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认证机构材料要求-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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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城市轨道交通装备认证机构资质条件及认证实施规则的公告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城市轨道交通装备认证机构资质条件及认证实施规则的公告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城市轨道交通装备认证机构资质条件及认证实施规则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4.30•【文号】公告〔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城市轨道交通装备认证机构资质条件及认证实施规则的公告公告〔2019〕11号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装备认证实施意见〉及〈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第一批目录〉的通知》(国认证联〔2017〕142号)有关要求,现将城市轨道交通装备认证机构资质条件明确如下:一、依法设立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认证机构基本要求。

二、相应产品认证活动的实施,应当符合GB/T 27065《合格评定产品、过程和服务认证机构要求》。

三、认真落实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具备从事城市轨道交通装备认证活动的相关专业技术能力:一是自有或签约的检测机构依法经过资质认定且具备对认证目录内产品进行检测的专业能力;二是有10名以上具有认证目录内产品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职认证人员。

四、已开展相应认证领域的自愿性产品认证活动。

具备上述资质条件的认证机构,可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第一批目录》中的产品名称(类别)向认监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依据相关认证实施规则(见附件)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在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上使用“CURC”认证标志。

附件:1.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通用要求2.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特定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车辆3.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特定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制动系统4.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特定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牵引传动系统5.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特定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电动客车列车控制与诊断系统6.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特定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车门7.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特定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车钩缓冲装置8.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特定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基于通信的列车运行控制系统(CBTC)认监委2019年4月30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16•【文号】国认实联[2009]17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认证认可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认监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9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认实联[2009]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了深入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统一和规范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依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及《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司法部共同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准则》),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 1 日起实行。

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试点工作,应依据《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开展,并按照《准则》要求进行评审。

各地要组织宣传贯彻《准则》,及时开展动员工作,督促申请机构按《准则》的要求建立管理体系,参加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

在试行期间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上级机关。

在取得一定试点经验后,将适时对《准则》进行修订。

附件:《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国家认监委司法部二○○九年四月十六日附件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1.总则1.1为了贯彻落实《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建立保持管理体系,确保科学、规范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为司法鉴定管理提供可靠依据,根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新版式《认证机构批准书》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新版式《认证机构批准书》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新版式《认证机构批准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3.30•【文号】国认可〔2012〕31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新版式《认证机构批准书》的通知各认证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和认证机构年度审查工作需要,为满足社会组织对《认证机构批准书》信息的需求,国家认监委决定启用新版《认证机构批准书》(以下称新版批准书)。

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版批准书的特点。

新版批准书由主件、附件和分支机构批准书三部分组成。

主件和附件底色为淡黄色,主件记载认证机构基本信息、年审信息和有效期信息,附件记载认证机构从事认证业务的范围,认证业务范围中有一般工业品认证时,附件将随附底色为白色的附页;分支机构批准书底色为淡蓝色,记载认证机构分支机构的基本信息和认证活动范围。

二、新版批准书的换发。

根据《关于认证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可[2012]1号)确定的年审工作程序,认监委将向年审合格的认证机构换发加盖年审合格印章的新版批准书。

认证机构从2012年4月1日开始持旧版批准书到质检总局政务大厅认证机构审批服务台换领新版批准书。

为方便认证机构领取可以提前电话预约换领日期(电话82262154)。

三、旧版批准书于2012年5月1日起作废。

四、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分支机构应持相应的批准书参加工商管理部门年检。

新版《认证机构批准书》内容说明一、新版批准书构成新版证书分为主件、附件和分支机构批准书三部分。

主件是认证机构续存的凭证,具有认证业务资格时主件就存在,没有任何一项认证业务资格时主件就注销。

主件记载认证机构的基本信息、下属的分支机构名称、年审记录及批准书的有效期(批准书主件样本见附件1)。

附件记载认证机构获批准从事的认证活动范围(批准书附件样本见附件2)。

“设立认证机构审批”许可项目申请材料精简明细表

“设立认证机构审批”许可项目申请材料精简明细表
建议取消
7
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保留,表述调整为申请人质量管理制度文件
理由:认证作为社会信用保证的一种重要手段,自身质量管理制度是认证机构审批的重要审查内容。
8
申请者对具备履职能力的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聘用、考核的管理要求
保留
理由:《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设立认证机构需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2
申请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保留
3
办公场所房产租赁合同或自有房产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设立认证机构审批”许可项目申请材料精简明细表
一、设立认证机构申请材料精简明细表
序号
申请材料名称
提交材料依据
取消/保留意见和理由
1
认证机构申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建议取消
21
在申请领域对认证人员的培训、选择、聘用、考核的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建议取消
22
在申请领域对认证人员评价的结果证实性资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认证证书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认证证书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认证证书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8.27•【文号】国认可〔2008〕37号•【施行日期】2008.08.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认证证书监督管理的通知各认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标准GB/T 27021-2007《合格评定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的要求》、GB/T 27065-2004《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和GB/T 27023-2008《第三方认证制度中标准符合性的表示方法》中对认证机构所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内容及其发放等管理事项的相关要求,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证书式样,切实维护广大获证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

现就规范和管理各类认证证书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认证机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T 27021-2007《合格评定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的要求》、GB/T 27065-2004《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和GB/T 27023-2008《第三方认证制度中标准符合性的表示方法》中有关认证证书的相关规定,对本机构颁发的各类认证证书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的符合性检查。

二、各认证机构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其向获证组织颁发的各类现行有效的认证证书样本报送国家认监委备案。

三、今后各认证机构所颁发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式样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重新办理备案。

联系电话:010-82262793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邮编:100088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7.25•【文号】•【施行日期】2008.07.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认证认可正文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决定,共同推进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认可工作(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

鉴于司法鉴定领域的认证认可在国内外均缺乏可以借鉴的成熟经验,需要逐步积累和总结经验,决定先期在部分省(市)开展试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重要意义司法鉴定质量是司法鉴定工作的生命线,直接关系到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

《决定》实施以来,经过几年的努力,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逐步改善,技术能力不断增强,司法鉴定行业开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但从总体上看,司法鉴定的能力和水平与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鉴定需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必须采取措施,切实提升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认证认可是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重要手段。

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认证认可的要求,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对影响鉴定质量的所有因素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有效控制和管理,使所有鉴定活动有章可循、有据可查,全面提升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从而确保司法鉴定“行为公正、程序规范、方法科学、数据准确、结论可靠”,为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技术保障和专业化服务。

认证要求-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认证要求-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认证要求ISCCC XXX XXX-2007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认证要求Certification Requirementsfor Qualification of Information Security Service Provider(备案送审稿)中国信息安全认证中心 发布××××-××-××实施××××-××-××发布备案号:××××—××××目录前言 (3)1 适用范围 (4)2 定义 (4)2.1信息安全服务 (4)2.2信息安全服务提供者 (4)2.3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等级 (4)2.4信息安全工程过程能力级别 (4)3 服务类型与资质评定原则 (4)3.1信息安全服务的类型 (4)3.2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等级的评判原则 (4)4 认证具体要求 (5)4.1基本资格 (5)4.1.1独立法人 (5)4.1.2法律要求 (6)4.2基本能力 (6)4.2.1资产与规模 (6)4.2.2人员素质与构成 (6)4.2.3设备、设施与环境 (7)4.2.4业绩 (7)4.3质量管理能力 (7)4.3.1体系和管理职责 (7)4.3.2资源管理 (8)4.3.3项目过程管理 (10)4.3.4测量、分析和改进 (12)4.3.5客户服务 (13)4.3.6技术能力更新 (14)4.4安全工程过程能力 (14)4.4.1风险过程 (14)4.4.2工程过程 (16)4.4.3保证过程 (19)5引用标准与参考文献 (20)5.1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 (20)5.2系统安全工程能力成熟模型 (20)5.3系统安全工程能力成熟模型—评定方法 (20)5.4信息系统安全工程手册 (20)5.5软件工程能力成熟模型 (20)6附录——系统安全工程主要术语 (21)6.1组织 (21)6.2项目 (21)6.3系统 (21)6.4安全工程 (21)6.5安全工程生命期 (21)6.6工作产品 (22)6.7顾客 (22)6.8过程 (22)6.9过程能力 (22)6.10制度化 (23)6.11过程管理 (23)前言本技术规范属于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认证要求。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

【发布单位】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国认可联[2002]33号【发布日期】2002-05-29【生效日期】2002-05-2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进行重新确认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认可联[2002]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有关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落实《办法》中关于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重新登记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已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凡在2002年5月1日前已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按《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2年7月31日前重新确认登记,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

对2002年5月1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重新确认工作中,原则上对注册资本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持股比例的规定不作要求,对目前暂不能达到国家认监委《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国认可[2002]26号)(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人员和技术条件,但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予以确认并限期在2003年4月30日前达到《解释》中规定的条件。

对特殊情况,由国家认监委(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认监委会同外经贸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一)申请重新确认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须报送下列文件:1.申请书;2.原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3.验资报告;4.其他与经营范围相关的材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证机构办事机构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证机构办事机构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证机构办事机构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8.30•【文号】国认可〔2011〕53号•【施行日期】2011.08.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证机构办事机构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认证机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已经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证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办事处)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备案,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同时接受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认监部门)的监督。

为进一步加强对认证机构办事机构的管理,做好认证机构办事机构的备案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正式施行之日起,国家认监委不再负责认证机构办事机构的备案工作,请各认证机构按照本机构的性质,选择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方认监部门备案。

二、2011年9月1日前已在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办事机构,在《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正式施行之后,需向所在地的地方认监部门重新备案。

地方认监部门将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依法备案的办事机构名录。

三、认证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在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1.《认证机构申请书》(含5.1.1、5.1.2、5.1.3、5.1.7、5.1.8所要求的附件)1份,《认证机构申请书》请自行在认监委网站下载;2.认证机构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3. 认证机构自有房屋的产权证明文件或者以认证机构名义与租赁方签署的租房合同;4.办事机构全部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工作简历及与认证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5.办事机构信息表,内容包括:办事机构名称、通讯地址、邮编、负责人姓名、工作人员姓名、电话、传真等。

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股东的原则及材料要求-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股东的原则及材料要求-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股东的原则及材料要求
一、基本原则
根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证机构变更股东应该符合下列原则:
1、出资人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不能对认证业务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冲突或影响。

法人出资者不应是认证咨询机构、产品生产企业以及商贸服务业和旅游业等竞争性较强行业的企业。

自然人出资者应没有在上述企业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应个人资信良好,且没有不良记录。

2、外资认证机构的所有外方投资者均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并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

而且外资认证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境外认证机构的品牌开展认证活动。

3、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应为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3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无不良从业记录。

二、申请材料要求
1.认证机构申请书(申请变更事项专用)
2.认证机构变更股东情况表(格式附后)
3.股权转让合同(其他股东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
4.变更股东的基本情况及符合认证机构出资者条件的说明
5.变更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明)、资质证明及资信证明。

其中境外股东要提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颁发的商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合法登记证明,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并取得中国相关使领馆的领事认证。

认证机构变更股东情况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试点机构条件及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试点机构条件及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试点机构条件及审批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1.18•【文号】国认可[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试点机构条件及审批事项的通知(国认可[2010]2号)有关认证机构: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认可[2009]44 号)要求,现将承担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试点工作的认证机构(下称试点工作和试点机构)条件及批准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1.试点工作主要在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化工、建材、造纸、轻工、纺织、机械制造等十个重点行业开展;2.每个行业开展试点工作的认证机构不超过两家;3.采取择优原则,在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中确定试点机构。

二.认证依据试点工作以国家标准《能源管理体系要求》(GB/T23331-2009)为主要认证依据,以试点机构制定的相关行业认证实施规则(试行)为辅助认证依据。

三.机构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认证机构可以申请参与试点工作:(一)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具有三年以上管理体系认证从业资格;(二)有10 名以上能源管理体系认证领域专职审核员,且每一行业专职审核员不少于5名。

专职审核员应符合下列条件:1.认证机构的正式职员;2.具备能源技术或管理相关学历或实际工作经验,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具有能源技术或管理相关专业(详见附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4 年以上工作经历且有2 年以上能源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2)具有能源技术或管理相近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2003 年以前毕业),6 年以上工作经历且有4 年以上能源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3)具有除上述教育专业外的其他理工类大学本科以上学历,8 年以上工作经历且有至少4 年能源相关专业工作经历,或具有相应专业的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

设立认证机构申请材料要求

设立认证机构申请材料要求

设立认证机构申请材料要求(2016年10月10日)0.认证机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1.法人资格1.1申请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2.1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办公场所房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长于一年)或自有房产证明注:办公场所为符合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商业办公场所,不允许以民用住宅作为固定办公场所,办公场所的地址应当与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中列明的地址相一致。

2.2必要的设施硬件和软件以及支持性配置(通讯或信息系统),包括档案保管设施、认证业务处理系统、证书印制设施、认证人员培训设施以及工作人员的桌椅、文件柜、电脑、电话等基本办公设施;属于产品认证机构需具备产品储存室,必要时还需具备检测产品的实验室;2.3办公场所和设施与拟开展业务的规模相适宜的说明3.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3.1公司章程(事业单位法人申请者不适用)3.2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申请从事产品和服务认证资质的,申请者应符合国家标准GB/T27065《合格评定产品、过程、服务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申请从事管理体系认证资质的,申请者应符合国家标准GB/T27021《合格评定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的要求》),至少包括以下内容:3.2.1组织结构及相应职责3.2.2公正性的管理制度3.2.3认证风险的管理制度3.2.4认证人员管理制度3.2.5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制度3.2.6认证过程的管理制度3.2.7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制度3.2.8其他内部管理规定3.3申请者高级管理人员3.3.1申请者对具备履职能力的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聘用、考核的管理要求3.3.2申请者对高级管理人员评价的结果证实性资料(至少应包含评价过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格式见附件2)3.4拟签发认证证书的样本(未经认可不得带认可标志)4.注册资本4.1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其中境外股东要提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颁发的商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合法登记证明,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并取得中国相关使领馆的领事认证。

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4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4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4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8.26•【文号】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4号•【施行日期】2016.08.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4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的公告为进一步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改革,提高审批效率,便利申请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十、十一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七、八、九条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制定发布《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自愿性认证业务分类目录和主要审批条件的公告》(国家认监委2014年38号公告)同时废止。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内外认证行业发展情况,本公告内容将适时进行调整。

国家认监委2016年8月26日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一、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1.按照科学、简化、集约的原则,自愿性认证业务分为“认证类别”、“认证领域”和“认证项目”三个层级。

2.根据《认证认可条例》,“认证类别”分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三个大类。

3.每一“认证类别”划分若干“认证领域”。

产品认证参照国家标准GB/T 7635.1《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第一部分可运输产品》和GB/T 7635.2《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第二部分不可运输产品》划分为21个认证领域;服务认证参照国家标准GB/T 7635.2《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第二部分不可运输产品》划分为22个认证领域;管理体系认证依据认证特性划分为6个认证领域。

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至领域,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见附件1。

4.认证机构可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自行研发并开展“认证项目”。

按照国家认监委规定的要求和时限进行备案。

5.认证机构从事国家认监委或者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行的认证制度(简称国推认证制度),按照制度设定要求实施管理,国推认证制度目录见附件2。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日前,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5年第82号令《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认证咨询机构的行政审批工作进行了规定,《办法》于200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为保证《办法》的贯彻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审批工作的管理与监督1.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各地质监部门)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和文书格式,办理所辖区域内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工作。

为了及时了解、汇总和掌握各地审批工作情况,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管、指导和协调,请各地质监部门在每个季度开始的10日内,将上季度审批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以及认证咨询机构的变动情况上报国家认监委。

2.审批文件的使用《认证咨询机构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1)、《认证咨询机构批准通知书》和《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等申请、审批文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批准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批准书》内容由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见附件2)。

各地质监部门按实际需求向国家认监委申领。

各地质监部门要做好《批准书》保管、发放和登记等工作。

每次申领时,应将上次使用情况报国家认监委。

《批准书》编号保留各地质监部门的识别字母,作为唯一识别,其他编制方法不变。

此前认证咨询机构持有的带有其他识别字母的《批准书》,待期满换证时,按照统一的识别编号重新换发。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业务范围及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业务范围及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业务范围及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正文:----------------------------------------------------------------------------------------------------------------------------------------------------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业务范围及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实验室: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有效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认证检测行业活力,方便企业申请认证,我委近期对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任务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进行了指定调整。

为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有效实施,强化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机构的管理,现将调整后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业务范围及相关工作要求明确如下:一、除汽车及机动车辆轮胎、安全玻璃产品外,全面取消对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业务范围的地域限制;对于汽车及机动车辆轮胎、安全玻璃产品,取消对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业务范围的国内地域限制,对于进口产品的地域限制将逐步取消,详见附件。

二、各指定实验室应严格按照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26号公告及本通知列明的指定业务范围和相关信息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工作,并以公告列明的指定名称对外出具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试验报告。

三、当相关指定信息发生变化时(如机构名称/地址、法人单位、相关标准计量认证/认可情况等),各指定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及时向我委申请变更,待我委审查通过后方可按照变更后信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工作。

未按上述要求申请变更或者擅自以未经审查的信息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工作的,我委将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处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将依照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认证机构专职认证人员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认证机构专职认证人员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认证机构专职认证人员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12.29•【文号】国认可[2009]51号•【施行日期】2009.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认证机构专职认证人员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通知(国认可[2009]5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应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为指导各机构准确掌握专职认证人员的条件,督促机构持续符合认证机构设立的法定条件,加强认证人员队伍建设,鼓励认证机构向规模化和专业化发展,现将认证机构在自愿性认证领域专职认证人员条件和相关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一、专职认证人员条件1、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

从事管理体系认证和服务认证的,专职认证人员应是国家注册级别审核员;从事产品认证的,专职认证人员应是国家注册级别检查员。

对于尚未建立注册制度的认证领域,专职认证审核员和检查员的资格应符合国家认监委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2、属于认证机构正式职员。

应与认证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种类限于一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3、年龄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认证机构正式职员认定1、认证机构与认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为认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凭证是正式职员的证明。

2、国有事业单位或由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认证机构中未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编制内的专职认证人员,以主管人事部门出具的在编证明作为是正式职员的证明。

3、非中国内地居民以写明工作单位为所服务认证机构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或《外国人就业证》作为正式职员的证明。

三、领域的划分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良好生产规范、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能源管理体系等每个大类管理体系认证各为一个领域,服务认证和产品认证各为一个领域。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更新时间: [ 2010-01-28 ] 国认可联[2002]21号关于印发《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委(厅、局):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要求,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已经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通知。

已经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2年7月31日之前重新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

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外经贸部二○○二年四月二日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按照技术法规和标准进行合格评定活动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认证审核员、认证检查员、认证咨询师、内部审核员等与认证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相关的咨询服务的经营机构。

第三条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国际准则的要求,保证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工作的质量。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经营性活动的机构进行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良好农业规范畜禽类-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良好农业规范畜禽类-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良好农业规范(畜禽类)认证从业条件和申请材料要求一、认证依据《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实施规则》确定的认证依据。

二、从业条件1.申请者是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有一年以上从事认证业务的经历;2.有10名以上国家注册农食产品认证专职检查员,其中高级检查员不少于4名;同时,专职检查员中有5名以上国家注册良好农业规范(畜禽类)认证检查员且其中1名以上是高级检查员。

良好农业规范(畜禽类)认证检查员应具备国家承认的畜牧、兽医或相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

专职检查员应符合下列条件:(1)取得国家注册良好农业规范(畜禽类)认证检查员资格;(2)是认证机构的正式职员。

3.在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4. 已从事管理体系认证的,其能力应符合GB/T 27021-2007《合格评定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的要求》或者CNAS-CC61:2006《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机构通用要求》;已从事产品认证的,其能力应符合GB/T 27065-2004《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

在提交申请前一次认可评审中没有严重不符合项。

5.若申请者是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其国外投资者应有三年以上从事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经历且在良好农业规范认证领域获得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三、申请材料目录1 申请书及基本条件情况1.1认证机构申请书(申请扩大认证业务专用,格式见附件1)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3 股东名单及出资额1.6 办公场所的内部平面图(应标注大致尺寸和面积,管理层人员及各业务部门的办公位置)1.7 开展认证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的简介1.8已开展认证业务的项目,每个项目发出有效认证证书的数量1.9获认可机构颁发的认可证书2 现有组织架构及运行情况2.1组织结构文件:包含最高管理层和工作部门的组织结构图及各自任务、责任和权力的说明2.2维护公正性委员会的成员名单及描述该委员会的组成、权限、任务、权利、成员能力和责任的文件2.3维护公正性委员会最近一次履行职能的记录(如会议纪要等)2.4 最近一次管理评审及内审报告2.5认可机构最近一次对申请者评审的报告(获多个认可机构颁发证书的,应包含每个认可机构的评审报告)3 符合良好农业规范相关的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文件3.1 良好农业规范(畜禽类)认证相关标准的印刷本3.2 制度可行性报告,基本内容应该包含:认证依据概述、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要求、认证市场分析、申请者技术能力分析及人力资源配备、国内外认证现状等3.3开展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质量手册3.4 开展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3.5拟签发良好农业规范(畜禽类)认证证书的样本4 申请者的人员资料4.1 认证机构管理层人员基本信息表(按附件2的格式填写)4.2具有国家注册良好农业规范(畜禽类)认证检查员资格的专职检查员名单。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规则备案的公告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规则备案的公告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规则备案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7.07•【文号】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8号•【施行日期】2015.07.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规则备案的公告为激发认证行业创新活力,促进认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认证规则备案有关工作要求公告如下:一、备案范围认证规则是规定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等认证程序要求类文件。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发布,由取得相应认证领域从业批准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或实施的认证规则适用于本公告范围。

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自愿性认证业务分类目录及主要审批条件的公告》(2014年第38号)附件《认证业务分类目录》中“认证项目”的认证规则。

认证机构应按照本公告的要求提交认证规则备案。

二、备案原则认证机构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科学性、合法性、完整性、适用性等负责,并做出公开承诺。

申请备案的认证规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2.不得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3.不得与现行国家或地方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相抵触;4.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5.符合国家民族、宗教政策和民族习惯;6.不得与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的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要求相抵触;7.不得与现行的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8.不得违反知识产权相关规定。

三、备案内容1.认证类别2.认证领域3.认证项目分类代码4.认证规则的名称、编号、发布单位及发布/更新时间5.认证依据用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名称、编号、发布单位及发布/更新时间6.认证标志四、备案程序1.提交备案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通过“认证认可业务信息统一上报平台()”,使用“认证规则备案”功能模块提交认证规则备案。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证机构开展备案认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证机构开展备案认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证机构开展备案认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0.13•【文号】国认可〔2011〕67号•【施行日期】2011.10.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机构开展备案认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认证机构: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际上新认证项目不断进入认证市场。

为满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研究,国家认监委决定对认证机构为企业组织提供的特殊认证服务予以备案,现将开展备案认证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我国尚未建立相应的认证制度前,认证机构或认证机构的境外投资者拟在中国开展获得有关国际组织授权或有关认可机构认可的特殊认证业务时,应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二、认证机构开展备案认证业务应提交备案申请,经国家认监委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展相应认证活动。

三、认证机构可通过质检总局政务大厅或其他方式递交备案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要求见国家认监委网站网上办事大厅栏目的办事指南专栏或认可监管部子网站公布的“认证机构申请开展备案认证业务指南”。

国家认监委收到备案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同意备案。

同意备案的,在国家认监委网站的认证机构名录相关栏目内公布备案结果。

不同意备案的,向申请者发函告知。

四、开展备案认证业务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有效措施,约束获得备案认证证书的企业组织如实宣传备案认证结果、正确使用备案认证标志。

五、认证机构开展备案认证业务应遵守《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确定的行为规范,接受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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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认证机构材料要求2015年8月1日一、基础材料(独立成册。

可以与三、注册资本的相关材料合并成册)1.1设立认证机构申请书(见附件1)1.2场所和设施相关材料1.2.1 办公场所使用证明(自有房产证明或租赁证明,租赁期限大于一年)1.2.2必备办公设施清单二、管理制度相关材料(独立成册)2.1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部门留存件一致)2.2申请者的管理制度文件电子版(应符合GB/T27021《合格评定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的要求》或GB/T27065《合格评定产品、过程和服务认证机构要求》的相关要求)2.3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材料2.3.1申请者对具备履职能力的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聘用、考核的管理要求2.3.2申请者对高级管理人员评价的结果证实性资料(至少应包含评价过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见附件2)2.4拟开展认证项目的认证规则的备案承诺书(见附件3)2.5拟签发认证证书的样本(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第63号令《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三、注册资本的相关材料(独立成册。

可以与一、基础材料合并成册)3.1申请者的主体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团法人证书》)(其中境外股东要提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颁发的商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合法登记证明,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公正机构公证,并取得中国相关使领馆的领事认证。

非中文的材料,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附上申请人对翻译内容负法律责任的声明。

公证和领事认证文件应为一年内签发。

)3.2出资人的证明3.2.1法人出资人3.2.1.1法人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团法人证书》)(其中境外股东要提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颁发的商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合法登记证明,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公正机构公证,并取得中国相关使领馆的领事认证。

非中文的材料,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附上申请人对翻译内容负法律责任的声明。

公证和领事认证文件应为一年内签发。

)3.2.1.2法人出资者基本情况和经营范围介绍3.2.2自然人出资者3.2.2.1自然人出资者身份证复印件3.2.2.2自然人出资者简历3.2.2.3公安部门出具的自然人出资者的无犯罪记录证明3.3申请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还需提交:(其中境外股东要提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颁发的商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合法登记证明,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公正机构公证,并取得中国相关使领馆的领事认证。

非中文的材料,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附上申请人对翻译内容负法律责任的声明。

公证和领事认证文件应为一年内签发。

)3.3.1外方投资者获得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认可机构颁发的认可证书(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不适用此款)3.3.2外方投资者从事相应领域认证业务三年以上的证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不适用此款)3.3.3中方投资者的资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团法人证书》/身份证明)3.3.4外方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唯一认证机构,颁发其认证证书的承诺3.3.5一份外方投资者真实签发的认证证书彩色影印件样本四、专职认证人员证明材料(独立成册)4.1专职认证人员名单(见附件4)及证明材料(符合(国认可[2014]49号)《关于调整认证机构审批事项的通知》规定要求)(以下资料以每位专职认证人员为单位〈如:张三的4.1.1~4.1.5〉进行资料排序)4.1.1身份证复印件(非中国内地居民为就业证)4.1.2专职认证人员签名的专职声明原件(见附件5)4.1.3申请者与专职认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应采用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样本)/劳务合同(适用退休或提前退休的专职认证人员),签订的合同应在12个月以上4.1.4专职认证人员已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工作单位指认证人员来申请者之前的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单位。

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证明或其他能说明专职认证人员已不在原单位工作的证明)(下列情况可不提供解除证明:提交申请前与申请者有2年以上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4.1.5社会保险证明或退休证明或内退人员退休前所在单位或人事部门确认的证明五、申请一般工业产品认证业务领域的还需提交以下材料之一(独立成册):5.1申请者的认证人员资料(此项为必要项):5.1.1申请者对认证人员的培训、选择、聘用、考核的管理制度;5.1.2申请者对所申请认证领域的认证人员评价的结果证实性资料(至少应包含评价过程);5.2对所申请的产品认证主营业务领域具备相应的自有检测资源和能力;5.3具有所申请产品认证领域的行业背景或科研技术开发能力;5.4拟开展的产品认证结果有明确或潜在的广泛采信需求。

六、申请农食产品认证业务领域的还需提交以下材料之一(独立成册):6.1申请者的认证人员资料(此项为必要项):6.1.1申请者对认证人员的培训、选择、聘用、考核的管理制度;6.1.2申请者对所申请认证领域认证人员评价的结果证实性资料(至少应包含评价过程);6.2对所申请的产品认证主营业务领域具备相应的自有检测资源和能力;6.3具有所申请产品认证领域的行业背景或科研技术开发能力;6.4拟开展的产品认证结果有明确或潜在的广泛采信需求。

6.5申请从事“对产品生产加工过程或者产品某一特性[如有机、良好农业规范等]合格评定”认证模式的食品农产品认证机构,应具备所申请食品农产品领域科研、检测、推广或行业管理背景(此项为必要项)。

七、申请服务认证业务领域的还需提交以下材料(独立成册):7.1申请者对认证人员的培训、选择、聘用、考核的管理制度;7.2 申请者对所申请认证领域认证人员评价的结果证实性资料(至少应包含评价过程);八、申请管理体系认证业务领域的还需提交以下材料(独立成册):8.1申请者对认证人员的培训、选择、聘用、考核的管理制度;8.2 申请者对所申请认证领域认证人员评价的结果证实性资料(至少应包含评价过程);8.3申请设立从事食品农产品管理体系认证领域的机构,应具备所申请食品、农产品领域科研、检测、推广或行业管理背景。

九、设立认证机构公示材料要求(以光盘形式提供,形成一个PDF文件)9.1设立认证机构申请书(去掉法人签字和日期)9.2公司章程9.3拟签发认证证书的样本9.4不少于10名的专职认证人员名单(身份证号后八位以“*”符号代替)9.5专职认证人员签名的专职声明原件(身份证号后八位以“*”符号代替)十、独立成册要求10.1申请材料应按照一至八的编号建立材料目录10.2按材料目录顺序将材料装订成册(以册内资料不易散落、遗失、替换为宜)附件1认证机构申请书申请事项:□设立认证机构□认证机构扩大认证业务范围□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认证机构子公司扩大认证业务范围□延续认证机构批准□认证机构变更事项认证领域(依据[2014]38号公告填列):认证机构名称:认证机构批准号:联系人:电话:E-mail:声明1、我们明白此套书面申请材料是用于申请《认证认可行政审批》的正式申请材料。

2、提交的资料均准确真实。

3、我们已经知道,若本申请书的资料有任何虚假,将接受《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八条及《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的处罚。

4、我们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认证机构名称:(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填写日期:年月日(本申请书双面打印,不接受单面双页)附件2高级管理人员信息表附件3拟开展认证项目的认证规则的备案承诺书我们承诺在取得《认证机构批准书》后,在获得批准的认证领域内开展自行制定或实施的认证规则时,依照《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规则备案的公告》(2015年第18号公告)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备案认证规则并自行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认证机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年月日附件4专职认证人员名单附件5专职认证人员声明一、声明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所在省市:现居住地:身份证号(非中国内地居民填就业证/就业许可证号):专职从业的认证机构名称:国家注册认证审核员/检查员证书号(非必填项):声明人通信地址(含邮编):办公电话号码:手机号码:(本声明应双面打印,单面双页无效)三、声明人从事认证、认证培训或认证咨询工作的经历(非必填项):1.应与其工作所在的认证机构签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是该机构的正式职工,其社会保险事项由该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

2.除由工作所在认证机构以其社会保险登记证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外,专职认证人员不得同时以其他方式登记有另一份社会保险。

3.若不是中国内地居民,应具有《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

五、声明:(将适用的条款□描■)1.本人已经明白专职认证人员应符合的专职要求。

2.本人愿意成为的专职认证人员。

□本人已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已登记在该单位名下。

本人别无另外的社保登记。

□本人是该单位的出资方派驻人员,社保手续由出资方办理(相关证明缴纳社保费的凭证见附件)。

□本人所在认证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本人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相关证明见附件)。

3.本人愿意成为正在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的专职认证人员。

本人已和原为本人缴纳社保费的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和停止缴纳社保费的凭证见附件)(下列情况可不提供解除证明:提交申请前与申请者有2年以上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

本人明白断档的社保费将由该公司补交,若申请者未能获得批准,本人承担相关的风险。

4.本人保证此书面声明所列的基本信息、简历和从事认证、认证培训或认证咨询工作的经历是由本人填写,内容准确、真实、完整。

本人明白公正和诚信是认证人员从业的基本要求,并且知道审批机关会对本声明的内容进行核查,若有任何虚假,可能面临严肃的行政处罚和(或)从业资格处置。

声明人签字: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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