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谈《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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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证据补正机制研究

瑕疵证据补正机制研究

瑕疵证据补正机制研究【摘要】2010年颁行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瑕疵证据可以补正。

在瑕疵证据补正的司法适用中则需要找到合适的的补正方式,更要在实践中对该机制不断完善。

【关键词】瑕疵证据;补正;合理解释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3-126-01《刑事诉讼法》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体现出证据对于案件审理的重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证据大都被划分为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

这样的划分是依据证据的三属性之一的合法性作为标准,这样的划分简单易于理解,但却对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之间“灰色地带”―瑕疵证据没有体现。

如果把这类证据归入到非法证据中并完全加以排除,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和提高诉讼效率,甚至还可能会导致民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

例如2011年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王朝案”,案件审判中发现大量瑕疵证据(多达36条),有的媒体甚至发出这样的质疑:“证据有问题,补补就合法?”,这样的案例值得我们深思。

一、瑕疵证据的概念2010年开始适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第一次对“瑕疵证据”进行表述。

此后,2013年开始适用《最高法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也对瑕疵证据作出规定。

但遗憾的两个司法解释均未对瑕疵证据作出明确的界定。

瑕疵证据,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和证据学界虽早有人提及,但不同学者对其有多种表述,且存在较大差异。

有学者认为,“瑕疵证据,即指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一切违法的方法收集、提供的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的证据。

”也有学者认为,“瑕疵证据,是侦查机关违反内部规定或一般性操作程序所获得的证据,与非法证据有别。

”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前者未对证据违法程度做出界定,后者则对违法程度做出界定,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

瑕疵证据是指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和方法搜集证据,或者证据存在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尚未侵犯公民宪法性上的基本权利,具有轻微违法性的证据。

《刑法》第48条第1款之规范解读——以限制死刑适用为视角

《刑法》第48条第1款之规范解读——以限制死刑适用为视角
文 献标 志码 : A
《 刑法 》 第4 8 条第 1 款之规范解读
以限制死刑适 用为视角
张 公典
西南 政 法大学 法学 院 , 重庆 渝北 4 0 1 1 2 0

要 :《 刑法》 第4 8条 第 l 款规 定 了死刑 适用的条件 和死缓适 用的情形 , 但“ 罪行极其严 重” 和“ 不是必须 立即执
Ab s t r a c t : Ar t i c l e 4 8 ( 1 ) o f C r i m i n a l L a w s p e c i i f e s t h e a p p l i c a b l e c o n d i t i o n s o f d e a t h p e n a l t y a n d t h e r e p r i e v e . H o we v e r , d u e t o
e x t r e me l y h e i n o u s c r i me s s h o u l d b e s e n t e n c e d t o d e a t h wi t h a s u s p e n s i o n o f e x e c u t i o n r a t h e r t h a n i mme d i a t e e x e c u t i o n .Th e
第1 7卷 第 4期
J u1 . 2Ol 5
DO I :1 0 . 1 1 8 8 5  ̄ . i s s n . 1 6 7 4 — 5 0 9 4 . 2 0 1 5 . 0 1 . 1 7 . 0 1 文 章 编 号 :1 6 7 4 — 5 0 9 4 ( 2 0 1 5 ) 0 4 — 0 0 9 0 — 0 8 中 图分 类号 :D9 2 4 . 1 3

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

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

浅析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于今年3月14日表决通过,较之现行《刑事诉讼法》而言,其在诸多方面作出了大幅度的修改。

特别是针对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的概念和种类,新《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科学且必要的修正,以期将来更好的服务于司法实践。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证据制度虽然作出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证据的概念、种类、立法模式以及划分标准等方面,这些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思考和解决。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修改;证据制度一、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作出的修改(一)证据概念的修正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由此,不难发现,该定义主要存在两个缺陷:其一,关于“真实”二字的称谓。

实践中,证据材料进入诉讼,有真有假,所以第42条最后一项还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把证据笼统定义为真实,于客观情况不符。

其二,将证据说成是“一切事实”也并不准确,因为,证据如果是事实的话,就无需查证属实。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事实说”让位于“材料说”,是对证据概念的重大修正,同时,也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进步。

(二)证据种类的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七种证据种类,由于并未采取统一的划分标准,证据种类呈现出较为混乱的局面。

其一,物证与书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形式,应分开单列;其二,鉴定结论的表述给人已盖棺定论的误导,是司法人员不审查、片面听信的重要原因,对此进行修改,实属必要。

其三,近年来,电子信息技术迅猛发展,不但计算机网络犯罪大量增加,而且利用电子证据破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立法中肯定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也是大势所趋。

1. 鉴定结论的修正我国的鉴定结论和英美国家的专家证言相类似,应当是人证的一种,它的审查判断也应遵循人证的规则。

而在我国,一方面,鉴定人一般很少出庭,只是提交书面的鉴定书,这就使得司法人员将其误以为是书证,通常只从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格以及鉴定书的格式几方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来判断其效力。

(整理)兼谈《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方法.

(整理)兼谈《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方法.

兼谈《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刑事证人作证行为权利义务内容提要: 刑事证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外的、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有关事实的个人和单位。

作证不应当定位为证人的义务,而应当定位为证人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应将其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耳闻目睹案件有关事实的人(单位)都有作证的资格。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拒绝作证(以下简称拒证)或消极作证的问题,一直被人们认为是困扰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一大难题。

学术界和司法界一直都在声讨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行为并试图找到解决此问题的良策(如很早就有人认为证人拒证是一种犯罪行为,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证人拒绝作证罪(注:参见袁春:《刑法应增设证人拒绝作证罪》,《法学评论》1988年第3期。

)),但时至今日,此问题“涛声依旧”。

笔者认为,人们之所以对刑事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行为深恶痛绝,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人作证行为定位不当的影响。

其实,如果我们能对刑事证人多一些人文关怀并站在一个比较公正的立场来审视刑事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的问题,那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也许会更趋于理性。

一、刑事证人的定义与特征科学界定刑事证人的内涵与外延,是我们正确认识刑事证人的前提。

究竟何谓刑事证人,《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似乎都未作明确的规定。

我国学术界在此问题上也未达成共识。

如有人认为,刑事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且到案作证的人”。

(注:《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年版,第440页。

)也有人认为,刑事证人“是指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

(注: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页。

)还有人认为,刑事证人“乃指对于法律有关事实,就其五官觉察所得而陈述者”。

浅析《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缺陷及对策

浅析《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缺陷及对策

浅析《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缺陷及对策作者:王文明来源:《活力》2014年第13期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制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部法律。

但作为一部实践并不断发展中的部门法,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之前是比较艰难的,实际上是控辩乃至法学理论各界博弈和相互妥协的产物。

刑事诉讼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程序法,通过一段时间以来的实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实施效果,在理论与实务界已经产生一定的声音。

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通过自己在部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试图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立法缺陷及解决对策的角度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期与学界、实务界的人士探讨商榷。

一、从控方通知义务的鲜有,看刑事诉讼立法之缺陷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这一规定,是针对以往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经常会遇到公安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移送提请检察院审查起诉,但以往由于侦查机关往往视辩护律师于无物,而不将这一移送信息告知辩护律师,导致了在这一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在获知侦查机关移送案件信息之前,不得不疲于奔命似的不断追问侦查机关是否移送案件,有时还因为问的稍迟一些,移送信息被犯罪嫌疑人家属提前通过渠道得知后误以为是律师不尽职责,连案件到了哪个程序都不知道,而与辩护律师产生不必要的信任隔阂,也变相地影响了律师职业形象。

而且更重要的是,使得辩护律师不能及时到公诉机关查阅案卷了解情况,直接影响到辩护职责的行使,又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难以及时得到有效维护,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变法初衷。

目前的情况是,虽然进行了立法变革,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在移送案件提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并没有根本转变以往不通知的做法,因为通不通知辩护律师并没有罚则规定,根本起不到制约侦查机关的作用,所以不通知至今似乎成为一种常态。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作者:邓续单来源:《大观》2016年第01期摘要: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目前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仍然较低,在庭审过程中书面证人证言大量存在,从而导致案件的审判结果缺乏公信力。

本文以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为研究对象,首先对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进行分析,进而对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出现问题的原因加以分析,从立法与司法角度为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以使其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我国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现状;原因分析;制度完善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一)立法现状的不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大致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有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与此相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58条第2款规定“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一方面则是关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替代方式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在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同时在第2款规定了允许证人不出庭的四种情形,即“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由此可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并没有采用强制化规定,立法中同时存在着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替代方式的规定。

(二)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更难”的“三难”现象。

浅析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

浅析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

浅析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作者:郭卓屏来源:《商情》2013年第09期【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于今年3月14日表决通过,较之现行《刑事诉讼法》而言,其在诸多方面作出了大幅度的修改。

特别是针对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的概念和种类,新《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科学且必要的修正,以期将来更好的服务于司法实践。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证据制度虽然作出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证据的概念、种类、立法模式以及划分标准等方面,这些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思考和解决。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修改;证据制度一、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作出的修改(一)证据概念的修正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由此,不难发现,该定义主要存在两个缺陷:其一,关于“真实”二字的称谓。

实践中,证据材料进入诉讼,有真有假,所以第42条最后一项还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把证据笼统定义为真实,于客观情况不符。

其二,将证据说成是“一切事实”也并不准确,因为,证据如果是事实的话,就无需查证属实。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事实说”让位于“材料说”,是对证据概念的重大修正,同时,也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进步。

(二)证据种类的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七种证据种类,由于并未采取统一的划分标准,证据种类呈现出较为混乱的局面。

其一,物证与书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形式,应分开单列;其二,鉴定结论的表述给人已盖棺定论的误导,是司法人员不审查、片面听信的重要原因,对此进行修改,实属必要。

其三,近年来,电子信息技术迅猛发展,不但计算机网络犯罪大量增加,而且利用电子证据破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立法中肯定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也是大势所趋。

1. 鉴定结论的修正我国的鉴定结论和英美国家的专家证言相类似,应当是人证的一种,它的审查判断也应遵循人证的规则。

而在我国,一方面,鉴定人一般很少出庭,只是提交书面的鉴定书,这就使得司法人员将其误以为是书证,通常只从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格以及鉴定书的格式几方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来判断其效力。

浅论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

浅论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

浅论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证据可以说是诉讼的一个核心,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以及证据立法的完善,在《刑事诉讼法》已经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对证据制度做了相关的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

在生活实务中,证据规则的运用也十分广泛,本文将结合有关的案例,对证据规则在生活中的适用进行更加深刻的认识。

标签:证据规则;案例;国外立法一、相关性规则1.概念及我國相关立法相关性规则,也称为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才允许在审判中提交。

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从而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属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性规则,但有关规定却体现了相关性规则的基本要求。

比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作答的权利。

”以及其他的一些条款、司法解释都有体现出证据关联性。

2.国外的相关性规制英美证据认为,诉讼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和可采性。

相关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也就是说,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问题有证明性,那他就具有相关性。

在诉讼实务中,对相关性的确认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证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品格原则上被视为不具有相关性,也就是说:“一次做贼,永远是贼”的逻辑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认的,但排除品格证据的要求也有一些例外,如关于性犯罪被告人过去性生活情况的证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认为具有相关性。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概念及我国相关立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在美国确立,是指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进入审判程序用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从刑事诉讼法48条谈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从刑事诉讼法48条谈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从刑事诉讼法48条谈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李剑;张德英
【期刊名称】《贵阳市委党校学报》
【年(卷),期】2012(000)002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鉴定技术的运用越来越广泛.由于鉴定技术的专业性、科学性,法庭很少会去质疑鉴定结论的科学可靠性.但实际上,鉴定结论并无预定的证明力,它本质上应该是一种专家意见,而非绝对的、不容置疑的不变真理.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反映出法律更加谨慎、理智地看待鉴定意见证据的证明力.
【总页数】4页(P41-44)
【作者】李剑;张德英
【作者单位】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贵州贵阳550005;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贵州贵阳5500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3
【相关文献】
1.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证明力的不足与补强 [J], 朱晋峰
2.我国鉴定意见证明力评判机制的完善 [J], 吴四江
3.论刑事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评价 [J], 拜荣静
4.监理单位见证对于单方出具鉴定意见证明力的作用
——以某中院混凝土质量纠纷重审案切入 [J], 宋周
5.环境诉讼中鉴定意见与专家意见证明力研究 [J], 王灿发;张天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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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几个问题

浅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几个问题

浅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几个问题论文摘要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作证的自然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

”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历来就得到各个国家的广泛重视。

作为不可替代的证据,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可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还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有着重要意义,刑事诉讼要达到公正,除了审判实体公正外,还要求程序上的正义。

让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机会,这本身就是审判程序正义的标志。

证人出庭作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显着的成效,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期待完善。

本文仅从我国立法上对证人在出庭作证方面的一些规定作一下简单分析,然后借鉴国外立法,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的证人保护、经济补偿和拒绝作证等方面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完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作证的自然人。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之一,历来就得到各个国家的广泛重视。

作为不可替代的证据,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可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还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有着重要意义,刑事诉讼要达到公正,除了审判实体公正外,还要求程序上的正义。

让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机会,这本身就是审判程序正义的标志。

证人出庭作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显着的成效,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期待完善。

本文仅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四个方面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界定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作证的自然人。

“零口供”能否定罪量刑

“零口供”能否定罪量刑

“零口供”能否定罪量刑作者:赵玉琴来源:《人间》2016年第21期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第48条规定了8种证据,其中第五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即口供。

过去曾被办案民警称为“证据之王”,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

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需要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认定犯罪事实,予以定罪量刑。

但是面对被告人“零口供”导致各种案件定性看似证据不足的表象,如何审查和认定证据以逾越被告人“零口供”这一人为设置的障碍,则是证据审查中的一大难题,笔者以王某盗窃案为例,尝试对该题的探微。

关键词:零口供;案件事实;被告人口供;证据证明力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86-01一、基本案情2015年10月3日晚,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张某报案称:其家中于当日早上6时到晚间20时期间被人以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了现金1500元和一根价值3000元的金项链。

张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勘验了现场,并在其厨房窗户的内墙上提取到一枚新鲜的指纹,经对比,认定提取的指纹系犯罪嫌疑人王某所留(王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初刑满释放。

王某的指纹已被公安机关的指纹库收录)。

2015年11月犯罪嫌疑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但王某对该次盗窃行为拒不承认,公安机关也未查实被盗物品的去向。

但有证人证明看到王某出入过张某家所在的小区。

对于王某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且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有被害人被盗后的报警记录,有被害人陈述,有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特别是留在现场的指纹和证人的证言,能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入室盗窃行为。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虽然有被害人被盗后的报警记录,有被害人陈述,有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有指纹的对比和证人的证言。

刑法第48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

刑法第48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

刑法第48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杨海强【摘要】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界限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而如何理解“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则成为正确把握死缓适用标准的关键.“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现在并无定论,但通过对一定数量的最高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的双变量交互分析和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死缓适用的部分依据和规律还是能清晰地呈现出来,这对于死缓适用条件的理解具有启示意义.【期刊名称】《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35)001【总页数】9页(P95-103)【关键词】样本及说明;双变量交互分析;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作者】杨海强【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学研究院,上海2016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13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的两种执行方式,二者都属于死刑的范畴,都符合死刑的适用条件,不同在于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立即执行”的具体情形,因此死缓的适用标准很模糊,等于没有规定[1]。

有鉴于此,学者们针对该问题进行了理论探索,形成相关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或者为思辨研究或者为简单罗列司法实践的经验,莫衷一是,未成定论。

本文研究该问题时着眼于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审判指导案例,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探寻这些指导案例背后法官们所持的立场并对法官的立场进行分析、评判,最后提出本文的结论。

(一)研究样本本文所涉及的被告人共有140个①本研究以被告人为单位录入数据,而不是以案件。

因为即便同一案件中的不同被告人也可能具有不同的情节,从而影响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案例样本出自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和陈兴良等主编的《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

这些案例都是刑事指导案例,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因此具有权威性、代表性和指导性。

本文选择暴力性犯罪作为本研究的样本。

此处的暴力性犯罪笔者采用赵秉志教授的观点,采用广义理解,即认为暴力性犯罪是指“直接或者借助自然、物理之力对他人人身的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施加强力打击或者强制行为,其范围不仅包括捆绑、拘禁、殴打、伤害、杀害、决水、爆炸等有形力,亦应包括施行催眠、麻醉、用酒灌醉等无形力,而暴力的程度则不仅包括对他人人身自由、健康或者生命造成损害,也包括尚未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但对他人人身安全形成危险”[2]。

青少年普法常识

青少年普法常识

青少年普法常识1.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具体表达在以下几个方面:(一) 在法定继承中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继承份额予以特殊照顾,因为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不具有成年人一样的劳动能力,为了维持其生活和保障其健康成长,一般在分配遗产的份额时,都要予以适当照顾。

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时,如果继承人情况基本相同,一般可以平均分配。

但对未成年继承人,应当照顾”。

适当照顾的标准,应以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来决定。

(二)在遗嘱继承中,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被继承人生前以遗嘱方式处分财产的,应对未成年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对于以遗嘱剥夺未成年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应当宣告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保证未成年继承人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

(三) 以强制力确保成年人的合法继承权。

对于侵犯未成年人继承权的行为,涉及未成年人继承权的纠纷案件,受诉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判决,在其他当事人不履行判决内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确保未成年人合法继承权的享有和实现。

(四)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仍然依法享有对父、母双方的遗产继承权,且该继承权的实现受到法律的保障。

怎样行使未成年人的继承权?继承法第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行使。

”行为能力,指权利主体凭自己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的资格。

各国法律规定已达法定成年年龄的自然人为有行为能力人,在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以及被依法宣告为禁治的人为无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指行为能力受限制的自然人,只有不完全的行为能力的资格,也就是仅有部分行为能力的人。

司法实践中对于16岁以上未满18岁人,从保障他们合法的权益出发,承认他们有部分行为能力,即限制行为能力人。

浅论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

浅论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

浅论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证人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揭露犯罪,证明犯罪,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的刑诉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的重视程度还不够,相关程序还不够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刑事案件审判的效率和质量,进而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本论文笔者首先,从证人、证人的适格性及证人作证的相关概述入手;然后,深入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现状及其成因分析;最后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进行深入的探究,提出了自己的构想,以期实现进一步实现我国刑事诉讼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目标。

关键字: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完善引言目前,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在于强化庭审功能,而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事实的辩论和对证据的质证是其重要环节。

其中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与否关系到证人出庭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和法官的审查,也成为能否实现实体与程序公平公正的关键。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的不够健全以及其他司法因素的影响,出现了大量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作证、作伪证等现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作证这一重要制度只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证人的范围、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证人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规定还十分粗糙,这将直接影响到证人证言重要性的发挥,特别是让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展的一大难题。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加以完善,从而建立与现代审判方式相适应的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促进刑事案件审判达到高效、公正、公平,从而实现司法正义。

一、证人作证的概述(一)证人证人最早出现在诉讼中,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奴隶社会。

当时在罗马法中,证人是指促使审判官确信当事人主张之事实为真实之一证据方法。

在现代社会中,证人已经逐渐成为独立人格的诉讼参与人,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享受更多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权利保护,这是证据制度科学化的必然结果。

最新-浅议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精品

最新-浅议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精品

浅议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情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如何审查判断证人所作的证言是客观的,真实的、合法的呢笔者仅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方法上,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对证人资格的审查判断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由此表明,证人应当是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情能够辩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的公民个人。

在审查证人资格时,应着重把握:一是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由于对外界事物不能正确感受,不能正确表达,因此提供的证言内容就缺乏客观可靠性,即不能当证人。

但也不能不分析具体情况,一律不准作证。

如耳聋的人可以就目睹的事实提供证言;盲人可以就耳闻的事实提供证言。

二是年龄幼小的人,是否适宜作证,应根据他的智力程度和所询问问题的复杂程度来确定,不能一刀切,也不易划分作证的年龄界限。

年幼的人只要对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能够辩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就可以作证。

因此,对以上两种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是承办本案的侦查、检查、审判人员和参与本案的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如果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当回避。

四是同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能互为证人。

同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尽管能够相互印证,但只能作为同案当事人的诉讼一方对待。

但如果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有的已经作出结案处理,这时他们已不是同案被告人了,他们提供的情况可以作为证人证言对待。

五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等非自然人不能当证人。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作证的形式,大多是以法人名义出具的书证。

六是证人必须亲自作证,不能更换,也不能代替。

证人不能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和更换,证人必须亲口陈述或亲笔书写证言,除办案人员制作笔录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写。

证据、定案的根据:论刑事证据的概念——对《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解释

证据、定案的根据:论刑事证据的概念——对《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解释

证据、定案的根据:论刑事证据的概念——对《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解释董坤【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有三处“证据”表述,但其含义不尽相同.48条第一款中的“证据”意在强调证据的功能,即“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是对刑事证据内容的解释,暗含证据的关联性;第二款处的“证据”通过列举八项证据种类,意在强调证据的法律形式,体现了证据的法规范属性.第三款中出现的“证据”综合了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证据内涵,是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只有在内容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在形式上符合法定要求的才是证据,但此时的证据还需经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确证属实后才能最终作为定案的根据.【期刊名称】《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年(卷),期】2015(036)012【总页数】5页(P104-108)【关键词】材料;证据;定案的根据;内容;形式【作者】董坤【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北京 10014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13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于涉及证据的相关命题作了重新规范:首先,将证据概念从既往的“事实说”转向“材料说”;其次,扩大了证据种类的范围,指出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类证据也是法定的证据形式,间接承认了辨认等行为的侦查属性;另外,增加了电子数据这类随着科技发展而不断涌现的证明案情的新型证据;同时,还修订了一类证据名称,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使该类证据的定位更为科学,从而引导公安司法人员从既往对鉴定“结论”的盲从转向对鉴定“意见”的质辩。

应当说新刑事诉讼法条款的上述修改体现了证据立法的科学性和规范化,但是该条文中长久隐含的难题仍无法释疑,即法律对“证据”语词的解释,具言之,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对于证据的规定是否就是对证据概念的充要解释;此条款中的三处证据概念是否具有可通约性;证据和定案的根据到底是何种关系,这些问题的澄清决定了证据学未来发展的基础,必须严肃对待,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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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谈《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刑事证人作证行为权利义务内容提要: 刑事证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外的、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有关事实的个人和单位。

作证不应当定位为证人的义务,而应当定位为证人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应将其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耳闻目睹案件有关事实的人(单位)都有作证的资格。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拒绝作证(以下简称拒证)或消极作证的问题,一直被人们认为是困扰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一大难题。

学术界和司法界一直都在声讨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行为并试图找到解决此问题的良策(如很早就有人认为证人拒证是一种犯罪行为,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证人拒绝作证罪(注:参见袁春:《刑法应增设证人拒绝作证罪》,《法学评论》1988年第3期。

)),但时至今日,此问题“涛声依旧”。

笔者认为,人们之所以对刑事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行为深恶痛绝,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人作证行为定位不当的影响。

其实,如果我们能对刑事证人多一些人文关怀并站在一个比较公正的立场来审视刑事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的问题,那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也许会更趋于理性。

一、刑事证人的定义与特征科学界定刑事证人的内涵与外延,是我们正确认识刑事证人的前提。

究竟何谓刑事证人,《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似乎都未作明确的规定。

我国学术界在此问题上也未达成共识。

如有人认为,刑事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且到案作证的人”。

(注:《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年版,第440页。

)也有人认为,刑事证人“是指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

(注: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页。

)还有人认为,刑事证人“乃指对于法律有关事实,就其五官觉察所得而陈述者”。

(注:戴立宁:《证人之基本观念》,载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22页。

)比较上述三种观点不难发现:第一种观点的外延过于宽泛,它将当事人和被害人等都包含在内;第二种观点的外延过于狭窄,它将向侦查机关作证的人排除在证人之外;第三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存在类似的问题。

应该说上述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刑事证人的内涵与外延,但又都欠周密,尚需进一步完善。

从外国关于刑事证人的立法及理论来看,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因而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证人的定义方面也存在着较大区别。

一般而言,在奉行对抗制审判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语言或特定方式对案件事实作出证明的人。

详言之,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它包括所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

“在他们的概念中,证人有两种:一是非专家证人,二是专家证人。

证人可以是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

”(注:田平安:《证人证言初论》,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9页。

)在奉行纠问制审判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之外的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

两相比较不难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人的范围比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人的范围要狭窄,它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等。

那么,我国刑事证人的内涵和外延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在传统上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刑事证人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外的、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有关事实的个人和单位。

从上述刑事证人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刑事证人通常具有以下特征:1.刑事证人是耳闻目睹了案件有关事实的人。

耳闻目睹了案件的有关事实,是刑事证人的首要特征,也是证人与鉴定人等的主要区别。

证人对案件有关事实的了解是储存在证人的大脑之中的,必须通过语言、文字或特定的方式(如聋哑人通过手势等)表达出来,才能被他人知道或判断。

证人对案件有关事实的了解,是在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中或发生后形成的。

在诉讼过程中,证人把此前形成的记忆通过语言、文字或特定的方式再现出来,就是证人证言。

证人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是客观存在的,不能随意选择或代替。

而鉴定人在诉讼之前一般对案件有关事实一无所知,只在鉴定过程中对所鉴定的事实形成一定的认识,通过其特殊的经验,就具体事实作出判断并陈述意见,即形成鉴定结论。

正因如此,鉴定人是可以选择和替换的,只要被选择者具备某方面的知识并经公安、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即可成为鉴定人。

2.刑事证人一般是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等都可以作刑事证人。

而在我国,刑事证人一般是指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即指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以外的人。

我国之所以要求刑事证人必须是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因为:如果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在同一案件中兼作证人,既有违“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的法理,又使这些人的诉讼地位难以界定,同时还会使《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证据种类的划分变得毫无意义。

3.刑事证人是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之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系依法院之命令,于诉讼上陈述之人”。

(注:戴立宁:《证人之基本观念》,载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25页。

)也就是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只有那些依法院之命令在法庭上陈述案件事实的人才能称为证人,而向侦查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人不能称为证人,只能称为潜在证人(当然不同的国家称谓有所不同,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英美法系影响较大的《日本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向侦查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人为参考人)。

(注: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

)在我国,由于侦查机关具有一定的强制处分权,因此,我国的刑事证人既包括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人,也包括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人。

这里还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将刑事证人与见证人相混淆。

见证人一般是指应邀到场亲身见证某一诉讼事项进行过程的人。

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对被告人的人身、住所或财物采取搜查、扣押、勘验等措施时,由有关的执行人员邀请可靠的代表到场,见证搜查、扣押、勘验等活动的进行。

刑事证人与见证人的区别主要在于:(1)刑事证人由案件本身决定,不可任意选择或替换;见证人则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即可以选择或替换。

(2)刑事证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作证;见证人则只对被邀参加见证的事实具有证明意义。

(注:参见《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92-93页。

)4.刑事证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自然人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均无异议,但对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则存在较大的分歧。

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认为:“证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应当包括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

”(注: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

)其主要理由是:(1)单位没有主观意识,没有心理现象,没有对客观外界反映的机能,不能以自然人的生理、心理器官感知案情。

(2)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若允许单位作证人,如何质证的问题不好解决。

(3)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尚无规定单位可以作刑事证人的先例。

(注: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任克勤、金昌华编著:《证人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1页。

)笔者认为上述几点理由并不能否定单位可以成为刑事证人。

(1)认为单位没有主观意识,没有心理现象,没有对客观外界反映的机能,不能以自然人的生理、心理器官感知案情,这是将单位与自然人进行机械比较得出的结论。

任何单位都是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

在一般情况下,单位大多数成员的主观意识、心理现象以及对客观外界的反映机能,构成单位的主观意识、心理现象以及对客观外界的反映机能。

因此,单位大多数成员以生理、心理器官对案情的感知,也就是单位对案情的感知。

(2)在对抗制的审判模式下,单位作证人并不影响控辩双方对其质证。

在单位作证人的情况下,单位虽然不能出庭作证,但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案件事实的知情人可以出庭接受质询,这与自然人作证人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没有任何区别。

例如,某人涉嫌抢劫罪,但是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告人辩称自己不满16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而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查阅被告人的户口记录,发现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可被告人仍辩称自己当初是为了早上学而更改了自己的出生时间,真正的出生时间可查阅自己出生时的医院档案。

公安机关通过查阅医院的出生档案发现被告人确实不够刑事责任年龄。

在本案中,医院出具的出生记录档案属于书证,而书证要作定案的根据是要接受质证的,那么向谁质证?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赋予医院证人的资格,让医院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知情人以医院的名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否则,医院的出生档案因无主体接受质证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外国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刑事证人,并不能作为否认单位在我国可以成为刑事证人的理由。

法律制度的创立虽然有一定的普遍性和规律性,但是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方面的不同,各国在法律制度的创立上各有一定的特殊性。

也正因如此,有许多在外国适用的法律制度(如三权分立制度等)在我国并不适用。

同理,国外没有适用的制度,我国并非不能首创(如人民调解制度)。

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既然单位在涉嫌犯罪或成为被告时可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分出现,其所作的陈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单位成为被害人时,其言词证据可以作为被害人陈述,那么在单位耳闻目睹了案件的有关事实又与案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时,应当赋予其作证的资格,其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应当归类为证人证言。

二、刑事证人作证行为法律定位的反思迄今为止,我们看到或听到的是司法实务部门和学术界对刑事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行为的口诛笔伐,从未见到有人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人作证行为定位的合理性问题提出怀疑。

笔者认为,这种现象很不正常。

其实我们如果能站在刑事证人的角度来反思一下《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人作证行为的定位问题,就会发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人作证行为的定位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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