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二手车交易税收专业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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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二手车交易税收专业化

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沈阳市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和《辽宁省二手车交易税收专业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沈阳市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免征增值税,但经营性使用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各基层税务机关不得向二手车交易市场、拍卖、经销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出售二手车交易发票。二手车交易发

票实行验旧购新制度,各基层税务机关要重点审核发票是否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流程开具。

第六条我市二手车交易税收专业化管理采取驻场征收的方式,我市在如下四个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征收窗口。

沈阳新塔湾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洪局)

辽宁省旧机动车拍卖交易市场(于洪局)

沈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金宝台,苏家屯局)沈阳中晨二手汽车市场有限公司(马关桥,沈河局)

第七条交易的二手车辆必须经税务机关确认已经缴纳车辆购置税;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重新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或免税手续,重新办理后的完税证明复印件留存备查。否则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为其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八条属于本办法第四条所称应缴纳增值税车辆应向税务机关申报交易价格,经价格核定及确认缴税方式后,凭税务机关出具的《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二手车交易完税确认单》和完税凭证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九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二手车交易价格真实性的核查。申报二手车实际交易价格高于税务机关核定交易价格的,按已申报的实际交易价格计算增值税计税依据;申报交易价格低于核定交易价格的,按核定交易价格计算增值税计税依据。如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交易价格有异议的,可出具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确定车辆的交易价格。

第十条属于应缴纳增值税的车辆,如销售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回主管局在次月按实际情况申报该笔交易,并核销《二手车交易完税确认单》。其余车辆在现场按次申报缴纳增值税。

非增值税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算公式为:

税额=车辆销售价格/(1+0.03)×0.02;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计算公式为:

税额=车辆销售价格/(1+0.04)×0.02;

如果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车辆是享受过固定资产退税或抵扣的,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税额=车辆销售价格/(1+0.17)×0.17

第十一条《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

(一)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按规定在核准场所内向买方代开。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只能为本市管辖区域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车辆交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三)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由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四)二手交易市场应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得开具与车辆交易价格不符的发票。开票价格中不应包括二手车交易市场收取的过户手续费、佣

金和评估费等杂费。

第十二条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实行索证索票制度,核对并保存以下资料备查:(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复印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买卖双方个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卖方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

(六)二手车交易买卖合同(协议)或具有合法资质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七)委托出售的车辆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车主授权委托书。

(八)车辆购置税完税(免税)证明复印件。

(九)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及附表。

(十)增值税完税(免税)证明。

(十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十二)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齐全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可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十三条对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违反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或未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情形下出具的评估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接受,并可提请相关主管部门取消该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资质。

第十四条开具二手车交易发票的单位应当建立完整交易档案,实行“一车一档”管理,按规定印制封皮,按车逐辆装订存档。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交易档案的日常管理和检查监督。

档案材料包括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所有适用资料。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为5年,保存期满后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十五条从事二手车经营有关单位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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