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1991年10月8日发布)为了加强科技开发贷款管理,使科技信贷更好地为发展经济和科学技术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科技开发贷款是银行用于支持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制开发以及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化过程中的推广应用的贷款。
第二条科技开发贷款的内容包括技术开发贷款、火炬计划贷款、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星火计划贷款、科研贷款、军转民技术开发贷款和科技成果推广贷款等。
第三条科技开发贷款在坚持信贷基本原则前提下,还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贷款投向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政策和科技发展规划的要求,坚持科研开发与生产紧密结合。
二、在选项上必须坚持技术上的先进性、可行性、适用性和新颖性。
三、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保证贷款的流动、安全与效益。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使用范围第四条科技开发贷款的对象是国营和集体工业生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商业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单位、科研生产联合体、大专院校所属经济实体。
第五条科技开发贷款的条件:一、借款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备生产、经营和开发能力,并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
二、科技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在技术上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适用性,开发的产品要有较好的市场前景。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科技成果要成熟,要有样品样机;具备承担贷款项目的经济能力、抗风险能力和还贷能力。
四、借款单位必须筹足项目总投资20%以上(含20%)的自有资金并专户存储。
立项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先用自有资金,后用贷款。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房屋贷款政策制度
2.3
按揭项目准入(归档)
按揭项目档案内容包括: 1.按揭项目申请资料; 2.《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3.对该项目的审查意见及贷后检查记录; 4.其他必要的资料。
30
2.3
几个特殊情况
合作机构和按揭项目准入中的几个特殊情况: 之一:我行近三年已发放过开发贷款且未出 现 过不良记录的,可以直接纳入合作机构准入名单。 之二:准入名单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 产 评估公司、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分公司,无需申报 合 作机构准入,直接纳入名单。
个人房屋贷款政策制度、产品体系及 操作流程
住房金融业务部
王中平
目录
第一部分 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一手) 第二部分 个人商用房贷款业务(一手) 第三部分 第四部分 二手房贷款业务 债务置换类个人房屋贷款
第五部分
第六部分 第七部分 第八部分 第九部分
个人贷款最高额担保
个人循环贷款 存贷通业务 个人贷款营销外包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调查由贷款经办行负责,要求企业提供以下资料: (一)合作机构准入申请审批表; (二)经年检的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 码 证;经年检的税务登记证;有贷款记录的,还须提供贷款卡。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章的企业变更登记有关文件; (四)最近一期企业财务报表和经审计的上年末财务报表; (五)相关的经营资质证书或资质资格、执业证书 (六)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签字样本,授权 代理人应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 (七)个人控股股东和总经理的身份证件; ; (八)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2.2 合作机构准入管理(合作机构准入流程)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合作机构实行退出: (一)组织或协助他人制造“假按揭”贷款; (二)合作机构推荐的借款人个人贷款不良率连续 三个月超过5%; (三)存在金融欺诈、商业(合同)欺诈或涉及重 大案件; (四)未通过年审; (五)其他需要退出的情况。
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贷款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发文字号】[87]工银发字第258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7月3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日)废止【发布部门】中国工商银行【发布日期】1987.09.24【实施日期】1987.09.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9月24日〔87〕工银发字第25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保证贷款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及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向工商银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个体工商业户向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抵押贷款是借款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愿以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
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
第四条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银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第五条抵押贷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一)借款方的有关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物清单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三)银行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押物的资料。
第六条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一)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二)有价证券;(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四)其他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第七条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一)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二)集体福利设施;(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四)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XX银行房地产开发贷款准入管理办法
中国XX商业银行房地产开发及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业务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适应房地产市场变化,进一步提升房地产开发及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客户和项目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信贷业务平稳、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准入管理的基本原则:优化信贷结构原则,通过房地产贷款业务准入管理,进一步调整和优化房地产信贷客户、产品和区域结构。
控制信贷风险原则,适应房地产市场变化的新形势,实行房地产贷款业务准入审核,控制一般客户的新增贷款风险。
精细化管理原则,根据各类房地产贷款的风险程度不同,按照贷款品种制定各类产品的准入标准,实施精细化的信贷管理.第三条总行房地产信贷部负责制定全行城市房地产开发及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业务准入制度,并对客户及本管理办法印发后受理的其首个项目贷款进行统一的准入审核(总行规定免准入审核的客户及信贷业务除外).对总、分行级房地产开发优质客户和总行同意准入的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并在“中国商业银行办公业务资源网房地产信贷部网页”上发布.对总行已审核同意准入客户的后续房地产项目,总行不再进行客户和项目准入审核。
对总行已审核同意准入的集团客户,其集团本部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比例50%(含)以上子公司及其房地产项目不再准入审核。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商品房开发贷款、城市土地开发贷款、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所涉及客户和境内项目的准入。
第二章客户准入标准第五条商品房开发贷款客户准入标准:(一)公司治理完善,依法经营,管理规范,报表真实,并提供年度审计报告。
(二)信用等级AA及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75%,经营性现金流充足。
(四)一类地区上年末所有者权益1.5亿元及以上,二类地区上年末所有者权益8000万元及以上,三类地区上年末所有者权益5000万元及以上。
(五)具备三级及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连续经营商品房开发3年以上,且开发业绩良好,其中:以住宅开发为主的客户,一类地区累计开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二类地区累计开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三类地区累计开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以商业及营业用房开发为主的客户,一类地区累计开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二类地区累计开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三类地区累计开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
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与规范我行房地产开发贷款操作与管理,有效防范贷款风险,根据《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我行信贷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与监管机关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房地产开发贷款,就是指我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房地产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的贷款,包括住房开发贷款与商业用房开发贷款,不包括土地储备贷款、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与棚户区改造业务。
住房开发贷款:指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商品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的贷款。
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指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写字楼、商场、酒店、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商业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的贷款。
对商住两用开发项目,如住宅部分投资占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可按照住宅与商业的面积确定占比),则应纳入住房开发贷款范畴,否则纳入商业用房开发贷款管理。
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国家房地产发展总体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总行信贷政策及相关规定,符合我行房地产行业信贷政策,优选客户与项目,防范业务风险。
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业务不在本办法规范范围,按照我行关于棚户区改造业务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封闭管理就是风险管理关键,分行须严格按照项目封闭管理要求,加强对贷款与销售回款“两款”的管理,按照本办法要求对贷款资金使用进行监控、监控销售进度、监控销售回款到我行并及时回收贷款。
不能进行封闭管理、不能在我行开立回款专户并接受我行项目专户管理要求的,不得办理。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贷款用途为房地产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不得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及其她用途。
第五条对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捂盘惜售等违纪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一级分行属地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跨地区使用。
对于大型优质房地产企业集团集中总部借款的,可采取项目所在地分行牵头、企业集团所在地分行参与组成行内银团方式办理。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银发[1999]103号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8月10日工银发[1999]103号)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现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住房信贷部反映。
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城镇居民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规范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自有住房装修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装修,系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住房进行修饰和加工处理的工程活动。
第四条发放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五条无论借贷合同最终是否订立,合同当事人对知悉的对方有关情况均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的个人住房装修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七条贷款对象应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二)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或由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的借款人拥有该房屋使用权的证明;(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符合贷款人规定的贷款担保条件;(五)具有与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装饰装修企业签定的住房装修合同、装修概算书及相关资料;(六)具有不少于装修总预算30%的自有资金,并在使用贷款前投入项目建设;(七)贷款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行房地产开发贷款操作与管理,有效防范贷款风险,根据《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我行信贷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我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房地产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的贷款,包括住房开发贷款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不包括土地储备贷款、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棚户区改造业务。
住房开发贷款:指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商品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的贷款。
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指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写字楼、商场、酒店、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商业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的贷款。
对商住两用开发项目,如住宅部分投资占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可按照住宅和商业的面积确定占比),则应纳入住房开发贷款范畴,否则纳入商业用房开发贷款管理。
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国家房地产发展总体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总行信贷政策及相关规定,符合我行房地产行业信贷政策,优选客户和项目,防范业务风险。
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业务不在本办法规范范围,按照我行关于棚户区改造业务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封闭管理是风险管理关键,分行须严格按照项目封闭管理要求,加强对贷款和销售回款“两款”的管理,按照本办法要求对贷款资金使用进行监控、监控销售进度、监控销售回款到我行并及时回收贷款。
不能进行封闭管理、不能在我行开立回款专户并接受我行项目专户管理要求的,不得办理。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贷款用途为房地产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不得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用途。
第五条对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捂盘惜售等违纪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一级分行属地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跨地区使用。
对于大型优质房地产企业集团集中总部借款的,可采取项目所在地分行牵头、企业集团所在地分行参与组成行内银团方式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1.18•【文号】银发[2008]13号•【施行日期】2008.0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8〕13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支持国家住房保障制度建设,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9]129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见附件)。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行要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要求,抓紧制定或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操作细则,并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附件: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人民银行银监会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附件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开办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业务的若干意见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开办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业务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工商银行•【公布日期】1999.08.24•【文号】工银办[1999]184号•【施行日期】1999.08.2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开办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业务的若干意见(工银办〔1999〕184号1999年8月24日)为贯彻科教兴国战略,支持高校基础设施建设,拓展我行的信贷服务领域,现就开办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业务提出以下意见:一、发挥全行整体优势,积极稳妥地开办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业务由于资金短缺等原因,我国高校的学生公寓等基础设施建设欠帐较多。
随着高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利用银行信贷资金加快高校基础设施建设已成为现实需要,也为我行拓展信贷业务领域、调整信贷资产结构提供了机遇。
各行要充分认识开办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业务、支持高校建设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发挥整体优势,切实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办法措施到位,积极稳妥地开办此项业务,并提供相关的房改资金归集、代收代付及资金结算金融配套服务,使此项业务尽快成为我行新的效益增长点。
二、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的对象、用途及基本原则(一)贷款对象:国家教委和其他省部级单位所属的高等学校,或由高校委托开发学生公寓的企业法人;(二)贷款用途:建设有偿租借给本校学生使用的收费学生公寓;(三)发放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人民银行和我行的有关信贷政策,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相统一的经营原则。
三、借款人条件高校事业法人申请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有法人执照或教育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证明文件;(二)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三)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已制定贷款人认可的还款计划,在与我行以往的信息交往中无违约现象;(四)在我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帐户,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须开设在我行的分支机构:(五)贷款项目已经有权部门批准,并纳入学校总体规划,建设手续完整、合法;(六)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报告合理真实;(七)借款人计划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30%,并在使用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房地产开发行业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动房地产行业的良性发展和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过去的几年中,房地产开发贷款市场出现了一些乱象和风险隐患,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运行,我国制定了《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一、贷款申请和审批程序1. 贷款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需求量大、融资规模较大的情况下,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申请时,企业应提供完整的项目信息、融资计划以及抵押物等必要的文件和材料。
2. 贷款审批:银行和金融机构在收到贷款申请后,将对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估。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可行性、市场前景、开发商实力等方面的综合评估。
审查流程要确保透明公正,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3. 贷款合同签署:经过审查和评估合格的贷款项目,将与贷款方签署合同。
合同应明确规定贷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重要条款,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障。
二、贷款发放和监管措施1. 贷款发放:一旦贷款合同签署完成,贷款方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贷款资金划拨至企业账户。
贷款资金使用应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不得擅自挪用或变更用途。
2. 资金监管:银行和金融机构应设立专门的贷款监管部门,对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流向进行监督和管理。
同时,建立资金监管制度和相应的信息披露机制,确保资金流向透明可追溯。
3. 风险管控: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通过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风险预警等措施,降低房地产开发贷款的违约风险。
对于风险较高的项目,应有相应的应急预案和风险防范措施。
三、贷款利率和还款方式1.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应根据市场利率、项目风险等因素确定。
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公开和透明地制定贷款利率,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2. 还款方式:还款方式应根据项目的特点和贷款方的实际情况灵活选择,可以包括等额本息、等额本金、按季付息等多种方式。
还款计划应事先制定,并及时进行调整。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5.07.31•【文号】银发[1995]220号•【施行日期】1995.07.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8月17日实施日期:2000年8月17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年7月31日银发[1995]220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夏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现将《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居工程贷款属于住房开发贷款,列入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实行指令性管理。
个人住房贷款,列入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由各商业银行按合理需要,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在今年新增贷款规模中发放。
附: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商业银行、借款人以及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业银行办理自营住房贷款业务,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系指商业银行以本外币存款作为资金来源自主经营的住房贷款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包括:(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建造向市场出售的住房的贷款;(二)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对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五条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三)信用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中国工商银行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工商银行工银发[1997]95号1997年7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力删科技开发贷款管理,提高贷款质量,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服务,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开发贷款是银行用于支持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制、开发,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化或应用于生产领域的贷款。
第三条科技开发贷款在坚持〈〈贷款通则〉〉规定的信贷基本原则前提下,还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贷款必须符合国家科技政策和科技发展规划要求,坚持科研开发与生产紧密结合。
二、科技开发项目必须坚持技术上的先进性、可行性、适用性和新颖性,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
三、贷款必须符合风险管理要孔保证贷款的效益他安全性、流动性。
第二章贷款类别第四条科技开发贷款包括:(一)技术开发贷款,用于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支持国家基础工业、支柱产业和重点行业中急需的重大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主导产品及成套设备的技术创新项目;(二)火炬计划贷款,用于支持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大中型骨干企业,国家重点科研单位或科研先导型企业集团发挥现有科技优势,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三)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氦用于支持国家确定的计算机应用系统和重点改造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开发电子计算机应用软件和计算机系统软件以及硬件的购置;(四)星火计划贷款,用于支持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开发新产品的“短、平、快”项目;(五)科研开发贷款,用于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经济实体以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制开发为主,带动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项目;(六)军转民技术开发贷款,用于支持军工企业利用其先进技术和装备力量开发民用新产品的项目;(七)科技成果推广贷款,用于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及国家骨干企业创办的科技开发中心等开发、推广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鉴定或者已经获得国家专利科技成果的项目。
第三章贷款条件及使用范围第五条科技开发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公司、科研单位、科研生产联合体、大专院校所属的经济实体等企事业法人。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操作办法》的通知-中银零[2000]157号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操作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操作办法》的通知(2000年9月19日中银零[2000]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为进一步拓展个人贷款业务领域,今年上半年总行先后在广东省等十家分行试办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业务,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积累了一定的业务操作经验。
为推广此项产品,现决定在原有北京市、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深圳市、四川省等十家分行开办个人商业用房业务的基础上,再批准天津市、吉林省、上海市、福建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云南省、陕西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开办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业务,这23家分行作为我行正式开办个人商业用房业务的分行。
山西省、黑龙江省、江西省、安徽省、贵州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暂不得开办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业务。
为加强贷款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操作办法》和《借款合同》等规范性合同文本参考格式,现印发各行遵照执行。
上述开办个人商业用房业务的分行,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个人商业用房业务操作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特此通知。
附一: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操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以及《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特制定本规定。
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行房地产开发贷款操作与管理,有效防范贷款风险,根据《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我行信贷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我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房地产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的贷款,包括住房开发贷款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不包括土地储备贷款、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棚户区改造业务。
住房开发贷款:指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商品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的贷款。
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指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写字楼、商场、酒店、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商业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的贷款。
对商住两用开发项目,如住宅部分投资占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可按照住宅和商业的面积确定占比),则应纳入住房开发贷款范畴,否则纳入商业用房开发贷款管理。
-1-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国家房地产发展总体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总行信贷政策及相关规定,符合我行房地产行业信贷政策,优选客户和项目,防范业务风险。
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业务不在本办法规范范围,按照我行关于棚户区改造业务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封闭管理是风险管理关键,分行须严格按照项目封闭管理要求,加强对贷款和销售回款“两款”的管理,按照本办法要求对贷款资金使用进行监控、监控销售进度、监控销售回款到我行并及时回收贷款。
不能进行封闭管理、不能在我行开立回款专户并接受我行项目专户管理要求的,不得办理。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贷款用途为房地产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不得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用途。
第五条对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捂盘惜售等违纪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一级分行属地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跨地区使用。
对于大型优质房地产企业集团集中总部借款的,可采取项目所在地分行牵头、企业集团所在地分行参与组成行内银团方式办理。
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行房地产开发贷款操作与管理,有效防范贷款风险,根据《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我行信贷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我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房地产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的贷款,包括住房开发贷款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不包括土地储备贷款、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棚户区改造业务。
住房开发贷款:指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商品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的贷款。
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指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写字楼、商场、酒店、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商业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的贷款。
对商住两用开发项目,如住宅部分投资占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可按照住宅和商业的面积确定占比),则应纳入住房开发贷款范畴,否则纳入商业用房开发贷款管理。
-1-房地产开辟贷款的发放必需符合国家房地产发展总体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总行信贷政策及相关规定,符合我行房地产行业信贷政策,优选客户和工程,防范业务风险。
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业务不在本办法规范范围,按照我行关于棚户区改造业务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房地产开辟工程封闭管理是风险管理枢纽,分行须严格依照工程封闭管理要求,加强对贷款和销售回款“两款”的管理,依照本举措要求对贷款资金使用进行监控、监控销售进度、监控销售回款到我行并及时回收贷款。
不能进行封闭管理、不能在我行开立回款专户并接受我行工程专户管理要求的,不得办理。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贷款用途为房地产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不得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用途。
第五条对经国土资源部门、扶植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捂盘惜售等违纪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辟企业,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一级分行属地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跨地区使用。
对于大型优质房地产企业集团集中总部借款的,可采取项目所在地分行牵头、企业集团所在地分行参与组成行内银团方式办理。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工商银行•【公布日期】1986.08.25•【文号】•【施行日期】1996.09.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1986年8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直属院校:为了加强对国营工交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总行在总结过去工业贷款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体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管理、检查、收回比照此办法执行。
二、新建、扩建企业铺底流动资金不足30%,凡补充计划落实,并能够在一、二年内补足,经济效益好的,银行可发放特种贷款。
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发放的特种贷款,年息按10.8—14%收取。
由于此项贷款属临时性政策,故没有列入《办法》,请各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由于经济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新旧体制处在并存,交错时期。
企业的内部机制、经营方式还在不断变化,银行的信贷制度也在不断改革,目前很难拿出定型的完整的办法。
因此,这个《办法》是个过渡办法,需要不断根据新情况修改完善,以便使信贷制度逐步实现由适应产品经济向适应商品经济转变。
附: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工商银行(下按银行)对国营工业生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和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工交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是国家发展、调节和管理经济的重要手段。
其任务和目的是: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中心,运用信贷、利率杠杆,促进和监督企业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支持企业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工银发[1993]81号
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3年7月31日工银发[1993]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动工商银行向商业银行过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并参照国际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惯例,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风险的普遍性而制定;以防止、控制贷款风险,保障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为宗旨。
第三条本试行办法除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现汇贷款外,还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转贷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世界银行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出口信贷、商业贷款及由我行对外出具的借款保函业务。
第四条贷款风险是指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和清付贷款本息的可能;风险贷款资产是指那些风险度大到对贷款本息的收取造成威胁的贷款资产。
在本试行办法中贷款风险存在于次级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形态之中,并通过风险度评核,确定其相应的风险量值。
第五条建立外汇贷款风险管理系统的目标是通过外汇贷款风险度的量化管理,探索新的外汇信贷管理运作程序,使之逐步纳入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轨道,形成新型的银行外汇信贷管理约束机制。
第六条贷款风险管理系统包括借款企业、项目风险等级评价,贷款方式确定,风险管理系统的运作及贷款安全保障机制。
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审批工作规则
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审批工作规则【实施时间】1999/06/03【发布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工银发[1999]76号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审批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住房信贷审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信贷决策水平和信贷资产质量,根据《贷款通则》、《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授权授信管理办法》、《中国工商银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上报总行审批的自营性商品房开发贷款。
第三条凡报总行审批的贷款额按总行授权额度执行。
第四条上报总行审批的商品房开发贷款,由总行住房信贷部负责初审,总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行长审批。
第二章商品房开发贷款审批工作程序第五条凡报总行审批的商品房开发贷款项目,由一级分行、直属分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后,附本规则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文件,向总行提交由行长签发的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借款人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组织形式、产权结构、注册资金、经营范围、领导人素质、企业信用等级、资质等级、发展前景、在我行开户及存贷款情况等。
(二)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的立项批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的具备情况、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绿化率、户型情况(种类、面积、占比)、项目进程、投资筹资情况(自筹资金比例)、交通条件(列出具体路线)、配套设施、市政设施、物业管理等。
(三)借款人财务状况:包括对贷款前二年及上月财务状况的分析和现金流量分析,评价其营运能力、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对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指标进行分析说明。
(四)市场及项目效益情况:同类住房市场供求状况、项目自身优势、预售情况、成本估算、销售价格、成本利润率等。
(五)贷款情况:申请贷款原因、用途、额度、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来源及贷款风险度等。
(六)对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应提供:保证人资格、担保金额、保证人财务状况及保证能力;对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应说明抵押物基本情况及抵押物权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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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房地产业的发展,促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开发贷款(以下间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发放商品房开发贷款必须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所辖分支机构办理的商品房开发贷款。
第二章借款人条件
第五条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商品房开发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证明文件、建设部门核准的资质证明;
(二)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证,并在工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帐户;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六)有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七)贷款项目已纳入国家或地方建设开发计划,其立项文件合法、完整、真实、有效;
(八)借款人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
(九)贷款项目实际用途与项目规划相符,符合当地市场的需求,有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报告合理真实;
(十一)借款人计划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银行规定的比例,并能够在使用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十二)企业信用等级和风险度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十三)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种类
第七条商品房开发贷款有以下几种:
(一)住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建造商品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建造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性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商品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商品房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贷款。
第四章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九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贷款方式
第十条商品房开发贷款采取担保贷款的方式:
(一)抵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二)质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三)保证贷款,系指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第六章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借款时,应首先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按贷款人提出的贷款条件和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按银行规定程序,指定调查人员调查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和概预算情况进行评估,测定贷款的风险度;提出贷与不贷、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担保方式等意见。
第十三条银行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及所依据的资料、文件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在调查、审查的基础上,由银行有权人审批贷款。
商品房开发贷款的审批权限,按照总行颁布的有关中长期贷款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借款人取得贷款之前,借款人应为贷款项目办理有效的建筑工程保险;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的,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应当逐年按不低于抵押金额的投保金额向保险公司办理房屋意外灾害保险,投保期至少要长于借款期半年。
保险合同中要明确贷款人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七条贷款发放时,贷款人应根据项目进度情况,分期、分批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帐户。
第十八条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贷款使用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并建立贷款台帐。
借款人应按月或按季向贷款人报送有关项目进度、贷款使用情况以及单位财务状况的报表和资料;项目竣工后,应向贷款人提交工程决算报告。
第十九条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事先通知贷款人或征得贷款人同意。
(一)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保证人失去保证资格、能力;
(三)担保物发生不利于贷款人的变化;
(四)产权变动或重要财产被处置;
(五)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有调整;
(六)项目实施进度或资金使用计划有重大调整;
(七)经营场所迁移;
(八)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重要变动。
第二十条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须事先通知贷款人,并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人也可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可以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
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书面同意证明。
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项目完工后,贷款人要参与工程验收和决算审查。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为借款人建立贷款档案,准确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存与贷款项目有关的资料、报表、图片、调查报告及借款人的资信等情况。
第七章债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其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
(四)挪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及从事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的投机经营;
(五)挪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七)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八)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房地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九)未经贷款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和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
(十)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影响贷款的安全;
(十一)使用贷款从事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活动;
(十二)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二)按规定罚息;
(三)提前依法追索保证人,清偿贷款本息;
(四)提前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依法申请借款人破产还债;
(六)贷款人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建筑、安装企业贷款和一般性委托贷款中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一级、准一级分行可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住房信贷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