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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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的概念、特征
民法上的物是指人体之外能满足人的需要并为人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二)物的特征
1、物是人体之外的客观存在物
人体作为人的组成部分是主体,而不能作为客体,物是作为客体的,因此不包括人体的组成部分。但是若人体的组成部分与人体相脱离并脱离其控制的人体组成部分可以成为物,如血液分离下来以后并卖出去时便成为物,能被人支配与控制。物作为物权的客体,而物权是支配权,不能支配的当然无法成为支配权的对象。
2、能满足人的需求
因为民法上的物是要作为权利的客体的,而权利则是人的一种利益,因此若一项客观存在的物体对人而言没有任何利益可言就无须受法律的保护了。
3、具有经济价值
依据经济学的研究,只有具有稀缺性的东西才有价值。
4、物必须能够独立成一体
只要构成民法上的物必须依据社会生活常识,能够独立成一体。若依据生活常识不能独立成一体则无法构成民法上的物,只能作为其他物的组成部分。
二、物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
1、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
依据是否可以移动物可以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不动产是不能够移动或虽可移动但却会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
物就数量而言,大多数属于动产,为了简约法律用语,法律一般以列举的方法界定不动产,而不动产以外的物,则解释为动产。我国法律上的不动产包括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
(1)所有权人限制。动产原则上任何人均可成为其所有权人;不动产中的土地、河流、森林等,只能成为国家或集体的所有权客体,任何自然人或集体组织以外的法人,都不能成为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2)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公示;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不经登记的不生变动效力。
(3)设立的物权类型不同。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得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和留置权;而动产可设定质权和留置权。
(4)不动产发生相邻关系。不动产由于不能移动,相邻的占有人之间如因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冲突与矛盾时,就需要法律加以协调。所以,民法上有专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条文,以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5)地域管辖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争议,适用专属管辖。而因动产引起的民事诉讼,则依普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6)权利转移时的形式不同。以不动产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一般要求具备书面行
使,而以动产为标的的则没有此限制。
(二)流通物、禁止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
1、概念
依据是否可以自由转让为标准,物可以分为流通物、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流通物亦称融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自由让与的物;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禁止转让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法律对流通的范围有所限制的物。在我国指令性计划的工农业的产品(棉花、木材、卷烟、食盐、天然气等)、金银、外币、非军用的猎枪、历史文物等是典型的限制流通物。
如自然资源(森林、草原、水库等)、军事装备、武器弹药等为禁止流通物。
在某些条件下,禁止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2、区别的意义
流通物因能自由流通,无法律限制,故能成为任何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对限制流通物作何种限制,是由行政法规定的,由于行政法规范属强制性规范,其对限制流通物的规定,民事主体必须遵循,否则,交易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导致行政或刑事责任。而禁止流通物则绝对不得转让。
因此,若以转让禁止流通物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或者不符合转让限制流通物之条件而实施转让其的法律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特定物与种类物:
1、概念
依据是否具有独立特征并且可否替代,物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是独具特征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独一无二物,也包括经当事人指定后被特定化的种类物,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所以也叫做不可替代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种类物在交易时,具有可替代性,所以也叫做可替代物。种类物如经当事人指定后,也可成为特定物。
在某些条件下,禁止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标的物的违法会影响到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当标的物违反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时,其可能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
2、特定物、种类物
某一项物品具有单独性的特征或者说其是不能以其他物品予以替代的物,称为特定物。
不具有单独性的特征,可以与其他同种类的物品相互替代的物即可以用度量衡来加以衡量的物,叫做种类物,例如大米。种类物一经特定就成为特定物。
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的意义,标的物在交付之前毁损、灭失时,两种物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对于特定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义务人则可以免除给付该特定物的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凡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使其中一方不能给付时,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对方
则免于对待给付。
种类物与特定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不同。《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的所
有权在交付的时候转移,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种类物的所有权在交付的时候转移,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合同订立的时候转移。
动产一物二卖的情形下,因为债权的请求权没有排他性,所以两个合同都有效,但是只能由一个人取得所有权,这就涉及到物权行为的理论。我们之所以要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并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财产交付的时间,这种法律制度完全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3、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
可以任意移动且移动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称为动产。在传统民法中,不动产以外的其他一切财产都看作是动产。在传统民法中,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上附着物。不动产就是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会损害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物。
轮船、飞机、汽车称为准不动产。
把物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是传统民法物的分类中最基本的分类方法。动产以物的交付、转移占有作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不动产以物权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
4、可分物、不可分物
可以任意进行分割,且分割不会降低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物,称为可分物,例如大米。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可分割,一旦分割就必然降低其价值和实际效用的物。
对于不可分物,在分割的时候,其可能采取变价分割,或者采取作价补偿,由一方当事人取得不可分物,另一方当事人取得金钱补偿。对于可分物,可进行实物上的分割。
5、主物、从物
在两个结合在一起使用的物中起主要作用,可以独立存在的物叫做主物。两个物中,要配合他物使用才有存在价值或实用意义的物叫做从物。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法律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时候,从物的所有权要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用益物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典权等。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当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