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广西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
广西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
广西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针对城乡规划法的一个具体操作指南。
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规划编制要求:明确城乡规划编制的主体、程序和要求,包括规划编制的范围、内容和技术要求等。
2. 规划审批程序:规定了城乡规划的审批程序,包括材料的提交和审核流程、评估和审查程序等。
3. 规划实施管理:规定了城乡规划实施的管理办法,包括规划的监督和检查、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划更新和修订等内容。
4. 规划调整和变更:规定了城乡规划的调整和变更的程序和要求,包括规划变更的申请、审批和公告等事项。
5. 规划评估和效果评价:规定了城乡规划的评估和效果评价的要求和程序,包括对规划实施效果的评估和效果评价的方法和指标等。
6. 责任和处罚:明确了违反城乡规划法和实施细则的行为的责任和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和行政处罚等。
7. 相关配套政策:规定了城乡规划法实施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其他相关政策和规定。
这些细则的制定旨在加强城乡规划的管理和实施,维护城乡规划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发展的协调和有序。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第二篇建筑工程规划控制
第二十九条住宅建筑日照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大寒日3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85%;其余户数的建筑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二)旧区改建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大寒日3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70%;其余户数的建筑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三)拟建建筑不应使相邻用地上的住宅建筑日照时数小于大寒日2小时;由于历史原因相邻住宅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的,拟建建筑对相邻住宅的影响可酌情降低,但达到大寒日2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70%,其余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四)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未达到大寒日3小时的住宅部分,应在项目总平图中注明,并由项目业主在售楼时明确告知购房户。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版
目 录1 总则 (1)2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2)2.1 建设用地范围确定 (2)2.2 建设用地使用性质 (2)2.3 建设用地使用强度 (4)2.4 建设用地绿地 (7)2.5 建设用地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8)2.6 建设用地交通组织 (9)2.7 建设用地地下空间利用 (10)2.8 建设用地标高确定 (10)2.9 建设用地更新与改造 (11)3 建筑工程规划控制 (12)3.1 建筑工程使用性质确定 (12)3.2 建筑间距 (12)3.3 建筑退让 (15)3.4 建筑空间环境控制 (19)3.5 建筑设计控制 (20)3.6 居民私有房屋 (26)4 规划条件核实 (28)4.1 建筑工程规划条件核实 (竣工验收) (28)4.2 市政工程规划核实 (28)附录1 名词解释 (29)附录2 计算规则 (31)附录3 规划管理数据规范与要求 (36)附录4 本规定用词说明 (38)附图 (39)1 总则1.0.1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科学合理地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有效地实现城市规划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和《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以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范和行业标准,并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而制定。
1.0.3 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规划管理有关的各项活动,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应按本规定执行,在规划区外,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0.4 各项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或设计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1.0.5 在下列情形下,本规定宜进行修订:1)国家、自治区和市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2)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强制性规范进行修订;3)南宁市城市发展的形势和目标发生重大变化。
广西壮族自治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促进城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镇(县城)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和镇(县城)规划用地建设和设施建设实施控制性管理,对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直接依据,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开发和建设的前提和基础。
第五条依法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的职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的编制组织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当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3.31【实施日期】2010.06.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以及农垦管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农垦管区,是指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权限的地域范围。
第三条城市、镇、乡应当依法制定城市、镇、乡规划。
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的农垦管区应当制定农垦管区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镇、自治区重点区域和重点镇以及贫困地区编制城乡规划。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宁市城市规划工作委员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宁市城市规划工作委员会的通知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宁市城市规划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工作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加快推进区域性国际化城市目标建设,经市委同意,决定成立南宁市城市规划工作委员会(非常设机构)。
现将成立南宁市城市规划工作委员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组成人员:(一)设立公务委员(公务委员实行部门资格制)主任:市长副主任:分管城建工作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委员:市政府分管城建工作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委员会主任市政协人口资源环境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市发改委主任市经委主任市建委主任市规划局局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市财政局局长市市政局局长市房产局局长市园林局局长市水利局局长市文化局局长市环保局局长市安监局局长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市人防办主任市交警支队支队长市消防支队支队长南宁供电局局长南宁建宁水务集团公司总经理(二)设立专家委员,实行聘任制,人员从专家咨询委员会人员名单(文件另发)中抽取。
(三)南宁市城市规划工作委员会下设常务委员会,是城市规划工作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受规划工作委员会的委托,履行规划工作委员会主要职责,对报审事项及方案进行审议、决定。
主任:市长副主任:分管城建工作副市长委员:市政府分管城建工作副秘书长市发改委主任市建委主任市规划局局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市园林局局长市财政局局长市环保局局长市市政局局长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项目方案审定或评估需要,经主任或副主任或指定的会议主持人同意,可增聘该领域的其他相关专家及市民代表参加。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2]58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5月27日南府发[2002]5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确保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公用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工程是指: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工程:城市道路、桥涵、轨道交通线网、广场、公共停车场(库)、公共交通场(站)客、货运场(站)、港口、码头、交通组织控制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等。
市政管线设施工程:(一)城市信息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邮政信箱、地下通信管网、现代通信网络系统、军用通信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微波通信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城市能源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1、城市供电工程:城市供电线网、架空线、地下电缆线、高压电杆(塔)、变电站、变压器、开闭所、分接箱、配电房等;2、城市供水工程:城市供水管网、水泵站、加压站、水厂及其它供水设施等;3、城市供气、供热工程:城市管道燃气管网、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等;4、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2023年度南宁市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2023年度南宁市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3.11.14•【字号】南住建〔2023〕601号•【施行日期】2023.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2023年度南宁市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2023年度南宁市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11月14日2023年度南宁市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为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持续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和地震高烈度设防地区农房抗震改造(以下简称农村危房改造),保障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结合《2023年度广西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和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西“五个更大”重要要求,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广西“4·27”重要讲话精神和对广西工作系列重要指示要求,持续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探索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住房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二、基本原则(一)政府主导,农民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是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整合资源,形成合力。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要做好组织、指导和服务工作。
农户是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的直接责任主体,要按照要求开展相关工作,确保农村危房改造任务顺利完成。
(二)公平公正,阳光操作。
各地要主动公开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和有关标准,公平、公正确定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实行村、镇、县三级公示制度,实现阳光操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8]77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8〕7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规范我市土地储备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下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建设、规划、房产、国资等部门及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职责,各负其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工业发展布局规划、土地储备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应包括:(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六)土地储备资金的筹措计划。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概述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是南宁市政府制定的一项城市规划管理标准,旨在规范和指导南宁市的城市规划工作,以确保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良好的居住环境。
规定内容城市规划的基本原则1.人文关怀:注重人民群众的需求和利益,以人为本,追求人与城市的和谐发展。
2.生态保护: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推动可持续发展。
3.经济发展:充分利用城市资源,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
4.文化传承:注重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推动城市文化多样性。
5.社会和谐:推动城市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和民主。
6.城市安全:确保城市的安全和防灾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城市规划的主要任务1.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明确城市空间布局和发展方向。
2.规划细则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规划细则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规定城市各个区域和片区的开发和建设要求。
3.土地利用规划: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土地利用的效益和可持续发展。
4.建筑控制规划:制定建筑控制规划,规范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容积率等要求,保持城市的整体形象和风貌。
5.城市景观规划:制定城市景观规划,提升城市形象,打造宜居环境。
6.交通规划:制定交通规划,优化交通组织和流动,提高交通效率和安全性。
规定的执行机制1.规划主管部门:设立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政策和标准,监督和指导城市规划工作。
2.规划编制和审核:规划编制要按照规范和程序进行,由专业规划机构负责编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确保规划的科学和合理。
3.法律法规的支持: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城市规划管理进行规范和约束,提高管理的科学性和效率性。
4.公众参与: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讨论和决策过程,提高规划的民主性和透明度。
5.监督机制:建立城市规划监督机制,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结论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为南宁市的城市规划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标准。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南宁市政府令第36号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林国强二000年七月二十六日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五条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状况、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南宁14规划管理规定
2.6 建设用地交通组织2.6。
1建设地块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数量应符合以下规定:1 机动车停车数≤100辆的,设1个出入口,机动车停车数>100辆的,可设2个出入口。
2 机动车停车数>100辆的建设用地内宜设置与出入口连通的环形道路。
3 机动车停车场(库)出入口数量按相关规范规定。
2.6。
2建设用地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位置应符合以下规定:1 在地区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中,地块出入口不应设置在主干路或次干路上。
确需在干路上设置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且地块出入口的交通应采取与干路交通同方向形式的管理措施。
如受地形条件限制确需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设置出入口时,应符合如下规定:1)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80米(从缘石交点处起算)或设在地块离开交叉口的最远端。
2)次干路上距离交叉口不应小于50米或设在地块离开交叉口的最远端。
3)支路上距离与干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宜小于30米,距离与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宜小于20米.2建设用地与两条或两条以上道路相接时,机动车出入口应开设在较低等级的道路上,并尽可能远离道路交叉口,道路交叉口转弯弧形道路红线范围内不得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3相邻建设用地在同一道路上开设的机动车出入口间距(出入口中心间距)≤50米时宜相邻设置.4建设用地与设置分车道隔离带的道路相接时,未经批准不可在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对应的隔离带上开口.2。
6。
3建设用地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宽度应符合以下规定:1单车道出入口宽度≤5米。
2双车道出入口宽度≤7米。
3相邻建设用地共用机动车出入口宽度≤12米。
4特殊情况下车道出入口宽度≤12米.2.6.4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永久性或临时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应符合《南宁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规范和技术指南》的规定。
2。
6.5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宜设置港湾式停车场,小型机动车停车数宜≥10辆。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制度技术规定(修编稿)年版总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编稿)2009年版总————————————————————————————————作者:————————————————————————————————日期: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9年局部修订)(建议稿)南宁市建筑设计院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三章居住用地规划 (2)第六章旧区改建 (6)第八章建筑控制 (7)第十章城市公共服务设施 (16)附录1 名词解释 (25)附录2 计算规则 (3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科学合理地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有效地实现城市规划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范和行业标准,并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而制定。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新颁布实施的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行业标准和政策的调整内容,并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调整条款。
第三条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规划管理有关的各项活动,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应按本规定执行,在规划区外,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规定修订版自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旧版同时废止。
第三章居住用地规划第十五条居住区规划应遵循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的原则,居住区按户数或人口数规模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
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3.1的规定。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表3.1居住区小区组团户数(户)10000~16000 3000~5000 300~1000人口(人)30000~50000 10000~15000 1000~3000第二十四条居住区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内容应不少于表3.6的要求。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表3.6 项目计算单位数量所占比例(﹪)人均数量居住区规划总用地面积h㎡—其中居住区用地面积h㎡(100)—其中住宅用地h㎡()公建用地h㎡()道路用地h㎡()公共绿地h㎡()其他用地面积h㎡总建筑面积万㎡其中地上建筑总面积万㎡住宅建筑面积万㎡其中≤90㎡万㎡()90~120㎡万㎡()≥120㎡万㎡()公建建筑面积万㎡地下建筑面积万㎡居住总户(套)数户(套)居住人数人——户均人数人∕户 3.2 ——住宅平均层数层住宅建筑净密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人——住宅建筑套密度(毛)套∕h㎡——住宅建筑套密度(净)套∕h㎡——住宅建筑面积毛密度㎡∕ h㎡——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h㎡——机动车总停车位个—其地面停车位个—中地下停车位个—停车率﹪车位∕户备注:表中名词解释及计算规则详见附录1、附录2.第二十五条(五)单车道宽度不应小于4m,双车道宽度不应小于6m。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4.19施行日期2004.04.19文号主题类别城乡规划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一、修编背景1、随着中国加入wto,以及西部大开发的深入,面对城市间日趋激烈的竞争,自治区党委、政府适时提出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实施意见,并着重提出南宁市要在全区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
2、南宁市行政区划大调整,2001年南宁市市区撤销了郊区,将郊区相应纳入五个城区管理。
2003年市域范围由原来两县五城区扩大到七县五城区,市域面积由10029平方公里扩大到22287平方公里,人口由2946万人扩大到6297万人。
3、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尤其是中国--东盟经贸博览会永久会址确定在南宁市设立,为南宁迈向国际化提供了千载难逢的历史机遇。
4、2001年,南宁市委、市政府提出南宁市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实现“一年小变化、三年中变化、六年大变化”的“136”目标,掀起了南宁市大规模城市建设的高潮。
5、我市现行的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年),虽然对我市的城市发展作出了科学预测,但由于受当时的政治、经济条件的影响,必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已不能满足我市快速增长的需求。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五条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状况、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第七条私有房屋的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
第八条根据下列原则,按城市规划要求对私有房屋建设进行控制:(一)近期已列入城市改造或开发并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不允许进行私有房屋建设;(二)近郊农民私有房屋建设和在农村留用居住用地(即新村居住用地)内进行私有房屋建设的,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各项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三)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旧村庄的私有房屋改建、扩建、重建,原则上要进行旧村改造规划后方可按规划建设,保证村庄道路、房屋间距、层数以及村庄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四)下列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只允许按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面积、层数进行改建,且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乡村规划制定第三章乡村规划实施第四章乡村建设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公共设施建设第三节村民住宅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和村庄、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庄。
第三条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县域乡村建设规划,科学安排县域乡村布局、资源利用、设施配置和村庄整治。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民为本、统筹兼顾,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和文化资源,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乡村规划制定和实施、乡村建设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制定引导、促进乡村规划制定、实施以及推进乡村建设的具体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以及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3.08.18【实施日期】1993.08.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月18日实施日期:1997年1月18日)修改【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民防空工程、交通、消防设施和工程管线、通信线路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整治江河湖泊以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2019年整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以及农垦管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农垦管区,是指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权限的地域范围。
第三条城市、镇、乡应当依法制定城市、镇、乡规划。
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的农垦管区应当制定农垦管区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镇、自治区重点区域和重点镇以及贫困地区编制城乡规划。
第五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宣传、服务和引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必要时,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派出规划管理分支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镇、乡、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2.02•【字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施行日期】1996.12.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6年12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南宁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称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武鸣、邕宁两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称县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导。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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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区、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的管委会依法承担本开发区内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三)行政村配备专职的规划建设协管员;
(四)制定完善的审批管理、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名单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委托书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用基础测绘数据。
基础测绘数据不能满足编制需要的,采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形图、平面坐标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其数据格式应当满足本市地形测量技术要求。
第六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改善居住条件。
镇、乡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并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集镇和中心村区域集中。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
第七条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安排在市政设施比较完善、交通相对便利的区域。
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八条城市新区发展规划控制区域内,农户因人口增加、分户等原因需要安排农村住宅用地,但根据规划不宜安排的,可以采取置换、异地迁建等形式予以解决。
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毗邻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系等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建筑总体布局和使用性质的要求以及具体条件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
第十条城市、镇规划区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在规划预留的集体用地上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询国土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选址意见、核定用地规模,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批复文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批复文件后一年内取得国土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批复文件失效。
第十一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查询规划条件。
在已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申请建设,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建设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禁止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
因下列情形造成建设项目的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变更规划条件:
(一)城乡规划修改;
(二)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
(三)文物保护需要或者地质条件影响;
(四)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变化。
规划条件变更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规划条件变更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的,应当在依法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作出变更。
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当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将拟修改内容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意见分歧较大的,还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经批准修改且其内容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同时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应当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规划核实通过之日止,在施工现场设置规划公示牌,公示建设项目的名称、建设单位、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建设范围,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投诉电话等内容。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项目销售(招租)场所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竣工测绘。
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必须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重要的管线工程应当跟踪测绘。
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现场放线和根据前款要求进行的测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临时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标识。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可以进行整体竣工规划核实,也可以根据建设情况进行单体竣工规划核实。
未按照时序要求建设教育、医疗卫生、停车场(库)、环卫设施、环保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会用房等配套设施的,不予通过单体竣工规划核实。
第十九条申请变更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变更情况在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因变更使用性质对交通、市容、环保或者公共安全等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处置不动产或者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应当函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标的物所在地块的相关规划条件进行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如实告知参与处置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规划条件。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规划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公示相关内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求进行测绘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补测,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或者测绘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镇。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主体及权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工作。
2、设区的市所辖区级规划治理机构不是法定的规划许可主体。
3、城市各类开发区、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区设立的规划治理机构均不是法定的规划许可主体。
4、县规划部门对设区的市规划区范围内属于该县管辖的区域不具备规划许可权
5、有关治理领域存在职能交叉现象,可以采取相对集中或联合实施行政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道路治理条例》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城市道路的挖掘及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需分别由工商、市容、规划、市政、公安等多个主管部门批准。
鉴于这些领域存在职能交叉现象,因而,可以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行相对集中或联合实施行政许可的试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