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与身份
共同犯罪身份问题研究
法制园地共同犯罪身份问题研究□马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摘要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些犯罪的犯罪主体是由特殊身份的主体构成的,刑法理论上将其称为身份犯,而刑法总则却没有对“身份”的含义作界定,刑法理论对“身份”概念、分类也有不同观点,当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如何定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刑法分则、司法解释对贪污罪、徇私枉法罪等个别犯罪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缺乏全局性,司法解释本身的合理性也值得商榷,实践中对于共犯中身份问题的处理很不统一,本文从身份、共同犯罪、司法实践着手对共同犯罪身份问题作一探析。
关键词有身份者无身份者共同犯罪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56-02一、刑法意义上的身份我国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其中主体就是刑法意义上的身份,即:对定罪量刑有影响作用的犯罪主体的地位、出身、状态或者资格。
1952年9月19日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对于身份地位的解释:“不限于男女性别、亲属关系,作为公务员的资格这种关系,而是指所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作为犯人的关系的特殊地位和状态”,该判例将身份解释为特殊地位和状态。
刑法意义上的身份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人身性。
刑法中的身份首先应当具有一般意义上身份所具有的含义,即人的一种出身、地位或资格。
身份具有人身依附性,任何人都有自己的身份,不存在无身份的人,也不存在独立于人之外的身份,这种身份既包括自然的资格,如性别,也包括后来在社会关系中发展起来的地位和资格,如国籍,但都是限定在行为人的人身主体方面的特征,至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状况,如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就不应认为是身份。
二是法定性。
这是就刑法中身份的功能而言的,即刑法中的身份,必须是为刑法所规定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关于行为人主体的事实状况,尤其对于影响量刑的身份而言,这种身份不是法官酌量考虑的量刑因素,而是刑法明确规定必须予以考虑的量刑因素,身份的法定性也是各国对于身份的认定有区别的原因所在,因为各国刑法对于身份的规定不尽相同,三是特定性。
浅析共同犯罪与身份
浅析共同犯罪与身份李丹前言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与单独的个人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成为各国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
共同犯罪被学者称之为刑法理论的“绝望之章”,正是由于共同犯罪的广度和深度,刑法学界对此也颇为关注。
刑法学中身份的问题,也是很有争议的问题。
共同犯罪与身份问题的结合在一起,更产生了新的难题。
刑法学界对此也是众说风云,数百年来没有定论。
各国的立法对此规定也不相同。
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理论问题,主要有:第一,共同犯罪与身份的定罪关系。
其中包括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认定;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定性问题;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定性问题。
第二,共同犯罪与量刑关系的相关问题。
我国刑法对之没有系统的规定,学界对此问题探讨不够深入和具体,争议很大。
因而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加强对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相关问题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有重大意义。
第一,此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
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的问题,我国的刑法总论没有规定,而只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又如共同犯罪与身份的量刑关系的相关问题,我国刑法总论也没有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问题。
因此,加强共同犯罪与身份相关问题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二,此研究有助于定罪量刑及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共同犯罪与身份定罪关系,量刑关系的多样化,司法实践的复杂化。
加强共同犯罪与身份相关问题的研究,对于司法实践定罪、量刑具有积极意义。
因此本文拟对以上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相关问题,阐述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共同犯罪与身份概述(一)共同犯罪概述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这是我国刑法对社会上存在形形色色的共同犯罪概念的科学总结。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条件,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
犯罪构成体系在共犯领域之检验——从“共犯与身份”视角展开
罪成立问题而争论 。然而 , 与犯罪成立问题相比, 共 同犯罪问题更为复杂, 共犯论历来被视为刑法学 中
最 黑 暗的一 章 。面对 这刑 法学 的 “ 深水 区” 两套 体 ,
公款挪给 A后 , A将该 款用于贩卖毒 品,0天之 内 1 归还公款。由于 B不明真相 , 不构成挪用公 款罪。 而 A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的间接 正犯 _ 。对 A该 如何处 理 ?是否无 罪 ? 6 J 例三 , 身份犯包括消极身份犯 , 这是指不具备某 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 的犯罪。例如 , 非法行 医罪 的 成立 , 要求行为主体不能是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
河南省政 法管理 干部 学院学报
2 1 年 第 5 期( 第 18期 ) 01 总 2
犯罪构成体 系在共犯领域之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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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共犯与身份 ” 视角展开
柏浪 涛
( 国地 质大学 人 文 经管学 院 , 京 10 8 ) 中 北 0 0 3
摘 要 : 四要件 体 系的整 体性 和一 次性特征 , 一方 面导 致无 谓地 追 求 不 同身份 者 共 同犯 罪的 同一 罪名 ,
作者简介 : 浪涛(99 柏 17一
14 0
)男 , , 陕西周至人 , 中国地质大学人文经管学院讲师 , 学博士 , 法 研究方 向为刑法学。
还是构成窝藏罪的教唆犯? ( ) 2 犯罪分子甲教唆 乙 窝藏 自己, 乙窝藏 了甲。乙构成窝藏罪的实行犯 , 那 么甲构成教唆犯还是作无罪处理 ? 面对上述案件 , 两种体 系会展现出不 同的分析 进路及解决效果。本 文便通过 “ 共犯 与身份” 这条 主线来 比较两种体系在共犯论中的优劣得失。 二 、 同犯罪 中 的 “ 同 ” 罪 名 的 同一 性 或 独 共 共 :
试论法律身份对共同犯罪定罪量刑的影响
摘要 : 在 共同犯 罪中, 法律身份 对共 同犯 罪性质、 共 同犯 罪人的定罪量刑都具有很 大的影响。中外学者都曾在这一理 论领域进行过 多番探讨 , 一些国家刑法专 门对共 同犯罪与身份 关系作 了规定, 而我国刑法对此问题一直语 焉不详。 本 文将 从理论和 实践的不 同视 角, 就法律 身份如何影响共 同犯罪的定罪量刑 问题展 开论述。 关键词 : 法律 身份 ; 共 同犯罪 ; 正犯 ; 共犯
题 自然行不通 ; 其次 , 主犯与从犯的划分无法解决有两个 以 上主犯 的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 ;该作法还否定了其他共 同 犯罪人 的构成要件 的独立性。 笔者认为 , 共 同犯罪的性质应
以犯罪 人 实行 行 为 的性 质 为根 据 , 即“ 实行行 为决 定 整体 性 质” 的原 则 。 所 谓 实行 行 为 , 是指 直接 实施 犯 罪 , 完成 刑法 分
2 O14 年 2 月 第 6期
教 育 教 学 论 坛
E DU CA TI ON 1 r EA CH I N G F O RUM
F eb . 2 01 4 N O. 6
【 专题研 讨 】
试 论 法律身份 对共 同犯罪 定罪量刑 的影 响
何文妍
( 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 广东 广州 5 1 0 5 2 0 )
中 图分 类 号 : D9 2 文献 标 志 码 : A 文章编号: 1 6 7 4 — 9 3 2 4 ( 2 0 1 4 ) 0 6 — 0 0 9 5 — 0 3
法律身份 , 是指基于法律赋予而形成 的身份 . 如国家工 作人员 、 司法工作人 员、 邮政工作人 员、 证人 、 鉴定人 、 翻译 人等 , 它与 自然身份相对应 , 后者指于一定事实关系而形成
混合身份共同犯罪定性问题探讨
界有着激烈的争论 , 观点各异 , 但主要有 以下几种观点 :
在混合身份共同犯罪中 , 为了解决定性之困难 .必须运用部分犯 “ 关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如何定性的问题, 我国理论 他认为 , 罪共同说以及想 象竞合犯的原理” 。因此 ,无身份者 与有身份者 的共 同 “ 应认定 为较重罪 的共 第一种观点是主犯决定说。该学说认为, 混合身份共同犯罪的定性 故意犯罪行为同时触犯 了两个以上罪名 的情况下 ,
处。 … ” 。
纵观各种学说, 其本身都有一定的合理性 , 但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缺 陷, 必须辩证地对其加以看待。 ( 主犯决定说。该种学说一方面认识到共同犯罪只能以一罪名定 一) 之; 另一方面也是从定性的准确性出发, 从整体上考虑整个案件的性质, 抓住了事物的主要矛盾。但是, 关于主犯决定说. 学界一。这一学说的主要依据是 18 95年7 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试行) ,内外勾结进行贪 》“
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其共同犯 罪的基本特征定罪 。共 同
同犯罪。但是, 如果将其中一方认定为较重的从犯, 导致对其处罚轻于较
月 1 1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 83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 轻罪的正犯时( 按较轻罪的正犯处罚更符合罪 行相适应原则 时)则应将 ,
混合身份共同犯罪是指特殊身份主体和一般主体以及特殊身份主体 为触犯两罪名的情况下, 按照以重罪论处的原则, 认为盗窃罪( 实行犯) 重
之间的共同故意犯罪, 而且该特殊身份是指“ 影响定罪” 的身份, 即犯罪构 于贪污罪( 帮助犯) 。因此,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盗窃罪论处。 删 成的身份。而混合身份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 之所以出现定罪问题, 主 不同的犯罪, 以及身份犯罪中行为与身份可能出现分离。因此, 当共同犯 杂, 若各行为人都有身份时, 则更加困难。 案例1 甲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 是某国有控股公司的主管财务的副总 经理, 乙为国家工作人员, 是该公司财务部主管。甲与乙勾结, 分别利用 各自的职务便利, 共同侵吞了本单位的财物 1 0 0万元。 对该案应如何定性?这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 因为都有身份的存 第三种观点是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决定说。该学说为马克昌教授所主 的……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与之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罪 件行为来定罪, 即使无身份者是主犯, 也不影响上述的定罪原则。 … ” 第四种观点是折中说。该学说认为: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 “ 实施犯罪的案件的定性, 应当坚持以特殊身份说为基础, 以职务利用说为 补充的原则。即对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案件, 对行为人
《刑法》第九章
多选题
1.周某为抢劫财物在某昏暗场所将王某 打昏。周某的朋友高某正好经过此地,高 某得知真相后应周某的要求提供照明,使 周某顺利地将王某钱包拿走。关于本案, 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高某与周某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B.周某构成抢劫罪,高某构成盗窃罪, 属于共同犯罪 C.周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D.高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第一节 共同犯罪概述
(三)集团共同犯罪
集团共同犯罪,简称集团犯罪,是 指三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的共同犯 罪。
聚众共同犯罪与集团共同犯 罪的区别?
第一节 共同犯罪概述
三、正犯与共犯 最广义的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现犯罪的情 形。 广义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狭义的共犯,是指教唆犯与帮助犯。 (一)正犯概念
李逵与吴用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二)不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形
1、共同过失犯罪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2、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 罪。 3、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4、二人以上先后故意实施相关犯罪行为,但彼 此没有主观联系,不成立共犯。 5、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没 有重合内容的不同犯罪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6、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 7、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以及事前无 通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 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不定项选择题
87.甲、乙二人系某厂锅炉工。一天,甲的朋友 多次打电话催其赴约,但离交班时间还有15分钟。 甲心想,乙一直以来都是提前15分钟左右来接班, 今天也快来了。于是,在乙到来之前,甲就离开 了岗位。恰巧乙这天也有要事。乙心想,平时都 是我去后甲才离开,今天迟去15分钟左右,甲不 会有什么意见的。于是,乙过了正常交接班时间 15分钟左右才赶到岗位。结果,由于无人看管, 致使锅炉发生爆炸,损失惨重。甲、乙的行为: (2004年)
刑法学习之共犯的几种特殊类型
(一)承继共犯【注意】承继共犯就是事中共犯,都是在犯罪进行中加入。
对于作为犯而言,关键是看犯罪行为是否结束;对于不作为犯而言,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创造了危险。
(二)片面共犯(单向意思联络)(三)共犯与身份1.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注意】身份是对身份罪名正犯(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限定,无身份可构成共犯(帮助犯、教唆犯)。
2.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注意】先看实行者:利用本人身份,可构成该罪正犯;利用他人身份,可构成它罪共犯。
【注意】各自利用各自身份共同犯罪,以主犯(职权作用大者)罪名定罪。
不能确定作用大小定特殊罪名。
(四)共同犯罪与认识错误1.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2.不同共犯形式的错误3.共犯过剩【注意】认识错误的类别,从各共同犯罪人(参与犯)主观出发、对比客观,各自认定。
【注意】罪名=正犯客观行为+共犯主观故意;重合处认定罪名。
【注意】间接正犯错误:教唆行为+间接正犯故意=教唆犯,间接正犯行为+教唆故意=教唆犯。
(五)共犯与犯罪形态1.基本原则【注意】先正犯,再共犯;先既遂,再中止,未遂、预备;共同正犯,一人既遂,全体既遂。
共犯(帮助犯、教唆犯)有因果关系者既遂;部分共同犯罪人中止,其他共同犯罪人根据停顿原因认定中止、未遂、预备;犯罪形态=各自主观停顿原因+正犯客观停顿阶段。
2.共犯的脱离【注意】共犯关系(帮助犯、次要共谋犯)脱离条件:主观上有脱离意思;客观上切断本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之前脱离。
【注意】共犯脱离的后果:前半截成立共同犯罪,系中止;对后半截行为及结果不负责。
【注意】对于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体既遂”是一个基本的原则。
对于共同正犯、教唆犯一般都应该遵循这个原则。
但是,由于帮助犯对共同犯罪的贡献力比较弱,如果帮助犯切断了对共同犯罪的物理和心理上的影响力,可能在实行犯既遂的情况下,单独成立中止。
(六)真题与解析1.(单选题)15周岁的甲非法侵入某尖端科技研究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18周岁的乙对此知情,仍应甲的要求为其编写侵入程序。
司法考试刑法:共犯与身份
司法考试刑法:共犯与身份司法考试刑法:共犯与身份。
司法考试各个科目跨度比较大,涉及内容繁多,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重要知识点的讲义,希望大家在备考的时候多加研究,多做练习。
本文重点讲述共犯与身份。
精彩链接:司法考试刑法:胁从犯司法考试刑法: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司法考试刑法:主犯及其刑事责任司法考试刑法辅导之犯罪中止(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问题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
例如一般主体教唆、帮助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成立脱逃罪的共犯。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殊身份仅就正犯(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完全不需要特殊身份;一般主体教唆、帮助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
对上述情况应当按照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例如,一般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的实行犯,一般主体属于贪污罪的共犯。
法律敎育网注意: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共同犯罪时的定性问题,仍然以实行犯的犯罪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这种情形中的实行犯遵循如下思路:将具有低位身份的人视为无身份者,将具有高位身份的人视为有身份者,按照高位者的身份触犯的罪名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例如(2005年试卷二第18题)甲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某国有公司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乙为国家工作人员,是该公司财务部主管。
甲与乙匀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了本单位的财物100万元。
本案中甲成立职务侵占罪,乙是共犯,也定职务侵占罪。
(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因特定的个人要素致刑罚有轻重时,不具有这种要素的共犯人,仍科处通常刑罚。
例如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共同故意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成立诬告陷罪的共犯,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要从重处罚,对甲不能适用该规定。
共同犯罪中的身份问题研究
、
条和最高人 民法院 《 解释 》第 1 、第 2条所确 条 立的以实行犯 的性质来认定共 同犯罪性质的标准, 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 《 解释 》第 3条所确立 的以主 犯 的性 质 来 认定 共 同犯罪 性 质 的标 准 。 于 这两 种 关 标 准 各 自的优 劣及 其 合 理性 ,完全 可 以展 开论 述 , 仅从这种多标准并存的做法本身来看, 当说是有 应 悖于立法的统一性 的, 在司法 实践的运用过程 中势 必会遇 到麻烦 。这一 问题 的前提是 明确 “ 无特殊 身份者能否成 为纯 正身份犯之共 同实行犯 。 ” 刑法学界对于无特殊身份者教唆有特殊身份者 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场合似乎争议并不大 , 而争论主 要集 中在无特殊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 实行犯上 。 对此刑法学界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 种 观点 : 主张 “ 肯定说 ”的学者 多以强奸罪这一 比较 典型 的例 子来 阐述 其 理 由, 为该 罪 的主 体 要求 是 认 男子, 由于 强奸罪 的实行行为 由两部分组成 :即 强行与妇女进行性交 的奸淫行为, 但可以实施暴力 等手段行为,和 以暴 力、胁迫等手段行 为,两者 都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 , 尽管女子不能直接实行奸 淫行为 。因而 ,在 女子将被 害妇女手脚按住 ,使 男子得 以顺利强奸的场合 , 女子就能构成强奸罪的 共 同实行犯 。 而 主 张 “ 定 说 ”的 国 内外 学 者 提 出 了各 自 否 不 同的理 由: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 拉伊宁教授 解释说 :“ ……非公职 人员可 以是渎职 罪的组织 犯 、 教唆 犯 或 帮 助 犯 ,但 是 渎 职 罪 的执 行 犯 却 只 能是公职人 员。之所 以有:2 6 0 — 0 — 2 0 2 0 作者简 介 :殷凯桦 ( 1一 ) 1 8 9 ,女 ,华 东政 法学院 2 4级刑法学硕 士研究生 。 0 0
论共同犯罪中的身份(一)
论共同犯罪中的身份(一)【摘要】犯罪主体的不同身份能够对共同犯罪的性质产生影响。
中外刑法通说主张的共犯从属于正犯的观点,较好地解决了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
对于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其定罪可分为:非身份者教唆、帮助身份者的共犯关系;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实行或组织实行的共犯关系;身份者教唆、帮助非身份者实行的共犯关系等情况进行。
【关键词】共同犯罪;身份;正犯;共犯【英文摘要】Thedifferentstatusofsubjectofcrimecanaffecttheaccusationofjointcrime.Thereviewoftheaccompl iceaccessorytotheprincipaloffenderbybothforeigncriminalspecialistsanddomesticones,properlyresolvesadjudgingforjointcrime.Forthecondemnationofthepureidentitycrimesinjointcri me,itCanbedefinedinthefollowingthreetypes:thenonidentitydefendantabettingorhelpingthestatusaccusedtooffend,thenonidentitydefendantoffendingwithororganizingthestatusaccusedtocommitanoffence,thestatusaccusedabettingorhelpingthenonidentitydefendanttooffend.【英文关键词】jointcrime;status;principaloffender;jointoffenders一、问题之提出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犯罪类型都是以单独犯罪形式出现的,其中大量是由一定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身份犯,如贪污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
刑法学--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2)对双方的对行行为给予不同的评价,其法定刑也不同, 如行贿、受贿,拐卖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等。
3.集团性共同犯罪。
以组织 、领导或者参加犯罪集团作为构成要件的共同犯 罪,主要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 参加恐怖组织罪,以及参加间谍组织的行为。
甲为出租车司机,某日晚12时许,乙坐上甲的出租车, 要求去某偏僻处,甲随口问:“这么晚去那里干什么?”乙 说:“老实告诉你,我去偷点东西。到了那里后,你等我一 下,我偷完后再坐你的车回来。”甲将乙送到目的地,看见 乙撬门进入一商店,几分钟之后回到了出租车上。甲又将乙 送回原地。乙要给甲出租费,甲拒绝了。甲是否成立盗窃共 犯?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形式
是指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形式。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从共同犯罪可否任意形成上划分,可分为:
(一)必要的共同犯罪
刑法分则规定必须有二人以上才能构成而不能由一人实 施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主要有以下三类:
1.聚众犯罪。以不特定多数人的聚合行为作为构成要件
(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姚某。姚某与方某结婚感情较好,并生一 男孩。1990年方开始患病。姚听说本乡妇女刘x会用巫术冶 病,便把她请来。1990年3月2日晚,刘到了姚家,便说方 身上有鬼,动手将方推出屋外,边推边用鞋底打,一直赶到 村外半公里的地方。姚与其父亲、弟弟不放心,随后跟去。 刘要姚氏父子在村口等着,她一人将方边推边打,向村东南 方向走去,最后将方打倒在地。姚氏父子又追上去间,鬼打 走了没有?刘说,"有两个鬼不打不走,你打吧。"姚x就折断 一根小树,向方打去。刘还说:打也打不到你女人身上。最后, 方被打得奄奄一息,姚背她回家,次日即死去;方死后,刘 还说,去地府求救去。然后编造谎言说:方前世做了亏心事, 命该这样死。姚送给刘2米红布、人民币20元,作为酬劳。 姚怕政府追问,又将血衣烧毁,把打人的榆木棍掩埋。后经 群众揭发,公安机关将刘、姚二人拘捕。
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是指什么
真正⾝份犯的共同犯罪是指什么 在刑法理论上,通常将以特殊⾝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刑罚加减依据的犯罪称为⾝份犯。
⾝份犯可分为真正⾝份犯和不真正⾝份犯。
你对真正⾝份犯制度多少呢?下⾯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真正⾝份犯的相关法律知识。
真正⾝份犯的共同犯罪 总的原则:按照正犯(实⾏犯)定罪。
(⼀)真正⾝份犯的共同犯罪 1、⽆⾝份者与有⾝份者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构成⾝份的⼈,不能单独成⽴该类犯罪,但可以与有⾝份者成⽴⾝份犯的共犯。
如普通公民不可能独⽴构成脱逃罪,但可以与罪犯成⽴脱逃罪的共犯。
2、具有不同构成⾝份的⼈共同犯罪(两者均有特殊⾝份) 难点总结: 例1: 妻⼦帮助丈夫(国家⼯作⼈员)收受贿赂。
丈夫是正犯(实⾏犯),⼆者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妻⼦是共犯(帮助犯)。
例2: 甲、⼄开车来到某公司,欲盗窃公司仓库,对公司保安经理王某(正式职员)说:“只要你放⾏,弄到值钱的,有你⼀份。
”王某答应。
甲、⼄盗窃了公司财物。
甲、⼄是盗窃罪的正犯(实⾏犯),甲、⼄和王某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王某是共犯(帮助犯)。
例3: 国有控股公司⾥,甲是安保经理(国家⼯作⼈员),⼄是物流主管(⾮国家⼯作⼈员)。
⼄利⽤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过程中,请求甲不要声张,甲答应。
⼄是职务侵占罪的实⾏犯,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甲是帮助犯。
例4: 甲、⼄开车来到某公司,欲盗窃公司仓库,对公司保安经理王某(正式职员)说:“你打开门,我们⼀起偷,偷到的东西你拿七成。
”王某答应照办,并分得财物。
甲⼄与王某构成共同犯罪。
甲⼄同时触犯盗窃罪(实⾏犯)和职务侵占罪(帮助犯),想象竞合,择⼀重罪论处,⼀般定盗窃罪(实⾏犯)。
王某同时触犯盗窃罪(帮助犯)和职务侵占罪(实⾏犯),想象竞合,择⼀重罪论处,⼀般定职务侵占罪(实⾏犯)。
例5: 甲(投保⼈)和⼄(保险公司职员)合谋诈骗保险公司的保险⾦,由甲负责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索赔材料,由⼄负责保险公司内部理赔。
浅议共同犯罪中的身份犯
实践 过程 中, 出现很 多共 同犯罪 中的部 分犯罪 主体具有 某种
所 只有在 罪名相 同的前 提下 , 才可 以将共 同正犯 以共 特 殊 身份 的时 , 对其 定罪量 刑有 不 同的现 象 : 比如 公 务员教 唆非 基础上 , 以,
公务 员盗窃其 他 公务员 管理 范围 内的国家财 产 : 邮政 工作人 员教 犯相 论处 , 说成 是共 同正犯 与教 唆犯 、 或 帮助 犯之 间具 有共 犯 的
员 的身份不 影响 诬告 陷害罪名 的成立 与否 , 但却是最 终量刑 时从 之间不 认 同之 处就 是对共犯 为何称 其为 “ 同的 问题 ” 共 的认 定上 。
重处 罚 的重要 依据 。
犯罪共 同说理论 认 为的共 犯 是指 数人 共 同实施 并 成立 同一 个犯罪 行为 。 就是 说 , 理论 的共 犯是 成立 在“ 同 的故意 ” 也 该 共 的
正犯 行为 , 须具 有什 么要素 的概念上 的 问题 : 名 的从属 性探 必 罪
讨的重 点则是共 犯是 否必须 与正犯 成立 相 同罪 名 , 探讨 的前提 其 同说 否定 的是罪 名 的从属性 , 这正 是犯 罪共 同说所 赞 同 的。 而 归根结底 , 所有 问题讨论 的最 终去处还是 罪名从属 性的 问题 。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e A d S cey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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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 共 同犯 罪 中的身 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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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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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 中 , 审理共 同犯 罪的 刑事案 件 时 , 出现部 分犯 罪主体 具有 特殊 的身份 , 分犯 罪主体 没有 特殊 身份 的现 象 , 会 部
可 能被 判处不 同 的罪名 , 这其 中有一个 重要 的理论作 为支撑~ 的作 为或不 作为 , 成 自己行 为 的影响 范 围的扩 张 , 而达 到其 一 造 从 共 犯 从属 说 , 学说 目前 已经 为刑法 学 界内人 士普遍 认可 , 该 它认 为芡 同犯 罪 中的共犯 是从 属于 正犯 的犯 罪 。 从表面 上来 看 , 观 其
论共同犯罪与身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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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共 同犯 罪 与 身 份 问题
冯 倩
( 沈 阳 市 苏 家 屯 区人 民检 察 院 1 1 0 1 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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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00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第五节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一、共同犯罪与身份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时,构成共同犯罪。
例如,一般公民不可能单独犯脱逃罪,但可以教唆、帮助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因而构成脱逃罪的共犯。
首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仅就实行犯而言。
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完全不需要特殊身份。
其次,我国刑法有关共犯人的规定已经指明了这一点。
例如,刑法第29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其中的“犯罪”与“共同犯罪”当然包括以特殊身份为行为主体要件的故意犯罪。
因此,只要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就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
这表明,起帮助作用的人,也与被帮助的人成立共犯。
当然,帮助犯也可能是胁从犯,但第28条的规定说明,胁从犯也只存在于共犯之中。
这三条足以表达以下含义:一般主体教唆、帮助特殊主体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
最后,如果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一概不成立共犯(除有明文规定的贪污罪之外),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几近一纸废文,总则也不能起到指导分则的作用。
例如,一般公民教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一般公民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均不成立共犯,而且通常只能宣告无罪。
但这些结论无论如何不能得到国民的赞同。
问题是,在上述情况下,应如何确定犯罪的性质?对于类似问题,尽管刑法理论上莫衷一是,但司法解释有所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30日公布、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就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身份与共同犯罪的若干问题及立法思考
对 于上 述 问题 , 国现行 刑 法 未作 明文 规定 , 者赞 成肯 我 笔
定说 。刑法 规定 的 只能 由具 有某 种特 定 身份 的人才 可 实施 的 犯 罪 , 以分 为两 种情 况 。 其 中一 种 情 况 是 只要 行 为 人具 有 可
教 唆犯 或 帮助 犯 , 是渎 职 罪 的 执 行 犯 却 只能 是 公 职 人 员 。 但
( ) 特定 身份 者 能否 成为 身份 犯 的实 行犯 问题 。所 谓 一 无 实行 犯 , 指 在犯 罪 中直 接 实 施 了作 为某 种 犯 罪 构成 要 件 之 是 行为 的 人 。关 于元特 定 身份 者能 否成 为 身份 犯 罪的 实行 犯 问 题 , 刑法 理 论界 颇有 争议 , 在 主要 有 以下 几种 观点 : 1 否 定说 。认 为 无 身 份 者 不 能 与有 身 份 者 构 成 真 正 身 ,
对待 。某 些要 求特 殊 主体 的犯 罪 实行行 为 , 其性 质上 看 , 从 不
可能 由其他无 特定 身 份 者 与 有 特 定 身 份 者 一 起 实 施 实 行 行
为 , 只能 由具 备 特定 身 份 者 实 施 , 此 种 犯 罪 构 成 的情 况 而 在
下 , 特定 身份 者就 不可 能 与有 特定 身份 者构 成共 同实行 犯 。 无 另一 些 要求 特殊 主体 的 犯 罪 实行 行 为 , 其性 质 上 看 可 以 由 从 无特 定 身份 者与有 特 定 身份者 共 同实施 , 此种犯 罪情 况 下 , 在 应 当承 认 无 特 定 身 份 者 可 与 有 特 定 身 份 者 构 成 共 同 实 行
谢 治 东
( 杭州 商 学 院法学 院 , 江 浙 杭州 30 1) 1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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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上, 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真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 主 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1.肯 定 说 该说是日本的通说, 认为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真正身份犯的 共同正犯。日本刑法理论认为, 犯罪人的身份具有连带作用, 即 有 身 份 者 的 身 份 连 带 地 作 用 于 无 身 份 者 [2]。 如 日 本 学 者 大 谷 实 教授就认为, 由于没有身份的人也可以通过参与有身份的人的 实行行为来实现真正身份犯罪, 所以, 如果没有身份的人和有 身份的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的话, 就成立共同正犯。在我国刑 法理论界, 也有学者持肯定说的观点。 2.否 定 说 该说是苏联和我国的通说, 认为无身份者不能与有身份者 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 只能构成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 帮 助 犯 。如 前 苏 联 著 名 刑 法 学 家 特 拉 伊 宁 认 为 ,“ … … 非 公 职 人 员可以是 渎 职 罪 的 组 织 犯 、教 唆 犯 和 帮 助 犯 , 但 是 渎 职 罪 的 执 行犯只能是公职人员。所以有这个特点, 是因为在实际中只有 公职人员才是公务职能的执行者, 由他们发出命令, 签署文件 等等。因此, 事实上, 也只有他们才能构成渎职罪。因此, 职务行 为 的 唯 一 执 行 者— ——公 职 人 员— ——自 然 也 就 是 渎 职 罪 的 唯 一 执行犯。由此得出结论: 在渎职罪的共犯中, 非公职人员只能作 为 组 织 犯 、教 唆 犯 或 帮 助 犯 对 犯 罪 负 责 ”。 3.折 中 说 该说认为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真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不能 一概而论, 而应当根据实行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 折中说的观点是可取的。正如前文所述, 如果在 纯正身份犯的基础上, 结合亲手犯, 将其作进一步分类, 这个问 题就会很好解决。即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 犯, 要看该真正身份犯是不是亲手犯。如果是亲手犯, 无身份者 不可能实施其实行行为, 则无身份者不能成为该真正身份犯的 共同正犯, 比如非军人不可能与负有救助职责的军人一起实施 遗弃伤病军人的实行行为; 如果不是亲手犯, 无身份者可以和
关于身份的一般概念, 通常认为是人在社会上的地位、资 格、出身 。 按 照 这 个 普 遍 意 义 , 由 于 任 何 人 都 生 活 在 一 定 的 社 会, 都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 因而人人皆有身份。但刑法上 研究的身份显然不可能是这种人人都享有的身份, 否则便没有 多大意义。
刑 法 上 所 指 的 身 份 有 其 特 定 的 含 义 。如 日 本 学 者 团 藤 重 光 指出 :“ 刑 法 中 的 身 份 是 指 一 切 关 于 一 定 犯 罪 行 为 的 犯 人 的 关 系的特殊地位或状态。”福田平、大塚仁则认为:“所谓身份, 是 指特殊的地位或状态, 而并非指的是男女性别、亲属关系、公务 员 资 格 或 他 人 财 物 占 有 者 等 普 通 人 。 ”我 国 台 湾 学 者 蔡 墩 铭 认 为“: 身分谓专属于犯人一身所具有之资格或人的关系。”就我 国大陆来说, 也是众说纷纭, 如马克昌教授认为“身份就是指行 为 人 所 具 有 的 影 响 定 罪 量 刑 的 特 定 资 格 或 人 身 状 况 ”。 还 有 学 者 认 为“ 特 定 身 份 , 是 指 一 切 与 一 定 犯 罪 行 为 有 关 的 , 主 体 在 一 定 社 会 关 系 上 的 特 殊 地 位 或 者 某 些 生 理 、病 理 特 征 [1]。 ”
2008 年第 2 期 ( 总第 163 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 INGJ I
NO.2, 2008 (Cumulatively, NO.163)
共同犯罪与身份
邹琴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2)
[摘 要]共犯与身份问题是刑法中的疑难问题, 围绕这个问题的学说与观点莫衷一是。本文从身份的概念出发, 拟着重解决
关于身份的分类, 依不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分类。基于现 实中常常发生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某种行为, 以及此 身份者与另一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情形, 笔者主张应考虑在纯正 身份犯的基础上, 根据实行行为整个过程是否只能由行为人一
人完成作出进一步分类, 即纳入亲手犯的规定, 将只能由行为 人亲自实现的犯罪作为严格纯正身份犯, 而能够由其他人完成 部分实行行为的作为相对纯正身份犯。至于这样划分的好处, 本文将在后面进行论述。
人 绝 望 的 一 章 ”。 而 其 中 关 于 共 同 犯 罪 与 身 份 的 争 论 更 是 异 常 激烈。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关于身份的专门规定, 刑法理论中 对 身 份 之 理 解 也 未 达 成 共 识 。所 以 要 解 决 共 犯 与 身 份 的 问 题 首 先需要明确身份的含义。
一、身份概说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该如 何 认 定 的 问 题 , 以 期 对 二 者 的关系有一个较为清晰的把握。
[关键词]身份; 真正身份犯; 共犯与身份
共同犯罪问题历来是中外刑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 以致 “ 共 犯 论 被 喻 为 刑 法 中 的 迷 宫 ”。甚 至 还 有 人 认 为 ,“ 共 犯 论 是 令
行犯。 第 2 种观点的缺陷在于以无身份者的行为也可能实现可
罚的违法类型为理由, 有些牵强。如前文所述, 只有在非亲手犯 的纯正身份犯中, 才存在非身份者与身份者构成共同正的可 能, 那么受贿犯罪是否为亲手犯在学术界还是个有争议的问 题。
第 3 种观点承认犯罪的完成, 但是, 只承认有教唆犯( 有身 份者) 、帮 助 犯( 无 身 份 者) , 不 承 认 实 行 犯 的 存 在 , 似 乎 让 人 难 以理解。
至于第 4 种观点笔者认为也不尽完美。主张有身份者构成 间接正犯 , 是 因 为 认 为 无 身 份 者 是 被 有 身 份 者 利 用 的“ 无 身 份 有故意的工具”。但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 间接正犯就是单独 犯, 一旦认定二者之一是间接正犯, 就排除了另一者成立共犯 的可能[5]。但是, 如果认为此时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不构成共同 犯罪, 而单独地看, 就是无身份者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不 构 成 犯 罪 。 这 与 通 常 理 解 的 无 身 份 者 教 唆 、帮 助 有 身 份 者 实 施 身份犯的情形有不协调的地方。因为本质上, 这种情形与无身 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情形是一样的, 而 且 此 种 情 形 有 过 之 而 无 不 及 。在 理 论 上 一 般 都 承 认 无 身 份 者 教 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的行为, 即已构成身份犯; 而有身 份者教唆 、帮 助 无 身 份 者 实 施 真 正 身 份 犯 的 场 合 , 无 身 份 者 实 施的是更接近实行行为的行为, 此种情形比前者对法益的侵害 更严重、更为直接, 却不受刑法处罚, 难以让人接受。从合理性 和协调性来看, 应当给非身份者定罪。有学者认为在利用有故 意的工具实施犯罪的场合, 间接正犯可以与有故意的工具构成 共犯[6]。但是, 认为间接正犯与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能构成共犯 的观点是不能为我国刑法学界接受的, 一般认为此情形可以分 别 定 罪 [7]。
这种有身份者加功于无身份者的情形是指, 有身份者根本 没有实施 真 正 身 份 犯 的 任 何 实 行 行 为 , 只 是 教 唆 、帮 助 无 身 份 者去实施相应的行为。一个典型的例子是: 国家工作人员教唆、 帮助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 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如果构成 共犯应如何处理?
对此问题, 刑法学界有以下四种观点: 1.无身份者也成立正犯( 实行犯) 说 共 同 意 思 主 体 说 的 首 倡 者 草 野 豹 一 郎 认 为 :“ 非 公 务 员 与 公务员共同实行因公务员的身份而构成的犯罪, 由于在意思联 络之下成为一体, 应看作取得了公务员的身份。”因而他主张此 种情形下对非公务员也应以真正身份犯的实行正犯进行处罚。 2.无身份者作为正犯( 实行犯) , 有身份者是教唆犯说 认为在有身份者加功于无身份者的场合, 有身份者没有分 担实行行为, 直接行为者是无身份者, 其行为也可能实现可罚 的 违 法 类 型 。 因 而 将 无 身 份 者 作 为 正 犯 、有 身 份 者 作 为 教 唆 犯 处罚是适宜的。 3.有 身 份 者 作 为 教 唆 犯 、无 身 份 者 是 帮 助 犯 说 认为在被教唆者由于教唆犯的教唆而实施犯罪行为时, 从 被教唆者的立场看, 不是犯罪的实行, 从教唆者本身的立场看, 应 当 解 释 为 犯 罪 的 实 行 。因 此 ,“ 公 务 员 依 赖 非 公 务 员 收 受 贿 赂 的场合, 单独考察非公务员的行为, 因为欠缺作为要件的身份, 不能说是受贿的实行; 但从公务员的立场看, 上述行为恰恰是 受贿的实行, 从而公务员不是受贿的正犯, 当然成为教唆犯。而 这种场合, 非公务员的行为, 因为本身不是实行, 根据《刑法》第 六十五条第一款, 应认为构成帮助犯”[3]。 4.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 无身份者是从犯说 认为由于无身份者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上所要求的资格, 所以即使知情, 也不能成为身份犯的实行者, 而不过是“无身份 有故意的工具”。有身份者利用这样的工具, 成立间接正犯; 无 身 份 者 应 当 认 为 是 从 犯 [4]。 以上观点都有其合理性, 但也并非是不可反驳的: 第 1 种观点认为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在意思联络之下成 为一体, 应看作取得了公务员的身份。从表面上看, 他们确实为 了共同的犯罪目的而联系在一起, 但是, 正如马克昌教授所指 出的那样: 一定的身份, 或由于法律的赋予而形成, 或由于本身 存 在 一 定 的 事 实 情 况 而 形 成 。这 些 客 观 特 征 是 离 开 人 的 主 观 意 志 而 独 立 存 在 的 。无 身 份 者 不 可 能 由 于 与 有 身 份 者 存 在 意 思 联 络就取得真正身份犯的身份, 因而不能因此而成为身份犯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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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身份者一起实施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 无身份者能够 成为该真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例如刑法理论一般认为, 强奸 罪是身份犯但不是亲手犯, 妇女可以和男子构成强奸罪的共同 正犯。其基本理由是, 暴力、胁迫是强奸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 妇女能够实施这种实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