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装工程的营业税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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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营业额,2003年1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03]16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该文对建筑安装工程的营业额作了重大变化,明确规定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其中特别列举了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设备,规定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而对于其他建筑工程的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工程所用材料、设备的价值是建筑安装工程企业营业额的重要组成部分,《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财税字[1995]045号也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中的“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而对于建筑安装企业这种既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财税字[1994]026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又作了规定: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反之,则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2]11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对建筑安装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业劳务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对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两个条件:

1.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该文改变了财税字[1994]026号文中规定的混合销售行为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即使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但只要符合国税发[2002]117号文规定的两个条件,也可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这意味着把提供的自产货物(仅指建筑安装企业)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中解放出来,但对于外购的货物和销售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自产的货物时还需要纳入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从上面我们看到,建筑安装企业计税依据的两个变化;一是国税发[2002]117号文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计税依据缩小了,凡符合两个条件的自产货物(含耗用的材料和设备,具体详见该文件)从计税依据中减掉;另一个变化是财税[2003]16号再次把计税依据缩小了,把外购的设备和不符合两个条件的自产设备从计税依据中减掉,目前建筑安装企业计税依据主要为建筑业劳务价款、外购材料的价值以及不符合两个条件的。

tax№1说明:

16号文明确建设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该规定并不是新规定,而是对原规定的明确。

在建设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本来就应区别材料价值和设备价值。其区别在于: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计税营业额都应包含材料价值。而对设备价值,

则区别对待: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那么反过来理解,大多数情况下安装工程产值是不包括设备价值的,因此计税营业额也就不包括设备价值。

该条款制定的背景是:按当时国家统计局对建筑安装业统计主要指标的解释和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的规定,在设备安装产值中,不得包括被安装设备的本身。在计算间接费时,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同时,原建筑安装行业财务制度规定,安装工程不得以机器设备的价值提取百元产值含量工资。

鉴于这种情况,税法规定,纳税人从事建设安装工程作业,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不作为安装产值的,其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值在内。但在实际情况中有些纳税人根据承包方式不同或出于其它目的(比如想多提取百元产值含量工资等),将设备价值作为安装产值进行核算了,因而在制定营业税条例时强制规定,如果纳税人这样核算,那么计税营业额也要包括设备价值。

现行的国家相关规定与93年相比已有很大变化,带有计划经济特征的很多指标已废弃不用,财务会计核算规定也有了新的变化。因此再区别安装产值中包不包含设备价值意义已经不大。因而16号规定:建设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税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同时,为了堵塞漏洞,防止纳税人将材料价值混入设备价值而减少计税营业税,16号文同时规定:具体设备名单由省级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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