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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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文号】 2012年第55号公告【发布日期】 2012-04-05【生效日期】 2012-10-01【效力】【备注】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企业质量档案信息管理的通知-检质函[2008]67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企业质量档案信息管理的通知-检质函[2008]67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企业质量档案信息管理的通知
正文: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企业质量档案信息管理的通知
(检质函[2008]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总局信息中心,中国标准化研究院:
为了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质量状况,分析质量动态,加强宏观质量管理,促进企业整体质量水平的提升,总局从2002年开始在全国建立企业质量档案,目前已有20多万家企业建立了档案。

最近,发现一些中介机构主动与系统内个别人员联系,希望获得企业质量档案中的信息以谋取商业利益。

为加强企业质量档案信息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质量档案是总局在新时期做好从源头抓质量,切实履行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工作职责的核心基础。

档案内容不仅涉及企业机密,而且还包含大量未对社会公开的执法监管信息。

档案信息的公开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并遵循总局的统一部署,不能擅自对外公XXX透露。

二、各单位务必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企业质量档案信息的管理,加大对收集和使用企业质量档案相关人员的教育,严格质量档案工作纪律,坚决杜绝违反规定的事件发生。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结束——。

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

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

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17.07.14【实施日期】2017.07.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全面建设法治质检,提升质检系统依法行政的水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5号)的要求,质检总局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了第七轮清理工作。

截至2016年12月底,质检总局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819件,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52件。

现予以公布,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国家认监委、国家标准委和中国纤维检验局报送质检总局备案有效规范性文件140件。

依法制定并发布的规程和行政管理目录,按照质检总局令第125号规定不列入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依法执行。

《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质检总局2016年第55号公告)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1.质检总局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2.质检总局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3.国家认监委、标准委和中国纤维检验局报送质检总局备案的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质检总局2017年7月14日附件1质检总局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文号发文部门发布时间1关于加强对出入境旅客携带、邮寄及快递进出境应检物品检验检疫管理工作的通知署监发[2001]212号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1.4.202关于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通知署加发[2004]102号海关总署、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国税总局、国家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外汇局2004.4.83关于发布实施《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国检务联字第280号质检总局、原国家经委、原商贸部1987.7.184关于印发《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检务[1996]72号质检总局1996.3.295关于禁止受理发菜及其制品出口报检的通知国检法函[2000]129号质检总局2000.6.236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检法[2001]63号质检总局2001.3.97关于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04]219号质检总局2004.3.318关于凭电子密钥开展电子申报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04]388号质检总局2004.5.269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质检通【2009】38号质检总局2009.1.2310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国检务[1989]443号原国家商检局1989.8.2111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检务[1990]317号原国家商检局1990.9.2812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几点意见》和《产地证签证人员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检务[1993]248号原国家商检局1993.7.2013关于印发《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检法[2000]227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11.314关于印发《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检法[2001]51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3.515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联合公告2002年联合公告第132号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原国家经贸委、外交部、国土资源部2002.12.29162003年输欧盟蘑菇罐头第7号公告2003年联合公告第7号商务部、质检总局2003.4.317关于发布《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公告2003年联合公告第81号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2003.12.3018关于全面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货物贸易协定签发原产地证书FORM E的通知国质检通[2005]227号质检总局2005.7.1519关于调整航空口岸旅客申明卡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05]434号质检总局2005.6.1320关于公布《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第一批)”的公告2005年联合公告第32号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7.1521关于签发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05〕1010号质检总局2005.12.2622关于中巴自贸区早期收获实施的联合公告2005年联合公告第66号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12.2923关于发布《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公告2005年联合公告第67号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2005.12.2924关于签发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FORM F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06〕768号质检总局2006.9.2025关于对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公告2007联合公告第70号质检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2007.4.3026关于对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07]209号质检总局2007.5.1427关于签发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08〕654号质检总局2008.9.1928关于签发《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公告质检总局2008年139号公告质检总局2008.12.1929关于发布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联合公告2008年联合公告第100号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2008.12.3130关于签发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通[2008]604号质检总局2008.12.1631关于签发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通[2010]90号质检总局2010.2.2332关于中国启用检验检疫电子证书系统的照会国质检外函【2010】48号质检总局2010.1.2833关于实施《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的联合公告2011年联合公告第63号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11.10.2134关于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改版的联合公告2011联合公告第74号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11.12.735质检总局关于发布《中国-哈萨克斯坦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质检总局公告2012年第131号质检总局2012.9.1236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平潭综合实验区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质检总局2013年第98号公告质检总局2013.7.2337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质检总局2013年第46号公告质检总局2013.4.138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质检总局2013年第93号公告质检总局2013.7.1639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83)卫防字第5号卫生部1983.3.1040关于对进口废钢船进行卫生检疫的通知(84)卫防字第86号卫生部1984.12.841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卫生部、原农牧渔业部、原中国专利局1985.9.1042卫生部转发“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86]卫防检辽第175号卫生部1986.10.2043关于禁止进口旧麻袋的联合通知[86]卫防字第77号卫生部、海关总署、原对外经济贸易部1986.10.3144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卫生部(88)卫防字卫生部1988.5.14定第47号45关于施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事宜的通知卫检总法字[1990]第65号原卫生检疫总所、海关总署1990.5.1246关于印发《国境卫生检疫卫生管理规程(试行)》和《国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方法》的通知卫检总监字[1990]第53号原卫生检疫总所1990.6.447关于对《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解释卫检发[1991]第2号卫生部1991.5.2948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原民用航空局1993.3.3049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卫检发[1993]第2号卫生部、交通部1993.10.2950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的通知卫检发[1995]第1号卫生部、交通部1995.3.3051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补充规定卫检总海字[1995]第91号原卫生检疫总所1995.4.2752卫生检疫局下发船舶卫生检查评分标准卫检总海便字[95]第12号原国家卫生检疫局1995.6.1453往来香港船舶、飞机卫生检疫管理有关规则卫办发[1997]第30号卫生部1997.9.1154关于执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的通知卫检海字[1997]第390号原国家卫检局1997.11.2455关于遗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发[1998]11号民政部、海关总署、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8.9.2256关于执行《进出境航空器卫生监督评分标准》和《进出境客运列车卫生监督评分标准》的通知国检卫[1999]69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5.1257关于承认日本国立公立医院对来华常驻人员健康检查结果的通知国质检卫函[2001]381号质检总局2001.9.558关于做好驻外使馆工作人员未成年子女自费随任体检工作的通知国质检卫函[2001]425号质检总局2001.10.859关于印发《卫生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质检卫[2002]42号质检总局2002.3.160关于印发《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质检卫[2002]85号质检总局2002.3.2761关于印发《出入境人员结核病监测要求》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结核病实验室检测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卫[2002]113号质检总局2002.4.2962关于加强国境口岸卫生处理药物安全使用的通知国质检卫函[2002]303号质检总局2002.5.2463关于加强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卫函[2003]163号质检总局2003.3.764关于印发《出入境口岸猴痘防治预案》的通知国质检卫联[2003]283号质检总局2003.8.2865关于国际航班实施预报旅客信息的通知民航运发[2003]141号原民航总局、卫生部、质检总局2003.9.266关于印发《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卫2004第193号质检总局2004.5.967关于印发《出入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国质检卫[2004]475号质检总局2004.11.468关于印发《京九、沪九直通车运行途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预案》的通知国质检卫联〔2004〕176号质检总局、公安部、铁道部、卫生部、海关总署2004.4.2369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外来传染病传播媒介预警应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质检卫[2004]185号质检总局2004.4.2870关于加强外派劳务人员体检工作的通知国质检卫联[2005]86号质检总局、商务部2005.3.1171关于加强预防控制传染病境外传入和通过交通工具传播的通知卫应急发〔2005〕247号卫生部、质检总局、铁道部、交通部、原民航总局2005.6.1772关于印发《口岸应对流感大流行应急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国质检卫函[2005]791号质检总局2005.9.2973关于印发《口岸人禽流感卫生检疫应对指导方案》的通知国质检卫[2005]423号质检总局2005.11.1474关于公布口岸卫生处理药品器械审核结果及筛选、采购、使用等相关事宜的通知国质检卫函[2005]882号质检总局2005.11.875关于使用《就诊方便卡》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卫联函[2006]30号质检总局、卫生部2006.1.1376关于印发《口岸卫生处理事故应急处置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国质检卫[2006]385号质检总局2006.8.2977关于加强保健中心业务工作管理的通知国质检卫[2006]471号质检总局2006.10.2578关于在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推行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的通知国质检卫[2006]116号质检总局2006.3.2979关于做好朝觐人员体检和预防接种工作的通知国质检卫函[2007]721号质检总局2007.8.2880关于航空口岸出入境人员健康申报制度改革的通知国质检卫[2007]649号质检总局2007.12.1981关于加强口岸公共场所中央空调系统卫生监督防止军团菌滋生蔓延的通知国质检卫函[2007]299号质检总局2007.5.882关于严格规范口岸传染病监测工作的紧急通知国质检卫函[2008]34号质检总局2008.1.1883关于印发口岸传染病排查处置及核辐射事件监测处置等技术方案的通知国质检卫[2008]270号质检总局2008.5.2084关于印发《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检查签发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质检卫[2008]544号质检总局2008.10.2285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检验检验检疫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卫生署在航行香港-内地珠江三角洲小型船舶卫生监督领域的合作安排》的通知国质检卫[2008]586号质检总局2008.12.186关于印发《国际航行邮轮群体性疾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技术国质检卫[2009]72号质检总局2009.2.25方案》的通知87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质检总局2013年第143号公告质检总局2013.10.1888关于严防口蹄疫从香港传入内地的紧急通知[1990]农(检疫)字第1号农业部1990.2.2089关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1990]农(检疫)字第6号农业部1990.5.990关于严防牛海绵状脑病传入我国的通知[1990]农(检疫)字第8号农业部1990.6.191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总检动字[1992]第10号原动植物检疫总所1992.4.2592关于从蒙古进口动物产品有关检疫问题的通知总检动字[1992]21号原动植物检疫总所1992.12.1193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出境植物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总检植字[1993]8号原动植物检疫总所1993.2.1994关于实施《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的通知[1993]农(检疫)字第3号农业部1993.12.1295关于禁止从扎伊尔进口猴子、猩猩灵长类动物的通知农检疫发[1995]8号农业部1995.6.1396关于禁止缅甸偶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饲料进境的紧急通知农检疫发[1996]2号农业部1996.2.1597关于重申严防牛海绵状脑病传入我国的通知农检疫发[1996]3号农业部1996.3.2998关于暂停从博茨瓦纳进口牛及牛产品的紧急通知动植检动字[1996]30号原动植物检疫局1996.5.1699农业部关于加强有关废旧物品进口检疫管理的通知农检疫发[1996]4号农业部1996.6.5100关于严防口蹄疫从以色列传入我国的通知农检疫发[1996]6号农业部1996.6.26101关于严防痒病传入我国的通知农检疫发[1996]7号农业部1996.7.12102关于严防痒病传入我国有关问题的通知动植检动字[1996]78号原动植物检疫局1996.8.13103关于印发《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动植检动字[1996]88号原动植物检疫局1996.8.29104关于严防痒病传入我国的补充通知农检疫发[1997]1号农业部1997.3.29105关于同意加利福尼亚Kings县鲜食葡萄输华的通知动植检植字[1998]5号原动植物检疫局1998.2.24106关于出口退回的动物产品检疫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动植检动函[1998]43号原动植物检疫局1998.3.27107关于禁止从俄罗斯疫区进口牛及其产品的规定农业部1998年第2号令农业部1998.9.1108关于禁止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农业部1998年第6号令农业部1998.11.3109关于严防口蹄疫从泰国传入我国的通知国检动函[1998]273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8.12.3110关于印发《熏蒸消毒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及《帐幕、集装箱、简易熏蒸库熏蒸操作规程》的通知国检动[1998]121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8.12.24111关于禁止从缅甸联邦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农业部令1999年第7号农业部1999.1.20112关于禁止从科威特、马拉维、巴林、以色列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公告1999年第2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2.4113关于禁止从马达加斯加输入猪及其产品的公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公告1999年第4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2.23114关于禁止从巴西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公告1999年第5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2.23115关于禁止从塞内加尔输入猪及其产品的公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公告1999年第7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3.5116关于禁止从马来西亚、吉尔吉斯斯坦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公告1999年第6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3.5117关于禁止从以色列、巴西、马来西亚、吉尔吉斯斯坦和阿尔及利亚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农业部1999年第9号公告农业部1999.3.23118关于禁止从马来西亚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农业部1999年第11号公告农业部1999.4.5。

能源及碳排放法律法规和标准清单

能源及碳排放法律法规和标准清单

生产经营部 二、十三、十六、二十四、三十 各单位 八、三十九
37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12-16 、 18 、 22 、 24 、 31 、 32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生产经营部 2012.04.27 2012.07.01 35 、 38 、 40 、 46 、 48-51 、 61 、 155号 各单位 64、66、69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生产经营部 2006.06.20 2006.07.20 全文 174号 各单位 京政办发47号 京政发[2007]3号 京政发[2011]43号 京政发[2014]14号 京发改[2007]286号 1988.05.14 1988.06.01 2007.01.18 2007.01.18 2011.08.22 2011.08.22 2014.05.28 2014.05.28 2007.02.17 2007.04.01 生产经营部 全文 各单位 生产经营部 三-九 各单位 生产经营部 全文 各单位 生产经营部 2、3、6-8、10、13-15、17、18 各单位 、22 生产经营部 2-12、14 各单位
26
27 28 29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2000.12.29 2000.12.29
发改环资[2004]2505 生产经营部 2004.05.01 2004.05.01 三(三)、四、五 号 各单位 发改环资[2007]2429 生产经营部 2007.09.17 2007.09.17 全文 号 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 4 5 6 7 8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关于进口乌兹别克斯坦樱桃、乌拉圭柑

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关于进口乌兹别克斯坦樱桃、乌拉圭柑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乌兹别克斯坦农业水利部关于乌兹别克斯坦鲜食樱桃输往中国植物卫生要求的议定书》。
二、允许进境商品名称
鲜食樱桃,学名Prunus avium L.,英文名Cherries(以下简称樱桃)。
三、允许的产地
乌兹别克斯坦塔什干、撒马尔罕、纳曼干、安集延、菲尔干纳等五个樱桃产区。
在监测中,如诱捕器上监测到苹果蠹蛾,必须进行有效防治,防治不彻底的果园不得出口。在收获前,每公顷至少抽检600个果实,并对20%以上的果实进行剖果检查,如果检查到苹果蠹蛾,该果园的樱桃在即将到来的出口季节不得出口。
4. MAWR应按要求在每年出口季前向AQSIQ提供监测报告,一旦监测到欧洲樱桃实蝇、葡萄花翅小卷蛾,MAWR应立即通知AQSIQ。MAMR应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暂停该万户(Tuman)所有的果园和包装厂输华樱桃。MAWR须采取有效根除措施,再由双方专家确定是否恢复进口。
质检总局
2017年7月24日
附件1
进口乌兹别克斯坦樱桃植物检验检疫要求
一、法律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五)《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8号);
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关于进口乌兹别克斯坦樱桃、乌拉圭柑橘和智利鳄梨植物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法规类别】商品检验与动植物检疫
【发文字号】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
【发布部.07.24
【实施日期】2017.07.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17号――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第二批)》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17号――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第二批)》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17号――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第二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1.02.10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17号
•【施行日期】2011.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1年第17号)
为进一步完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增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统一性、规范性和公开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第二批)》,共101册,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每一册文本详见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子网站Http:
///zcfg/jsgf/“技术规范”专栏。

特此公告。

附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第二批)》产品目录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附件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第二批)(2010年版)》产品目录(共101类)。

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

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

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2016年6月6日)更新记录:1、2013年3月更新:新增加拿大牛肉企业:657。

2、2013年4月1日更新:暂停自2013年4月1日及以后启运输华的澳大利亚肉类产品企业:4新西兰牛肉(犊牛)企业:ME137、ME500、ME39。

新西兰牛肉企业:DSP12/PH30。

新西兰羊肉企业:ME137、ME500、ME39、DSP12/PH30。

新西兰鹿肉企业:DSP12/PH30。

新西兰ICEI等39家肉类存储冷库企业予以准入。

3、2013年4月17日更新:暂停自2013年4月20日及以后启运的输华德国猪肉产品企业:DE ES 249 EG/DE EZ 206 EG/DE NI-EK103 EG、DE ES 249 EG/DE EZ 206 EG/DE NI-EK 549 EG、DE ES265 EG/DE EZ 320 EG/DE NI-EK103 EG。

暂停自2013年4月19日及以后启运的输华美国禽肉产品企业:P2686、P308、P1309、P855D、P20935。

暂停自2013年4月20日及以后启运输华的新西兰肉类产品企业:ME47。

暂停自2013年5月8日及以后启运输华的美国猪肉企业:717M 。

4、2013年5月20日更新:增加墨西哥猪肉企业:57,66,74,66-148-1485、2013年5月30日更新:解除对西班牙猪肉企业10.17362/GU、10.04425/GE暂停进口的禁令。

解除美国阿肯色州低致病性禽流感的禁令(质检总局、农业部公告:2013年第70号)。

6、2013年7月10日更新:暂停自2013年7月10日及以后启运的美国输华产品企业:P-19494、P-509、P-7487。

7、2013年7月16日更新:波兰2013年6月27日后启运的30110209、14293801、14290201、30210225号在华新注册企业的猪肉。

55-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

55-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3t(或额定起重力矩大于或者等于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大于或者等于300t/h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层数大于或者等于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
升降机
4860
施工升降机
4870
简易升降机
4900
缆索式起重机
4A00
桅杆式起重机
4D00
机械式停车设备
9000
客运索道
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非公用客运索道和专用于单位内部通勤的客运索道除外。
9100
客运架空索道
9110
往复式客运架空索道
9120
循环式客运架空索道
9200
客运缆车
9210
往复式客运缆车
9220
循环式客运缆车
9300
客运拖牵索道牵索道
6000
大型游乐设施
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用于体育运动、文艺演出和非经营活动的大型游乐设施除外。
旋转补偿器
75F0
非金属膨胀节
7700
压力管道密封元件
7710
金属密封元件
77F0
非金属密封元件
7T00
压力管道特种元件
7T10
防腐管道元件
7TZ0
元件组合装置
3000
电梯
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食品安全标准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食品安全标准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食品安全标准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4.08•【文号】质检法函[2010]54号•【施行日期】2010.04.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标准化正文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食品安全标准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10]54号)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你局《关于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请示》(京质监局[2010]8号)收悉。

经研究,并经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现答复如下: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见附件),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以前,应执行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这些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此复。

附件:《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你厅送来的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国质检法函[2010]113号)收悉。

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1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 3 —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1),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6年第5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6年第5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6年第5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公告【法规类别】计量器具管理【发文字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6年第5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06.01.13【实施日期】2006.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6年第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组织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自即日起,未列入新目录的计量器具,不再办理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所附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自即日起废止。

医用超声源、医用激光源、医用辐射源的管理按照《关于明确医用超声、激光和辐射源监督管理范围的通知》(技监局量发[1998]49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1. 测距仪:光电测距仪、超声波测距仪、手持式激光测距仪;2. 经纬仪:光学经纬仪、电子经纬仪;3. 全站仪:全站型电子速测仪;4. 水准仪:水准仪;5. 测地型GPS接收机:测地型GPS接收机;6. 液位计:液位计;7. 测厚仪:超声波测厚仪、X射线测厚仪、电涡流式测厚仪、磁阻法测厚仪、γ射线厚度计;8. 体温计:测量人体温度的红外温度计(红外耳温计、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9. 辐射温度计:工作用全辐射感温器、工作用辐射温度计、500℃以下工作用辐射温度计;10. 天平:非自动天平;11. 非自动衡器:非自动秤、非自行指示轨道衡、数字指示轨道衡;12. 自动衡器:重力式自动装料衡器、连续累计自动衡器(皮带秤)、非连续累计自动衡器、动态汽车衡(车辆总重计量)、动态称量轨道衡、核子皮带秤;13. 称重传感器:称重传感器;。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2.21•【文号】国质检锅[2001]202号•【施行日期】2001.1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42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5月5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5日)废止(原因:已颁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及各类设备的考核大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2001年12月21日国质检锅〔2001〕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了确保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设备的安全,规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至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附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设备的安全,规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特种设备,是指电梯(含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潜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则所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和使用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具体包括:(一)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保养的作业人员,电梯司机;(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司索、指挥的作业人员,起重机械司机;(三)厂内机动车辆维修保养作业人员和司机;(四)客运索道安装(改造)、维修保养、缆索编索的作业人员,客运索道司机;(五)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操作的作业人员。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7年第66号——质检总局关于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7年第66号——质检总局关于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7年第66号——质检总局关于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8.25•【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7年第66号•【施行日期】2017.08.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7年第66号质检总局关于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根据对泰国燕窝产品风险分析结果,经中泰两国主管部门协商,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泰国农业与合作社部关于中国从泰国输入燕窝产品的检验检疫和卫生条件议定书》。

即日起,准予符合《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见附件)的泰国燕窝产品进口。

附件: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质检总局2017年8月25日附件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一、准予进境的产品范围准予进境的产品范围:泰国白色燕窝产品。

燕窝产品是指:由金丝燕及相同类型燕子唾液形成、已去除污垢和羽毛、适合人类食用的食用燕窝及其制品。

泰国白色燕窝产品是指:颜色呈白色、黄色或金色的可食用燕窝产品(燕窝颜色与燕子栖息地有关)(引自泰国农业标准TAS 6705-2014)。

二、燕屋(洞)及加工企业注册要求泰国输华燕窝产品的燕屋(洞)应当经泰国政府主管部门注册,并报中方备案;输华燕窝产品的加工企业应当由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CNCA)进行注册。

三、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泰国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燕屋(洞)防疫及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燕窝采收和运输卫生控制操作程序,每年度有效实施动物疫情监控计划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

输华燕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从燕屋(洞)到出口的燕窝追溯体系,确保产品可追溯,并在发生问题时能及时召回相关产品。

四、输华燕窝产品检疫审批要求每一批次的进口燕窝产品(经深加工的燕窝制品除外)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获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8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8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8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0.12.01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56号
•【施行日期】2020.1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
2020年第56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废止8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照原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2017〕205号)、原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7年第54号)和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第一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7年第31号)、《关于第二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7年第88号)、《关于“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7年第136号)等文件目录,经商有关单位和部门,决定废止《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印发〈对“地条钢”生产企业和“窝点”断电实施办法〉的通知》等86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告。

附件: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废止的86件规范性文件目录
市场监管总局2020年12月1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35号――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机构指定调整决定的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35号――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机构指定调整决定的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35号――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机构指定/调整决定的
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2.12.28
•【文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35号
•【施行日期】2012.12.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认证认可
正文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年第35号)
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机构指定/调整决定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5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和国家认监委2012年25号公告(以下简称25号公告)的相关要求和规定,经专家委员会评审,现将25号公告的指定/调整决定予以公告(详见附件)。

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机构指定/调整决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2年12月28日附件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机构指定/调整决定
(根据国家认监委2012年25号公告指定/调整)。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文号】2012年第55号公告【发布日期】2012-04-05【生效日期】2012-10-01【效力】【备注】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10.05•【文号】[1998]外经贸机电发第555号•【施行日期】1998.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4月7日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1998〕外经贸机电发第5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各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原国家商检局四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以来,旧机电产品进口无序的情况得到有效遏制,对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生产安全,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现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执行情况,做如下补充通知:一、为加强对重点旧机电产品的管理,对涉及生产安全(压力容器类)、人身安全(电器、医疗设备类)和环境保护(工程及车船机械类)的旧机电产品(详见附件目录)及配额、特定、集中登记的旧机电产品(包括外商投资和加工贸易企业由外商无偿提供进口的旧机电产品)仍按《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旧机电产品,除本文第一条规定的产必须经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原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批准进口外,其余旧机电产品的进口,海关凭企业合同、经批准的企业进口设备清单和商检机构出具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验放。

三、国内企业进口本文第一条规定以外的旧机电产品,按机电产品进口登记办法办理,海关凭各地区、各部门机电办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和商检机构出具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验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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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1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 3 —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1),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凭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六条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进行修改。

备案管理系统保存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完整提供备案信息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予以备案。

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章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第八条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收货人应当于食品进口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申请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 5 —第十条收货人在提供上述纸质文件材料的同时,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2),提供收货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以及承诺书等信息。

收货人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收货人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申请号和查询编号,凭申请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提出修改申请,由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修改。

备案管理系统保存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

第十二条备案申请资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的备案资料及电子信息核实后,发放备案编号。

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收货人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收货人名称、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名称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检验检疫部门对已获得备案的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信息实施监督抽查。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对进口食品所载信息核查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备案信息,通过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现场核查收货人所提供的备案信息。

对备案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更正、完善备案信息。

不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录入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信誉记录。

第十五条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对进口食品进行报检时,应当在报检单中注明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及备案编号。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备案编号和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等信息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对未备案或者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告知其完成备案或者更正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一)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向中国出口的食品存在疫情或者质量安全问题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对于其他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二)收货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收货人转让、借用、篡改备案编号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

— 7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申请表Application Form of Food Exporter/Agent— 9 —附件2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11 —— 2 —附件2: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确保进口食品可追溯性,加强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附件1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食品进口记录是指记载食品及其相关进口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是指记载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将进口食品提供给食品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第四条收货人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的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食品进口记录,并指派专— 13 —人负责。

第七条收货人建立的食品进口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进口食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重量、货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原产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及在华注册号、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编号、名称及联系方式、贸易合同号、进口口岸、目的地、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或者官方授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编号、报检单号、入境时间、存放地点、联系人及电话等内容。

记录格式见附件1。

第八条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进口记录档案材料:贸易合同、提单、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相关证书、报检单的复印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等文件副本。

第九条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进口食品销售记录(食品进口后直接用于零售的除外),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条进口食品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流向记录、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等内容。

销售流向记录应当包括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销售日期、购货人(使用人)名称及联系方式、出库单号、发票流水编号、食品召回后处理方式等信息。

记录格式见附件2。

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应当包括涉及的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召回或者销售对象投诉原因,自查分析、应急处理方式,后续改进措施等信息。

记录格式见附件3。

— 2 —第十一条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销售记录档案材料: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留底联、出库单等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自用食品的收货人还应当保存加工使用记录等资料。

第十二条收货人应当妥善保存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防止污染、破损和遗失。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收货人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收货人指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与外方签订贸易合同的实际收货人。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

— 15 —附件1食品进口记录收货人名称:收货人备案编号:填表人:审核:— 2 —— 17 —附件2进口食品销售记录收货人名称:收货人备案编号:填表人:审核:— 2 —— 19 —附件3进口食品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编号:— 20 —主题词:食品安全备案记录公告印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21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2012年4月10日印发—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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