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合集下载

法理学法律论证案例分析(3篇)

法理学法律论证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三(原告)与李四(被告)系邻居,双方相邻而居。

2000年,张三从其父亲手中继承了位于城市中心的一处房产。

该房产面积约为100平方米,交通便利,环境优美。

2005年,李四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在张三房屋的北侧私自搭建了一个约20平方米的棚子,用于存放杂物。

自此,双方因该棚子的存在产生了纠纷。

张三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要求李四拆除棚子,恢复原状。

李四则辩称,其搭建棚子的行为并未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棚子属于其个人所有,可以继续使用。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房屋所有权的界定以及相邻关系的处理。

1. 房屋所有权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张三作为房屋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2. 相邻关系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李四在张三房屋北侧搭建棚子,虽然并未直接影响张三的房屋使用,但该行为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论证1. 张三的房屋所有权:张三作为房屋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张三有权要求李四停止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2. 李四的侵权行为:李四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在张三房屋北侧搭建棚子,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李四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棚子,恢复原状。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李四拆除棚子,恢复原状,并赔偿张三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房屋所有权的界定:法院明确认定张三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后续处理相邻关系奠定了基础。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

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它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在《共产党宣言》中论述到资产阶级观念时,他们更为明确地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从产物6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马克思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调。

请根据以上材料,分析法的基本特征。

(15分)
答:与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相比,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解释了法与统治阶级之间的内在关系。

法是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是从统治阶级的立场出发,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

第二,揭示了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

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统治阶级的意志经国家上升为法。

第三,揭示了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因果联系。

历史上出现的一切法,既不能从法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的精神世界来理解,而必须从法的物质生活条件来理解。

第四,揭示了法的主要目的、作用和价值。

法是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

第五,揭示了法的主体内容和调整机制。

法的主体内容是以规范形式规定和确认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法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和向导也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机制实现的。

总之,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

法理学经典法律案例分析(3篇)

法理学经典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原告)与李某(被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租赁李某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住宅,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租金为每月5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

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张某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转租,否则李某有权解除合同。

2019年12月,张某因工作调动需要离开该城市,遂与李某协商转租房屋。

李某同意张某转租,并要求张某提供转租人的身份信息和租赁合同。

张某遂将房屋转租给了赵某。

2020年2月,李某发现赵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遂要求张某和赵某停止装修并恢复原状。

张某和赵某未予理睬,李某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1. 张某是否可以转租房屋?2. 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和赵某停止装修并恢复原状?法理分析:一、关于张某是否可以转租房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不得转租。

因此,张某在未取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转租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出租人,在张某转租房屋后,有权解除与张某的租赁合同。

但由于张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支付了租金,李某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张某在未取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转租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李某解除合同的行为也构成违约。

因此,张某转租房屋的行为应视为无效,李某无权要求张某停止转租。

二、关于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和赵某停止装修并恢复原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的性质、结构或者用途。

”本案中,赵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1)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1)

案例分析题:一天夜里,警察发现一个杀人嫌疑犯可能携带罪证跑进了一个住着上百户人住的村子里躲藏起来。

这时,摆在警察面前的就是这样一道难题:冲进村子,对每户人家进行搜查有可能抓住罪犯,这样将侵犯整个村子上百户人家公民的法律权利(包括休息权、住宅权);不冲进村子,尊重了上百户人家公民的法律权利。

但这样,杀人嫌疑犯有可能毁灭罪证或逃脱追缉,使法律赋予的职罪无法实现,这时一个法律的价值选择问题,有人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并不难。

因为警察不能追缉一个犯罪嫌疑人而侵占上百户人家的权利,但如果为追缉一个犯罪嫌疑人而侵犯一个或几个人的权利,又该怎么办?是追缉嫌疑人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还是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而放弃对嫌疑人的追缉。

问:该案在价值取向上你认为该如何选择?理由是什么?答:本案例涉及的是法的价值冲突的问题。

法的价值冲突既有可能发生在目的价值层面也有可能发生在形式价值层面。

法的各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人类生活的多样性决定了价值目标的多元化;人类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法的价值冲突变得更为常见和复杂。

在发生价值冲突时应当遵循一定诸如兼顾协调、法益权衡、维护法的安定性等原则予以协调。

在本案例中,主要涉及的是自由与秩序之间冲突。

自由是最本质的价值,人性最深刻的需要。

法律是保障自由得到实现的手段,反过来自由不能超越法律的约束。

而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

现代社会秩序要受到正义的控制。

在本案中也应是具体情形而定。

一方面,追捕犯罪嫌疑人对居民进行搜查损害的是居民的自由权利,但实质上维护的是社会的安定秩序,维护的是社会的正义。

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在另一方面也是对于居民自由的保护,防止其人身自由不被犯罪嫌疑人所侵害。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说,虽然侵犯的了自由权利,但是若由犯罪嫌疑人呆下去无疑是对居民的潜在威胁。

因此在进行犯罪打击的时候,侵犯一部分人的利益是不可避免的。

我们不能持绝对的自由主义的观点,自由也是有限度的,也要受到一定的规制,在维护正义的前提下,在法律的框架内我们是可以依靠群众打击犯罪的。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根据法律关系的理论对该案例进行分析;甲有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

因住房宽裕,甲欲将该房出租。

后经某房屋中介公司介绍,甲与乙签订了该套房屋的租赁合同。

最佳答案法律关系就是运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主体、客体、标的三个要素。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有一定资格、能力来行使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自然人、组织。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权利、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表现为一定的社会关系。

本案中,甲方和乙方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房屋租赁关系是客体,出租房屋、支付房租是双方各自主要的权利/义务。

就中介而言,甲和房屋中介公司成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

甲、该公司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该公司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甲支付报酬,双方分别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是客体。

一、法理学的基本特点要搞好法理学的学习,关键是在掌握相应知识的前提下,提高自己的思维能力,具体讲是法理学所特有的思维能力。

这首先要清楚法理学这门课程本身的属性特征,然后才能采取相应的学习方法。

大家都应该听过老师讲课的笔记的核心问题:“法理学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突出的基本属性:“法”性、“理”性和“学”性,也就是法律性、理论性、学术性。

法理学是这三种基本属性的有机结合。

这就要求同学们对何谓”法律思维“,何谓”理论思维“、何谓”学术思维“,以及它们的基本特点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一)法理学的法律性从课程分类上来讲,法理学首先是一门法学课程,具有法律性。

这一属性使它与自然科学、现代汉语、计算机、政治学、伦理学等其他课程区别开来。

这里的法律性,主要是指法律学习需要具有一种特殊的法律思维的方式,象西方国家通常所说的那样,法科学生要学会“thinking like a lawyer”,即象律师那样思维。

大家训练自己法律思维的过程并不象在一张白纸上绘画一样,而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清理”或“颠覆”自己已有的科学思维、道德思维以及政治思维的过程。

法理学案例分析

法理学案例分析

新华网太原2006年8月4日报道,一个横行乡里作恶多端的“土霸王”,被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0年(合并执行20年)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竟减判为3年,缓刑3年,并于宣判当日释放。

根据群众的举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对此案展开调查,揭露出省高院审判法官以伪造证据等手段为“土霸王”抹掉或减轻罪行的行为。

由本案谈谈你对人大个案监督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的认识?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借给乙人民币2万元。

因甲不愿意让其他人知道他的借款行为,故在借款合同上签了他的化名丙。

合同到期后,甲要求乙偿还借款,乙拒绝。

甲诉诸法院,但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上的丙就是甲本人。

最终法院未支持甲的请求。

根据此案例分析法的作用有哪些局限性。

广州市某派出所迁入一对年仅一岁的双胞胎的户籍,孩子的名字一个叫“钟共”,一个叫“钟央”。

据了解,孩子们的爸爸还被同事们戏称为“钟共钟央他爸”。

消息一出,舆论一片哗然。

大多数评论者认为如此取名不合适,有人还建议抓紧出台《姓名法》或者《汉语姓名规范》。

但也有人撰文《无权拒绝“钟共钟央”之正义》,认为取名“钟共钟央”并不违法,没必要横加指责。

双胞胎取名“钟共”、“钟央”是否违法?如何理解守法的范围?公元前399年,70岁的苏格拉底因被控告犯有信奉异端邪说、腐蚀青年人的心灵等罪行而被判处死刑,当时他完全有机会离开雅典而保全自己。

临刑前,他的老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他,朋友们决定帮助他越狱,而且一切已经安排妥当,可苏格拉底却不同意。

苏格拉底提出了两个理由说明不应越狱:其一,如果一个人自愿生活在一个国家,并且享受这个国家法律给予的权利,意味着和国家之间订立了一个契约。

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接受法律赋予的义务,在双方契约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如果只享有权利而不服从和履行义务,即是毁约,而这在道德上是不被允许的。

其二,法律本身也有公正的要求——社会秩序。

如果人们动辄以法律规定背离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为理由,拒绝服从法律义务,甚至否定法律的效力和资格,则社会秩序便会受到威胁。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1)齐玉苓可否向陈晓琪等主张受教育权;2)法院能否依据宪法进行裁判;3)陈晓琪等的行为如果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长期以来人们存在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观念,法院内部也有判决不援引宪法的惯例,但这些并不代表法院不能依据宪法进行裁判,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审判不得援引宪法。

笔者认为,法院有权适用宪法。

这是因为:首先,宪法的适用权来源于宪法的实施权。

宪法的实施又与宪法适用紧密相连。

因为宪法规范是一种较为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同时立宪者也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社会的发展,因此,宪法要得到实施必须赋予宪法实施机关以宪法适用权。

没有这种宪法适用权,宪法实施机关的活动是难以实现的。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作为宪法的实施机关,自然应当享有宪法的适用权。

其次,人民法院在适用宪法时对宪法进行解释,并不与宪法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相违背。

人民法院行使的仅仅是行宪解释权,行宪解释就其实质而言是有权国家机构在实施宪法、履行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和职责时,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以结构、功能和相关法律关系所作的进一步的说明。

从法理上看,行宪解释一般只是适用、实施宪法的解释,并不是终极的宪法解释。

进一步说,在民事审判中适用宪法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

这是因为,首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责任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

在民事审判中遇有违反宪法上规定的行为,自然应当依照宪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自然有义务直接适用宪法中的规定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不履行这种职责的行为是违宪行为,应当由宪法监督机关予以纠正。

其次,违反宪法的判决是无效的判决。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法理学法律论证案例分析(3篇)

法理学法律论证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业主(以下简称“B业主”)就一宗房地产项目发生纠纷。

该项目位于某市繁华地段,由A公司投资开发。

在项目开发过程中,A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B业主因此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双方就赔偿金额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B业主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A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A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 B业主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三、法律论证(一)A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二)A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在本案中,A公司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 继续履行:A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2. 采取补救措施:A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解决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房屋按时交付。

3. 赔偿损失:A公司应赔偿B业主因延迟交付房屋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三)B业主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B业主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1. 房屋租金损失:B业主因房屋未交付而无法入住,导致其无法享受房屋带来的租金收益。

2. 临时住宿费用:B业主在等待房屋交付期间,可能需要支付临时住宿费用。

3. 其他损失:包括装修费用、搬家费用等。

对于B业主的经济损失,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确定。

以下为具体计算方法:1. 房屋租金损失:以房屋实际交付日期与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之间的时间段,乘以房屋租金标准。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1)齐玉苓可否向陈晓琪等主张受教育权;2)法院能否依据宪法进行裁判;3)陈晓琪等的行为如果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长期以来人们存在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观念,法院内部也有判决不援引宪法的惯例,但这些并不代表法院不能依据宪法进行裁判,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审判不得援引宪法。

笔者认为,法院有权适用宪法。

这是因为:首先,宪法的适用权来源于宪法的实施权。

宪法的实施又与宪法适用紧密相连。

因为宪法规范是一种较为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同时立宪者也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社会的发展,因此,宪法要得到实施必须赋予宪法实施机关以宪法适用权。

没有这种宪法适用权,宪法实施机关的活动是难以实现的。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作为宪法的实施机关,自然应当享有宪法的适用权。

其次,人民法院在适用宪法时对宪法进行解释,并不与宪法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相违背。

人民法院行使的仅仅是行宪解释权,行宪解释就其实质而言是有权国家机构在实施宪法、履行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和职责时,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以结构、功能和相关法律关系所作的进一步的说明。

从法理上看,行宪解释一般只是适用、实施宪法的解释,并不是终极的宪法解释。

进一步说,在民事审判中适用宪法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

这是因为,首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责任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

在民事审判中遇有违反宪法上规定的行为,自然应当依照宪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自然有义务直接适用宪法中的规定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不履行这种职责的行为是违宪行为,应当由宪法监督机关予以纠正。

其次,违反宪法的判决是无效的判决。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案例分析_法律_法理学(3篇)

案例分析_法律_法理学(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原材料,乙公司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乙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三、法理学分析(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合同。

2. 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3. 公平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公平地分担风险和损失。

4. 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合同违约与违约责任1. 违约行为: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

2. 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1. 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支付违约金。

2. 损害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有效。

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金1. 合同中是否约定违约金: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

2. 法院如何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不约定违约金。

本案中,由于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违约金数额。

(二)损害赔偿1. 损害赔偿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损害赔偿的计算:本案中,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仓储费用、运输费用等。

法理学案例分析

法理学案例分析

案例解析1、张某与李某是某大学同班同学且为好友。

一日李某主动请张某星期天到电影院看电影。

到了星期天,张某第一乘车至电影院门口等候李某。

但李某突然改变想法,直到电影散场也没有来电影院。

张某为此忿忿不平,提出与李某“断交”。

问:xx的行为拥有法律意义吗?2、我们能够经过一把粘有被害人血迹的尖刀以及刀上王某的指纹,在辅之以证人刘某的证言,就可以推断出王某可能从事过杀人的行为。

但是,我们可否经过在演奏国歌时王某紧皱的眉头,以及子夜没心中说出的梦话,就推断出他有推翻国家的企图?3、在一个闭塞的小农村,村民的法律意识宽泛单薄。

村长的法律意识也很单薄,所以村长对村民动辄进行处罚,对村民拳打脚踢。

村民都以为村长的做法是合理的、合法的。

有一次,村长踢一位村民时,用力过猛,致使村民受伤,今后村长被法院抓走,并被法院因故意伤害罪判处了有期徒刑。

村民听闻村长由于踢人而把人踢伤组成犯罪都茅塞顿开。

过去都不知道村长的这种做法是犯罪的。

请以这个资料作为论述的对象,解析法有哪些规范作用。

4、王某与同村的张某由于琐事打架,王某不慎失手将张某打死。

王某的父亲母亲向张某的父亲母亲求情,并表示愿意赔偿张家 40 万,希望张家不要向公安机关报案。

考虑到两家是世交,关系素来很好,王家又愿意赔偿,在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此后,张某的家人答应接受赔偿,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两家“私了”。

问此事可否私了?为什么?5、某基层人民法院在所辖地域内走访各重点企业,经过检查研究,选择其中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俱佳的企业为该法院“重点保护单位”并加牌匾。

请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和基本源理解析说明该法院的做法可否合适及其理由。

6、某地来一外商投资,在旅店住的时候,碰到小偷偷了钱包,外商报了案,党委和政府知道了今后责令公安机关要限时抓到小偷,公安机关抓住小偷今后,党委和政府责令要严肃办理,严惩不贷,尔后把钱包还给为外商,结果外商带着外资走了,没有在这投资,这个案例说了然什么问题?外商为什么走了?7、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案件的定性而产生分歧性建议,为了赶忙审结该案,该市中级法院的审问委员会责成该案的主审法官向上一级法院即所在省的高级法院刑事审问庭进行请示报告。

法理学案例分析法律论证(3篇)

法理学案例分析法律论证(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两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甲公司称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乙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应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甲公司未履行仲裁前置义务,故法院无权受理本案。

二、法律论证分析1. 法律适用问题(1)甲、乙两公司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是否构成有效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本案中,甲、乙两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的规定,构成有效仲裁协议。

(2)甲公司未履行仲裁前置义务,法院是否应受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本案中,甲公司未履行仲裁前置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仲裁协议有效。

”甲公司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而本案中甲公司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故仲裁协议有效。

2. 法律适用与法律论证的关系(1)法律适用是法律论证的基础法律适用是法律论证的基础,只有正确适用法律,才能确保法律论证的合法性。

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应对甲、乙两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认定,判断其是否构成有效仲裁协议。

在此基础上,法院才能进行后续的法律论证。

(2)法律论证是法律适用的保障法律论证是法律适用的保障,有助于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本案中,法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后,还需对甲公司未履行仲裁前置义务的行为进行法律论证,以判断其是否构成违法。

三、法律论证结论1. 甲、乙两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构成有效仲裁协议。

2. 甲公司未履行仲裁前置义务,但其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故仲裁协议有效。

法理学中自由平等的案例分析题

法理学中自由平等的案例分析题

法理学中自由平等的案例分析题案例一:2005年9月15日,B市的家庭主妇张某在家中利用计算机ADSL拨号上网,以E话通的方式,使用视频与多人共同进行“裸聊”被公安机关查获。

对于本案,B市S区检察院以聚众淫乱罪向S 区法院提起公诉,后又撤回起诉。

案例二: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5月,Z省L县的无业女子方某在网上从事有偿“裸聊”,“裸聊”对象遍及全国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电脑上查获的聊天记录就有300多人,网上银行汇款记录1000余次,获利2.4万元。

对于本案,Z省L具检察院以传播浮秽物品牟利罪起诉,L县法院以传播浮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方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关于上述两个网上“裸聊”案,在司法机关处理过程中,对于张某和方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传播浮秽物品罪(张某)或者传播浮秽物品牟利罪(方某);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聚众浮乱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裸聊”不构成犯罪。

问题1:以上述两个网上“裸聊”案为例,从法理学的角度阐述法律对个人自由干预的正当性及其限度参考范文:同样“裸聊”,不同结果随着网络的普及,网上聊天成为很多市民消遣、交友的重要途径,裸聊也成为一个时髦的“玩意”。

裸聊侵害了社会善良风俗,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关于裸聊否有罪也成了人们讨论的焦点。

笔者认为,在第一个材料中,张某裸聊不应定罪;而第二个材料中的方某则应认定为传播浮秽物品牟利罪。

一样的裸聊,不一样的结果,其差别的关键在于刑法中一个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外罚。

”禁内涵丰富,包括要求罪和刑都要有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溯及既往,禁止有罪类推,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等含义。

根据这一原则,司法机关定罪和量刑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来判断,而不仅仅是看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材料一种张某的裸聊虽然有伤风化,但我国刑法并无规定裸聊构成犯置的法律条文,也不属于浮秽信息,不能类推适用,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

法理学案例分析

法理学案例分析

法理学案例分析案例一、揣炸弹讨债遭狙击手击毙揣炸弹讨债遭狙击手击毙9月26日7时许,一名60多岁、右腿有残疾的男子,闯进兰州市东岗东路省文联家属院一单元503室向户主讨债,声称随身携带有炸药包,如果户主不还欠款,便同户主及其家人同归于尽。

女主人伺机报案。

警方赶到现场后立即疏散群众,将现场包围。

下午4时15分,该男子走出503室,4时20分许,当其出现在家属院车棚附近时,警方两次鸣枪警告无效后,狙击手扣动扳机将其击毙。

(详见9月27日《京华时报》)直评对什么人才能够“当场击毙”“当场击毙”说起来简单,且看起来是紧急状态下对公民生命财产进行保护的必要手段。

但操作起来却需要慎重细致。

对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够采取“当场击毙”手段?笔者以为,一些程序不能省略。

一是要弄清是不是“紧急状态”;二是要判断清楚当事人是不是在用极端手段危害他人或是预备危害他人;三是对当事人行为目的进行确认,分析当事人是否一定会发生危害他人的极端行为,等等。

因为人命关天,不容“击毙”错了。

涉及兰州这一“当场击毙”案的确疑问很多。

如讨债人是否真的拥有“炸药包”,目前仅有报警人的一面之词,而报警人便是503室家中成员,这样的信息是否完全可靠?事后也未见有警方鉴定确系炸药包的报道。

为什么讨债人已离开503室,已不对503室人员及周围民众构成危险,还要采取“当场击毙”手段?如果讨债人并未真的携带炸药包,警方是不是要对这次“当场击毙”失误负责?这其实是一次民间发生的常规矛盾纠纷,当事人是否一定会发生危害社会的举动并未被确定,如果措施得当,或许可以避免“当场击毙”的发生。

我们的社会正处于复杂的转型期,许多不规范的交往很容易诱发一些极端的个人行为。

有些人的行为可能是在受到不公正待遇后的一时冲动,如果有谈判专家、心理专家等人员到场进行及时有效的工作,向当事人明确行为利害,可能会暂时平息缓解矛盾,也就不需要采取“当场击毙”了。

请分析“当场击毙”是否符合人权法一般原则。

法理学经典案例分析题

法理学经典案例分析题

法理学案例分析.一名 16 岁的男孩毒死了他的祖父。

围绕他能肯定者认为他是合法继承人。

按法律规定他应当继承遗产。

反对者则认为其继承与法律的目的不符。

最终法院以“一个人不能从他的不当行为中得利”这一原则剥夺了男孩的继承权。

请你运用所学的法律原则关系的原理对法院的判决作出评论。

答:( l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2)法律规则是法律对于某一种行为规定的行为规范。

而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础,是在法律中较为稳定的原理和准则.就两者的关系来看。

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基础。

法律规则不能违反法律原则。

否则就不能实现法律的目的和价值。

( 3 )按照法律规则.男孩是合法继承人。

应当继承财产。

但从法林原则角度看.由于财产继承的出现是男孩的不当乃至犯罪行为所致,如允许男孩继承遗产。

无疑是对其犯罪行为的肯定甚至鼓励.是对法律所体现的正义价值的违背。

因此。

按照法律原则高于法律规则的原则。

应当判.后屋人将西塞罗排挤出统治的圈子。

并开列了一份不受法律保护的名单(当然包括西塞罗),西塞罗遂遭追杀,头颅、双手被割下,钉在罗马城市广场的讲坛上。

安东尼接着宣布:西塞罗一死,就可以废除宣布不受法律保护这一法令了。

因为他相信,这位昔日的执政官,仅凭其雄辩的口才。

就可在他面前筑起许多不可途越的障碍.请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和基本原理分析说明安东尼等人的做法。

答:安东尼等人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一般性”的要求。

破坏了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其所颁布的所谓“不受法律保护的法令"不应具备法律效力。

理由是:法律的概括性要求法体不针对其体的人或事.可以反复被适用。

当时的执政者出于统治的需要,根本不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只是把法律希成为任意迫.与法治观念不相容。

年底,某医科大学因考虑到吸烟是世界公认的三大不良公害之一,因而作出决定,从 1996 年起该校不招收吸烟学生。

在 1996 年初在北京召开的第十届世界烟草和健康大会组委会上。

大会也发出了在全国医学院校开展禁烟活动的倡议,倡议从 l996 年起医学院不再招收吸烟的学生。

法理学经典案例分析

法理学经典案例分析

法理学经典案例分析
PK催化剂案例分析
PK催化剂是一种可以显著提高发动机性能的特殊添加剂,它主要包含芳香酸钠、聚甲醛和甲基醋酸及其盐等物质,起到催化燃烧的作用。

以下是一位爱车主购买PK催化剂后引发的案例分析:
这位爱车主买了PK催化剂,并按照说明误将其加在车内油箱里,之后,整辆车在启动时出现意外情况,把油箱连带整辆车燃烧,以至造成经济损失。

相关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在这一案件中,中国司法机关可以用三种方式来破解案件:
第一,这位车主最终用PK催化剂改装车辆,发动机疑似有故障,被法院认定为车辆管理人的过失,因此车辆管理人有责任承担经济损失。

第二,该PK催化剂携带的芳香酸钠、聚甲醛和甲基醋酸及其盐等物质的使用不仅可能危及车辆安全,也被认为是汽车污染的主要原因。

因此,催化剂生产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车辆管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车辆管理人也有责任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

车辆管理人应该按照说明书明确规定,以免出现各种不可预知的意外情况。

本案虽然由PK催化剂特殊物质引发,但如何正确使用仍是本案的重中之重,而车辆管理人作为消费者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以防止潜在的意外发生。

而催化剂生产与销售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防止此类事故的发生。

本案表明,车辆管理人、生产者与售货员都应尊重产品使用规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法律法理学题库(3篇)

案例分析法律法理学题库(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题1. 案例背景:某市某区居民张某,因家庭矛盾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导致李某受伤。

李某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万元。

张某不服,认为李某受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2. 法律问题:(1)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何确定赔偿金额?3. 案例分析:(1)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发生争执,导致李某受伤,张某存在过错,因此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如何确定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李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张某应当予以赔偿。

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被侵权人的损失等因素确定。

”在本案中,张某的过错程度、李某的损失等因素均需综合考虑。

4.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被侵权人的损失等因素确定。

二、案例分析题1. 案例背景:某公司员工王某,在工作中因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公司财产损失10万元。

公司要求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法律问题:(1)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何确定赔偿金额?3. 案例分析:(1)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王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法理学法律案例分析(3篇)

法理学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原告)与李四(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四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三。

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张三支付购房款后,李四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到期后,李四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且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合同。

无奈之下,张三于2019年1月10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李四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李四是否构成违约?3. 张三的损失应如何计算?4. 法院应如何判决?三、法理分析1. 关于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合法有效的。

首先,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最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

2.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李四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关于损失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张三因李四的违约行为,未能及时入住房屋,给其生活带来不便,且房屋价格在诉讼期间有所上涨,因此,张三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1)房屋租赁费用;(2)房屋价格上涨导致的损失;(3)其他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一天夜里,警察发现一个杀人嫌疑犯可能携带罪证跑进了一个住着上百户人住的村子里躲藏起来。

这时,摆在警察面前的就是这样一道难题:冲进村子,对每户人家进行搜查有可能抓住罪犯,这样将侵犯整个村子上百户人家公民的法律权利(包括休息权、住宅权);不冲进村子,尊重了上百户人家公民的法律权利。

但这样,杀人嫌疑犯有可能毁灭罪证或逃脱追缉,使法律赋予的职罪无法实现,这时一个法律的价值选择问题,有人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并不难。

因为警察不能追缉一个犯罪嫌疑人而侵占上百户人家的权利,但如果为追缉一个犯罪嫌疑人而侵犯一个或几个人的权利,又该怎么办?是追缉嫌疑人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还是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而放弃对嫌疑人的追缉。

问:该案在价值取向上你认为该如何选择?理由是什么?答:本案例涉及的是法的价值冲突的问题。

法的价值冲突既有可能发生在目的价值层面也有可能发生在形式价值层面。

法的各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人类生活的多样性决定了价值目标的多元化;人类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法的价值冲突变得更为常见和复杂。

在发生价值冲突时应当遵循一定诸如兼顾协调、法益权衡、维护法的安定性等原则予以协调。

在本案例中,主要涉及的是自由与秩序之间冲突。

自由是最本质的价值,人性最深刻的需要。

法律是保障自由得到实现的手段,反过来自由不能超越法律的约束。

而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

现代社会秩序要受到正义的控制。

在本案中也应是具体情形而定。

一方面,追捕犯罪嫌疑人对居民进行搜查损害的是居民的自由权利,但实质上维护的是社会的安定秩序,维护的是社会的正义。

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在另一方面也是对于居民自由的保护,防止其人身自由不被犯罪嫌疑人所侵害。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说,虽然侵犯的了自由权利,但是若由犯罪嫌疑人呆下去无疑是对居民的潜在威胁。

因此在进行犯罪打击的时候,侵犯一部分人的利益是不可避免的。

我们不能持绝对的自由主义的观点,自由也是有限度的,也要受到一定的规制,在维护正义的前提下,在法律的框架内我们是可以依靠群众打击犯罪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根据法律关系的理论对该案例进行分析;甲有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

因住房宽裕,甲欲将该房出租。

后经某房屋中介公司介绍,甲与乙签订了该套房屋的租赁合同。

最佳答案法律关系就是运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主体、客体、标的三个要素。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有一定资格、能力来行使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自然人、组织。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权利、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表现为一定的社会关系。

本案中,甲方和乙方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房屋租赁关系是客体,出租房屋、支付房租是双方各自主要的权利/义务。

就中介而言,甲和房屋中介公司成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

甲、该公司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该公司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甲支付报酬,双方分别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是客体。

一、法理学的基本特点要搞好法理学的学习,关键是在掌握相应知识的前提下,提高自己的思维能力,具体讲是法理学所特有的思维能力。

这首先要清楚法理学这门课程本身的属性特征,然后才能采取相应的学习方法。

大家都应该听过老师讲课的笔记的核心问题:“法理学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突出的基本属性:“法”性、“理”性和“学”性,也就是法律性、理论性、学术性。

法理学是这三种基本属性的有机结合。

这就要求同学们对何谓”法律思维“,何谓”理论思维“、何谓”学术思维“,以及它们的基本特点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一)法理学的法律性从课程分类上来讲,法理学首先是一门法学课程,具有法律性。

这一属性使它与自然科学、现代汉语、计算机、政治学、伦理学等其他课程区别开来。

这里的法律性,主要是指法律学习需要具有一种特殊的法律思维的方式,象西方国家通常所说的那样,法科学生要学会“thinking like a lawyer”,即象律师那样思维。

大家训练自己法律思维的过程并不象在一张白纸上绘画一样,而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清理”或“颠覆”自己已有的科学思维、道德思维以及政治思维的过程。

1、法律思维不同于科学思维尽管也有不少人称法律为科学,如西北政法大学的刊物的名称就是《法律科学》,但严格来讲,法律这门学问,法律史除外,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科学。

法律属于人文学科(英文为“liberal arts”)的范畴,具有艺术属性。

法律,尤其是法理学,与哲学、美学类似,不可能象数学那样精确地进行研究。

法律工作者决不是“输入案件证据和法律条文,输出法律意见”的“三段论”机器。

他们的工作必须强调时效性、可操作性,这与传统观念差别很大。

中国人在传统观念上坚持机械的“可知论”:如“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有错必改”、“违法必究”、“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等等。

这些话语反映了人们朴素的道德观念和强烈的爱憎情感,而从现实的角度上看,上述说法都是理想化的祈求,不可能完全达到。

再如人们常常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分成两句话来理解,实际上这里的“事实”应为有证据充分支持的“法律事实”,而非绝对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是根本无法分开的。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种说法就形象地说明了这一点。

任何一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都清楚,法律并不象它表面上看上去那样“明确和稳定”。

人们通常认为,法律工作者可以把法规编成对数表,创造出法律计算尺一样的东西,并能从中找出精确无误的法律答案。

一般公众舆论也同意拿破仑的一个着名的说法:“将法律化成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因此,任何一个能识字的并能把两个思想联系在一起的人,就能做出法律上的裁决。

”可实际上这却是极大的误解。

法律在很大的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永远是含混的和有变化的。

认为法律是确定的、静止的,判决完全可以预测,这种看法只能是一个“基本的法律神话”(basic legal myth)和儿童“恋父情结”(father complex)的残余。

法律的实施并非一种精确的形式化的科学流程,而必须以一种“似乎很精确的方式”来处理一些“实际上无法精确处理的问题”。

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即使在严格遵循法律解释和推理原则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完全一致。

在这里没有“非此即彼”思维方法的用武之地,法律推理通常不可能得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必然结论。

2、法律思维不同于道德思维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要想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划出一条毫不含糊的分界线是不可能的。

一般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道德中有法律的某些因素,法律中也有道德的某些因素。

如果说“法律是社会秩序的骨架”的话,那么它还必需用道德的血和肉来填充,二者相互影响。

道德对法律的影响在我国封建社会“引经入律”和西欧中世纪的“宗教裁判”中表现得非常突出。

同时法律也影响道德,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社会道德的养成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然而,法律与道德毕竟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社会规范,它们的内容、作用范围以及作用形式和社会效力具有明显的不同。

首先,法律主要表明统治集团的道德,而并非是笼统的全社会的道德。

其次,法律是人类理性的表现,有规范的形式且相对稳定;而社会道德具有强烈的感情色彩,没有固定的表现形式且稳定性较差。

再次,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而道德不具有国家强制的效力,其作用的发挥主要靠个人的自觉。

二者之间的不同之处还可以举出很多,这里关键的问题是:合法的不一定合乎道德,而合乎道德的也不一定合法。

正是由于这两种规范之间的显着差异,与人们通常的观念不同,西方社会甚至有这样的说法:“好律师,坏邻居”、“好的法律家,坏的基督徒”。

不少同学在学习中自觉不自觉地用道德标准来衡量社会行为。

如有些同学认为律师不应为刘涌这样的坏人辩护,对刘涌的辩护律师田文昌表示不理解,认为为这样的人辩护就是“丧失了良心”。

这实际上就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3、法律思维不同于政治思维同学们经常把法律意识形态化。

他们往往想当然地把一些口号式的东西作为法学研究中不证自明的东西而接受,特别喜欢引用一些中央文件中的语言,以及国家的现行政策作为依据,对大家经常引用的马列主义经典作家的某些论述更是视为绝对的权威,而机械、教条地套用。

这实际上是把马列主义以及红头文件中的内容,作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没有任何条件限制、没有语境的绝对真理。

这不仅模糊了政治与法律的界限,同时最终也模糊了学术研究探索与现实中遵守法律之间的界限。

法律与政治联系紧密,但同时又是可以分离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不同。

有人的地方就会有政治,但不一定有法律。

法律是政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法学也不是政治学,法学家也不是政治家。

法律活动与政治活动既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也不能完全相互替代。

从历史上来看,法律是在政治、道德等社会控制手段的狭缝中,通过与它们不断的抗争而产生、发展并逐渐壮大的。

随着法律的独立、自治,法律思维逐渐摆脱政治思维和道德思维的束缚,法学成了一门独立的学科,从而社会上出现了有别于政治家及道德家的一个法学家阶层。

他们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和社会交涉能力,形成一股独立的不容忽视的重要力量。

政治与法律具有明显的区别。

政治主要反映社会统治集团的意志和要求,表现为统治与被统治之间的斗争和阶级之间的关系以及各阶级内部的关系;而法律反映的是国家意志,即社会中各阶层利益冲突相妥协的产物,表现为各阶层之间的合作或妥协。

政治的核心问题是权力的划分及使用问题,而法律的核心问题是权利的配置及利用问题。

政治灵活多变,往往比较激进;而法律则相对稳定、保守。

政治具有自由裁量和特殊问题特殊对待的性质,而法律则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

由此可知,那种认为法律完全是政治的一部分,绝对受政治的控制和支配的观点,实际上是把法律当成了政治的婢女。

这与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时代精神是格格不入的。

法律独立于政治的根源,从形式上讲在于法律的专业化。

法律规范有别于政治原则。

法律运作由受过专业法学教育的律师、法官负责,而不受宗教或政治的权威机关或人士所操纵或左右。

现代社会的法律已经越来越成为一种可计算的法律(calculable law),具有很高的技术属性。

法律的逻辑和政治的逻辑日渐分离,法律成为一个相对自给自足的部门。

美国伯克利学派认为这是法律发展的第二阶段——自治型法阶段的突出特点。

英国亨利六世时的官福蒂斯丘论述了关于法律职业具有神秘性的思想,即认为法律乃法官和律师界的特殊科学。

法官、律师可以有自己的政治倾向,但在工作中必须以法律为最高的原则,通过法律的独特的逻辑来考虑和解决问题,而不是采用应急性的、临时性的政治要求、政治观点或政治任务来左右法律判断。

政治的因素可以,并且也只能,在法律工作者的具体工作中通过法律及法律的解释反映出来,法律工作者不能直接以政治文件的内容为依据来办理案件。

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工作者是坚持“法律至上”,而非“政治挂帅”,“只讲法律、不讲政治的”。

法律工作者在办案中以法律为圭臬,与政治家不同,只能是“阶级不分”、“敌我不分”。

敌我之分是政治上的分类,而不是法律上的分类。

在律师的眼里,只有违法者和守法者、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区别,以及当事人和非当事人的区别。

律师不应拒绝为“资本家”、“阶级敌人”、“右派”、“黑五类”等人提供法律服务,否则有可能受到职业纪律惩戒。

(二)法理学的理论性法理学课程属于理论课程,具有鲜明的理论性,实际上它是所有法学课程中理论性最强的。

这里的理论性主要是针对法学的其它课程来说的。

法理学不同于刑法学、民法学等其它部门法学,与律师论辩学、司法文书写作等法律实务类课程更是相距甚远。

我在法理学的课程中感到颇深,我们学生不习惯理论思维,理论思维能力不高。

往往自觉不自觉地进行直观地思维,对于“是什么”比较关心,强调“结果到底是什么”,一心要尽快得出问题的答案,而对于“如何得出这种答案”的过程却重视不够,不大关心逻辑推理的途径和步骤。

1、理论思维区别于经验思维人的思维方式包括经验思维和理论思维两种。

理论思维以经验思维为基础,是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高级思维形式。

经验思维,又称直观思维,属于人的认识中的感性认识层次;与之相对的理论思维或称逻辑思维、抽象思维,属于理性认识的层次。

理论思维是法学理论课程,尤其是法理学课程所必须的。

它要求同学们能够自由地运用概念、判断、推理,利用形式逻辑在看不见、摸不着的虚拟世界里遨游。

理论思维能力本身并不神秘,可以说它是人生来就具有的一种先天的能力,但起初这种能力与经验思维能力是浑然不分的,只有经过后天的系统的训练才可能彼此分开,独立出来。

而如果要将理论思维能力提高到较高的程度,则需要付出长期、艰苦的努力。

理论于实践经验,又高于经验。

理论是凝结了无数前人成功及失败的实践经验的载体,本身并不是纯粹虚无缥缈的、空幻的东西,任何轻视理论的观点都是完全错误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