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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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备构罪要件,也是认定行贿罪的关键。

多年来,对这一问题观点众多,司法实践至今无统一认识,颇有混乱。

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点探究,以“抛砖引玉”,促进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入。

一、关于对“不正当利益”的几种理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构罪的必备要件始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1997年修订刑法对此予以继承和保留。

在此之前,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行贿罪必须以“为谋取非法利益”作为构罪的必备要件。

而1979年刑法则不要求行贿罪是否具有谋取利益的问题,只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即可构成行贿罪。

由于立法的变化,多年来,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行贿罪的谋利要件问题有过不少争论和观点。

主要有:(1)“手段不正当说”。

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不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这种观点同79年刑法的规定有关,即只要行贿就可构成行贿罪。

(2)“非法利益说”。

这种观点始于85年“两高”《解答》后。

因为“两高”《解答》规定行贿罪的构罪要件之一就是谋取“非法利益”。

(3)“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说”。

认为通过行贿得到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就是不正当利益。

(4)“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

认为“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的要求加以限定。

1999年3月4日“两高”颁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第二条中规定: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xxxx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xxxx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探析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探析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探析
韩成军
【专题名称】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事法学
【专 题 号】D414
【复印期号】2011年08期
【原文出处】《学术界》(合肥)2011年5期第166~172页
【英文标题】Study on the Bribery Crime to the Non-governmental Employees
因此,我国《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存在片面性,即只规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一般情形,忽视了实践中存在的因索贿而被动提供贿赂的情形。因此,与受贿罪和行贿罪相对应,《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也应该对索贿的情形作出规定。即在第163条增加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在第164条增加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好处,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关 键 词】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犯罪/商业贿赂
我国1997年刑法典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第164条专门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从而正式吹响了打击商业行贿犯罪的号角。不过,由于这一罪名无法规制向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例如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行贿行为,故而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① 为适应反商业贿赂专项斗争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六)》遂将商业行贿对象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应的,原条文之罪名也被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变更为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则对第164条又进行了修改,主要是以第2款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以回应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条约义务要求。不过,此次修正并未涉及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

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

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

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一、关于行贿罪认定的思考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行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1、从主观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上把握根据司法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而谋取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上述规范文件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由此可知,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而谋取的利益,如为了走私而行贿等;二是国家工件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有关方面的规定,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如应批准而未报批,应经集体研究而未研究,应公开招标而未招标等。

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有一定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认定:(1)非法利益均属于不正当利益。

(2)违背有效的规章、制度、条例、规则、办法、命令、公约等所取得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

(3)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

(4)不只限于行贿人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从行为人所给予的“财物”上界定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财物,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非财物的东西,就不能认定为行贿罪。

财物的范围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可计估的实物和商品等。

凡非物质利益、无法计算的抽象利益,或只可间接带来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都不能视为财物,不能以行贿犯罪物论处。

如请客、观光、食宿方便、色相服务、提供优惠券等,这些利益不直接表现为财物,本身不合财物特性,不属于财物范畴。

3、从《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来把握《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依上述规定,只有同时具备“被勒索”和“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两个条件,行为人才不被认为是行贿。

单位行贿罪成立的标准是什么?

单位行贿罪成立的标准是什么?

单位行贿罪成立的标准是什么?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 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随着现在社会的进步,压力也越来越大,特别是对于单位和企业,各个行业的竞争也特别的大,行业里的人也开始想各种可以增强自己利益的事情,开始给国家的工作人员使行行贿,用钱财来安抚人心,那就来了解一下单位行贿罪成立的标准是什么?下面就来听听小编的看法。

一、单位行贿罪成立的标准是什么?如何认定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一般来说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依法成立、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性质的企事业单位。

然而,随着我国法制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的一些新的经济主体,他们的行贿行为如何定性?究竟是按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需要我们给其一个清晰的界定。

在认定单位行贿犯罪时,重点是确定犯罪主体是否具备单位主体身份、体现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如是则构成单位行贿罪,反之则构成行贿罪。

下面对几种特殊单位行贿行为的定性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一)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该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都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现行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模式的股东虽然只有一个,但是该股东也只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和公司两者在法律上都是独立的个体,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意志,是一个独立的法人。

这一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一致。

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评析

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评析
为单位即可 ,同时考虑到毕竟国有性质单位具有特殊
从 刑法 第37 8 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强 性 ,量刑 上应 较 一般 单 位为 重 。 综上所述 ,我国在单位受贿罪的研究上还不够深入 ,仅构成 调的是 “ 国家”或 “ 国有”的单位性质 ,这很容易理解,因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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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中 “ 谋取不正当利益” 问题评析
文/ 王伟
摘 要 :行贿 罪的主观要 件为 “ 为谋取 不正 当利益 ”,虽司法解释 明确规 定 “ 不正 当利益 ”的涵义 ,但是 仍争议不断 。本 文在探讨 “ 不正 当利益 ”的涵义的基础上 ,论证 了在行贿 罪中取 消 “ 谋取 不正 当利益” 的正确性 。 关键词 :行贿 罪,不正 当利益 ;谋取不正 当利益 中图分类号 :D 2 94 文献标 识码 :B 文章编号 :1 0-9 6 2 1 )0 5C- 0 7 2 0 9 1 6( 0 0 0 () 0 6 —0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 : “ 为谋取不正 当利益 ,给予 应以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加以限定。
上存在着独立的财产和利益 ,有行为能力 ,那么其所实施的受贿 其他罪名认定和处罚 ,这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现实情况和未来 行为就应当按照单位贿赂犯罪来处理,但是这种清况毕竟不是通 发展趋势。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私有性质的单位也纳入到本
例 ,不能上升为认定单位贿赂犯罪的一般原则。 罪的主体范围内,具体到法条表述上 ,建议不要再强调 国家或者
笔者赞 同上述观点,但是有一点需要明确 ,两高的文件之所 法替代或替代成本过高的作用,因此,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 以作出如此规定 ,是因为注意到了我国 目前 处于经济体制 改革 物 ,为他人谋取 利益 已经不再 是国有性 质单位的 “ 专利” 。但 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之 中,国家机构的设置和企业管理相对混 是依照现行法律,如果这些私有性质单位实际上作 出了本罪的行 乱 ,有时候很难区分单位和内设机构。有些特殊的内设机构客观 为 ,却不能以本罪论 处 ,只能按 照非 国家工作人 员受贿罪或者

行贿罪是什么犯罪类型,行贿罪的类型有哪些

行贿罪是什么犯罪类型,行贿罪的类型有哪些

一、行贿罪是什么犯罪类型
行贿罪是经济类型犯罪,法律快车提醒您,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从而构成犯罪的。

二、行贿罪的类型有哪些
行贿罪的类型包括:
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4.对单位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5.单位行贿罪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三、商业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是什么
1.主体不同。

一般贿赂罪的行贿人是不特定的,受贿人是特定的,商业贿赂的受贿人是不特定的,行贿人是特定的,必须是经营者或者能够代表经营者的代表人或代理人。

2.行贿者的目的不同。

一般行贿罪中行贿人的目的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在商业贿赂中,行贿人的目的是明确的经营利益或可能带来经营利益的交易机会。

3.侵害的客体不同。

一般贿赂罪侵害了国家廉洁制度;而商业贿赂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4.法律规范和制裁的重心不同。

论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论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当利益也难 以认 定。对于实务 部门来说 ,不正 当利益” 比 “ 是
经常引发争议 ,导致对 大量 的行贿行为无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有学者认为 , 之所 以司法实践会 陷入 上述 困境 , 根本 的原 最
因就是对行贿犯 罪设置 了“ 为谋取不 正当利益 ” 这一 构成要 件, 使得某些本应 当受到刑法打击的行贿行为被排除在打击 范 围之外 , 司法人员为 了惩 治这些行贿 行为 , 不得不 采取补 救措施 , 而引发争议 , 从 陷入 困境 。【 】 , 由此 为了从根 本上探 讨解决问题 的办法 , 当取 消“ 应 为谋取 不正 当利 益 ” 要件 , 因
作者 简介 : 曾凡 燕(98 )女 , 州大 学法 学院讲 师、 17 - , 扬 南京 大学 法学 院博 士研 究 生。付 治 国(97 )男 , 17 - 。 嘉兴 市人 民检 察 院四级检 察官 、 法学硕 士。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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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接受 同样的处罚 了。 可以说 , 行贿与受贿是否成立犯罪 , 完 全是由各 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所决定的 , 并不 以对方是 否成立犯罪为必要 。
谋取不正 当利益” 要件 中“ 不正当” 的限制 。对于确实并非谋
19 9 7年修 订的新刑 法将“ 为谋取不 正当利益 ” 作为构成 行贿类犯罪 的主观要件 , 当时对何谓“ 但 谋取 不正当利益” 没 有一个 明确 的解释 , 以致实践 中对于如何认定 “ 不正当利益”
取不正 当利益 、 情节显 著轻微危 害不大的 , 可运用“ 书” 但 的 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四 而且 司法实践 中对于是否谋取不正
取不 正当利益” 当成为行 贿罪的主观要件 , 应 这一要 件不应
废 除而应继续保 留。 从法理上看 , 行贿 罪与受贿罪属 于刑法 中的对 向犯。对 向犯 的概念来 自于 日本刑法理论 , 是指在犯罪构成上预先设 定 了复数行为者 的双向行 为的犯罪。m 可见 , 对向犯双方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型犯罪中,行贿类犯罪、斡旋受贿型受贿罪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均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了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由于现行《刑法》对于“不正当利益”的具体认定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一直都存在分歧。

一、关于“不正当利益”的不同理解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非法利益说”。

该说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非法利益,即法律禁止请托人得到的利益。

这种观点强调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唯一准则就是法律,认为只有国家明令禁止获取的利益才是不正当利益;2. “手段不正当说”。

该说认为只要是采取了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无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即该说主张评判利益正当与否的着眼点在行为人实现利益的手段,即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而无需考虑利益本身是否合法;3.“利益独立性说”。

该说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应得到的利益。

利益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其性质本身,而不取决于取得利益的手段;4.“不确定利益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两类,不确定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利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上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5. “违背职务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上加以限定。

”具体而言,就是从受贿人是否违背了本身职务来界定不正当利益。

二、“不正当利益”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我国1979 年《刑法》对行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当中,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

直到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使用了“不正当利益”的概念。

该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论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认定与追缴

论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认定与追缴

论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认定与追缴作者:赵培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4期摘要: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主观要件,但在实践中基于“不正当利益”的非全面定义,增加了打击行贿犯罪的难度,也间接承认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合法性。

对不正当利益的正确定义,能抓住行贿罪的实质有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关键词:行贿罪;不正当利益;认定;追缴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

目前,行贿案件中的多数情形都是为了谋取不确定利益亦或预期利益而进行行贿,由于这两种特殊形态,在处理上的分歧也更普遍。

对不正当利益的正确定义,能抓住行贿罪的实质有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规定1997年《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其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该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志。

“不正当利益”却是可以用客观标准来衡量的关键。

1999年3月4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首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含义进行界定。

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其后,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附则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做出了相同的解释,至此,对该要件的认定有了一个初步的统一认识,但司法实务中对该要件的理解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2008年11月20日,“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做出了新的解释。

《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五篇》

《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五篇》

《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五篇》第一篇: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我国新刑法第391条第1、2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的同时对行贿罪案件也要严厉打击。

在查处行贿案件中出现了一些热点问题,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些热点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定义构成的一个必备要件。

如何理解刑法中“不正当利益”的含义呢。

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185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出现“不正当利益”的要求,这说明当时刑法的制定者对行贿人的主观故意并没有限制。

两高于xx年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第—次对行贿罪的主观故意作了规定,该解释“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中第4条第1款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185条第3款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两高的这个解释已经超出了1979年刑法行贿罪本来的规定,是一种扩大解释。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xx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又作了另一种解释,该解释“关于贿赂案的立案标准”中第2条第2款规定,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

对于利益的解释又没有了“非法”的限制。

这种前后矛盾的条文给执法带来了混乱。

全国人大常委会xx年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这个问题作了统一,该法“关于贿赂罪”中第7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了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这也是“不正当利益”第一次出现在关于行贿罪的正式立法规定之中。

xx年修订的新刑法关于行贿罪也是如此规定的。

浅淡行贿罪“不正当利益”

浅淡行贿罪“不正当利益”

浅淡行贿罪“不正当利益”摘要::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于认定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虽有规定,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拟对认定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问题提出自己一些肤浅的观点,结合案例对认定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分析。

关键词:行贿;不正当;利益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要要件,如何认定“不正当利益”存在较多不同的解释,本文将从司法解释对“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和学界对“不正当利益”的不同理解入手,结合探讨两个案例,对“不正当利益”进行界定。

一、“不正当利益”的司法解释范围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笔者认为,这里主要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1、从“不正当利益”的属性看,既包括实体违规,也包括程序违规。

2、从行贿人主观故意看,既包括对“不正当利益”的确定的故意,也包括不确定的概括的故意。

“确定的故意”是指行贿人明知请托利益实体违规,而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或者明确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程序为其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

不确定的“概括的故意”是指行贿人对意图谋取的利益,在实体上是否违规,或者对受贿人为其谋利的方式在程序上是否违规并未提出明确要求,具有一种只要谋求的利益能够实现,实体和程序方面是否违规并不在乎的心态。

3、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利的方式看,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积极的作为”是指以积极的方式为请托人办事、谋利,如发放贷款、给予提干、招干等;消极的不作为”是指以消极的方式不履行应负有的职责,或免除请托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如不征或少征税款、免除兵役等。

【司考】考点行贿罪(星考点)

【司考】考点行贿罪(星考点)

一、行贿罪1、主体及对象。

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如果主体是单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

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自然人),如对象为国有单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2、“谋取不正当利益”(1)不正当利益的内容:①内容违法。

行贿者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②程序违法。

行贿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③不当竞争。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

(2)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定位:主观目的要素,即行贿者欲图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并不一定要求实际上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

在行贿者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之后,再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作为职务行为的报酬的,也认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

(3)行为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构成行贿罪。

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3、违法阻却事由: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4、量刑从宽事由:追诉前主动交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三、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1、自然人或者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本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对向关系。

2、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行贿罪:①行为人将财物交付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仅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不成立受贿罪时,行为人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②行为人将财物交付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虽然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该受贿共犯事实时,行为人仍然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③行为人将财物交付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行为人也明知该受贿共犯事实时,不管财物最终是否由国家工作人员占有,行为人均成立行贿罪。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属于对向犯关系。

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来源:辩护狂网(百度一下“辩护狂”专业的刑事案件咨询网)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一)行贿罪的概念及构成——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犯罪对象是公务人员个人。

(二)行贿罪的概念及构成——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给予财物的方式可以是主动给予,即在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主动给予财物;也可以是被动的给予,即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索取财物的情况下,被动的交付财物。

但是如果是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而被迫交出财物,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则不构成行贿罪(三)行贿罪的概念及构成——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四)行贿罪的概念及构成——主观方面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贿人对于自己行贿行为的目的、性质都十分清楚,但为了谋取私利而仍然为之的故意行为。

二、行贿罪的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依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为顺利结算工程款而行贿的,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

为顺利结算工程款而行贿的,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

为顺利结算工程款而行贿的,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解读刑法上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苗有水(最高人民法院)“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刑法规定贿赂犯罪构成要件的专业术语,在我国刑法上共出现7次。

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0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均规定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斡旋受贿)和第388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均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

以上7个罪名,司法实务中都离不开“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对于“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刑法理论界历来争议颇大,学者们提出过“非法利益说”、“手段不正当说”、“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说”等不同理论。

为了解决争议,实现统一执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针对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作过三次解释。

最高司法机关对同一问题进行不厌其烦的反复解释,可见该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第一次是1999年3月4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指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第二次是2008年11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该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次是2012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行贿罪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行贿罪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行贿罪【相关法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知识要点】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主观目的。

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时,即使具有事后索回财物的意思,也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

2.“不正当利益”: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3.“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1)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包括通过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彼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2)在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时,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索取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但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3)与国家工作人员约定,以满足自己的要求为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4.共犯类型: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犯。

(1)因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仍然是索取贿赂。

(2)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成立受贿罪。

(3)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贿赂的故意,立即将财物送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不构成受贿罪。

对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的理解

对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的理解

区城 管 监 察 大 队 大 队长 的周 某 人 民币 3 元 。后 王 某 万
到该 单 位 工作 。2 1 年 1 01 0月 2 日, 京 市 大 兴 区人 4 北 民法 院对 被告 人 刘 某 作 出一 审 判 决 : 某 无 视 法 律 , 刘 为 谋取 不 正 当利 益 , 同他 人 给 予 国 家工 作 人 员 财 物 . 伙 其 行 为 已构 成行 贿 罪 。 予惩 处 。 应 判处 有 期 徒 刑 1 0个 月 。
利益 。
对 不 正 当利 益 进 行 界 定 , 以看 出 , 取 “ 正 当利 益 ” 可 谋 不
这 一 要 件 的规 定 . 论 界 认 定 的 标 准 不 一 , 司法 实 践 理 在
二 是谋 取 违反 法 律 、 规 、 法 国家 政 策 和 国务 院各 部 门规 章 规 定 的 帮 助或 者 方 便 条 件 , 称 为 程 序上 违 法 。 可 程序 上 违 法 是 指行 贿 人 意 欲 通 过 行 贿 所 达 到 的 目的并

刘 行 罪 某 贿
要件 的理解
文◎ 王 昊
目冒 对行贿罪中“ 不正当利益"
【 基本案情】
刘 某 系北 京 凯丝 潞饮 品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责 人 , 张
某 系该 公 司 员工 。2 0 0 8年 , 刘某 之 子 王 某 面临 找 工作 ,
察 大 队工 作 ,通 过 张某 于 2 o 0 8年 1 送 给 时 任 大 兴 1月
【 判决结果 】
21 0 0年 l 2月 2 3日 ,北 京 市 大兴 区人 民检 察 院反
贪 局 以 涉 嫌 行 贿 罪 对 刘 某 进 行 立 案 侦 查 。于 2 1 0 1年 0 7月 0 5日移 送 公 诉 部 门 审查 起 诉 。经 查 , 诉 部 门认 公 定 :被 告 人 刘 某 为 使 其 子 王某 到北 京 市 大 兴 区 城 管 监

什么是行贿罪

什么是行贿罪

什么是行贿罪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构成行贿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故意。

2、客观方面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

不管以何种方式,行贿人只要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贿赂或者行为表示,即可构成行贿罪。

即使行贿遭到拒绝或者其所追求的不正当利益并没有达到,也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

如果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是由于被勒索,不是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则不构成行贿罪,但是如果事后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则应当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有关行贿罪的条文规定: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立案标准:《立案标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贿罪的⽴案标准是什么依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作⼈员⾏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90条的规定以⾏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贿罪的⽴案标准的其他问题,接下来由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贿罪的⽴案标准是什么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作⼈员⾏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90条的规定以⾏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是⾏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1)向3⼈以上⾏贿的;将违法所得⽤于⾏贿的;(2)通过⾏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3)向负有⾷品、药品、安全⽣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作⼈员⾏贿,实施⾮法活动的;(4)向司法⼯作⼈员⾏贿,影响司法公正的;(5)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根据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点⼆、⾏贿罪“情节严重”怎么认定(1)⾏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2)⾏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并具有如下情形的:①向3⼈以上⾏贿的;将违法所得⽤于⾏贿的;②通过⾏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③向负有⾷品、药品、安全⽣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作⼈员⾏贿,实施⾮法活动的;向司法⼯作⼈员⾏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对犯⾏贿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司法实践中,因被勒索给予国家⼯作⼈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贿。

这就是说,如果同时具备被勒索给予财物和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两个条件,不能以⾏贿论处。

如果⾏为⼈系由于被勒索⽽给予财物的,但是⾏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仍应以⾏贿论处。

⾏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向3⼈以上⾏贿的;将违法所得⽤于⾏贿的;通过⾏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等情形的,构成⾏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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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备构罪要件,也是认定行贿罪的关键。

多年来,对这一问题观点众多,司法实践至今无统一认识,颇有混乱。

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点探究,以“抛砖引玉”,促进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入。

一、关于对“不正当利益”的几种理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构罪的必备要件始于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1997年修订刑法对此予以继承和保留。

在此之前, 1985 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试行 )》中规定,行贿罪必须以“为谋取非法利益”作为构罪的必备要件。

而 1979年刑法则不要求行贿罪是否具有谋取利益的问题,只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即可构成行贿罪。

由于立法的变化,多年来,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行贿罪的谋利要件问题有过不少争论和观点。

主要有:(1)“手段不正当说”。

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不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这种观点同 79年刑法的规定有关,即只要行贿就可构成行贿罪。

(2)“非法利益说”。

这种观点始于 85年“两高”《解答》后。

因为“两高”《解答》规定行贿罪的构罪要件之一就是谋取“非法利益”。

(3)“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说”。

认为通过行贿得到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就是不正当利益。

(4)“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

认为“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的要求加以限定。

1999年 3月 4 日“两高”颁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以下简称“两高《通知》 )第二条中规定: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对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作出的界定,是认定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依据。

从这一规定比照来看前述几种观点,“手段不正当说”明显于法无据,因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为谋取合法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也构成行贿罪。

“非法利益说”显然外延过窄,因为“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违反国家政策的利益,“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说”过于笼统和模糊,对什么是不应当得到,什么是应当得到,难以界定。

“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也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因为受贿人违背职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从广义上说,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本身就违背职务廉洁性的要求,至于其是否构成受贿罪,取决于其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这是另一个问题。

若从广义上理解,可能会导致回到“手段不正当说”的逻辑之中,从狭义上说,如果是依据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来认定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则是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行贿罪的主观要件变成了取决于受贿人如何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也不够严谨。

二、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几点认识根据“两高”《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正确把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我认为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的属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这一问题本身并不存在疑义,毫无疑问,它是主观要件。

提出这一问题的意义主要是确立一个前提,便于研究下面的问题。

(二 ) 违反有关规定中“规定”的范围从“两高”《通知》第二条的指向看,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即:(1)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 (2)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这两种情况都必须具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这一条件。

因此,可以将“不正当利益”的违规范围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违法,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各部门规章;一类是违反国家政策。

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1.国家政策是否包含执政党的有关政策和党内有关规定我认为应当包括。

因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党通过制定有关政策实现对国家的领导,国家政策也体现了党的政策,二者是一致的。

党内有关规定是党的有关活动的准则和约束党员行为的规范,违反这些规定,从广义上讲当然也就违反了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

如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的有关规定,买官卖官等。

2.地方性法规能否作为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立法体系中的一个层次,根据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经济特区,民族自治地方都有一定的地方立法权。

违反这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当然可以作为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

3.地方性政策或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我认为,“两高”《通知》中没有把地方性政策或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

一般来说,地方性政策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同国家政策是一致的,违反地方性政策和单位规章制度也往往违反国家政策。

但有时地方性的“土政策”和单位的“土政策”同国家政策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国家政策作为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而不能以地方或单位的“土政策”作为依据。

(三) “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和认定“两高”《通知》第二条将“不正当利益”界定为两个方面。

我理解,这里主要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 (1)从“不正当利益”的属性看,既包括实体违规,也包括程序违规; (2)从行贿人主观故意看,既包括对“不正当利益”的确定的故意,也包括不确定的概括的故意; (3)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利的方式看,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所谓“实体违规”和“程序违规”,前者是指行贿人企图谋取的利益本身具有违规性,也就是说“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

只要行贿人意图谋取的是上述违法的利益,或者违反国家政策的利益,该利益即为不正当利益。

这种利益一般表现为国家禁止性的利益和特定义务的不当免除两种情形。

后者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违法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一般来说,为行贿人提供违法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既包含实体违规,也包含程序违规,在此具有一定的交叉或重合关系。

但由于“两高”《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已经规定了实体违规,因此,第二种情形主要是指程序违规。

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如应当报上级批准而未报批,个人决策;应当经集体研究而未研究,个人拍板;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私下议标等等。

所谓行贿人主观上“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和概括的故意”,前者是指行贿人明知请托利益实体违规,而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或者明确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程序为其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

后者是指行贿人对意图谋取的利益,在实体上是否违规,或者对受贿人为其谋利的方式在程序上是否违规并未提出明确要求,具有一种只要谋求的利益能够实现,实体和程序方面是否违规并不在乎的心态。

所谓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利方式上的“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前者是指以积极的方式为请托人办事、谋利,如发放贷款、给予提干、招干等;后者是指以消极的方式不履行应负有的职责,或免除请托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如不征或少征税款、免除兵役等。

根据上述分类,请托人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送钱送物,谋取请托利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既谋取实体违规同时程序违规的利益。

如通过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擅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偷税、漏税、少缴、不缴税款;(2)谋取实体违规但程序并不违规的利益;如使用虚假经济合同,通过行贿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而受贿人贷款审批手续合法,程序并不违规;(3)谋取实体不违规但程序违规的利益;(4)谋取实体不违规同时程序也不违规的利益。

上述四种情况中,第 (1) 、 (2)种情况,由于实体利益本身违规,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存在什么问题。

问题在于第 (3)、 (4)种情况,实体利益不违规,有时甚至完全合法,这种情况下能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有两个案例可用于研讨:案例一:某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张某,依法取得了某市铝业大厦项目的承包施工权,工程结束后,经验收,该工程为优良工程。

但甲方单位无故拖欠部分工程款 240多万元,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张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张某向甲方单位主管人员送上现金 10万余元,不久,甲方单位如数结清了拖欠的工程款。

张某是否构成行贿罪案例二:某机关公开招考录用一名公务员,经公开考试,甲、乙、丙三人考试成绩名列前三位。

后,甲、乙、丙三人分别向该机关主要负责人送现金数万元。

结果,甲被录用。

甲、乙、丙三人是否构成行贿罪这两个案例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请托人谋取的实体利益并不是违规利益,区别点在于案例一中谋取的实体利益是一种合法的应得利益,案例二中则是一种可得利益。

对案例一,以行贿手段谋取合法的应得利益,是否能定为行贿罪我认为不能。

因为应得的合法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而言,给予或落实当事人这种应得利益,则是法定的义务。

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不履行这种义务,本身就是失职或滥用权力。

当事人或权利人为实现合法的应得利益,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送钱送物,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收受钱物后,在履行义务时,也可能存在程序上的不合法问题,但我认为这是义务人的问题,而不是权利人的问题。

因此,对张某不能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对案例二,以行贿手段谋取通过竞争才能实现的可得利益,是否能定为行贿罪我认为不能简单作出是与不是的结论。

这种可得利益一般来说是一种或然性的权利,而不是必然性的权利,权利人可能得到也可能得不到。

给予或落实这种权利,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而言,一般来说也是一种权力而不是义务。

但是这也是指一般性而不是指绝对性,因为有时可能由于某个权利人竞争的条件完全优于他人,符合入选条件并且足以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这时,该权利人的利益便具有了应得利益的性质。

因此,对于在公平竞争条件下,为谋求可得利益而送钱送物的,界定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综合进行分析。

结合案例二具体来说,至少应当从请托人的主观故意和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利是否有程序违规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1)对于甲,如果甲经过综合考察、考核,各方面条件均优先,完全符合录用条件,对其谋取应得利益的行为,一般不能以行贿认定;如果甲只是考试成绩第一,而综合考察、考核并不优于他人,是否能够录用难以确定,这就要看主观故意如何和程序是否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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