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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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相关问题解读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相关问题解读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相关问题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9.05.07•【分类】其他正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相关问题解读(2019年5月7日)近日,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办法》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安全生产日常执法和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刑事证据的收集与使用以及相关部门间的沟通协作机制等方面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

为便于实践中深入理解和正确适用《办法》,现就其中与人民法院工作有关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安全生产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推动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积极进展。

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持续推进过程中,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尤其是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频发势头尚未得到有效遏制,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如何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切实防范化解安全生产风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安全生产工作牵涉面广,需要多部门相互协作,共同推进。

实践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原因复杂,需要综合采用行政、刑事和经济手段予以综合惩治。

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一般由行政机关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发现相关责任人员存在刑事犯罪嫌疑的,再将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事故调查过程中确定相关责任人员存在刑事犯罪嫌疑的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哪些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行政机关事故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范围,以及人民检察院如何有效开展法律监督等方面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造成各部门间沟通协作不畅,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办理周期过长,严重影响此类案件的依法公正审理,亟需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解决。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4.19•【字号】辽安监政法[2011]43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辽安监政法〔2011〕43号)各市、绥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11年4月2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第24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是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内设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察。

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为加强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的监管和惩处效果,特制定本工作办法。

一、衔接机制的建立1.建立协作机制:应急管理部门与司法部门应建立定期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及时掌握相关案件的信息和进展情况。

2.划定责任界限:刑事司法主要负责对重大和特别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进行定性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调查和行政处罚。

两个部门应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工作范围。

3.加强信息共享:应急管理部门与司法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司法部门提供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情况、调查取证材料和调查报告等。

二、案件调查取证的衔接1.共同组成调查组:应急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应共同组成调查组,对发生的重大和特别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工作。

调查组应由双方负责人联合组成,明确职责和工作范围。

2.调查取证:调查组应及时到达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证据收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和收集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证据,司法部门负责调查和收集与刑事责任相关的证据。

3.信息共享:应急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司法部门提供案件调查和审批的有关材料,确保司法部门能够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的衔接1.协同配合:应急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应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保持良好的协作关系,共同制定刑事追究和行政处罚的策略和方案。

2.共同处罚:通过沟通和协商,确保刑事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的结果相互衔接。

刑事司法和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一致,以避免造成矛盾和不平衡。

3.信息互通:应急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应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将行政处罚决定和刑事追究决定等互相通报,以便于双方及时进行衔接工作。

四、审判环节的衔接1.审判活动的参与: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派遣工作人员参与重大和特别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的审判活动,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科学技术支持。

2.司法审判结果的反馈:司法部门应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反馈刑事追究的结果,以便于应急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一、背景为了更好地保障安全生产,加强应急管理部门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效果和刑事司法的打击力度,制定本工作办法。

二、衔接原则1. 遵守法律原则:应急管理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在开展衔接工作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行政、依法办案。

2. 协同合作原则:应急管理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密切协调行动,形成工作合力。

3. 高效便捷原则:应急管理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应通过信息共享、跨部门协同等方式,提高办案效率,便利衔接工作。

三、衔接工作内容1.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互通线索,建立起联动机制,及时分享有关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案件信息。

2. 加强案件移交工作:应急管理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在发现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时,要及时移交对方部门,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线索,确保衔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3. 形成工作协调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要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就衔接工作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工作中的难题和矛盾,推动衔接工作的进展。

4. 加强执法培训与交流:应急管理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要加强执法培训和交流,提高工作人员的执法技能和业务水平,提升衔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五、责任分工1. 应急管理部门的责任:(1)负责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和行政处罚工作;(2)及时发现和移交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线索;(3)加强与刑事司法部门的沟通与协作,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线索。

2. 刑事司法部门的责任:(1)负责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的侦查和起诉工作;(2)接收应急管理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并及时采取行动;(3)加强与应急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六、衔接工作效果评估应急管理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要定期对衔接工作效果进行评估和总结,发现问题及时改进,确保衔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七、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如有需要调整的,经两部门协商一致后进行修订。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本办法所称应急管理部门,包括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机构。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条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四)危险物品肇事案件;(五)消防责任事故、失火案件;(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七)非法采矿,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五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问题线索,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一、背景介绍。

安全生产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基础,关系到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也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执法效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工作办法。

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原则。

1. 依法合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合作,加强信息共享,形成合力,共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2. 精准执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力度,对于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移交刑事司法机关处理,确保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打击。

3. 保护合法权益,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工作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其诉讼权利,确保执法过程公正、公平。

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具体办法。

1. 加强信息共享,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刑事司法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将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移交给刑事司法机关,确保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得到处理。

2. 严格执法标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在开展执法工作时,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执法行为合法、规范,对于涉嫌犯罪行为要及时移交给刑事司法机关处理。

3. 加强协作机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定期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合作,共同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形成工作合力。

4. 完善案件移交程序,对于涉嫌犯罪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刑事司法机关,确保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及时有效打击。

四、工作效果评估。

1. 建立评估机制,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效果评估机制,定期对协作情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加以整改。

2. 定期通报工作进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定期通报合作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五、工作保障。

1. 加强人员培训,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执法标准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执法水平。

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机关应建立健全信息互通机制,加强沟通合作,形成协同作战,确保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顺畅、高效。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应坚持依法、公正、效果、便民的原则,倡导法律意识,促进法治观念在全社会的落实。

第四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包括案件线索收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的关联、协助执法,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刑事审判的衔接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案件线索收集第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按照公安机关的指导处理。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建立线索共享机制,对于可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及时交换线索信息,确保案件的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案件线索评估机制,对线索进行评估,确定是否立案侦查或行政处罚。

第三章调查取证和协助执法第八条公安机关在犯罪案件侦查中,应及时、全面地依法调查取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应互相协作,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应及时通知应急管理部门,确保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的衔接。

第十条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通报被告人或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协助执法机关开展工作,确保公正、公正、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章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的关联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联,是建立在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的相对独立性基础之上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当各自依法进行执法和审判,并形成互补和互动。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根据证据和事实,依法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ABC安全
强化各部门全过程协调配合
ABC安全
《办法》对日常执法、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分别作出了规定。关于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办法》 依据《刑事诉诉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规定,明确了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案 件的程序及所需附送的材料,明确了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期限及相关要求。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 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章 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
第二章 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
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公章; 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
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 三是应急管理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10 号)和《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应急〔2022〕54 号) 《关于印发__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X 两法衔接办〔2022〕X 号)《__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工作机制。

执法人员在日常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后果等,对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参照但不限于附件1 所示罪名),应当及时立案,并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提出移送建议,报请局领导审核。

局领导应于3 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批准移送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在24 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不批准移送的,执法人员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条对案情复杂、是否涉嫌犯罪难以认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可以邀请公安、检察机关参加案件讨论或者书面向其咨询。

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预、配合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三条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采集的证据。

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机构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四条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普通应附有下列材料:1.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2.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意见等;3.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及现场笔录等;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5.责令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问询笔录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一、背景介绍安全生产事故是一种常见的事故类型,其发生频率和严重程度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产生严重影响。

在制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中,对于安全生产事故处罚实行了行政、刑事和民事赔偿等相结合的惩治体系,其中行政手段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手段。

对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问题,应加强有关部门的合作与协调,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衔接工作原则1. 主体责任原则:企业主体应负主要责任,企业领导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2. 法律适用原则:法律适用应依据行为特点和后果的严重性。

3. 统筹协调原则:加强有关部门的合作与协调,推动衔接工作的全面开展。

4. 事先警示原则:通过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宣传和警示,提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知晓率。

三、衔接工作内容(一) 协作原则1. 行政执法部门应配合刑事司法机关开展工作,如配合出警、提供证据、调查取证等。

2. 司法机关应配合企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如提供违法证据、证人证言等。

(二) 联合办案原则1. 利用好部门间的职能优势,相互协作和支持,在案件侦办和执法处罚等方面形成合力,避免各自独立开展工作。

2. 采取差别性、分类处理,使办案工作从量变向质变转变。

(三) 衔接机制建设1. 建立相关汇报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开展。

2. 制定网络化协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快速破案,加强合作。

3. 完善工作流程、加强工作纪律,防止职务失范等问题。

四、例外情况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可能遇到以下情况:1. 行政部门未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导致刑事诉讼案件逾期无法立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请示处理。

2. 企业主体责任属于个人的,应将个人管理人员及企业法人等相关人员作为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承担对象。

3. 对于涉及数据泄露、网络攻击、侵犯他人权益的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应协同刑事司法机关共同处理。

【法制意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法制意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法制意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设,规范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法发〔2018〕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健全工作衔接机制与制度(一)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制定和建立本单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健全领导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增强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犯罪的力度。

(二)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

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检察等机关工作联系和协调配合,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相互通报查处违法犯罪的有关情况,统一认识,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研究制定一定时期打击重点和防范对策。

(三)建立重大案件协助调查机制。

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正在查办的重大案件,应及时向公安、检察机关通报,必要时可商请其介入协助办理。

公安、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就有关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咨询各部门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办案期限内积极支持和配合,也可以委托有资质机构协助进行检验、鉴定。

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四)强化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要加强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建设,逐步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互联互通,通过网上移送、网上受理来实现案件的快速移送和监督。

同时还可以利用平台开展各种形式的执法动态交流和业务研讨、案件信息流程跟踪和监控。

14348_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_2019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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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急〔2019〕54号发文日期:2019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19年4月1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公安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9年4月1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2)第三章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5)第四章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5)第五章协作机制 (6)第六章附则 (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本办法所称应急管理部门,包括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机构。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方案(最新)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方案(最新)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方案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和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方案>的方案》(X办〔X〕24号)和中共X市委办公厅、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X市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方案>的方案》(X办〔X〕56号)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x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设,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一、切实加强对“两法衔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考核评价1、成立x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工作领导小组。

由区委副书记任组长,监察委员会主任、公安分局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副组长,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任小组成员。

“两法衔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x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分管副检察长任办公室副主任,其他各成员单位“两法衔接”工作分管领导和联络员为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两法衔接”工作日常事务。

x区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办为“两法衔接”牵头单位。

2、加强对“两法衔接”工作的考核评价。

将“两法衔接”工作纳入x区委、政府对“两法衔接”工作成员单位的目标管理考核指标体系范围。

考核细则由x区“两法衔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依据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通报等进行年度考核,结果通报x区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人民检察院按比例换算计入对“两法衔接”工作成员单位的目标管理考核总评价分。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情况、案件录入情况、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受理、办理情况、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情况以及对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反馈情况等。

领导小组对“两法衔接”工作开展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或者推荐有关部门表彰奖励。

二、进一步明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和工作程序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知识课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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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知识课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结合的工作方法1 、按时参加培训。

Two 、只有在征得说话者同意的情况下,不要私下交谈。

三、关闭电话或静音。

如果你在中间出去,你必须在出去之前向主人请假并获得许可。

五、演讲者有权决定参与者是否可以继续参加本培训。

六、违反上述规则的男人做俯卧撑,而女人站起来蹲下。

请将您的手机换成振动的,以避免在教室里与您的手机通话。

请不要随意在教室内外吸烟。

欢迎来到上课时间:提问并积极回答问题。

随时指出教学内容中的任何不当之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和发展的意见》,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依法惩处生产违法行为。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联合发布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本办法包括总则、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证据收集和使用、合作机制、补充规定,六章、33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涉嫌生产安全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的规定,公职人员在行使公共权力时涉嫌生产安全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

本办法不适用。

《办法》明确了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主要类别如下:重大事故、强令违章和冒险作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危险品事故、火灾事故、火灾事故、未报火灾事故、谎报安全事故、非法采矿和非法制造、买卖、非法经营和伪造储存爆炸物、涂改、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犯罪。

上述涉嫌生产安全犯罪的立案和起诉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部刑事案件起诉标准的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一、前言。

安全生产是关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事项,保障安全生产是国家的重要政治任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管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必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

本工作办法旨在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执法的效率和公正性,有效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衔接工作原则。

1. 依法合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依法加强合作,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2. 分工协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在衔接工作中应明确分工,互相协作,确保执法和司法工作有序进行。

3. 公正公平,在衔接工作中,应坚持公正公平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打击,对无罪的当事人给予充分的权利保障。

三、衔接工作内容。

1. 信息共享,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相关案件的证据、资料等信息,为后续执法和司法工作提供依据。

2. 案件移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及时移送给刑事司法机关,由刑事司法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

3. 协同执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协同执法行动,共同开展对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提高执法效率。

4. 证据保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案件证据的保全工作,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为后续的执法和司法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四、衔接工作机制。

1. 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相关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确保衔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完善工作制度,相关部门应完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工作制度和规范,明确各项工作的具体操作步骤和要求。

3. 提高工作效率,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提高衔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一、什么叫行刑衔接?行刑衔接,又叫两法衔接,就是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简称,是指检察机关会同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实行的旨在防止以罚代刑、有罪不究、降格处理现象发生,及时将行政执法中查办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工作机制。

二、什么叫安全生产行刑衔接?安全生产行刑衔接,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和日常行政执法中发现相关人员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将线索移交到公安司法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三条,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四)危险物品肇事案件;(五)消防责任事故、失火案件;(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七)非法采矿,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三、为什么要安全生产行刑衔接?安全生产行刑衔接意味着什么?当前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很严峻,安全生产基础仍然薄弱,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部分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一线员工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缺乏敬畏的情况依旧很突出。

我国刑法分则对安全生产犯罪行为的定罪标准是结果犯,也就是事后处理。

结果犯是指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即不仅要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有三种法律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依法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等刑事处罚。

实践中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追究尚可,但是执法部门对刑事责任追究力度不够,难以对相关责任人员起到震慑作用。

在具体的责任追究的过程中往往也出现国企不怕罚款、民企不怕处分的怪现状。

只有安全生产行刑衔接,才能形成三责同追的局面,这样追责更加全面,才能加大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成本,增强法治敬畏,树立法治公信力,增强各方的敬畏心,震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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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四)危险物品肇事案件;(五)消防责任事故、失火案件;(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七)非法采矿,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四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送、侦查、批捕、起诉、立案监督和审判等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可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对案件进行集体审查研判,决定是否移送。

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是否涉嫌犯罪难以认定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参加案件讨论或书面咨询。

第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书》(附件1),并附下列材料。

《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

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公章;(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指令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衔接过程中,原则上按照监管权限和监管职责,实行同级移送、同级配合,不重复受理。

跨行政区域案件的移送或配合,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统一协调。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实施指定管辖,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办。

第十条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回执)》(附件2)签字。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补充调查,并于3日内补正。

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二条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告知书》(附件3)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填写《不予立案通知书》(附件4)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退回相应的案件材料。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相应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所移送案件决定立案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应急管理部门代为保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工作。

第十四条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附件5)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退回案件材料。

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

将撤销案件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不予立案决定复议书》(附件6),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立案监督建议书》(附件7),建议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有关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应急管理部门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

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自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判决书送达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并可以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章事故调查中的案件办理第二十条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工作。

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抓捕,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参加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了解事故调查进展情况,对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提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建议。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事故调查报告中建议的涉嫌犯罪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附件8)抄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上级公安机关采取挂牌督办、派员参与等方法加强指导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组织办理。

第二十五条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及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

协调后意见仍然不一致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必要时,可以由政府组织专门会议研讨,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

第二十六条对发生1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经依法组织调查,作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书面调查结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该调查结论及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证据的收集与使用第二十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

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在事故调查的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事故调查组的安排,按照前款规定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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