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法 律 意 见 书 -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11楼电话:+86 571 87901111 传真:+86 571 87901500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编号:TCYJS2015H0056号致: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盛” 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吕崇华、张声律师参加浙江龙盛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浙江龙盛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浙江龙盛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浙江龙盛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和相关文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出席了浙江龙盛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一)经本所律师查验,浙江龙盛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提议并召集,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5年1月24日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并于1月28日发出相应补充公告。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议程,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题为:1、《关于更选独立董事的议案 》(二)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会议现场部分召开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下午14:40;网络投票起止时间: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600467 _ 好当家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声明事项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他公告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公告。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第二节法律意见书正文本所律师根据《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规定,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针对不同受托事项分别或综合采用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审查、查询、见证等方式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全部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了独立、客观、公正的查验,并出具以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5月2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称“上交所”)网站上刊登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和载明了召集人、会议地点、召开方式、会议时间、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办法、大会联系方式及其他事项。
2、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召开,具体如下:公司现场会议于2013年6月10日上午9:30 在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
和而泰: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17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和而泰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和而泰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和而泰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或“本所”)接受深圳和而泰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而泰”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和而泰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和而泰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和而泰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3.和而泰第一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4.和而泰独立董事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的独立意见;5.和而泰独立董事关于第二届董事会独立董事津贴的独立意见;6.和而泰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于2010年10月29日公告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7.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8.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等有关事项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本次股东大会是2010年10月27日召开的和而泰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做出决议召集的。
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10月29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万丰奥威: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0-10-26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 律 意 见 书致: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贵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在浙江省新昌县万丰科技园召开的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贵公司已向本所承诺:贵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丽江旅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8-13
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关于丽江玉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丽江玉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丽江玉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8月12日上午9时30分在丽江和府皇冠假日酒店会议室召开,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黄松、张恒嘉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2006]21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丽江玉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是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网站上刊登公告了《丽江玉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于2011年7月28日刊登公告了《丽江玉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增补临时提案暨关于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补充通知》,通知公司定于2011年8月12日上午9时30分在丽江和府皇冠假日酒店会议室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三篇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华川有限*司XX年年度第次股东临时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华川有限*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现行有效的《***华川有限*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河北*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华川有限*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曹*立律师列席了XX年***华川有限*司第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及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项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仅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文件:(一)《公司章程》;(二)公司第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决议;(三)XX年月日华川有限*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回执及公告;(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五)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情况凭证资料;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等有关事项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检验,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于XX 年月日以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同时在发布公告。
通知及公告中包括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议题、参加人员、参加办法等相关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如下: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会议主持人:**董事长会议投票方式:现场投票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现场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XX年*月*日**点00分;现场会议召开地点:本公司**会议室;会议审议事项:1、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2、选举新一届监事会成员3、修改***相关工商登记4、关于****的决议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与通知内容一致。
600203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2020-11-20
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2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2020年11月4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公告载明了股东大会的会议日期、会议地点、会议内容、参加会议对象和会议登记办法。
2020年11月13日公司董事会刊登了《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投票方式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已按照会议通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20年11月19日14时50分在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53号正祥商务中心2号楼13层公司大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卞志航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与公告时间的间隔符合法律规定,会议召开地点、时间、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湖北金环: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9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Hubei S&H Law Firm关于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意字第11050号)页数(Total Pages):7页时间(Date):2011年5月18日致: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环”或“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执业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湖北金环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的说明。
本所已得到湖北金环的如下保证:湖北金环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
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无任何虚假陈述、误导或重大遗漏;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的签字盖章均为真实,其副本文件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做如下声明:对于出席现场会议的公司股东和股东授权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等材料,其真实性、有效性应当由出席股东和股东授权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会议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并不对本次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范本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股东会法律意见书范本如何写股东会法律意见书?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股东会法律意见书范本,供大家阅读参考。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范本1致:xx建为历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xx建为历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召开xxx5年度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xx建为历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参加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全过程,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审查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该法律意见书所需审查的相关文件、资料,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程序经核查,公司xxx5年度股东大会于xxx6年4月8日上午10:00在xx市浦东新区秀浦路3188弄创研智造B7幢10号公司会议室准时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的。
经核查,xxx6年3月18日,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上刊登了《xx建为历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x5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召开方式、会议期限、出席对象、审议事项、登记办法等予以公告。
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15日。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翅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为19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22,000,0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00.00%。
经本所律师验证,上述股东、股东代理人均持有出席会议的合法证明,其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湖北能源: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12-28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参加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材料与正本和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1、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2010年12月27 日召开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新兴铸管: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2-26
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关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公司委托,指派李志勇律师、司义夏律师出席并见证了贵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及出席人员资格、表决事项、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进行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2010年2月3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
2、2010年2月4日,公司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站刊登了《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亦予以公告。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按上述会议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召开,公司董事长刘明忠先生主持了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一)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下简称“股东”)共15人,代表股份812,002,655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5.07%。
经核查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授权委托书,本所律师认为,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光大证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关于光大证券光大证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二零一零一零一零年年第一次临时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大会的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京天股字((2010)第010号致:光大证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2月26日上午9:30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6号光大大厦17楼会议室召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聘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中国(仅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公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并现场审查了出席会议股东的身份和资格、见证了股东大会的召开,监督了投票和计票过程。
本所律师保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过程中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公告文件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予以审核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伟星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8-28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TCYJS2010H229号致: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姚毅琳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认真审查。
本所律师根据知悉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对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进行了必要判断,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仅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性、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发表意见。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提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资料,是真实、完整,无重大遗漏的。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根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所掌握的事实及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必备法律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此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核查,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并向全体股东发出于2010年8月27日下午1点30分在浙江省临海市国际大酒店二楼会议厅,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
601377兴业证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3年6月7日召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由董事会于2013年5月23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证券日报》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会议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的议程、会议的召集人、有权出席会议的人员、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等,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等事项。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在公告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讨论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新大新材:201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审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3年5月29日以公告形式发出,并刊登于《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
2013年6月7日,公司发出《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增加201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临时提案暨召开201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补充通知的公告》,本次股东大会新增《关于变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称谓的议案》、《关于修订〈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两个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3年6月17日在开封市精细化工产业园区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楼五楼多功能会议室如期召开,由公司董事长宋贺臣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议题与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委托代理人共6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294,378,083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8.55%。
上述出席人员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及其授权的代理人,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深发展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统称“有关法律”)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作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特聘法律顾问,应公司的要求,指派卞昊律师和张金恩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2010年9月30日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会议”),对本次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本次会议审议议案的表决结果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投票结果等)真实、完整,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14日审议通过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2010年9月1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咨讯网()上刊登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称“会议通知”),对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审议事项、有权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经核查,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均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一致;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肖遂宁先生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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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股东会法律意见书签订地点:签订日期:年月日股东会法律意见书**华川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第次股东临时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华川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现行有效的《***华川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河北*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华川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曹*立律师列席了2015年***华川有限公司第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及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项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仅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文件:(一)《公司章程》;(二)公司第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决议;(三)2015年月日华川有限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回执及公告;(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五)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情况凭证资料;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等有关事项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检验,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于2015年月日以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同时在发布公告。
通知及公告中包括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议题、参加人员、参加办法等相关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如下: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会议主持人:**董事长会议投票方式:现场投票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现场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2015年*月*日**点00分;现场会议召开地点:本公司**会议室;会议审议事项:1、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2、选举新一届监事会成员3、修改***相关工商登记4、关于****的决议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与通知内容一致。
宝塔实业: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丁立军、杜天星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已于2020年1月3日以通讯方式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二)公司董事会分别于2020年1月4日,在《公司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会议召开的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参加会议登记办法、股东参加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表决方式和其他事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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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SDA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SD**律师事务所
**法意(2017)**号
SDA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SDA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SD**律师爭务所(以下简称“**”)特派本所律师(以下简称“**律师”)出席SDA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律师根椐相关法排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xxxx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如下意见:
一、公司xxxx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xxxx年x月x日公司董事会发出的《关于召开本行xxxx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前述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经验证,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xx人,代表XX家法人股东和xx家自然人股东,代表公司股份xx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XX%。
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有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和律师。
上述参会人员资格以及所代表的股份数额符合法徘、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公司XX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共提交六项议案,分别为:
1、议案一:《关于将年度未分配净利润景化折股转增注册资本的议案》;
2、议案二:《关于二〇一七年度部分净利润留存充实资本金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无临时议案。
根据《章程》,本次股东大会出席股东对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六项议案进行了逐项表决,并以全票通过以上六项议案。
**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有效表决票数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表决结果合法有效;其中,议案一《关于将二〇一七年度未分
配净利润折股转增注册资本的议案》、议案三《关于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议案》、议案四:《关于增资扩股的议案》、议案五《关干购买外汇资本金的议案》、议案六《关于修改木行章程的议案》须依法报经中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意见,**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等相关事宜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肆份。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