原则、权力的运行机制和公民权利的保障。

刑法作为宪法的一部分,其制定和适用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规定。

刑法在规范犯罪行为时,必须确保依法审判、公正裁决和保护被告人的权利等宪法基本原则的实现。

刑法与宪法紧密结合,共同构建了法治国家的基本框架和法律秩序。

综上所述,刑法与其他法律学科在法律领域中相互联系、互为补充。

论行政法与刑法的关联性

论行政法与刑法的关联性

论行政法与刑法的关联性行政法与刑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律,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在各自适用领域中起到重要的作用,两者在许多方面上存在交叉、借鉴和相互依据的现象,尤其是对我国,由于行政处罚制度的存在,使得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因此对两者关联性及相互影响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一、行政法和刑法行政法是我国重要的部门法,主要用于对行政权的规范和控制,避免出现滥用行政权的现象,避免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从而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依据行政法的法律条规给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处罚。

其中,行政行为主要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的人或事件所作的特定处理;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指的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行政行为。

刑法是我国重要的部门法学,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有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的特殊属性,对其他法律具有保障性,当其他法律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就需要刑法保护,再加上刑法的制裁手段最为严厉,这就使得刑法成为了其他法律的重要保障,而且其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保护的合法权益都要借助于刑法的进行相关调整和保护。

刑法的基本原则有,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法定原则。

二、行政法与刑法的关联性(一)关联的定义行政法与刑法的关联性主要指的是行政法与刑法在具体对象以及处理程序方面存在的交叉、借鉴、冲突和衔接等关系集合。

依靠行政法与刑法在责任、行为及惩罚方面进行区分,其中行政法与刑法的交叉主要是指行政法与刑法间的交集以及由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所引发的交叉,冲突主要是指行政法与刑法间以及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在程序处理上出现的矛盾或排斥状态。

上述几种状态可能单独存在,也可能同时存在。

(二)关联的特征行政法与刑法的关联主要有广泛存在性、相互转化、互为前提这三个特征。

1.关联广泛存在。

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机制研究

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机制研究

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机制研究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日益迅猛,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增多。

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切实打击犯罪活动,我国一直在不断完善行政处罚和刑罚的衔接机制,以确保刑罚的有效实施和预防未来的重大违法犯罪。

一、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机制的意义行政处罚作为国家治理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的现实社会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当社会成员违反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处罚的措施进行惩处,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与秩序。

然而,在一些严重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行政处罚通常无法形成足够的震慑力,无法真正达到惩罚的效果。

因此,及时将行政处罚转化为刑事处罚,实现从行政处罚到刑事处罚的衔接,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打击犯罪活动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行政处罚和刑罚的界定行政处罚和刑罚是两种不同的处罚方式,其适用范围和性质也有所不同。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者进行的强制性的权力制裁。

主要包括行政警告、行政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

刑罚则是指国家对于侵犯刑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具有犯罪嫌疑的行为,依法加以惩处,实现社会治安稳定的目的。

刑罚依照不同的犯罪行为,包括拘留、有期徒刑、死刑等。

三、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机制为了建立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机制,我国实行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

1.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法律衔接行政处罚和刑罚的衔接机制,在法律上得到了广泛的规定和落实。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转入刑事处罚的情况,同时还制定了相应的衔接规定和程序,确保行政处罚和刑罚之间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

2.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除了在法律上进行规定之外,我国还建立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加强了两部门之间的合作和交流。

例如,在一些互为衔接的行政处罚和刑事案件中,执法部门会通过合法的检查、取证规定等,协助刑事司法机关收集证据,为公安机关等开展刑事调查提供协助。

3.加强行政处罚转化为刑事处罚的监督和领导行政处罚转入刑事处罚是刑法中的重要制度,它不仅关系到国家治理的效力和公正性,更关系到社会公众的信任和对执法机关的合法性评价。

刑法中的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探讨两类违法行为的区别与处理

刑法中的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探讨两类违法行为的区别与处理

刑法中的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探讨两类违法行为的区别与处理刑法是国家依法惩治犯罪行为的法律体系,而行政法则是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法律体系。

在刑法中,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它们在性质、主体、程序以及处理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一、性质上的区别刑事违法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定而犯下的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上的恶意,其罪行严重程度不同,分为不同的犯罪类型,例如盗窃、抢劫、故意杀人等。

而行政违法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定而实施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其性质相对较轻,一般不涉及刑罚,而是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处理。

二、主体上的区别刑事违法的主体是指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行为的实施者。

犯罪行为通常是由个人或特定团体实施的,其罪责归属于个人。

而行政违法的主体则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他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会违法规定,但其罪责归属于行政机关。

三、程序上的区别刑事违法涉及的程序较为复杂,需要依法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过程,以确保公正审判和合法性原则。

而行政违法处理一般较为简便,行政机关有权对其进行调查、听证等程序,行政处罚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

四、处理上的区别刑事违法的处理通常以刑罚为主,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

根据不同的犯罪情况,刑罚可以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

而行政违法的处理主要是行政处罚,一般采取罚款、责令改正、行政警告等方式进行,以达到修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综上所述,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在性质、主体、程序和处理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刑事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涉及刑罚,需要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进行处理;而行政违法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一般以行政处罚为处理措施。

了解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区别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维护法制,依法治理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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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与行政刑法的并立2016年6月18日在中国社科院召开的“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前沿问题”研讨会上,北京大学法学院储槐植教授提出: 在网络安全法中直接规定罪刑规范,以真正确立我国刑事立法中刑法与行政刑法并立的二元立法机制,解决附属刑法“附而不属”的问题,将附属刑法变成真正的行政刑法,是刑法现代化的当务之急。

当然我国刑法立法究竟是“二元立法机制”还是“三元立法机制”还值得深入探讨,但行政刑法与刑法的并立看来势在必行。

故本文就这一问题做专门阐述。

一、行政刑法与刑法的不同及其属性: 罚的不同行政刑法是舶来品,一般认为德国是行政刑法(Administrative criminal law)最早的发源地,而其前身又是警察刑法,这必然影响到了德国以外的欧洲,乃至亚洲的日本和我国20世纪警察刑法及早期行政刑法自发地发展。

于是有关警察犯与刑事犯区分的话题很快在德国演变成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大讨论。

其中,德国刑法学家郭特希密特(J·Goldschmidt)在深入研究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区别之后,提出了建立“行政刑法”的主张。

由于郭氏理论的推动,德国虽然没有制定独立的行政刑法,但催生了大量的单行本的经济刑法,以1910年德国的“钾盐法”为主要代表或蓝本。

就世界范围而言,行政刑法立法及其研究已经成为各国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不可回避或必须正视的法律现象与问题,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阶段行政刑法的表现形式与类型并不完全一样,如早期的警察刑法,稍晚时的经济刑法,以致成熟时期的行政刑法。

甚至随着行政国时期行政刑法的最初诞生,以及法治国时期的进一步发展,直至福利国时期行政刑法的相对成熟等,都表现出了细微不同之处及其规律,其核心内容与性质还是万变不离其宗的。

像1989年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代表大会针对行政刑法所形成的“决议”中描述的那样:国家干预的领域扩大了,随着行政法规的增加,作为其辅助形式的行政刑法也就相应增加了。

甚至像“决议”中指出的: 行政刑法与刑法之间的最大不同正在于制裁方法上的差异,当然也是由于行政犯和自然犯的差异最终导致了行政刑法与刑法在制裁内容和种类也即“罚的不同”,诚然行政刑法制裁的严厉程度也应作一定的限制,包括“剥夺和限制个人自由不应该被作为其主要的制裁和执行措施”,制裁的量上也“不应该超过刑法所规定的最高量”。

由此可见,在行政刑法及其属性的界定中,更应关注“罚”的概念及其内容,甚至“罚”的性质及其程度都是判断行政刑法还是普通刑法的根本依据和标准。

因此,在讨论二者的关系及行政刑法的定义和属性时,也就更应注意和重视对其“罚”的性质、在“罚”的不同内容及其程度的深入研究上,包括行政刑法的具体处罚方式等都应该予以更多的关注。

也就是说,行政刑法与刑法的不同及其属性最关键或根本的还是“罚的不同”,以及具体处罚方式上的差异。

在我国,除1906年清朝末年《违警罚法章程》和1908年4月修改后被清政府钦定为《违警律》等这些早期自发的行政刑法立法外,行政刑法理论的真正传入是20世纪80年代末的事。

也即1989年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代表大会召开以后,催生了我国行政刑法由原来的自发立法向自觉理论研究方面转变。

这也与我国改革开放后所进行的一系列刑法和行政法的立法有关。

实际上截止目前,我国基本上仍然处于行政刑法研究的萌芽和初始阶段,甚至我国行政刑法的学科体系尚未真正建立。

包括行政刑法在我国的定位及其属性至今仍未能梳理清楚或在学界达成共识。

当然,学界对行政刑法性质归属的探讨一直争论不断,主要有“行政法说”“刑事法说”“双重属性说”“独立说”四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甚至有学者主张,根据我国国情和现行法律体系的特点在刑法之外建构“新的行政刑法体系”。

由此可见,梳理其基本概念和属性,尤其是对行政刑法进行应有的定位是十分重要的。

当然行政刑法产生之初,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就在研究“行政刑法”的称谓,并将行政刑法的属性定位于行政法。

“称其为行政刑法乃自其外形上的观察所得,自其本质观之,则仍为行政的一部分,系属于行政法的领域。

”显然,这里的“外形”是指行政处罚性( 罚金或罚款)与刑事处罚性(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共同形式而言的;这里的“本质”是指行政法与行政刑法对“行政目的”的共同追求而言。

也就是说,在郭特希密特看来,虽然称其为“行政刑法”,但其本质属性仍旧是“行政法”的属性,这是最初德国行政刑法的主流观点。

在我国,也有人持行政刑法归属行政法的观点。

如有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范畴。

”但更多的学者认为,行政刑法是一种刑法规范。

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行政刑法,就是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根据张明楷教授1990年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行政刑法概论》书中内容,也是把刑法中行政犯罪的罪名作为行政刑法的主要内容来进行研究的。

当然张明楷教授在《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发表的“行政刑法辨析”一文中将行政刑法主要界定为“附属刑法”,这一点又似乎与日本学者的观点十分相似。

由此可见,在张明楷教授看来,刑法之内的行政犯罪及其刑罚规范和刑法之外的“附属刑法”中的刑罚规范或刑事责任规范等,均属于行政刑法研究的内容与范畴。

然而,在行政刑法的性质归属上,我国学界还存在“双属性说”。

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犯罪应指违反行政法规范,情节严重同时又触犯国家刑律的行为。

在法律性质上,这种违法行为具有违反‘行政法’和违反‘刑事法’之双重属性,而不能只强调其行政违法性而否认其亦具有刑事违法性,反之亦然。

”由此看来,“双属性说”讨论的只是刑法之内或刑法之中规定的行政犯罪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两个属性,并未探讨刑法之外或刑法之外存在于行政法律体系之中的“人身自由罚”和“罚金”或刑事责任等实质性刑事违法行为和形式上的行政违法行为。

甚至还有的学者提出了“独立说”,也即在行政法与刑法之间应当有个独立的法学部门。

如有学者认为,“在形式上行政刑法规范既不属于行政法规范也不属于刑法规范,而是一种独立的具有自身特性的法律规范,即行政刑法规范,甚至包括其应有的程序规范; 在内容上行政刑法规范坚持其规范的特殊或独立属性,故应将重点放在协调行政法规范与刑法规范的内容衔接上。

”“以建构独立于刑法之外的我国‘行政刑法’新体系,最终实现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从逻辑角度看,上述4种理论观点均有其合理性,但我以为,关于行政刑法属性的任何主张都必须放在一定的国情和届时历史背景下进行考察,否则任何脱离社会现实背景和历史条件的研究都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说,没有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真正价值。

显然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是在德国行政权与司法权被严格区分的情况下,就行政刑法(主要是行政刑罚)被规定在行政法中的立法现实,得出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领域”的结论。

这些法律规范后来被称之为“经济刑法”,而且对这些“经济刑法”的执行完全依赖的是行政权力,甚至这些“行政刑法规范”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完全被德国法西斯滥用。

日本对“行政刑法规范”的立法类似于德国,但在行政刑法性质归属与认识上与德国不同,即在日本主流性的观点似乎一直把行政法中的“刑罚规范”认为是“附属刑法”,也即“行政刑法规范”本质上是刑法性质,是附属于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就此也就得出了行政犯“与刑事犯的本质相同”的结论。

我国学者早期所主张的“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范畴”和“我国行政刑法应属于刑法范畴”基本上分别受欧洲和日本的上述学术观点影响较大。

而“双属性说”主要源自于我国台湾地区“三大差异说”中的“质量差异说”及其“三分法”,也即“具有刑罚后果的行政不法”。

“独立说”是基于我国刑法既定性又定量的刑法立法现实,不仅使得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大量的行政犯罪,而且使得我国行政法中规定有大量的“附属刑法”,甚至在刑法之外规定了大量的行政处罚中人身自由罚和大量的大额行政罚款,且许多行政罚款远远高于刑法中的罚金。

而在2013年我国劳动教养被废止之后,使关于刑法之外行政处罚中人身自由罚(行政拘留、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性质的讨论及其存在的合理性或应否司法化等争论更加突出,因此在刑法之外建立独立“新的行政刑法体系”的条件日益成熟,其中包括建立行政刑法程序立法或特别行政处罚法及其程序立法等,讨论得十分热烈。

甚至还有学者提出弥补我国针对人身危险性人群立法的缺陷与不足等,也都成为研究行政刑法及其相关问题的当务之急和迫切任务。

二、行政刑法的主要形式及核心内容: 附属刑法如上所述,行政刑法的属性主要表现在处罚方式上与传统刑法的不同,也即“罚”的性质、内容和数量多少等的不同。

那么在行政刑法的表现形式及核心内容上与传统刑法又有什么不同呢?这也是我们研究行政刑法必须关注的重中之重和核心内容。

与德国早期行政刑法(警察刑法)一样,由于我国行政权强势的传统,早在清末民初就有了《违警罚法章程》(1906年)和《违警律》(1908年),以及《违警律》(1915年)和《违警罚法》(1928年)等,这些都是我国早期的警察刑法,尤其是国民党时期的特别刑法及保安处分制度等均一直在台湾延续至今,甚至港澳的行政刑法与附属刑法长期以来也一直十分发达。

解放后我国在30年没有刑法的情况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一直作为“小刑法”在社会治安管理中发挥着作用,1979年刑法时期在行政与经济法律中的“附属刑法”非常庞杂,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可以说,这些在我国都是“自发”行政刑法立法的实践活动,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行政刑法的理论才逐步传入我国,其标志就是发表在《中国法学》1990年第1期上“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代表大会综述”的文章,以及我国留学日本的学者从海外带回的行政刑法学术信息。

像“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中明确指出的那样,行政刑法与传统刑法的不同集中体现在制裁方法即“罚”上的不同,特别强调在行政处罚中人身自由罚的少用和惩罚力度上减轻与程度上的降低,主要形式表现在除人身罚之外的财产罚、资格罚、名誉罚、申诫罚等。

与其他国家所不同的是,我国在刑法之外还有大量的人身自由罚,如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治疗(包括强制解毒)等。

当然大都散落到行政法中的财产罚,包括罚款、没收、赔偿损失、销毁、吊销营业执照等,资格罚中包括剥夺人身和民事等相关权利的资格刑、剥夺实施相关行为的资格、剥夺公职及职业资格、剥夺荣誉资格等,申诫罚中包括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改正等,名誉罚包括赔礼道歉、惩罚性通告、驱除出境、刑事违法宣告等,还有刑法中规定的建议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等。

这些处罚措施和类型大都是以“附属刑法”的形式被规定在行政法及经济法之中,也就是说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附属刑法”是行政刑法的重要形式与核心内容,也是行政刑法研究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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