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中国法院网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预决事实的效力是指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就达成的事实或经追认的事实的效力。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是探讨预决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条件、法律效果及处理方式,对于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预决事实的概念、适用条件、法律效力以及处理方式等方面展开探讨。
一、预决事实的概念预决事实是指在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提出的、在法定期限内对方未作出反驳或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或证据。
具体而言,预决事实是指案件当事人在程序上按照法定规定的程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经法院追认,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被对方当事人反驳或提出异议的事实或证据。
预决事实在一审程序中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实体事实的依据,对于加快审判速度、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以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二、预决事实的适用条件预决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条件包括合法性、充分性和适用性三个方面。
预决事实的合法性要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是合法合规的,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预决事实的合法性主要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证据必须经过公证或者司法鉴定,口头证据必须有明确的出庭证人等。
预决事实的充分性要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实体事实的存在并与案件的争议有直接关系。
预决事实不是简单的证据提供,而是要求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应当充分的证明案件争议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预决事实的适用性要求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被对方当事人反驳或提出异议。
预决事实的适用性主要是要求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应当获得对方当事人的默许或未被对方当事人反驳或提出异议。
三、预决事实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预决事实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是对案件结果的产生影响。
预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提出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并追认,对于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已决事实预决效力制度论文
已决事实预决效力制度论文摘要:我国仍然属于大陆法系,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法官造法”的制度,且由于我国存在多层次、多地域的地方法规,因此,不能盲目扩大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
从基本意义上来讲,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制度是适用于法院或仲裁中的,经有效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对后判所具有的效力。
尽管学者间对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有不同的看法,但有些方面还是可以相统一的。
笔者从具体化的角度来分析这一制度。
一、已决事实与预决效力概念已决事实是指为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所确认的事实。
预决事实的效力,是指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于将来的相关案件具有预决的效力。
{1}预决事实是指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预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是指先诉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后诉的拘束力,即先诉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后诉产生免证效力、后诉法院应当直接认定该事实以及须对该事实做一致认定。
{2}笔者认为,预决事实与已决事实是不同的叙述方式,其本质应为一致,不过是从先判的角度来看,为生效裁判(或仲载裁决)的已决事实,从后判的角度来看,为未确认事实中的已确定的事实。
因此,本文视为一致的概念。
对预决事实的概念,学者间比较一致的意见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但部分学者认为还包括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
对预决效力的含义方面,基于对预决事实不同的定义,在预决效力定义的区分,首先就表现在对于效力的范围。
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效力应对相关的案件;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效力为免证效力、对后诉法院认定事实的效力;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效力是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和当事人的拘束力。
笔者认为,在讨论预决事实时,应将其概念涵盖生效的仲裁裁决,在讨论预决效力的概念时,是举证方面的效力,还是对后诉法院直接认定事实的拘束力,以及多大程序上的拘束力,抑或包括对后诉当事人的拘束力,以及何种方面拘束力。
基于本文讨论的主旨要求,笔者认为,预决效力应包括举证责任、后诉法院及当事人的拘束力。
预决事实预决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应具体分析的应用
预决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应具体分析易劲松冯露预决事实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预决事实,是指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为体现司法的统一,并体现诉讼的终局性,对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一般不允许再行争执。
如果在后诉中,同一争议事实被重新提起,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法院不得作相反的认定,由此预决事实就在后诉中自然产生一种免证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即预决事实赋予了免证效力,将其纳入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范畴。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再次确认了预决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范围,但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我国对预决事实效力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根据前苏联民事诉讼纲要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法院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中作出的有关法律事实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结论,对于解决有关同样事实的案件的法院有约束力。
这种约束力又称为预决力,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具有免证效果。
1964年颁布的《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五条也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民事案件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审理由同样的人参加的另一些民事案件时无须重新证明”(第二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刑事案件判决,对于审理受到刑事判决人的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案件的法院来说,只在是否有过这种行为和此种行为是否为该人所实施的问题上具有约束力”(第三款)。
对预决事实效力的具体分析(一)预决事实是否属于司法认知对象有学者把预决事实认定为司法认知事项,当事人无需举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司法认知或称审判上的知悉,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确保审理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
简言之,法院对某些事实,可以无须证明就认为存在。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预决事实是指在一审和二审阶段尚未取得法律效力的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围绕预决事实的概念、效力特点、适用范围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展开研究,希望能够对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有所启发和认识。
一、预决事实的概念预决事实是指在诉讼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未对某一事实进行认定或已认定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这些事实可能是因证据不足而未能认定,也可能是在一审、二审中因当事人不提出证据而未加以认定。
预决事实不同于最终事实,它还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和确认,因此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二、预决事实的效力特点预决事实有其特殊的效力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暂时性。
预决事实具有暂时性,即在一审和二审阶段尚未取得法律效力,只有在最终裁判确定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2. 可变性。
预决事实的认定并不是最终的,它在二审、再审等程序中仍然可以进行变更。
预决事实的效力是相对不稳定的。
3. 强制性。
尽管预决事实尚未取得法律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对其进行合理推断和可能性认定。
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根据预决事实作出相应的裁决,因此预决事实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三、预决事实的适用范围预决事实适用范围主要涉及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等领域。
在民事诉讼中,预决事实的效力常常体现在证据不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等情况下;在行政诉讼中,预决事实的效力常常体现在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证明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在刑事诉讼中,预决事实的效力常常体现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况下。
四、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有相关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没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情况进行认定。
”这一规定表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根据查明的情况对预决事实进行认定,这为预决事实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十三条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预决事实的效力指的是在法律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书面协议或者事先确定的证明结果,对特定的事实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对此事实不再争议。
预决事实一旦达成,可以免去举证的环节,直接作为事实成立。
预决事实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从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实践效果等方面对预决事实的效力进行研究。
我国相关法律对于预决事实的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完全证明了有关事实的内容和证据关系,对方当事人不作出答辩或者明确表示不有异议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够否定该事实。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取得对事实的一致意见后的效力,即对方当事人不能否定该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对预决事实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预决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判决结果的依据。
预决事实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确认和应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近年来,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时,积极推动当事人在争议事实上达成书面协议,通过对预决事实的认定,加快了审理进程,提高了审判效率。
一些地方法院还开展了推进预决事实工作的试点项目,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
相关法律解释以及司法案例也对预决事实进行了具体的适用和解释,进一步推动了预决事实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预决事实的效力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预决事实的认定存在主观判断的成分,容易引发争议。
当事人在达成预决事实时,需要对事实内容和证据关系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是当事人对于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解释可能存在差异,导致对事实的一致意见难以达成。
当事人在达成预决事实后,仍然可能对事实的成立提出异议。
如果对方当事人在事实发生后改变立场,或者对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一致意见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况,预决事实的效力可能受到质疑。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可以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预决事实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对于存在争议的预决事实,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要求当事人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以确保预决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有效运用。
浅论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证据效力
浅论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证据效力【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对同一事实由于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起诉理由,起诉不同的人,会得出不同的结果。
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否当然的作为免证事实,还需要有进一步的研究。
而我国法律对此还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明确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证据效力,对于证据的补充,证据法的完善,对于更好的确认法律事实从而达到不断接近客观事实以致使法院的判决书更具有说理性。
【关键词】生效裁判;证据种类;证明标准;证据效力一、生效裁判的证据效力概述法院裁判(judgment)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诉讼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依职权所作出的判定的统称。
依据人民法院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的内容的不同,可以把法院的裁判分为四种,即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意义上的裁判是指裁判机关的裁判或者意思表示以其规定的内容而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是具有法律行为性质的法院诉讼行为。
二、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预决的事实是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对以后审理的涉及该事实的另外案件起预先决定的作用,不需要进行证明。
预决的事实类比于既判力,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被认为是司法裁决的特殊属性。
争议的事项一旦经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宣判,就具有终局的、决定性的效力。
除非经上诉程序,诉讼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就案件的实质问题再次提起诉讼。
因此,既判力意味着诉讼主体的争议最终并得到决定性地解决。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3条、第595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旨在请求撤销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以期在法律上和事实重新作出裁判。
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证据效力(1)民事生效裁判对民事案件所确认事实的证据效力。
由于民事调解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对案件结果协商达成一致,因此民事调解当然不能作为确认事实的证据效力。
民事决定是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诉讼程序中发生的特殊事项所作出的判定。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预决事实又称为事前认定事实,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未进行正式的证据审查之前,法院对于一些事实进行预先认定。
预决事实的效力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本文就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一、预决事实的法律依据与适用范围预决事实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点:一是《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6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经合法程序举证和质证未能证实的事实,可以基于其他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认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明质量要求。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互联网公开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收到的为数不多的证据,或者当庭所出具的某些证据,被认定为可靠的,可以先行认定为事实。
”预决事实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以下情况:1.证据确凿的情况:如有物证或者书证,或者当事人对事实有共同的认识并有证明的,可以认定为预决事实;2.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但未能完全证实,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或其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也可以认定为预决事实;3.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公正与道德等方面的事实,可以先行认定为预决事实。
通过对法律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预决事实的认定必须经过合法程序的举证和质证,且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明质量要求。
同时,预决事实适用的范围也较为有限,必须是确凿的证据、被另一方认可的证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公正与道德等方面的事实。
预决事实是否具有效力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问题。
有人认为预决事实是具有效力的,因为它是在举证、质证、辩论的基础上进行的,证据严谨,事实真实可靠。
同时,预决事实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因瑕疵证据导致诉讼延误或者无法判决的情况。
但是还有一些人认为预决事实并不具有效力,因为它不是在正式的证据审查过程中确定的。
预决事实既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自然也就缺乏真实性、充分性和公正性。
预决事实的来源和研究方式也同样让人产生质疑,只能根据事先设想的方向进行研究,自然而然地出现偏见和局限性。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
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预决事实,是指在诉讼前期或者庭审前,当事人通过举证或者同意书证明一些事实,这些事实被认定为可以对案件判决产生影响的事实,即使这些事实并未被举证或者同意书中明确写下来,但是在判决中还是会被考虑进去,这就是预决事实的效力。
预决事实的效力主要由以下一些因素所决定。
首先,预决事实是否受到举证的要求。
在一些法律制度中,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方式向法庭提供某些证据,否则法庭将不会考虑。
在这种情况下,预决事实如果没有被举证,那么它就不会被纳入考虑范围之内,对案件判决不会产生影响。
其次,预决事实是否与案件有关。
如果一个事实被证实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那么它不会被认为是预决事实,对案件判决也没有任何影响。
第三,预决事实的证明方式。
如果预决事实的证明方式不符合规定,比如说在某些司法制度中,一些关键事实必须通过证人证言才能被认可,那么即使这些事实得到了举证,也不会被视为有效证据。
第四,预决事实的相对性。
在一些情况下,预决事实可能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考虑,才能对案件判决产生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预决事实的效力会受到其他证据的影响,如果它与其他证据不符合,则它可能不会被认为是有效的预决事实。
第五,预决事实的证据力度。
即使一个事实被认为是预决事实,如果它的证据力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为真实的话,它也无法对案件判决产生影响。
最后,预决事实的合理性。
在考虑预决事实时,法庭会根据它的合理性来评估其真实性。
如果一个事实被认为不合理,法庭则可能不会考虑它。
总之,预决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判决结果。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该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并尽可能提供有力的证明。
在这样做的同时,还应考虑到其他证据的影响,以充分利用预决事实的效力。
论预决事实的效力
本文第三部分通过对司法认知、预决事实的效力和既判力三个概念的 比较,澄清了对预决事实效力本质的错误认识。预决事实的效力不应当从 司法认知的角度去认识,也不应当将其完全归入既判力的范畴,预决事实 的效力与既判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为预决事实既不是免证事实,也不 是诉讼标的,所以,预决事实的效力既不是免证效力,也不是既判力的衍 生,而是一种独立的决定力。另外,对预决事实效力的性质认识也存在两 种不同的观点——绝对效力说和相对效力说的对抗。在综合分析和比较两 种观点的之后,作者认为,预决事实的效力应当是一种相对的决定效力, 但这种相对的决定效力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相对的。前后诉中当事人同 一的情况下应当产生绝对的效力,在当事人不同的情况下应当具有相对效 力,允许未参加前诉辩论的第三人以反证推翻。但是如果是第三人先主张 适用预决效力,则不允许对方当事人推翻,因为对方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 对此事实有过充分的辩论。
It should start from the conception, nature and scope of pro-decided issue. Pro-decided issues are not only the issues that have been decided in former litigation, but also necessary to the latter litigation, and usually come from the main facts, sometimes come from the indirect facts and assistant facts. Although in America issue of law can give rise to the effect of preclusion, but it is impossible in china. Also the writer compared the the two conceptions of claim and issue, demonstrated their relations and differences.
试论民事判决在行政诉讼中的预决效力
20 0 6年 第 5期
No. 5, 20 不 同的诉讼 系属 , 从表 面上 分析 ,两者 间似 乎存在 着不可逾 越的鸿 沟 . 事 实上从国家司法权 的角度上 考虑 , 对于两 种相近似
二、域内外 相关立法的考 量与借鉴 美国证据 法 对判决 的 预决效 力的规 定体现 在 如 下相关的条文 中 :美国 《 判决 重述 ( 2次) 第 》第 2 7
呢?我 们认 为 , 预决 判决 的证 据效 力 只能及 于判决主
人类由于利益归属, 情感恩怨, 价值取向的差异性 纠
纷的 出现 是不可避免 的 。解决 纠纷 的工 具有 多样性 ,
目 的却具有单一性,就是在充分考虑公正的基础上,
对解决 纠纷的效率和经 济性实 现最大 化 。 从国家 的司
既判 力:一是 该争点 必须和前诉 的争点相 同一 , 二是 该争点必须 在前诉 中被公 正和 充分 的争诉 , 被法院 且
作出了实质性的定论, 三是前诉法院对该争点作出的
文, 对判决的理由不能产生预决的免证效力。 民事判
决 的判决主文 无疑应 当作为 后诉 案件 的免证 事实 , 当 事人可 以援 引判决主 文提 出相应 的抗辩 , 对抗 对方 当 事人的主张 。 判决理 由只能对后诉 法官 的 自由心证产 生一定 的影响 ,并不能 产生当 事人免证 的效 力 。
人 , 就是说 ,民事判决 的效 力来源于 国家 ,而不是 也
简单的表象意义上法院和当事人。 那么在行政诉讼 中
能 否产生预 决效 力 的问题 自然就 上升 到 了 国家 的司 法权 能否在 民事诉讼和行 政诉 讼 中相互 跨越 的问题 。
讼中得到承认 , 通常既定事实 由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 组成 , 判决主文即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诉讼 标 的希望法 院予以确 认的事 项 , 这是 判决 的核 心 。 判 决理 由是 由法院作出此项判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 由。2 [民事 既定 判决 的预决范 围究竟该 涉及到 哪部分 】
论我国民事判决的预决力——以辩论主义为视角
论 我 国 民事 判 决 的预 决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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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辩 论 主义 为 视 角
赵 信 会 , 美艳 王
( 山东财经大学 , 山东 济 南 2 0 1 ) 50 4
摘要 : 我国的法律对 既判力未做规定 , 在司法实践 中, 一般 的实务工作者认为判决 的既判力仍然存在 , 且其 范围仅及 于判决 主文 。不过 由于缺乏法律 的直接规定 , 实务 工作者不 能直接适用 既判力处理前诉判决之效力 问题 , 实务工作 者可 以据 为判决 的依据仅是判决 的预决效力之规定。为此 , 必须 对我国判决 的预决效力进行分析 , 并在借 鉴两大法 系之通用
既判力 , 是指 判决 的确 定 力 , “ 就 即 形成 确 定 的 判 决 内容 的判断 的通 用力 ” … ‘ 其 功能 表现 在两 。 川 ’ 个 方 面 : 是指 其对 当事人 的效 力 , 味着 作为 诉讼 一 意
收稿 日期 :0 2— 5—1 21 0 5
作者简 介: 赵信会 (9 7一)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 院长 , 16 , 副 硕士研 究生导师, 法学博士 ; 美艳 (9 0一) 山东财经 大学法 学院诉 讼 王 19 ,
我 国 民事诉讼 法 并 未 采 用 既判 力 的概 念 , 是 而 采 用 了 已决 判决 的预决 效力 概念 。尽 管有学 者认 为 我 国有 实质 的既 判 力制 度 , 法 律 既 没 有 实质 的既 但
判力 和 已决 判决 的 预 决效 之 间 的关 系 , 者对 之 也 学
标 的的法 律关 系经 过 法 院 的裁 判 , 在 确 定 的终局 并 判决 中获得确 定 , 当事 人 即不 得 再就 该 法 律 关 系 另 行 起诉 , 或者 在其他 诉讼 中提 出相 异 的主张 ; 一是 对 司法机 关 的效 力 , 即作 为 国家 机 关 的 法 院也 必 须 意 尊重 自身所 作 出的裁 判 , 能作 出与 前 诉 判决 相 矛 不 盾的, 或者 于后诉 判 决 涉及 前 诉 问题 时 必 须 以
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
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关于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而仅仅是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
应进一步厘清预决效力制度的理论基础、性质、内涵、主客观范围以及适用规则,并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明确已决事实产生预决效力的条件和救济途径。
标签:已决事实;预决效力;证明效;判决效力;适用范围我国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制度,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确立起来的,①而非通过《民事诉讼法》。
由于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模糊,理论和实践界关于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内涵、主客观范围以及适用的规则等莫衷一是,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也损害了法院判决的统一性。
因此,确定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制度的理论基础,厘清该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明确其适用的范围与适用规则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已决事实的预决效之性质辨析已决事实的预决效之性质究竟应当为何呢?在《若干规定》尚未出台之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已经承认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免除当事人证明的效力。
然而,他们并没有从根本上回答为什么已决事实会具有免除当事人证明的效力。
最高院最初建立该制度的时候,也只是为了避免重复举证、重复审理以提高诉讼效率。
到后来,《若干规定》的出台,最高院转而认为该制度是建立在既判力理论基础之上的。
但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入,理论上逐渐意识到,从既判力出发理解《若干规定》第9条第4项的规定,角度并不恰当,因为依既判力理论,前诉生效判决主文的内容,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后诉中的效力不是事实证明问题或者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而是排除当事人再行争执和法院再行审理的问题,更谈不上允许当事人以反证推翻的情况。
从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当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
[1]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即应当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分析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
事实上,已决事实具有一定的预决作用是判决的证明效的应有之义。
民事生效判决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生效判决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书之一,它标志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得到法院的最终解决。
民事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民事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
二、民事生效判决的概念民事生效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并经过法定程序生效的判决。
民事生效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三、民事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1. 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1)拘束力。
民事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判决的内容。
拘束力包括以下三个方面:①对判决结果的拘束力。
判决结果具有不可更改性,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判决结果。
②对判决内容的拘束力。
判决内容具有不可争议性,当事人不得就判决内容提出异议。
③对判决程序的拘束力。
判决程序具有不可重复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2)执行力。
民事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执行力包括以下两个方面:①财产性判决的执行力。
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判决中确定的财产性义务,如支付金钱、返还财产等。
②非财产性判决的执行力。
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判决中确定的非财产性义务,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
2. 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民事生效判决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应当遵守判决的内容。
具体表现为:(1)第三人不得对判决内容提出异议。
第三人不得就判决内容对当事人提起诉讼。
(2)第三人不得妨碍判决的执行。
第三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判决的执行。
3. 对法院的法律效力民事生效判决对法院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判决。
具体表现为:(1)法院不得随意变更判决。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判决内容。
(2)法院不得随意撤销判决。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撤销判决。
四、民事生效判决法律效力的实现1. 当事人自觉履行。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这是实现民事生效判决法律效力的基础。
论民事既判事实之预决效力
论民事既判事实之预决效力
胡军辉
【期刊名称】《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0(034)004
【摘要】民事既判事实是指人民法院民事生效裁判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预决效力是指前诉判决与后诉案件的审理具有先决关系时,后诉法院应当以前诉判决既判事实为基础来审理后诉的效力.既判事实具有预决效力的主要依据在于其已经达到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程度.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与裁判程序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判决的种类、判决是否具有特殊性、举证期限制度的运用等因素紧密相连.另外,民事既判事实在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所生的预决效力是不同的,需要作具体的分析.
【总页数】6页(P39-44)
【作者】胡军辉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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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民事判决预决事实效力的实证研究 [J], 吴佳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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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已决事实预决效力之阶梯式重构
民事裁判已决事实预决效力之阶梯式重构
谢彩凤
【期刊名称】《社科纵横》
【年(卷),期】2022(37)2
【摘要】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审认已决事实的效力是一个实践难题,已决事实是否具有预决效力也是争议很大的理论问题。
由于中国没有构建统一完善的裁判效力制度,现行法律是从证据法角度来规范已决事实的效力问题。
2019年修订的《证据规定》相较以往已经进一步限缩了免征事实的范围,并将已决事实从绝对免证的神坛
拉至相对免证的程度。
但是,该规范仍然不够精确,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精准的指引。
对民事裁判已决事实而言,应当进一步明确,仅通过普通民事程序审判作出的生效判
决书查明的主要事实对后诉具有免证效力,且不同强度的事实应当具有不同层次的
预决力,对应的免证要求也不相同,前后两诉参与主体的不同对预决力的认定也不同。
应构建一个程序有分层、事实有分类、效力有分级的已决事实预决力的“阶梯式”认定规范,将已决事实分为高预决力、低预决力、无预决力三个层次,并对应不同的
反证责任,分别是高度反证(足以推翻已决事实)、低度反证(足以动摇已决事实)、无须反证。
【总页数】7页(P77-83)
【作者】谢彩凤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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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以台湾地区争点效的要件为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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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探究
5.反思生效民事判决的事实争点效力
——"预决效力规则"的展开与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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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裴振宇,男,1985年生,法学硕士。
本科就读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就读山东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
2010年8月进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现任审判监督庭助理审判员。
史军锋,男,1984年生,法学硕士。
本科与研究生就读吉林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
2011年7月进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现任审判监督庭助理审判员。
论民事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论文提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后诉中的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并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否则法院将对已确认事实直接予以认定。
对此规定,学界认为其即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条款。
首先,关于预决效力条款的性质,其并非既判力的直接规定,应将其理解为与既判力相联系却又在此概念之外,是一个重要的有关生效裁判对于后诉可能发挥若干不同影响或作用的程序规范。
这些影响或作用包含单纯的证据法上的证明效力但又不限于此,对其内容也不宜因难以依据既判力说明就简单地予以否定,而有必要做类型化的具体分析。
其次,《民诉法解释》第93条无论在理论还是在操作上都存在缺陷。
其一,将已确认事实列入免证事实范围,在诉讼法理上并不能自足。
其二时,该条款规定的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最后,法官对民事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的适用应该是审慎的,且需要较为缜密的适用规则予以规制。
其一,作为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已确认事实应符合程序保障原则、且必须是构成前诉判决的主要事实,同时与后诉中出现的事实必须统一。
其二,关于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除了前后诉当事人一致外,如果后诉涉及前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且前后诉之间在案件的客体方面或客观范围上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联或者牵连性,也赋予已确认事实具有预决效力。
其三,《民诉法解释》第93条中的“生效裁判”也应包括裁定和依特别程序所作的判决,但并非所有上诉裁判确认的事实都有预决效力,应依情况具体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法院生效裁判依照内容的差异可以划分为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两个部分, 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判决主文发生既判力作用, 至于判决理由,一般具有判决的预决效力, 在后诉的事实认定中具有类似于证据的作用, 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影响, 但对当事人和法院并没有如同判决主文上既判力般强势的拘束力, 不会妨碍或阻断当事人和法院对判决理由再次争执的权利和自由。
然而, 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 证明效力又过于弱势, 生效裁判中篇幅巨大的理由部分只能在增强说理、提供正当化依据方面发挥效用, 颇显浪费, 还可能导致前后诉法院关于同一争点的判断不相一致, 使前诉法院的判决有可能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矛盾判决也会对司法权威产生负面影响, 使得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无所适从, 无法预期类似情况将究竟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尤其是现代诉讼进人案件激增时代, 赋予判决理由一定的拘束力可以充分利用前诉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果, 增强后诉审理的效率, 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1因此, 赋予判决理由法律拘束力应无疑义, 有必要思索的是究竟应当赋予判决理1由以何种效力, 以及应为该种效力配备何种理论支撑和制度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3 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若干种事实中,包括第5 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不过,根据该规定第2 款后段的但书,对于第1 款第5 项所列之前诉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如果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并达到“足以推翻”这种程度的话,法院应做出不同的事实认定。
《民诉法解释》第93 条除了对条项序号及表述做了少许调整外,其内容直接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12 月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 年4 月起施行,至今仍有效,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9 条。
与这样的出处紧密相关,第93 条在《民诉法解释》中的位置也处于有关证据及证明的部分。
自2002 年《证据规定》实施以来,第9 条规定关于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对后诉的影响或效力虽然往往被称为“证明效力”、“免证效力”或“预决效力”,本文暂称之为“预决效力”。
但同时也一直存在着把前诉对后诉的这种影响与既判力联系起来的观点。
或者不妨说,是否应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证据规定》第9 条以及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对于后诉的影响或效力具有何种性质的问题,甚至已成为学界产生多种意见的一个重要的争论之点。
预决效力规则无论在表述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争点效力理论, 也有别于大陆法系的事实证明效力, 它具有规则简单、范围扩张和免证效果三个特征。
预决效力规则的简单性和广泛性使得其可以在我国司法实务上得到广泛的应用, 对当事人权利和法院职权产生巨大的影响, 同时也铸就了预决效力规则的缺陷, 亟待修正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因此,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厘清预决效力条款的内涵与外延, 结合对争点效理论的探讨, 深人分析我国预决效力规则的制度缺陷及其缘由, 以期修正我国预决效力条款, 促进预决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效用的发挥,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我国判决效力制度。
二、条文性质分析自《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学界及实务界对预决效力规定的内容提出了种种见解。
考察这些见解可以看出,为了理解把握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对后诉可能发挥的影响或具有的效力,论者大体上分别采用了三种不同的视角。
第一种视角主要立足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概念来说明或批评乃至否定预决效力的相关规定;第二种视角着视角则与苏联从前的民事诉讼法上关于“预决效”的法条及理论相关,并涉及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争点效”、“参加效”等概念,强调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是一种有别于既判力、但又不限于“证明作用”的裁判效力。
直接使用“既判力”概念来说明第9 条有关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具有“免证”或“预决”效力的观点,首先见于最高法院就《证据规定》的理解适用而撰写的解说书。
例如,由该司法解释部分起草者在书中明确指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免证的事实,其理论基础和依据来源于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实际上就是指生效裁判的拘束力。
”2不过,第9 条规定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往往表述于前诉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且其对后诉发生的“预决”效力可以因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而被“推翻”。
由于这些特征与学界已大致达成共识的既判力概念有所不符,一些学者据此提出了否定生效裁判发生预决效力的观点。
例如有论者认为,《证据规定》第9 条规定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但这样的效力无法得到“传统既判力理论”的支持,从立法论上应否定这种“事实预决效力”。
3另有论者指出,虽然第9 条的规定并不违反既判力,但判决理由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既判力理论不应对后诉发生预决效力,因此,结论同样是应在我国的程序规范中取消有关这种效力的规定。
4不妨说,在主要立足于既判力或在与既判力的关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85 页。
3参见曹志勋:《反思事实预决效力》,载《现代法学》2015 年第1 期,第131-135页。
4联中把握理解第9 条这一意义上,这些否定性的意见与前述实务界人士的观点分享了同样的视角。
第二种观点认为,将生效判决的效力扩大至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其实是基于争点效的理论。
将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之一(作为《证据规定》第9 条前身的《民诉意见》第75 条),是“借鉴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立法作出的规定”,而《证据规定》第9 条关于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效力的规定,“其实是基于争点效的理论”,但“把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规定为免证事实显然是出于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误解”,把“争点效”引入我国民事诉讼也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对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的预决效力,需要依据既判力和参加效力的理论在修订证据规则时加以重新构建。
5江伟教授则主张,《证据规定》第9 条和《民诉意见》第75 条所规定的“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既不同于既判力,也有别于争点效及司法认知,应理解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具有独特内涵的制度”。
其见解还包括,已确认事实仅指前诉中的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及辅助事实等无预决力;已确认事实只是在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同一时才发生预决力,等等。
6最后,作为同属第三种视角的观点,基于《证据规定》第9 条有关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这部分内容与既判力无关,也区别于单纯的“公文书证明力”这一前提,纪格非认为对于该条款不宜从“争点效”或“争点排除”的角度去把握,而应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前诉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能达到的“真实性”程度,构成某种包括在后诉中可“绝对免证”、“相对免证”或者发挥“公文书证明力”等效力的多层次规则。
7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93 条第1 款第5 项并非既判力的直接规定。
应将其理解为与既判力相联系却在此概念之外,是一个重要的5参见李浩:《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3 期,第73-74 页;李浩:《〈证据规定〉与民事证据规则的修订》,载《中国法学》2011 年第3 期,第35-36 页、第39 页。
6参见江伟、常廷彬:《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载《中国法学》2008 年第3 期。
7有关生效裁判对于后诉可能发挥若干不同影响或作用的程序规范。
这些影响或作用包含单纯的证据法上的证明效力但又不限于此,对其内容也不宜因难以依据既判力说明就简单地予以否定,而有必要做类型化的具体分析。
首先,预决效力均以存在相互关联的前后两个诉讼作为前提,虽然也可发生于前后诉主体完全同一的情形,但更多是在前后诉的当事人主观范围不一致时起作用。
其次,从前后诉的客观范围看,前诉的裁判结果从判决主文开始,包括其所确认的要件事实(或称主要事实或直接事实)、一直到间接事实乃至辅助事实在内,都可能对后诉的事实认定发生影响。
再次,一般而言预决效力主要在前后诉当事人相同时与标准时发生某种关联,由于这种效力对于前后诉当事人不相同的情形更为重要,时间因素在预决效力概念的建构中意义十分有限。
最后,预决效力区别于既判力的最为根本之点,则在于允许后诉当事人对前诉裁判确认的事实提出相反的主张,还允许其举证予以推翻。
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后诉法院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对该事实再行审理,亦有可能作出与前诉裁判不同或相反的认定。
三、缺陷性分析(一)已确认事实应否作为免证事实笔者认为,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不应当属于免证事项的范围, 《民诉解释》第9 3 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并不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