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木工程建设法规-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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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2003年3月,被告人顾某(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个体建筑工匠)在没有资质承建工业厂房的情况下,超越承建范围,与桐乡某搪瓷制品有限
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签订协议,承建该公司的球磨车间。在施工过程中,
被告人顾某违反规章制度,没有按照规定要求的施工图施工,且没有采
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冒险作业,留下事故隐患。2003年4月16日
15时许,施工人员砌筑完球磨车间西墙后,在墙身顶部浇天沟时,由于
墙身全部采用五斗一盖砌筑,且中间没有立柱或砖墩加固,天沟模板没
有落地支撑,致使墙身失稳倒塌,造成高某被墙体压住而死亡、沈某等
3人轻伤、韩某轻微伤的重大伤亡事故。
桐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工业厂房,超越承建范围,且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一起1人死亡4人
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法院同时考虑到
被告人顾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赔
偿,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顾某犯重大责任
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案例评析]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
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
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
成了“其他严重后果”为必备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顾某在无建筑资质
的情况下承建工业厂房,超越承建范围,且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造
成一起1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
罪,依法应受到刑事追究。
案例2
2006年3月,某市公务署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位于某区的供水管线工程,某市公务署提供该工程
的设计图纸。合同对工期、质量、验收、款项支付、结算等都作了详细约定。2006年6月,供水管线工程进行部分隐蔽之前,承包方某建筑安装公司通知该市公务署派人来进行检查。然而,市公务署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未派人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由于未经检查,某建筑安装公司只得暂时停工,使得其他后续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该公司为此蒙受了近190万元的损失。工程逾期完工后,发包人即该市公务署拒绝承担某建筑安装公司因停工所受的损失,反而以承包人逾期完工应承担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案例评析]
本案的纠纷是因隐蔽工程的验收而产生的。
所谓隐蔽工程,是指被建筑物遮掩的工程,包括地基工程、钢筋工程、承重结构工程、防水工程、装修与设备工程,建筑物的地基,供水、供气、供热管线、电气管线都属于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在整体工程竣工后不便于验收,而隐蔽工程的质量又至关重要,因此《合同法》专门规定了隐蔽工程的检查和验收。《合同法》规定,隐蔽工程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一般是在承包人自检合格以后48小时内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的通知以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或合理时间内,开始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双方共同签署“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及相应记录。发包人没有按期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的,承包人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内进行检查,并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同时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的损失。
如果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检查而自行封闭隐蔽工程的,发包人有权要求对已隐蔽的工程进行检查,承包人应当按照要求破坏已覆盖的工程并于检查后修复,检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果承包人已经通知发包人检查而发包人未及时检查,事后发包人又要求检查的,检查费用的承担需分两种情况而定:一是对隐蔽工程检查后发现该项工程任命质量标准的,检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二是对隐蔽工程检查后发现该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检查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
本案中承包人某建筑安装公司的供水管线工程隐蔽之前通知了发包人即市公务署前来检查,而市公务署迟迟不来检查,致使承包人被迫停工,造成190万元经济损失。市公务署没有及时检查与该工程逾期完工有直接关系,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所以,法院驳回了该市公务署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其承担承包人某建筑安装公司所受经济损失190万元。
案例3
某市建筑工程公司与A娱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歌舞厅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建一座3层高、建筑面积为1405平方米的歌舞厅,工程造价为230万元,工期为一年。当第一层建设一半时,A娱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建筑公司被迫停工。在停工期间,A娱乐公司被B公司收购。B公司根据市场行情,决定将正在建设的歌舞厅改建成保龄球城,不仅重新进行设计,而且与某国家级建筑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时欲解除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协议解除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因工程欠款及停工停建等损失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此,市建筑公司已停工8个月。为追回工程欠款,要求B 公司赔偿损失,市建筑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损失。
[案例评析]
由于A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在建工程停工,又因为B公司收购了A公司,应承担A公司原订合同的权利与义务。B公司变更原设计导致工程停建,依法应当承担给市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首先,应当由B公司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建筑公司的损失,将积压的材料和构件按实际价值买回;其次,按已完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第三,赔偿市建筑公司的停工、中途停建的损失,如支付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等;第四,赔偿因中途停建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如机械设备调迁的费用等;第五,支付合同约定的一方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案例4
2000 年11月30日,秀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将被告人丁某重大事故一案向法院提起公诉。经查,被告人在任法人代表的嘉兴市某清洗有限责任公司无建筑企业资质的情况下,超越经营范围,擅自承接了属于建筑工程分项工程的嘉兴市西马桥小区房管幼儿园的外墙修补业务,无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指派既没有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专业考试,又无操作证的公司合同工杨某、沈某两人对房管幼儿园的北侧外墙进行违章冒险作业。杨某在无任何防护设备进行作业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身体失去控制,头部直接撞击在北侧外墙墙面上,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死者家属作了适当的经济赔偿。
[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