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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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

来源:作者:日期:10-02-24

笔者认为,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被害人的回复请求权应当参照《物权法》关于遗失物回复请求权期限的规定,即2年的诉讼时效。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正如笔者前文提出,我国赃物回复请求权属于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这与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不同,可以将期间规定为诉讼时效,而不是除斥期间。第二,虽然回复请求权在我国和德国法上的法律性质相同,但是《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取得时效,如果针对特定物的回复请求权规定为诉讼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或者延长,容易发生冲突,故将回复请求权的期间规定为除斥期间。我国民法没有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将回复请求权规定为诉讼时效不会发生冲突。第三,非基于被害人意思形成的赃物与遗失物回复请求权的性质和逻辑没什么差异,两种回复请求权的期间应当一致,既然我国《物权法》明确将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规定为2年的诉讼时效,故赃物回复请求权的期限限制可适用同样规定。

2.回复请求权的有偿行使

被害人在行使回复请求权之后,从善意受让人取回赃物的占有,受让人丧失对赃物的占有,后可以基于合同法中无权处分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向无权处分人,即犯罪人请求损害赔偿。这一方面使善意受让人得花大量精力去向犯罪人索赔,造成其购买时不能预测得负担;另一方面,善意受让人可能面临向犯罪人追偿不能得危险,甚至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比较法上大都规定,受让人如果是通过拍卖、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购买取得的赃物,原所有人行使回复请求权时,得支付受让人购买时支付的价金。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

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日本民法典》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由拍卖处、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

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动产被拍卖或经市场或经专营商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赔偿已支付的价格,不得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取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

复其物。”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将遗失物的有偿回复规定为“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

付的费用”。我国赃物的有偿回复可以适用《物权法》第107条关于遗失物回复请求权的规定,除了遗失物和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性质大致相同之外,其理由还在于:第一,受让人通过拍卖、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购买商品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商品的让与人对让与物具有处分权,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这种情况下让受让人承担向无权处分人的危险缺乏理论依据。即便被害人是在被抢劫的情况下丧失对其财物的占有,我们也不能说其利益比受让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第二,如果赃物在拍卖行、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出现,具有公开性,被害人就有可能发现起丧失占有物并直接取回其物。与善意受让人相比,被害人更能控制赃物被移转给善意第三人占有的危险,所以善意受让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权力更值得保护。第三,如果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能够无偿回复其物,则其即使遭遇盗窃等犯罪时,也不存在任何危险和损失,不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对自己财物的保管义务,易于引起相应犯罪的发生。

五、结语

在侵占财产型刑事犯罪中,犯罪将赃物移转给第三人以后,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赃物的权属争议本质上属于民事争议。诚然,追赃活动是解决该类问题的措施之一,但不能有效解决所有问题。虽然我国部分司法解释已经对部分问题做出了规定,但还远远没有体系化。《物权法》作为确定财产归属的民事基本法没有对赃物被移转后的归属问题,尤其是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这一重要问题明确规定,难以解决实践中因此而产生的冲突和矛盾,未免是一大遗憾。《物权法》应当在107条明确将“盗窃物等非基于权利人意思丧失占有的物”同遗失物一并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并对被害人的回复请求权作出规定。在该法律修订之前,《物权法》司法解释应当对此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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