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字号】•【施行日期】2018.04.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本条例所称管理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道路运输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办理、经营行为监督、为公众运输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禁止封锁和垄断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文明经营,文明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为民、利民、便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与航空、铁路、水路运输等发展规划合理衔接,构建道路运输综合服务体系,发展智慧运输;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3.07【实施日期】1987.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营业管理第三章货物运输第四章旅客运输第五章搬运装卸第六章汽车维修第七章运输服务第八章运输费用第九章监督检查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国营、集体、个体协调发展,促进联营、联合、联运,保护合法竞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及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路运输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抓好行业管理,规划和指导行业发展,制定统一的管理制度,加强宏观控制,组织和监督完成国家公路运输任务。
第二章营业管理第五条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掌握本行政区内的运量、运力、道桥和油料供应情况,根据需要,统筹兼顾,有计划的发展车辆,促进车辆更新。
第六条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含货价兼并)的公路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七条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应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应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并持驾驶员执照、车辆审验手续,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八条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分别向税务机关和保险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制定的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6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本条例所称管理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道路运输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办理、经营行为监督、为公众运输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禁止封锁和垄断的原则。
关于《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12.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1986年12月24日在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省交通厅副厅长姜德忠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业经省政府第二十次省长办公会议通过。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作《案例(草案)》的说明,请审议。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公路运输业坚持贯彻放开搞活的政策,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各地区多家经营,实行国营、集体、个体多种经济形式,使我省公路运输业得到了较快发展。
目前,全省共有各种机动车辆三十二万余辆,其中汽车十三万四千余辆,拖拉机和其它机动车十八万六千余辆。
全省有各种营业运输机动车辆十二万六千五百余辆,比一九八三年增长百分之二百三十九。
现在全省己有个体货运汽车一万五千一百余辆,个体客运汽车一千八百六十二辆,个体营运拖拉机五万七千余辆。
一九八五年公路汽车货运量完成二点二亿吨,占全省货运总量的百分之七十;完成客运量一点三亿人次,占全省客运总量的百分之六十八,整个公路运输正朝着人便于行,货畅其流的目标发展。
但是,随着公路运输市场的开放,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发展不协调。
由于对公路运输行业缺乏统一的规划和控制,运力布局不均衡,一方面多数地区运力大于运量的矛盾十分突出,载货汽车因货源不足而大量停驶。
如:齐齐哈尔市全区有营运汽车一万三千余台,其它营运车辆三万六千余台,而一九八五年全市货物吞吐量(公路运输部分)仅有四千三百五十二万吨。
按现有货源平衡,有五千七百九十七台汽车即可满足运输需要,现有营运车辆多余两倍多。
明水县是全部靠公路运输的县分,全年货运量在四十二万吨左右,有二百二十台货运汽车和现有六百五十六台营运拖拉机即可保证运输需要,而全县现有营运汽货车四百一十九台,多余运力一倍多。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运发〔〕号)精神,为统一我省汽车运价计算方法,规范我省汽车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境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价格管理权限第三条省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道路运输价格。
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制定政府指导价道路班车客运车型运价、浮动幅度,运价油价联动方案、旅客站务费;制定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制定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办法;制定省际、市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制定票价浮动备案核准办法;核准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具体执行票价。
第四条市(地,省农垦、森工总局,以下统称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价格。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核准具体执行票价。
第五条县(市、农垦分局、林管局,以下统称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核准具体执行票价。
第三章价格制定第六条城际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竞争充分的线路可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当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一)农村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票价按照客运基准票价执行。
核定的基准票价如低于原票价的,可在原票价上浮的幅度内,由县级以上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执行票价,并报省价格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2.16•【字号】•【施行日期】199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2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等。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用户。
城市公共电、汽车,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处罚。
财政、物价、城建、税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配合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五条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
第二章开业、变更与歇业第六条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
具体条件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凡申办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用户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条件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是指国家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统一管理和规定的政策文件,旨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权益。
下面是对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700字解读: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是指根据《价格法》和《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统一管理和规定的政策文件。
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权益,从而推动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价格形成机制。
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和成本因素,合理确定道路运输价格。
价格形成机制应当充分考虑运输成本、劳动力成本、燃油价格等因素,以保证企业的合理利润和用户的合理消费支出。
二、价格检查和监管机制。
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同时,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让消费者和企业都有权利举报涉嫌价格违法的行为,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三、价格调整机制。
道路运输价格的调整应当遵循市场价值规律,经过合理程序和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
涉及价格调整的政策要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确保价格调整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四、价格发布和信息公开机制。
应当建立价格发布和信息公开的制度,确保市场所有参与者都能够便利获取运输价格信息,提高市场透明度,促进市场的正常运行。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出台对于道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它能够帮助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一方面,合理的价格机制能够保证企业的合理利润,促使企业更好地开展道路运输业务,提高服务质量。
另一方面,合理有序的价格竞争能够激励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使消费者得到更好的服务,保障消费者权益。
总之,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出台是国家对道路运输行业进行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维护的一项重要举措。
通过合理的价格机制、监管机制和信息公开机制,能够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推动我国物流运输行业的繁荣和经济的发展。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黑政办发[1983]98号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黑政办发〔1983〕98号1983年8月15日)为了搞活管好公路运输,充分发挥汽车运输的效能,以适应工农业生产发展和城乡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的要求,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依据国家对交通运输的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公路运输管理若干问题,特作如下暂行规定:一、凡在本省城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等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
二、调整政策,搞活公路运输。
1、允许农村个人和承包户、联户从事营业运输;允许城镇个人在城镇内利用小型车辆从事客货运输。
2、允许各部门、各行业营业车辆从事社会运输。
3、汽车的封存、启封,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省不作统一规定,各地可根据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自行安排封存和启封。
4、对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在政治上要一视同仁。
5、除对国家重点、大宗、港站集散、抢险、救灾、军用以及铁路分流等物资由各级人民政府下达指令性计划,指定营业运输企业承运外,允许货主择优委托承运单位。
三、运输分工。
1、参加公路运输的汽车划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一般指为社会提供运力和劳务,实行单独经济核算或内部经济核算,发生各种方式(包括货价、运价兼并)运杂费结算的国营、集体、个体的运输车辆以及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等项业务。
非营业性运输,一般指为本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生产过程和职工生活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的自备车辆。
2、各运输企业的经营范围,暂按以下分工:交通部门的汽车运输企业和各联合运输企业,主要是面向全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承担国家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港站集散物资以及铁路分流物资运输。
黑龙江省交通厅、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汽车运价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厅、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汽车运价规则》的通知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黑价联字[1998]第280号各行署、市、县交通局,物价局,省农垦总局交通局、物价局: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交公路发[1998]502号关于发布《汽车运价规则》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重新制定《黑龙江省汽车运价规则》印发给你们。
本规则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汽车运价规则黑龙江省汽车运价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全省汽车运价计算办法,正确执行《价格法》和国家物价政策,促进汽车运输事业发展,特制定本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是计算汽车运费的依据。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货(不含市区公共汽车)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托运人均按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汽车运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汽车旅客运价凡九座以上由省交通、物价主管部门调整、制定;八座以下的小型汽车运价,由地、市交通、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制定,报省交通、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汽车货物运价在本规则的基础上分别实行不同的计价方式。
对汽车货物运输中的抢险、救灾等国家重点货物运输及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国家定价;对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运输,实行国家指导价,即在本规则规定的基本中准价基础上浮动20%,浮动幅度由各地、市交通、物价部门掌握;对其它汽车货物运输,实行市场调节价,即在本规则规定的中准价基础上执行汽车货运交易场、站按运输条件、市场需求等定期公布的价格。
汽车货运交易场、站外货物运输交易运价由承托双方议定。
当汽车货运价格显着上涨或者有可能显着上涨时,政府将对汽车货运价格采取限价等干预措施。
省际间的汽车旅客运价,按毗邻省不同运价率和里程分段计算,或按交通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的跨省运输协议执行。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一节旅客运输计价里程第四条汽车旅客(包括行包)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进为1千米。
第五条里程确定省内的营运里程,按《黑龙江省公路营运里程表》执行。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10月1日正式实施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10月1日正式实施《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10月1日正式实施(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三)乘客上、下车过程中关闭车门;(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等场所,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侯车区域,出租汽车应当依次候客经营。
除经营性停车场(站)外,其他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管理单位不得对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交接班时间;(二)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经营;(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四)不得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五)不得从事班线客运;(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擅自改动、串用计价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并给付收费票据,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的其他费用除外;(四)运营起始地和目的地至少有一端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五)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六)不得途中甩客、倒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允许不得搭载其他乘客;(七)不得利用车载通讯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八)不得显示空车时拒绝载客,不得在运载乘客时显示空车信号;(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节货运经营第二十七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上岗资格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多式联运、甩挂运输、集装箱运输、封闭厢式运输、冷链运输等现代运输方式和装备。
(2020年)(交通运输)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精编
(交通运输)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规范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保护旅客、货主及其他消费者和道路运输运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运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道路运输价格管理政策,指导各地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之上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制定第四条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竞争充分的线路可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当地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农村道路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加班车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第五条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运双方根据里程、车型、车辆等级等商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货物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道路运输价格:(壹)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价格,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且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价格,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能够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且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取道路运输牌证工本费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取道路运输牌证工本费标准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9.06.09
•【字号】黑价联字[2009]40号
•【施行日期】2009.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取道路运输牌证工本费标准的批复
(二○○九年六月九日黑价联字〔2009〕40号)
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取道路运输牌证工本费的函》(黑交函[2009]58号)收悉。
鉴于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取道路运输牌证工本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7]57号)已经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继续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道路运输牌证(单)工本费的批复》(黑财综[2005]117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取道路运输证(单)工本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6]29号)规定,向在我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相关业务取得道路运输牌、证(单)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工本费。
道路运输牌、证(单)工本费收入缴库填列科目按照《省财政厅中华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关于修订省级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科目的通知》(黑财预[2009]1号)执行。
本批复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11年5月30日。
到期如需继续收费,请于期满前2个月提出申请。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3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含摩托车)维修以及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公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营业管理第四条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的运量、动力、道桥、油料供应情况和社会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车辆发展的具体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条例》第六条所称的营业性运输包括:(一)专营或兼营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与雇主发生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二)采用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代客送货等形式,以自用运力为客户运送本单位出售的产品和生产资料,与客户结算费用,货价与运价并计的;(三)同一系统、同一部门、同一经济联合体和企业集团内各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的公路运输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四)工程承包单位以自用运力为承包工程运送所用物资,采用工程费用包干结算或直接发生运费结算的;(五)雇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运力、劳力,为本单位内部生产和生活服务,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六)以自用运力和自有维修能力实行租赁经营、外部承包经营或其他承包经营后,对外发生的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年10月1日施行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年10月1日施行《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将在xx年10月1号正式施行,下面心搜集了关于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正式施行的相关消息,欢迎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xx年6月1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二十六次会议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获得与会代表表决通过。
自xx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出台,对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活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我省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道路运输管理活动提供了法规依据。
《条例》共8章88条,从内容上看有以下亮点:一是建立优胜劣汰的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明确通过招标择优方式确定公共汽(电)车和班线客运的道路运输经营权,促进市场优胜劣汰,保障合理有序竞争,对不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明确了道路运输市场退出机制;二是推动国际道路运输发展,服务我省“东丝路带”建设。
《条例》明确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验,为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一站式服务;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简化出入境运输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与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建立运力、货源信息共享机制,为国际道路运输供需双方提供信息服务;三是促进农村客运发展。
《条例》规定,推行农村客运以公交化的模式营运。
实行公交化营运的农村客运班线,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交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是道路运输管理和服务融入“互联网+”。
全面推进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强化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客货营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具有行车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此外,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票务代理机构应当逐步实现异地联网售票、电子售票、自动售票机售票等多种售票方式;五是促进公共交通发展。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继续执行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
知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黑交规[2017]1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7.10.31
【实施日期】2017.10.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继续执行全省高
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黑交规〔2017〕16号)
各有关市(地)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直属单位: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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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放开部分道路运输服务价格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放开部分道路运输服务价格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7.04.21•【字号】黑交规〔2017〕7号•【施行日期】2017.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放开部分道路运输服务价格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黑交规〔2017〕7号各市(地)、县(市)交通运输局,省农垦、森工总局交通运输局,绥芬河市、抚远市交通运输局,省运管局:根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放开一批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价〔2017〕29号文件规定,现将道路运输服务价格调整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开以下道路运输服务项目价格(一)道路客运服务价格。
主要包括与铁路客运平行线路的道路班车客运票价(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除外)。
具体线路由各级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跨省、市道路班车客运线路详见附表一。
(二)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标准。
主要包括行李运输代理费、车辆清洗费、车辆清洁费、车辆停放费、订票手续费、送票费、补票费手续费、客车发班费、班车延误脱班费、车辆安全技术检查服务费、行包装卸费、行包保管费、小件物品寄存费。
二、有关要求(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道路运输服务价格,由相关经营者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等因素自行定价。
相关经营者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委令2000年第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采取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二)客运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客运票价管理制度,做好票价变动客运班线始发和到达地及各客运站之间的票价衔接协调工作。
经营者发售、预售班车客票,至少提前15日在各售票窗口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布具体执行票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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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运发〔2009〕275 号)精神,为统一我省汽车运价计算方法,规范我省汽车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境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价格管理权限
第三条省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道路运输价格。
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制定政府指导价道路班车客运车型运价、浮动幅度,运价油价联动方案、旅客站务费;制定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制定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办法;制定省际、市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制定票价浮动备案核准办法;核准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具体执行票价。
第四条市(地,省农垦、森工总局,以下统称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价格。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核准具体执行票价。
第五条县(市、农垦分局、林管局,以下统称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核准具体执行票价。
第三章价格制定
第六条城际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竞争充分的线路可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当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一)农村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票价按照客运基准票价执行。
核定的基准票价如低于原票价的,可在原票价上浮10%的幅度内,由县级以上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执行票价,并报省价格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道路班车客运加班车票价,按照所在线路相应车型
班车票价执行。
(三)各市、县制定的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需报上一级价格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非定线旅游客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道路货物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参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运输成本确定具体运价。
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运费结算以及运价等内容。
第九条省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旅游客运、道路货运运价的监督管理,旅游客运、道路货运运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十条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以及当地实际情况拟定价格方案,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期间,应当继续按照平时价格政策执行,不得在正常的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或政府定价水平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
第十三条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客运运价,应当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县级以上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情况的调研,综合考虑车辆类型、运输成本、比价关系、供求关系、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利润率、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道路班车客运车型运价和浮动幅度,及时核定或核准客运票价。
第十四条省际道路班车客运运价既可以按我省运价计算,也可以按不同省、市的运价和运距等有关规定,分段计算;或由省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相关省、市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农村道路运输事业发展,对农村道路客运实行公交化管理的实行低票价政策,执行与城市公共交通相同的相关税费优惠和政府补贴。
第十六条道路客运实行运价油价联动。
燃油价格以成品油90号高标准清洁汽油4910元/吨、0号柴油价格4325元/吨(2005年7月2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我省成品油价格)为计算基础,每当上述代表成品油价格累计平均上升或下降500元/吨(即0号柴油累计增加或降低0.43元/升,90号汽油累计增加或降低0.37元/升)及其整数倍,城际班车客运票价相应增加或降低0.005元/人公里及其整数倍的燃油附加费;农村班车客运票价相应增加或降低0.0025元/人公里及其整数倍的燃油附加费。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同级价
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和运输价格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告道路货运市场供需状况、运输成本、运价水平、平均利润率等信息。
当道路运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道路运输价格基本稳定。
第十八条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在政府规定的票价浮动范围内,根据市场和经营情况等确定具体执行票价。
为保证票价相对稳定,具体执行票价变动的最短周期原则上不得低于1个月。
(一)具体票价执行前,客运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向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携带相关佐证材料,经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在客运站公布7天后执行。
(二)当班车客运具体执行票价实际执行时间超过执行期限时,客运站应按基准票价售票。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者应当保持运输价格的基本稳定,不得频繁变动价格。
经营者变动价格应提前7天公布。
第四章价格行为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维
护公平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持运价水平的合理与稳定。
第二十一条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三条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以按规定向汽车客运站办理退票。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运站、货运站、客车等经营场所实行明码标价。
(一)客运站应当在售票大厅醒目位置公布营运线路、车型等级、基准票价、具体执行票价、讫止时间、减免政策、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客运站应当严格按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核准的票价售票。
(二)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明码标价规定,在营运客车车厢内醒目位置悬挂或张贴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统一式样的票价表,“×××道路班车客运票价表”(详见附件1)或“×××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表(详见附件2)”和“×××道路班车客运具体执行票价表”(详见附件3)。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客票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发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汽车客运站应当对身高
1.2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实行免票,对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身高1.2米至1.5米(含)的儿童按照具体执行票价的50%售票。
对享受优待票、免票、儿童票的旅客,道路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执行票价未经备案的;
(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
(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如实提供运输经营成本情况,以及必要的帐薄、文件、资料等。
第三十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汽车客运站经营收费按照《黑龙江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实施。
原《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黑交发〔2013〕321号),同时废止。
以往相关文件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道路班车客运票价表”
2.“×××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表”
3.“×××道路班车客运具体执行票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