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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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
张启华
烟台检验检疫局食品检验监督处
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
• 1 自检自控体系的概念 • 2 自检自控体系的法律基础 • 3 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 • 4 自检自控体系的运行
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
1 自检自控体系的概念
所谓自检自控,就是生产者(企业)依照法律、法规、标 准、合同等的规定,对构成自身产品质量的全过程因素涉及到 的环境、设施、人员、原料、生产加工、包装、储运、销售等 质量,采用先进的手段和方法,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感官、仪 器、工具等实施质量检验和质量控制,以确保产品安全、卫生、 质量合格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 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 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 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 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 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 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 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 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
《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 第38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 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 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 第39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 合格的证明文件。
• 第61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 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 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 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 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 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 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 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 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 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 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 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 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 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工作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 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 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 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 定》(2007年7月26日)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 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
《产品质量法》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 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 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 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 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 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与此相应,企业根据上述目的和要求,调动的所有人员、 利用各种生产资料将其协调、紧密结合的有机整体,成为企业 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自检自控体系。
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
2 自检自控体系的法律基础
当代社会的任何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 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得不到社会的认可和法律的容许。自检 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与其他社会行为一样,也必须得到法 律的认可和赞许。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施行)卫生法》(有效期至2009年5月31日)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 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 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 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 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张启华
烟台检验检疫局食品检验监督处
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
• 1 自检自控体系的概念 • 2 自检自控体系的法律基础 • 3 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 • 4 自检自控体系的运行
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
1 自检自控体系的概念
所谓自检自控,就是生产者(企业)依照法律、法规、标 准、合同等的规定,对构成自身产品质量的全过程因素涉及到 的环境、设施、人员、原料、生产加工、包装、储运、销售等 质量,采用先进的手段和方法,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感官、仪 器、工具等实施质量检验和质量控制,以确保产品安全、卫生、 质量合格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 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 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 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 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 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 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 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 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
《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 第38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 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 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 第39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 合格的证明文件。
• 第61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 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 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 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 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 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 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 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 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 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 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 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 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 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工作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 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 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 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 定》(2007年7月26日)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 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
《产品质量法》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 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 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 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 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 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与此相应,企业根据上述目的和要求,调动的所有人员、 利用各种生产资料将其协调、紧密结合的有机整体,成为企业 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自检自控体系。
自检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
2 自检自控体系的法律基础
当代社会的任何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 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得不到社会的认可和法律的容许。自检 自控体系的建立与运行与其他社会行为一样,也必须得到法 律的认可和赞许。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施行)卫生法》(有效期至2009年5月31日)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 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 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 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 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