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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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裴振宇,男,1985年生,法学硕士。本科就读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就读山东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2010年8月进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现任审判监督庭助理审判员。
史军锋,男,1984年生,法学硕士。本科与研究生就读吉林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2011年7月进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现任审判监督庭助理审判员。
论民事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
论文提要: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后诉中的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并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否则法院将对已确认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对此规定,学界认为其即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条款。
首先,关于预决效力条款的性质,其并非既判力的直接规定,应将其理解为与既判力相联系却又在此概念之外,是一个重要的有关生效裁判对于后诉可能发挥若干不同影响或作用的程序规范。这些影响或作用包含单纯的证据法上的证明效力但又不限于此,对其内容也不宜因难以依据既判力说明就简单地予以否定,而有必要做类型化的具体分析。
其次,《民诉法解释》第93条无论在理论还是在操作上都存在缺陷。其一,将已确认事实列入免证事实范围,在诉讼法理上并不能自足。其二时,该条款规定的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最后,法官对民事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的适用应该是审
慎的,且需要较为缜密的适用规则予以规制。其一,作为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已确认事实应符合程序保障原则、且必须是构成前诉判决的主要事实,同时与后诉中出现的事实必须统一。其二,关于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除了前后诉当事人一致外,如果后诉涉及前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且前后诉之间在案件的客体方面或客观范围上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联或者牵连性,也赋予已确认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其三,《民诉法解释》第93条中的“生效裁判”也应包括裁定和依特别程序所作的判决,但并非所有上诉裁判确认的事实都有预决效力,应依情况具体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法院生效裁判依照内容的差异可以划分为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两个部分, 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判决主文发生既判力作用, 至于判决理由,一般具有判决的预决效力, 在后诉的事实认定中具有类似于证据的作用, 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影响, 但对当事人和法院并没有如同判决主文上既判力般强势的拘束力, 不会妨碍或阻断当事人和法院对判决理由再次争执的权利和自由。然而, 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 证明效力又过于弱势, 生效裁判中篇幅巨大的理由部分只能在增强说理、提供正当化依据方面发挥效用, 颇显浪费, 还可能导致前后诉法院关于同一争点的判断不相一致, 使前诉法院的判决有可能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矛盾判决也会对司法权威产生负面影响, 使得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无所适从, 无法预期类似情况将究竟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尤其是现代诉讼进人案件激增时代, 赋予判决理由一定的拘束力可以充分利用前诉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果, 增强后诉审理的效率, 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1因此, 赋予判决理由法律拘束力应无疑义, 有必要思索的是究竟应当赋予判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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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何种效力, 以及应为该种效力配备何种理论支撑和制度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3 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若干种事实中,包括第5 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过,根据该规定第2 款后段的但书,对于第1 款第5 项所列之前诉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如果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并达到“足以推翻”这种程度的话,法院应做出不同的事实认定。《民诉法解释》第93 条除了对条项序号及表述做了少许调整外,其内容直接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12 月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 年4 月起施行,至今仍有效,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9 条。与这样的出处紧密相关,第93 条在《民诉法解释》中的位置也处于有关证据及证明的部分。自2002 年《证据规定》实施以来,第9 条规定关于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对后诉的影响或效力虽然往往被称为“证明效力”、“免证效力”或“预决效力”,本文暂称之为“预决效力”。但同时也一直存在着把前诉对后诉的这种影响与既判力联系起来的观点。或者不妨说,是否应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证据规定》第9 条以及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对于后诉的影响或效力具有何种性质的问题,甚至已成为学界产生多种意见的一个重要的争论之点。
预决效力规则无论在表述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争点效力理论, 也有别于大陆法系的事实证明效力, 它具有规则简单、范围扩张和免证效果三个特征。预决效力规则的简单性和广泛性使得其可以在我国司法实务上得到广泛的应用, 对当事人权利和法院职权产生巨大的影响, 同时也铸就了预决效力规则的缺陷, 亟待修正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厘清预决效力条款的内涵与外延, 结合对争点效理论的探讨, 深人分析我国预决效力规则的制度缺陷及其缘由, 以期修正我国预决效力条款, 促进预决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效用的发挥,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我国判决效力制度。
二、条文性质分析
自《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学界及实务界对预决效力规定的内容提出了种种见解。考察这些见解可以看出,为了理解把握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对后诉可能发挥的影响或具有的效力,论者大体上分别采用了三种不同的视角。第一种视角主要立足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概念来说明或批评乃至否定预决效力的相关规定;第二种视角着视角则与苏联从前的民事诉讼法上关于“预决效”的法条及理论相关,并涉及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争点效”、“参加效”等概念,强调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是一种有别于既判力、但又不限于“证明作用”的裁判效力。
直接使用“既判力”概念来说明第9 条有关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具有“免证”或“预决”效力的观点,首先见于最高法院就《证据规定》的理解适用而撰写的解说书。例如,由该司法解释部分起草者在书中明确指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免证的事实,其理论基础和依据来源于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既判力实际上就是指生效裁判的拘束力。”2不过,第9 条规定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往往表述于前诉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且其对后诉发生的“预决”效力可以因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而被“推翻”。由于这些特征与学界已大致达成共识的既判力概念有所不符,一些学者据此提出了否定生效裁判发生预决效力的观点。例如有论者认为,《证据规定》第9 条规定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但这样的效力无法得到“传统既判力理论”的支持,从立法论上应否定这种“事实预决效力”。3另有论者指出,虽然第9 条的规定并不违反既判力,但判决理由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既判力理论不应对后诉发生预决效力,因此,结论同样是应在我国的程序规范中取消有关这种效力的规定。4不妨说,在主要立足于既判力或在与既判力的关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85 页。3参见曹志勋:《反思事实预决效力》,载《现代法学》2015 年第1 期,第131-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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