戢太雷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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戢太雷: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来源:主站时间:2005-09-19 10:25 阅读次数:
武汉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专业2002级硕士研究生戢太雷湖北省《行政法制》2004年第二期
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发展和突破,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其效果与人们的预期愿望相去甚远。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发展缓慢,收案率低与我国没有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密切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行政案件的审判实行合议制。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可能有以下多种原因:(一)被告的地位特殊,内容特殊。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只能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在我国通常被认为是仅次于权力机关的一重要国家机关。所以,行政机关被诉至人民法院,并且由法院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与行政机关的地位有所不符。
(二)行政诉讼不健全,基础薄弱,行政审判尚无完整的经验,无暇顾忌简易程序。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实施。法院的各项审理工作还刚刚起步,实践经验尚未成熟。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相对的难度与复杂性,涉及到诸多法律法规的正确运用,又牵涉到许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问题。行政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力,其具有广泛性、扩张性等特点。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很容易与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相关的案件一般较为复杂,审理具有一定的难度。
(四)社会环境、法官素质的影响。由于行政案件的复杂性等特点,对于法官素质的要求较高,考虑到当时的法官整体的素质较低,如果采用简易程序,更难以保证审判的质量。
如上所述,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简易程序,是和当时的社会背景等多种原因密切相关的。经过了十多年的发展,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显然与大量的行政纠纷产生于行政机关及时、小额处罚以及法律关于简单明确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有些相对简单的案件,在客观上已经不再要求集合议庭成员的集体智慧,不必要的拖延,反而会使民众的法律信仰减弱,有的案件走过场、公式化的痕迹明显,陪而不审的现象逐渐增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笔者从我国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入手,发表一点粗浅意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确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可行性
我国确立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具有可行性:
(一)有利于法律的衔接。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构成了我国统一完整的诉讼制度。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具有同质性。从三大诉讼法的衔接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都有简易程序之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早于1982年就已经确定了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1999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对形势审判的简易程序做了规定,使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日趋完善。从理论和实践来看,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还是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都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司法实践也证明是切实可行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与基本的制度安排,为增设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借鉴。与此相适应,行政诉讼法也应该相应地增加简易程序,以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协调,达到提高行政诉讼效率的目的。
(二)国外的相关规定。法国在全国设立了33个地方行政法庭,并且规定了行政法庭在其管辖的区域(各省)内,可以委派一名行政法官代表,单独判决简单的诉讼案件。前苏联行政诉讼程序中规定对于行政案件的审理分为行政程序和审判程序两种。后者制法院及独任人民审判对于行政案件的审理。德国行政诉讼法本来没有简易程序的规定,出于为公民提供有效法律保护之需要,德国于1977年修改了《行政法院法》,建立了“法院裁决”和“范例诉讼”两种建议程序制度。在英国,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时,都可以向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申请救济。王座法庭是行政案件的第一审级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在两星期内通知被诉讼机关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并进行实质审查。审查的诉讼程序原则上采取简易程序。澳大利亚、西班牙、荷兰等国行政程序法中也不同程度地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是各有其特点。“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的相关经验充分证明: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是可行、有效的。
(三)行政诉讼的立法及实践。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几年来,行政诉讼制度逐步成熟和完善,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建立提供了条件。同时,法院系统的行政审判人员的构成成分也发生的较大的变化,审判人员的素质得到普遍地提高,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实施提供了保证。
(四)立法之涉及。我国立法中已经对于简易程序做了一定的涉及。例如在《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采取合议制。案情简单的,由审判机关独任审判。”
二、确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一)提高诉讼效益。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的效率是检验和评价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法律的效率是指人们进行法律活动时投入与产出的比例之关系。而诉讼的效率作为一种法律效率,是指诉讼的投入与产出之比例关系,追求诉讼的效率就是用尽可能少的投入,来取得尽可能大的诉讼成果。从本质上来说,诉讼也是一种消耗社会资源的活动,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因此现代诉讼也有一个理性选择的问题,即必须追求诉讼的效率。通过简易程序之设置,有效地配置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方便了人民法院的办案和当事人诉讼,能够极大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公平、效率是法治之要求,同样也是行政审判的要求,更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在行政诉讼中增设简易诉讼程序,是行政诉讼的经济原则、效率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行政诉讼活动中经济效益虽然没有经济活动那么直观,但是在诉讼的过程中,不管是人民法院还是诉讼的参与人都存在一个诉讼成本的问题。即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为行政诉讼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故从是否合理适用人力、物力的角度来审视,行政诉讼也存在一个经济效益问题,即减少或者增加单位时间里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消耗,便有正负经济效益的问题。而效率原则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降低行政诉讼的成本,提高诉讼经济效益,应作为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立足点。而简易程序所具有的省人、省力、省物的这一经济性特点决定的其在行政诉讼中应具有自己的位置。
(二)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即时性特点,相应地对于由其引起的行政争议需要由比较简单的程序来加以迅速之解决。而简易程序正好符合了这一要求。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由一人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行为人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能够节省行政执法的成本,提高行政的效率。据此可见,行政程序比司法程序更为简便,对于级别层次较低的行政主体依照简易程序做出的行政行为,法院完全没有必要依靠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三)近年来,法院负担过重,诉讼事件进行缓慢,人民期待司法发挥“有效法律保护”,从法院提供保护的时间来看,有时缓不济急,是各国诉讼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而且十分严重的问题。简易诉讼程序是为了加速诉讼事件之进行,减轻法院工作负担而订立的简易起诉、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