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对策建议

合集下载

试论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

试论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

学年论文试论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由帝贤股份破产重整案引发的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张俊2015-9-1试论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由帝贤股份破产重整案引发的思考13级民商法2班张俊1301020126 摘要: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有着重要意义。

但因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不完备,司法实践暴露了许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梳理和解决这些问题是平衡重整程序各方利益,完善我国重整制度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利益平衡司法救济现代重整制度起源于1898年美国《破产法》,因其对困境企业有效拯救所带来的巨大社会经济效益,几乎成为风靡全球破产法必备制度1。

重整计划是破产程序的核心要素,是困境企业逆境重生的路线图。

重整计划调整着财务困境企业与其债权人、股东之间复杂的利益关系。

作为对私主体权益进行调整的法律行为,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修改与通过一般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而由相关利害当事人作出。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倾向于把选择权交给市场来决定,即究竟对各方利益安排的哪种做法合适“如果存在一个有效的市场,最好由市场来决定,或者至少由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和其他利益方谈判确定”2。

市场并非总是有效的,利益相关者也并不总能达成合适的重整计划。

另一方面,破产重整事关企业生死和职工权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破产重整不能完全交给债权人为主的私法主体决定,法律也要保持适度干预。

《破产立法指南》支持立法者对破产计划的制定和通过确立一些指导原则,并“规定重整计划获得一个或多个类别债权人的支持,即可对不支持计划的其他类别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即强制批准制度)3。

我国学者认为在例外的情况下采取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有以下几方面重1范健、王健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205页。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联合国2006年版,第188页。

浅析我国破产法重整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浅析我国破产法重整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浅析我国破产法重整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摘要:新的《破产法》法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自该法开始施行以来,为我国破产案件的审理及为我国的困境企业的重新发展奠定了较好的法律基础。

而我国重整制度中存在着具体重整申请主体不清、重整程序中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出资人利益保护不充分、与重整制度配套的相关制度不完善等问题。

因此本文详细论述重整原因中涉及到的法官需要考量的要素。

关键词:重整原因重整审查完善措施一、破产重整的特征与相关破产清算和和解制度比较,破产重整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征:第一,破产重整目标具有多重性的特点。

一方面,通过破产重整,能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出破产“泥潭”,实现企业自身价值的提升。

另一方面,如果企业破产重整成功,则会使破产企业债权人之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

第二,破产重整原因较破产清算原因较为宽松。

从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可知,只要债务人企业出现有可能难以清偿债务,或者财务发生困难之时,即使并不必须发生债务人现实不能清偿债务,或资不抵债的客观情形之时,申请权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二、破产重整原因关于破产的原因,笔者赞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关于破产申请的两个原因的答记者问。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浅议破产重整制度《中华人民 __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经12年的酝酿,可谓十年磨剑,最终于xx年8月27日由全国人民 _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xx年6月1日开始实施。

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并设专章25个条文进行规定,顺应了国际破产立法的发展潮流。

这成为了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

不少专家学者在破产重整的目的、基本特征、理论依据和运作程序等方面都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

但是,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毕竟是新生事物,如何使其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实现衔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

本文拟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唤起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思考。

一、破产重整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破产重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学理上对其也有不同解释。

有学者直接将其限定为公司重整,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

1有学者认为重整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按照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继续经营其业务。

2另有学者将破产重整定义为,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的,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制度。

3虽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但归纳起来说,其内容还是具有共性的。

即破产重整的原因无外乎是企业财务陷入危机,无法周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存在不能偿债的可能性;破产重整适用的现实动因是债务企业有重新赢利的希望;重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企业摆脱经营困境,恢复原有正常营业状态。

在破产制度中,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它们共同构成了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完善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完善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是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之一。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面临着多种风险和挑战,包括市场风险、财务风险、债务风险等。

若是企业遇到了灾难或者经济不景气,无法偿还债务或者债务过高,此时破产重整制度可以给予企业良性的处置,为企业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的稳定发挥重要作用。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不仅是经济体系转型升级的必要举措,更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随着我国市场化程度的提高,破产重整制度也越来越成为企业债务违约、经营不善等问题的解决手段。

但是,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和实施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改革和完善。

首先,应健全破产预防机制。

在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往往是在企业破产后出现,没有对可能出现破产的企业进行有效预防,这种机制的不完善,难以有效防止企业出现破产现象。

因此,应当在破产制度完善的同时,加强破产预防机制的建设,通过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企业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等,实现对企业进行有效监督和管控,避免企业破产。

其次,应完善破产调解机制。

在我国现行的破产重整制度中,企业申请破产重整往往需要经过法院裁定,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破产的成本和时间,而且对于具体的破产案件缺乏灵活的解决方案。

因此,应当适时完善破产调解机制,采取多元化的解决方案,能够让企业和债权人在破产前进行协商和调解,降低破产的损失和成本。

最后,应完善破产管理机制。

在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破产管理员的角色往往比较被动,缺乏对企业的全面掌握和有效管理。

因此,应加强破产管理员队伍建设,制定详细的管理规定,提高破产管理的效率和专业性,以保障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和有效解决。

总之,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和保护企业和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

在今后的改革和实践中,应依据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逐步完善和健全各个方面的制度机制,更好地保障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推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完善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完善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完善中国的破产重整制度自1993年首次出台以来,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不断完善,但一定程度上仍存在缺陷和不足。

因此,更好地完善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需要强化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破产重整制度法规比较分散,相关法律法规存在一些不协调的问题。

在完善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时,应当提高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性、连贯性和整体性,进一步明确破产重整的审判、执行和监管机制,加强对破产重整的程序规定和制度安排。

其次,需要提升债权人保护机制。

在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中,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了一定保护,但仍存在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

因此,在完善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时,应当进一步强化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建立更加有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包括提高债权人对破产重整案的议事和表决权、允许债权人设立委员会,以及规定债权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利益优先级等。

再次,需要改善人才储备和专业水平。

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在执行中,依赖于大量的法律专业人才参与,因此,建立专业人才储备、提升破产重整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对于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政府应该在专业人才的培训上下功夫,制定专业培训计划和政策,积极吸引专业人才并提高其业务水平,从而推动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不断完善。

此外,还需要加强信息化建设。

目前,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在信息化方面存在很多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会影响到破产重整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甚至可能影响到相关信息的保密性。

因此,在完善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时,应当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建设,使相关信息的采集、处理和管理更加科学规范,提高破产重整程序的公正性、透明度和效率。

综上所述,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在不断完善过程中,还需要明确法律规范,强化债权人保护机制,加强人才储备和专业水平的提升,同时也需要加强信息化建设。

只有这样,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才能在市场经济的现代化进程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论重整制度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论重整制度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论重整制度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企业重整制度已经成为了我国企业破产解决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重整制度不仅为企业提供了破产保护,同时也为企业提供了重整机会,有助于企业实现转型升级。

然而,随着重整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实施,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其实施效果。

本文将从重整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入手,分析其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为重整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实施提供参考。

一、重整制度实施中的问题1. 重整程序复杂重整程序复杂是目前重整制度实施中的一个主要问题。

重整程序不仅包括了企业自愿申请重整、债权人申请重整和法院裁定重整等多种情况,而且还需要经过多个程序,如企业财务状况评估、债权人会议、债权人投票等程序,导致重整程序时间长、程序繁琐,增加了重整成本,降低了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2. 债权人利益难以协调在重整制度实施中,债权人利益难以协调也是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

重整制度的实施需要债权人的配合,但是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并不相同,有些债权人可能会采取抵制重整、反对重整等行动,导致重整计划无法通过,影响重整的效果。

3. 重整企业缺乏管理经验重整企业缺乏管理经验也是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

许多重整企业在经营上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管理混乱、财务不透明、经营理念陈旧等问题,导致企业难以实现重整目标,从而影响重整效果。

4. 重整机构缺乏专业性重整机构缺乏专业性也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重整机构大多是由当地政府或法院设立的,管理者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导致重整机构无法为企业提供有效的帮助,影响了重整的效果。

二、重整制度实施中的对策1. 简化重整程序为了解决重整程序复杂的问题,可以采取简化程序的措施。

具体来说,可以通过减少重整程序的环节、缩短重整程序的时间、提高重整机构的效率等方式来简化重整程序,从而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的效果。

2. 加强债权人协调为了解决债权人利益难以协调的问题,可以采取加强债权人协调的措施。

对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破产重整问题日益凸显,特别是近年来,企业债务违约事件频发,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重要性愈发显现。

作为挽救企业、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规定相对较为简单。

现行法律规定,破产重整计划需经债务人、债权人和法院三方同意,其中,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同意是关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一制度往往受到诸多因素的干扰,导致其发挥的作用并不如预期。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一方面,由于法院对破产重整计划的审查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审查结果各异,使得债权人对破产重整计划的信任度降低;另一方面,债权人在破产重整计划批准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再次,从市场主体角度来看,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对于债权人而言,他们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希望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然而,由于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他们的权益往往受到损害。

对于债务人来说,破产重整计划是他们摆脱困境、重振企业的重要途径,但制度的不足使得这一过程变得异常艰难。

1.完善立法,明确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方面,要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重整计划批准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要细化法院在审查破产重整计划时的标准和要求,提高审查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2.强化司法实践,提高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实施效果。

一方面,法院要加强对破产重整计划的审查,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确保他们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3.加强市场主体间的沟通与协作,提高破产重整计划的成功率。

债务人和债权人要充分沟通,达成共识,确保破产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完善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完善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是指企业因经营困难或财务危机而无法清偿债务时,经法院依法进行的破产程序,通过重整使企业恢复经营能力并实现债务清偿的一种制度安排。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企业数量的增加,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成为保护企业权益和维护经济稳定的重要任务。

下面就我国破产重整制度进行分析和讨论,以期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提高企业的生存环境和经济效益。

完善破产重整制度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

我国现行的破产重整法律法规尚存在一定的不完善之处,如对于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具体规定不够完善,对于企业重整计划的审核和决策机制不够明确等。

需要加强对于破产重整法律法规的研究和修订工作,提高其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从而更好地服务于企业的破产重整事务。

完善破产重整制度需要提高相关机构的专业化水平和能力。

破产重整程序涉及到大量的金融、会计、法律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需要确保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能力,以保证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和结果的公正公平。

还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破产重整专业人员培训和考评机制,促进其专业化水平和能力的不断提高。

完善破产重整制度需要加强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同配合。

破产重整制度与执法、债务清理、企业重组等相关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影响,因此需要加强与这些相关制度的协调配合,确保各项制度能够相互衔接、相互支持,合力推动企业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完善破产重整制度还需要加强宏观监管和政策指导。

一方面,需要对于破产重整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惩处,防止破产重整过程中产生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

需要加大对于破产重整工作的政策支持和指导,为企业提供合理的破产重整政策和措施,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和财务压力。

完善破产重整制度还需要加强舆论宣传和社会教育工作。

破产重整制度的顺利实施需要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因此需要加强对于破产重整制度的舆论宣传和普及,提高全社会对于破产重整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在舆论和社会意识中形成对于破产重整的正面评价和支持,为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浅谈对我国企业破产的宣告制度的完善建议

浅谈对我国企业破产的宣告制度的完善建议

浅谈对我国企业破产的宣告制度的完善建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破产问题愈发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作为一种常见的企业退出市场的方式,破产对于企业以及相关的债权人都有着深远的影响。

因此,我国企业破产的宣告制度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我国企业破产宣告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我国企业破产宣告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企业破产宣告制度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这部法律于2007年9月开始施行,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企业破产的条件根据《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的条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企业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二是企业所有债务的总额已超过了其所有资产的总额;三是企业经营已经出现恶性循环,无法有效地运转。

2.企业破产的程序企业破产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是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二是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三是由破产管理人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

不过,虽然我国企业破产宣告制度已经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际运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比如说:1.破产宣告的情形不够明确目前我国企业破产宣告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三种情形,但是实际上我们发现,这些情形可能并不是那么明确。

因此,当企业陷入困境时,很难确定是否达到了破产的标准。

2.债权人维权渠道狭窄在我国,债权人拥有破产申请的权利,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申请破产程序需要有相应的证据和资金,这对于一些规模较小的债权人来说可能是一种阻碍。

3.破产管理人缺乏专业性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们普遍发现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性不够,往往难以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对我国企业破产宣告制度的完善建议针对我国企业破产宣告制度现存的问题,我们可以提出以下几个改进的建议:1.明确破产宣告的条件为了避免企业面临破产时的不确定性,我们需要更加明确破产宣告的标准。

在立法时可以考虑,将《企业破产法》中的三个条件加以具体化,并开展更加详尽的规定。

试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试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试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论文摘要:破产重整旨在通过企业的维持达到最大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附带实现促进社会就业和正常经济运行的目标。

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提出了从防止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逃债;分散债权人承担的损失和风险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保护股东利益;完善司法制度四个方面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破产重整;问题;完善措施一、破产重整的概念破产重整制度是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已经或可能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各方利益,并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对债务人进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以重获经营能力,摆脱财务困境的法律程序。

二、破产重整的作用和目标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根本动因在于破产和解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的内在缺陷使其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

破产清算案件的处理结果,除了对投资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产生影响之外,有时常常还会对国家的财政税收、与债务人有利益关系或交易的其他企业、企业职工和社会保障状况产生消极影响。

所以企业破产的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

破产重整制度具有拯救企业和清理债务两个主要的目标。

破产重整制度通过调整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重整企业的利益关系,并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来达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避免公司解体的目的。

三、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一)债务人可能利用重整制度执行不力逃废债务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企业都有申请启动重整程序的权利,如果重整申请一经提出和被批准,那么原企业经营管理层可能被法院选为重整人,继续经营企业,继续控制企业,而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要求和诉讼都将被冻结。

如果对这类重整人限制经营的范围监督不力,原企业管理层并不是真诚的想挽救债务人企业,可能会由于企业外部的利害关系人的信息不对称、企业重整的公示信息的有限,重整人以获得重整资金的名义低价转让给关联企业或趁机剥离优良资产转移到法律上没有关系的暗公司,当重整失败转入清算程序时,通过有限责任,在清算程序中逃避债务。

浅论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完善

浅论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完善

浅论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完善作者:詹元凯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3期【摘要】《企业破产法》赋予了法院一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该权利旨意味着债权人会议未通过重整计划之时,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强制批准从而启动重整程序。

有必要论证法律赋予该权利的法理依据,并阐述其存在的若干问题,从而对重构和完善该权利提出建议。

【关键词】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法院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是指由于债权人意见不统一,重整计划经多次表决后未能通过,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下,由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对该计划进行强制批准的权利。

一、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法理依据根据法理学的观点,法律赋予一项权利是需要存在一定法理依据的。

那么法律赋予法院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依据在哪里呢?汤建维认为该权利的基础在于:如果个别表决组未能通过而导致整个重整计划草案不能顺利执行,这显然无法满足拯救破产企业以及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求。

[1]法律赋予该权利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司法机关的干预,避免个人意思自治的滥用。

(一)强制批准权体现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企业破产法》调整的破产关系更偏向于微观领域,理应注重效率原则。

有学者曾经从公平和效率的视角分析了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认为民商法在微观领域、市场配置资源、初次分配中发挥第一位或至上的作用,应当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而经济法在宏观领域、计划配置资源方式、再分配领域发挥着第一位或至上的作用,应当实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

[2]笔者对此持认同观点。

当重整计划未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协商谈判出现僵局之时,我们就需要法院的介入。

否则就会造成程序上的拖延和时间上的浪费,同时也会造成企业资源的浪费,只会让具有再生希望企业重整成功的几率越来越小;我们赋予法院强制批准权,就可以让重整程序继续向前,避免重整程序陷入停滞不前,缩短了重整所需期限,节约资源和成本,让企业可以尽快开展业务,把握发展商机,获取最大的利润和价值。

修改和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建议

修改和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建议

修改和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建议作者:毕悦来源:《现代经济信息》 2018年第15期摘要《企业停业破产法》是一个涉及多种社会关系和多方利益诉求,同时又关系到社会的经济成长和政治安定的法律。

停业破产法能够淘汰技术落后或者经营不善的企业,同时通过清算变价和分配使停业破产企业的财产转移到能够更有效地利用这些资源的企业手里,从而实现产业结构和资源配置的优化,停业破产法设立了重整、息争轨制,以赞助企业规复活力。

关键词:完善;破产;建议中图分类号:DF411.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8)022-0308-01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现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停业破产法( 试行)》公布于1986年,跟着市场经济的成长,已不及顺应社会成长的需要。

为顺应人民法院审理停业破产案件的必要,1997 年下发《国务院关于在若干都会试行国有企业兼并停业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弥补通知》。

跟着社会的成长,新环境、新问题的赓续呈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 年7 月30 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停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一部正确处置企业停业破产案件的司法说明。

到2017 年为止新的停业破产法还处在摸索分析的阶段,在部分重要的问题上仍旧没有最好的处理方法,诸如在破产公司的员工后续处理和救济方式两方面上,因此仍未进行具体的新法律颁布。

总体而言,今朝我国在破产停业法律方面主要是以企业的破产法为根基,以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偿债法为重要依据,再以我国国务院的政策和人民法院的相关停业破产法作为司法案例轨迹。

二、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缺陷1. 适用范围无法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虽然我国在民事诉讼方面已经将法人类型的小型及中型公司吸收进破产的要求内,即还债还款程序,但目前我国的破产法律主要应用在大型的国企方面,其他小型及中型民企等缺乏法人资格的公司组织,诸如私营企业和独资企业在破产方面的所有问题还是不为法律接受,因此从自然人的角度概念就没有可分析之处。

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及其完善路径研究

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及其完善路径研究

Financial View | 金融视线MODERN BUSINESS现代商业136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及其完善路径研究李忠伟 粟宝珍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湖南长沙 410000一、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概述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源自1978年美国破产法的重整一章,也是人类历史上的首创,相对于我国破产法来说,就是法律移植。

另外,德国破产法、日本破产法对这一制度均由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基本内涵在研究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之前,我们先厘清重整计划的基本概念。

关于重整计划基本内涵,各专家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表述,本人比较认同美国伊利诺伊大学泰步教授(Charles J.Tabb)的观点,他认为重整计划既是债务人、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股东之间达成的合同,又是债权人与股东对重整债务人所进行的投资。

在泰步教授(Charles J.Tabb)看来,重整计划具有合同和投资双重属性。

说重整计划具有合同性质,那是因为重整计划是经过各重整当事人表决同意的产物;说重整计划具有投资性质,那是因为各重整当事人都在为债务人(或继受人)进行投资。

我们认为,重整计划就是重整当事人之间经过充分谈判、协商一致,在确保债务人继续运营的、债权债务概括性解决的方案。

企业通过重整程序获得重生,其主要在重整程序的司法强制性。

而这种强制性正是体现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这项制度上。

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司法干预的方式调整和平衡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力求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应当限定在一定的法律规则范围内,不可过度偏袒一方、不可过度侵犯一方,否则将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

纵观各国各地区破产法,只要有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均对其适用的法定条件进行了规定。

1978年美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批准总共需要满足16项要件[§1129(a)(1)-(16)]。

如果这16项要件均获得满足,法院就“应当”批准重整计划[§1129(a)][1]。

论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者:杜鹏来源:《商情》2011年第42期【摘要】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存在权力滥用、配套制度缺失等多种弊端。

应当从完善法律规范、建立听证和回拔机制等角度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不应赋予异议债权人以上诉权。

【关键词】异议债权人上诉权听证回拨强制批准是指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当出现重整计划草案已获得大多数表决组的同意而少数表决组反对的情况下,受案法院遵循公平对待、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等原则,依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申请,经过法定程序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将重整计划强制适用于异议债权人的制度。

美国学者形象地把这种批准称为“添塞”(crateldown)。

一、目前强制批准制度的缺陷1.强制批准权容易被滥用尽管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是一项归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力,该权力的滥用也均以“法院的滥用”为表征。

然而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讲,滥用该权力的动机却实际产生于债务人和其所在的地方政府。

对于债务人来说,能少为债权人清偿一分债务,就多为自己保存了一分起死回生的机会。

因此,债务人往往希望借法院之手,通过强行批准对己有利的重整计划来保全自己。

另外,地方政府也可能间接地滥用强制批准权。

就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破产债务人中不乏大型企业甚至上市公司,这些公司规模庞大、员工众多、利益牵涉面大,一旦破产将造成大批工人失业,给当地社会生活带来不稳定因素。

因此,习惯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地方政府往往就会谋求控制法院,阻止债务人破产。

此为地方政府滥用强制批准权的第一个动机。

其第二个动机是避免本地方的“壳”资源流失。

这一点尤其适合解释为什么在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地方政府总是发挥着重要甚至关键的作用。

虽然我国已经抛弃了审批制的上市审查制度,上市申请人不需再向地方政府申请上市指标,似乎二者之间已不再具有特殊的紧密关系,但是实际上,公司要想成功上市,获得当地政府的支持是首要条件。

所以,当“本地上市公司”这一重要的身份资源可能消失时,地方政府也有可能间接地滥用强制批准权。

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对策建议

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对策建议

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对策建议摘要:作为破产重整制度的亮点,新《破产法》引入了强制批准制度,旨在提高企业重整的成功率。

当重整计划的表决陷入僵局时,法律赋予了法院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不顾部分债权人的反对,强行批准重整方案的强制批准权。

本文意在比较各国强制批准制度的基础上,深入分析该制度的法理基础与适用原则。

建议确立该制度的适用原则并建立系统的判例制度,以此完善我国的强制批准制度。

关键词:强制批准制度;强制批准权;法理基础;适用原则;建立判例制度2006年8月27日获得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新《破产法》”)中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是一大亮点,而引入了有效提高重整成功率的强制批准制度则堪称亮点中的亮点。

强制批准制度毕竟是舶来品,法官们缺乏审判经验。

如何确定法院强制批准的适用标准,在审判活动中恰如其分地适用该制度。

成为学界和法官们不得不正视的问题。

也成为本文关注和解决的核心问题。

一、强制批准制度与强制批准权的概念界定关于强制批准制度,我国著名破产法专家王卫国教授认为: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在表决组并未全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可以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在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使重整计划生效的强制批准制度。

依据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参照以上定义和外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强制批准制度是指在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一项重整计划草案的过程中。

如果该草案最终仅能获得部分表决组的通过,与法定标准和条件符合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度。

所谓强制批准权,是指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过程中,如果部分表决组坚决抵制该草案的通过。

与法定标准和条件符合时,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

人民法院强行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的公权力。

该制度是一把双刃剑。

如果运用得当,该权力会缩短重整时间。

破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的制度必要性、司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破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的制度必要性、司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破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的制度必要性、司法现状及完善建议内容提要: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权是法院审判权的延伸,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对于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解决搭便车问题、提高重整效率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实践中强制批准权的不当行使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足、出资人权益难得公平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维护、债务人资产评估值过低、重整程序公开透明度不足等。

上述问题从根本上反映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中社会本位与私法自治的冲突。

为解决上述问题,法院要坚持最低限度原则、透明公开原则和重整方案可行性原则,审慎使用强制批准权,灵活调整出资人的利益,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实现公共利益和私权保障的价值统一。

一、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必要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亦称强行批准,是指当一项重整计划被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未被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由法院强制性地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使重整计划生效。

美国法学界形象地把这种批准称之为“cram down”,即重整计划是被硬塞进反对者喉咙的。

它是国家通过立法借助法院对相关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利益所进行的一种强制调整,是法院审判权的延伸,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

尽管意思自治仍然是破产重整程序所坚持的理念,但强制批准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重要方式,是重整程序区别于其他企业拯救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如果没有强制批准制度,则重整制度除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外,与和解程序无任何的区别,那么在新的破产法中规定重整程序也就失去了意义。

因此,它的存在具有自身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1](—)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社会利益本位的变化过程。

重整制度便是围绕着社会利益最大化这一核心价值而构建的,它实现了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相互协调,把实现企业重建作为首要目的和任务,将企业置于中心地位,不仅着眼于包括企业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

为完善破产制度建言

为完善破产制度建言

为完善破产制度建言一、健全法律法规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制定更加全面、具体的法律法规,明确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破产程序、债务清偿、破产预防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要注重法律法规的协调性,避免出现法律冲突和空白。

二、完善债务清偿机制建立更加完善的债务清偿机制,明确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和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破产程序中,要合理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保障劳动者的工资和社保等合法权益。

三、强化破产预防措施建立健全破产预防机制,通过企业监管、风险预警、债务重组等方式,及时发现和解决企业困境,避免企业陷入破产境地。

同时,要加强对高风险行业的监管力度,提高行业的整体抗风险能力。

四、提高破产处理效率优化破产程序,简化处理流程,提高破产处理效率。

要加强法院的破产审判力量,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公开、公平。

五、加强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建立专业的破产管理人队伍,提高管理人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要加强对管理人的培训和管理,确保管理人能够依法、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

六、强化破产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破产责任追究制度,对恶意逃债、违法违规等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追究。

要加强对破产企业的审计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曝光和处理。

七、促进破产企业重整再生鼓励和支持破产企业进行重整和再生,通过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方式,实现企业的再生和发展。

政府和社会应该提供相应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帮助企业度过难关。

八、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国际破产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加强与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的合作与交流。

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推动我国破产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同时,要加强对跨国破产案件的协调和处理,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建议

论我国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建议

论我国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实在建议1. 引言破产重整是企业面对困境时的一种紧要解决方式,它不但对企业自身,还对各利益相关方产生重点影响。

为了保护各利益相关方的权益,保障公平、公正、透亮的市场环境,我国需要建立完满的信息披露制度。

本文将针对我国破产重整的特点和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实在建议,以进一步完满我国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

2. 破产重整的特点破产重整是指当企业无法定时归还债务,并面对破产危机时,通过法院的介入,组织破产管理人对企业进行资产处理、债务清偿等一系列重整措施,以实现企业的自救与健康发展。

破产重整具有以下几个特点:2.1 多方利益相关破产重整过程中,包含债权人、债务人、员工、上市公司股东等多方利益相关方,他们的权益需要得到保障。

2.2 专业性强破产重整涉及到法律、财务、经营管理等多个领域,需要专业人士全程参加,供应专业看法和建议。

2.3 时间敏感破产重整的时间限制较为紧迫,需要及时行动以避开企业资产的进一步流失。

3. 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分析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一些破产重整相关的信息披露制度,包含《企业破产重整方法》和《上市公司重点资产重组管理方法》等,这些制度在保护各利益相关方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起到了肯定的作用,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3.1 信息不对称破产重整涉及到的信息往往不对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信息的取得和沟通存在困难,导致信息披露不足充分、公开,影响了各方的决策和利益调配。

3.2 标准不统一目前我国的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缺乏统一的标准,各地在执行中存在差别,容易引发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整个破产重整市场的公平公正。

3.3 线下为主目前的信息披露方式重要以纸质文件和线下场合为主,信息披露的效率和及时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4. 实在建议为了进一步完满我国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我们提出以下实在建议:4.1 建立信息披露平台建立统一的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平台,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通过该平台进行信息的收集和沟通。

关于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上传)

关于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上传)

关于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颁布施行以来,破产程序的经济和法律意义逐步得到社会认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破产法律制度不断完善。

但与此同时,破产程序推进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难题和困境,这既有因破产法律制度不健全所致,也有法院、政府部门、债权人之间欠缺沟通协作机制的结果。

为更好发挥XXXX建言献策、参政议政作用,进一步推动破产法律制度健全完善,更好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基于多年破产管理人工作经验,现就解决破产程序适用中遇到的困难提几点建议。

一、概念和意义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包括清算、和解和重整3套程序。

破产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必然会出现的经济与法律现象,破产法律制度也被视为衡量经济法制度是否完备的标志之一,现代破产法是惊醒正常市场主体“向死而生”之法,是帮助困境企业“涅槃重生”之法,是促进失败企业、“僵尸企业”规范退出之法,破产程序的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是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之保障。

二、现实困境破产法律制度尤其是重整制度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法律规定较为粗略,实践操作亦有差异,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了来自方方面面的问题与困难,有因认识不足导致债权人、债务人的不理解,有因沟通不畅导致政府部门的不配合,有因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操作不统一等等问题,尤其是下列几个问题,在实践中经常遇到亟待解决:(一)破产简易审理机制缺失破产程序周期冗长、费用较高、清偿率低的缺点一直为人们所诟病,破产程序拖延十余年的个案也让债权人对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一直讳莫如深,故而如何在破产程序中提效减费,是一个极为重大的课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简易破产程序设置的缺失,无法体现部分简单破产案件适用程序的适当性,不同的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需求弹性”并不一致,大额债权人通常希望适用更为严格、复杂的程序以最大化实现其债权,而小额债权人则更加期待破产程序推进的效率性,不加以区别统一适用同类破产程序并不符合民众对破产程序的期徒,也不符合程序分配理论和费用相当性理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对策建议摘要:作为破产重整制度的亮点,新《破产法》引入了强制批准制度,旨在提高企业重整的成功率。

当重整计划的表决陷入僵局时,法律赋予了法院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不顾部分债权人的反对,强行批准重整方案的强制批准权。

本文意在比较各国强制批准制度的基础上,深入分析该制度的法理基础与适用原则。

建议确立该制度的适用原则并建立系统的判例制度,以此完善我国的强制批准制度。

关键词:强制批准制度;强制批准权;法理基础;适用原则;建立判例制度2006年8月27日获得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新《破产法》”)中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是一大亮点,而引入了有效提高重整成功率的强制批准制度则堪称亮点中的亮点。

强制批准制度毕竟是舶来品,法官们缺乏审判经验。

如何确定法院强制批准的适用标准,在审判活动中恰如其分地适用该制度。

成为学界和法官们不得不正视的问题。

也成为本文关注和解决的核心问题。

一、强制批准制度与强制批准权的概念界定关于强制批准制度,我国著名破产法专家王卫国教授认为: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在表决组并未全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可以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在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使重整计划生效的强制批准制度。

依据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参照以上定义和外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强制批准制度是指在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一项重整计划草案的过程中。

如果该草案最终仅能获得部分表决组的通过,与法定标准和条件符合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度。

所谓强制批准权,是指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过程中,如果部分表决组坚决抵制该草案的通过。

与法定标准和条件符合时,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

人民法院强行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的公权力。

该制度是一把双刃剑。

如果运用得当,该权力会缩短重整时间。

提高重整成功率,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如果该权力未被法院依法适当运用。

将可能导致法院司法公权力侵害部分债权人(尤其是中小债权人)的司法自治领域。

甚至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面对国际破产法改革的新一轮浪潮,我国的立法者不失时机地引入了强制批准制度。

该制度的引入被公认为本次立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二、强制批准制度的法理基础第一。

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强制批准制度更倾向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为债务人的自我拯救提供更多便利;同时,该制度忽视了部分债权人(尤其是小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胡利玲认为,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的假定前提是:强制批准符合最大利益原则、符合重整各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利益。

因此。

当某些债权人非理性运用或滥用决定权。

否决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的重整计划时。

司法必须干预,对债权人的行为予以否定。

不仅给予确有复兴可能的债务人特殊救济,而且体现重整制度对公平正义和效率的追求,实现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协调。

对于以上问题的合理解释是,在该制度的实施过程中。

法院的确牺牲了某些债权人的意志,对其进行了“强制”。

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平”:但这种牺牲是值得的。

因为其所欲达到的终极目标是正义的,即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首先。

该制度合理性的本质在于,使债务人有更大的可能起死回生,从而有机会重新为社会创造更多新的价值。

其次。

与那些“被强制妥协”的债权人的根本利益相一致。

因为“还本付息”始终是债权人的合理期待。

而破产清算只是最坏的打算:强制他们妥协的最终结果可能使他们如愿以偿地得到全部本息,这符合他们的根本利益。

即使重整失败而不得不破产清算。

强制批准制度也保证了“被强制妥协”的债权人能够得到不低于其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这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保障。

也是该制度合理性和公平性的最终归宿。

第二,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

破产法的理论与实务往往游弋于法学与经济学之间,如何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便成了衡量破产法中某一具体制度合理性的重要视角。

在实践中,如果某些债权人迟迟不作决定,或者始终也不肯同意对其无歧视待遇的重整方案,那么企业重整复兴的道路将会遥遥无期,这无疑会影响资源的使用效率与企业的经营效率。

最终,这种无效率会影响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而对于该结果的造成,他们并不能控制。

这无疑是不公平的。

如果撇开“搭便车”问题,我们不能否认,重整存在着很大的风险,而隐藏在这一层层外衣下的最本质矛盾。

正是作为法律核心价值的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博弈。

不难理解。

强制批准制度中私法自治观念更倾向于尊重全部债权人的表决权,而实现公平的追求:而法院司法强制力的运用则更着眼于提高重整成功率,达到效率的最大化。

法院运用强制批准权的确更多地考虑了效率,但并没有放弃对底线公平和底线正义的保护。

强制批准制度通过保证了“最大利益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而保障了被强制做出妥协的债权人,能够得到不低于其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

正是这一制度,为法律天平上“公平”的一端增添了砝码,使其不至于因过度倾向“效率”而导致整个制度天平的倾覆。

第三,有效解决“搭便车”问题。

所谓“搭便车”,是指某些人或者团体在不付出代价或付出极小代价的情况下,从他人或社会获得收益的行为。

这种现象在破产重整中尤其是在重整方案表决过程中屡见不鲜。

“搭便车”现象的出现,将导致重整谈判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不必要的增加。

从而增加重整失败的风险。

并影响到重整的效率。

强制批准制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案。

首先。

小债权人可以为了节约成本而放弃债权人会议的参加权。

但一旦其利益得到了合理保护,即可获得不低于当时破产清算所能得到的清偿,法院就可以忽视他们的意志,强制通过重整方案。

其次,该制度会削弱小债权人原本拥有的过度的谈判能力。

事实上,小债权人只有很小比例的债权,但按照传统的分组表决机制。

他们能够轻易获得与其所拥有的债权比例相比明显过高的“一票否决权”。

这种极易被滥用的否决权,将成为小债权人要挟债务人和大债权人,强迫他们按照自己的意志做出妥协的工具。

强制批准制度将极大地削弱甚至根除这种不合理的权利。

最重要的是,强制批准会督促小债权人积极行使债权人会议的参与权,增加他们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参与谈判的积极性。

使他们不能再“躺在权利上睡觉”。

从而避免了道德风险。

三、完善我国强制批准制度的立法建议(一)确立适用原则第一。

最大利益原则。

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未投票赞成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出资人。

在重整程序中,法院均应保证他们可以获得不低于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

该原则在于保护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利益。

作为该原则的派生。

如果有一个拒绝接受者能够证明若依清算程序。

他将得到更高的金额。

法院就不得做出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

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是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典型表现。

对此。

笔者主张采用“清算检验标准”加以检验。

所谓“清算检验标准”。

是指债权人依照重整计划可以获得的清偿,以不低于他们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所能得到的清偿分配额。

如果债权人经重整计划调整权益后。

可获得的清偿低于清偿分配额,则除非他们自愿同意。

法院不得强迫他们接受这种低于破产清算的清偿结果。

如果债权人经过重整计划调整权益后,可以获得的清偿额等于甚至高于预期的清偿分配,则应积极谋求债务人的拯救,以获得债权人利益不减损情况下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获得更好保护的“次优结果”。

此时。

法院的强行批准权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第二,公平对待原则。

如果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组获得公平对待,即根据破产法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

新《破产法》笫87条第2款第4项与第5项是对于该原则的规定。

比较而言。

美国《破产法》对无歧视原则的规定非常简单,仅在第1129(b)(1)中做出概括性规定,要求“重整计划不存在不公平的差别待遇”。

我国《破产法》中“公平对待”的对象仅限于表决组,并非如美国法中对于每个表决组的成员(即每个债权人个人)都能够公平对待。

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个体的利益。

第三,公平与衡平原则。

获得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所确定的内容。

对于那些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而言必须是公平与衡平的,否则法院不得强行批准。

公平与衡平原则是重整计划权益分配中的重要标准,是法律对担保债权、普通债权和股权的减损及其受偿所提出的原则性要求。

美国《破产法典》第1129(b)(2)详细规定了这一原则。

尽管不能说该条规定涵盖了公平与衡平原则所涉及的全部内容,但它为公平与衡平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明确规则。

大部分所涉及到法律问题都可以该条所规定的内容加以解决。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该原则运用的对象在美国《破产法》中一般仅限于反对重整方案的表决组。

第四,绝对优先原则。

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

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

该原则的宗旨是,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必须同样地适用。

这在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2、5项也有明显的体现。

第五,可行性原则。

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权的过程中,必须对债务人在重整后实现企业复兴的可能性做出一定的判断。

只有那些具有可行性的重整计划,才能得到法院的批准。

我国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6项对于该原则的规定是: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该原则中,判断重整计划可行与否的标准往往更多地依靠商业判断的经验而非法律经验,这一点也决定了法官在判断是否符合该原则时,需要更多地求助于企业经营领域的专家学者。

这些专业的咨询意见将会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有力依据。

(二)建立判例制度第一。

建立判例制度,以指导法院强制批准权的运用。

我国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使用了6项条文详尽地规定了强制批准权使用的条件,从表面上看已经非常完善了。

但是。

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实际情况远非立法者所能想象周全的,6项法规仍然难以保障具体破产案件中强制批准权适用的准确性。

此时。

成文法的模糊性成为判例制度存在与发展的肥沃土壤。

从法理上对这6项法条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它们不仅包含了强制批准权适用规则的规定。

还蕴含着力透纸背的原则性法理。

立法者巧妙地暗藏原则于法条,用以指导法律规则的适用并弥补其空白。

以上对于5大原则的总结意义正在于此。

然而。

如何恰如其分地运用原则,合理地解释和完善规则是一个漫长而艰辛的过程。

判例产生的本质是从具体案情中抽象出一般性的法律原则,再将该原则应用于以后的司法实践中的过程。

简而言之,判例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就是运用法律原则不断解释和明晰法律规则适用的过程,二者具有同一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