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环水保管理办法
环水保管理办法第一节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项目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保护和改善施工周边地区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作业人员身体健康,进一步提升项目的整体环境管理水平,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天津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暂行规定》等有关环水保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范围为本项目工程影响范围,主要包括主体工程、临时工程的施工场地、施工便道、存料场以及其它临近受影响的范围。
第二节环水保目标及具体要求第三条施工现场扬尘控制在天津市政府、环保等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严格控制污染源,施工污水、场界噪声达标排放,保护生态环境,最大限度的减少施工活动给周围群众造成的不利影响。
自然、人文环境保护满足当地政府的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要求。
第四条环水保目标工程实施过程中,环境保护严格按照国家、天津市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1、环境保护目标1.1 施工排水经沉淀后达标排放;1.2 加强施工机械的管理,改进施工工艺,全面控制施工过程中的噪声、振动、废气、固体废物的产生,减少其对环境造成的影响;1.3 加强对有关管线(包括架空线)的保护措施,确保施工区域内无重大管线事故;1.4 在施工区域、生活区域落实做好危险品现场控制、防洪防汛现场控制、消防应急现场控制,确保现场事故为零;1.5 遵守国家、天津市等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法律、法规、标准和业主的有关要求,落实职业安全健康目标,做到建设工地无火灾事故、无重大伤亡事故;1.6 严格控制地面变形量,确保建筑物和地下管线安全;1.7文明施工、保护文物、保护市政设施和城市绿化。
2、水土保持目标本工程水土流失防治达到一级标准。
第五条具体要求1、施工过程中制定完善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确保工程所处环境不受污染和破坏,严格执行“三同时”、“两不”原则,即环境保护与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留后患、不留尾巴。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区域污染协同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开展区域污染协同防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地方立法、政策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天津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规定
天津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快建设生态宜居的现代化天津,有效保护本市生态资源,根据《天津市绿化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决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是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决定》中划定的山地、河流、水库和湖泊、湿地和盐田、郊野公园和城市公园、林带六类区域。
本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分为红线区与黄线区,其界限分别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天津市生态用地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中确定界线为准。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以下工作:(一)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牵头组织拟定全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考核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界线的划定,指导、协调和监督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规划工作;负责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湿地和盐田、林带、国家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实施监督管理。
(三)市水务局负责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河道、水库、湖泊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红线区内行洪河道、城市供排水河道和市管水库的管理。
(四)市城市管理委负责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城市公园和外环线绿化带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市级公园的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农业农村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运输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保护和管理工作。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下放环评审批权限服务天津发展的通知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下放环评审批权限服务天津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0.03.19•【字号】津环保管[2010]45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下放环评审批权限服务天津发展的通知(津环保管[2010]45号)各区县环保局(环保和市容局、建环局、建发局、环境局):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营造最优投资发展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实现市委提出的“解难题、促转变、上水平”工作部署,按照市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审批服务再提速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0〕5号)中“以市发展改革部门下放到区县的项目审批权限为准,同时涉及的环评、能评、规划、人防、消防、开工许可等事项的审批权限,一律匹配下放到区县实施,防止审批层级不一致;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要求,我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要继续加大权限下放力度、提高服务效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按照市委、市政府及环保部的要求,除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中规定必须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市管项目外,市环保局与市发展改革委同口径配套下放审批权限,即: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内资核准项目;总投资7亿元以下的内资备案项目;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内资房地产备案项目。
在此基础上,继续加大审批权限下放力度,对坐落在区县范围内的,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27个行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分投资大小,全部由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7个行业为:服装及鞋业制造,锯材、木片加工、家具制造,木、竹、藤、棕、草制品,印刷业、文教、体育用品制造、磁材料制品,油库,塑料制品,变电站(35千伏及以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5万吨/日及以下),城市粪便处理,农业,防沙治沙工程,畜牧,渔业,仓储,批发、零售市场,餐饮,停车场,长途客运站,驾驶员训练基地,洗车业、汽车维修、洗染、沐浴业、加油、加气站,火葬场、公墓,学校,废品收购站、彩扩点及其他社区服务设施,娱乐服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音乐厅,影视基地,胶片洗印等。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一、总则为了保护和改善天津市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污染防治、资源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
二、环境质量保护1. 大气环境保护天津市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提高空气质量。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进行高污染排放项目的建设。
2. 水环境保护天津市要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水资源,提高水环境质量。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擅自改变水体的水质和水量。
3. 土壤和固体废物管理天津市要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控制固体废物的产生和排放。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随意倾倒、堆放固体废物;污染土壤或者改变土壤的质量。
三、资源利用和保护1. 资源合理利用天津市要加强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工作,推动绿色发展。
在天津市内,鼓励以下行为:推广和应用资源节约和高效利用技术;发展循环经济和清洁能源。
2. 自然保护区管理天津市要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保护生物多样性。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捕捞、猎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3. 矿产资源开发天津市要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和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在天津市内,限制以下行为:进行未经许可的矿产资源勘察和开采;破坏矿区的生态环境。
四、环境管理与监督1. 环境监测天津市要建立环境监测体系,监测环境质量,公开监测数据。
2. 环境执法天津市要加强环境执法和监督工作,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3. 环境应急管理天津市要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五、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
六、附则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
本条例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21•【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00.07.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采用资源利用率高、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设备与清洁生产工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控制目标限值。
建设项目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物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等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在建设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廖国勋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放管服”改革和国家机构改革工作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照3个《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710号、第714号)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6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关于《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六款中的“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驻津海洋监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
(二)关于《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3.将第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关于《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1.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以防治工业污染和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综合整治,并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的通知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字号】津环保管[2014]112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的通知(津环保管〔2014〕112号)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各区县环保局: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服务效能,我局将环境污染较轻的下列建设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各区县:一、非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下列项目(一)房地产开发、宾馆、酒店、办公用房(二)医疗机构及医疗专业研发实验(试验)(三)疗养院、福利院(四)民航机场导航台站、供油工程、维修保障等配套工程(五)示范小城镇和城市片区及各类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六)非跨区县且不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项目:1.水利2.城市交通设施(道路、桥梁、隧道)3.公路(公路、桥梁、隧道)4.利用地热、太阳能、风力等发电5.城镇河道、湖泊整治6.天然气、给排水、热力等各类管线7.各类泵站8.储气库二、不涉及重金属排放的下列工业类建设项目(一)废气、废水、噪声等污染治理工程(二)单纯利用余热、余压、余气发电(三)单纯药品分装、复配(四)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五)纸制品(六)卷烟制造(七)果菜汁类及其他软饮料制造及食品制造(八)人造板制造(九)水泥粉磨站(十)蛋品加工(十一)水产品加工(十二)食盐加工(十三)乳制品加工(十四)粮食及饲料加工(十五)植物油加工(十六)屠宰及肉禽类加工(十七)单纯化学品混合、分装(十八)电子配件组装(十九)石材加工(二十)人造石制造(二十一)砖瓦制造(二十二)石灰和石膏制造(二十三)陶瓷制品(二十四)耐火材料及其制品(二十五)非金属矿物制品(二十六)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二十七)通用、专用设备制造(二十八)自行车制造(二十九)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三十)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三十一)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三十二)彩管、玻壳,新型显示器件,光纤预制棒制造(三十三)集成电路生产,半导体器件生产(三十四)印刷电路板,电真空器件(三十五)半导体材料,电子陶瓷,有机薄膜,荧光粉,贵金属粉三、核技术应用项目(一)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和销售、使用Ⅳ、Ⅴ放射源单位的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下放到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及河东、红桥区环保局;其它区县环保局实施委托,实施委托的区县具备人员、机构等审批监管能力,经市环保局同意后下放。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科[2012]396号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科[2012]396号)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天津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办法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天津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工作,根据《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建设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绿色建筑的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绿色建筑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绿色建筑区域性指标体系和绿色建筑设计、施工、评价等地方标准。
第七条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2万平方米及以上大型公共建筑、10万平方米及以上新建居住小区、新建城镇等民用建筑应当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八条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保证绿色建筑质量。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善天津市的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天津市积极推行节能减排,加强环境污染治理,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机制。
第三条天津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环境保护的总体规划,组织制定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天津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监督、管理和督促,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
第二章环境质量管理第五条天津市将建立完善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全面监测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天津市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保护目标和标准,并定期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七条天津市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监测数据。
第八条天津市应当加强环境监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九条天津市应当加强对环境质量状况的监督和检查,发现环境质量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第十条天津市应当严格控制工业排放和移动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
...附件列表:1、天津市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设方案2、天津市环境保护重点项目规划表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方案法律名词及注释列表:1、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对各级政府、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导。
2、大气污染物:指大气中能够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气体、颗粒物、硫化物、氮氧化物等物质。
3、污染防治措施:指用于减少和防治环境污染的方法、技术、设施等具体措施。
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天津市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设方案2、天津市环境保护重点项目规划表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方案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大气污染物:指大气中能够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气体、颗粒物、硫化物、氮氧化物等物质。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政府令津政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一、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八条。
(二)第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收费收入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三)不执行年度收费情况报告制度的;(四)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五)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六)不按规定在政务网站公布收费单位名单和变动情况的;(七)收费收入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审验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第十三条各项违法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级审批实施细则-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级审批实施细则正文:----------------------------------------------------------------------------------------------------------------------------------------------------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级审批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市委《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津党发[2004]7号),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二)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认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认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以下重点行业的建设项目:食品加工,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造纸及纸制品,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胶片洗印,医药制造,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金属制品,机械制造,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电力、蒸汽、热水生产供应,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港口、码头,卫生,进口废物拆解,核设施,核技术应用。
(六)在本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的建设项目。
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二)外资3000万美元以下和内资3000万元以下,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三)外资3000万美元以下和内资3000万元以下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下列一般性建设项目:露天开采,石油开采,天然气开采,煤层气开采,煤炭采选,非金属矿采选,饮料制造,卷烟,纺织,服装及鞋业制造,锯材、木片加工、家具制造,人造板制造,木、竹、藤、棕、草制品,印刷业、文教、体育用品制造、磁材料制品,油库,天然气、煤气生产供应,自来水生产和供应,城市交通设施,城镇旧区改造,城镇河道、湖泊整治,城市粪便处理,农业,防沙治沙工程,林业,畜牧,渔业,地质勘查,水利工程,铁路,民航工程,桥梁工程,海底管线、缆线铺设,防波堤工程,管道运输,航道疏浚及水运辅助工程,水运枢纽,仓储,批发、零售市场,餐饮,房地产开发,停车场,长途客运站,驾驶员训练基地,洗车业、汽车维修、洗染、沐浴业、加油、加气站,火葬场、公墓,学校,娱乐服务,展览馆、博物馆、游乐场,影剧院、音乐厅,体育,影视基地,广播电台、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无线通讯。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4.12•【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8.04.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部署,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5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5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部分规章1.对《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拆船厂:(一)饮用水源地;(二)盐场保护区范围内;(三)依法确定的一类水质海区和二类水质海区;(四)重要的渔业水域;(五)海水淡化取水点;(六)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七)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2)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拆船厂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3)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
”(4)第九条修改为:“对擅自在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区域内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5)删除第十条。
(6)删除第十二条。
2.对《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管理,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私房交易和赠与行为进行管理。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1.28【实施日期】2017.11.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正文:----------------------------------------------------------------------------------------------------------------------------------------------------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3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我市建设成清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及市、区县、街道(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建制镇)三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业务上受市和本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及科学研究部门,应重视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加强城市环境卫生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对垃圾处理场、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应合理计价收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订。
第七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宣传。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印发天津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印发天津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2.07.12•【字号】津环保办[2012]114号•【施行日期】2012.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印发天津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环保办〔2012〕114号)各区县政府,市各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1〕158号,以下简称《通知》),市环保局结合我市环保工作实际,组织起草了《天津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并征求了23个市有关委局和部门的意见,经市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同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一、统一认识。
《实施意见》是我市贯彻国务院《意见》、《通知》的具体措施,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加强环保工作的综合性、指导性文件,落实好《实施意见》是各区县政府贯彻科学发展观,加强本区县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发展方式转变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调结构、惠民生、上水平的重要内容,《实施意见》是否得到真正落实,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质量和水平,关系到群众的生活和社会稳定。
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对贯彻《实施意见》的认识统一到贯彻科学发展观、实现又好又快发展上,统一到“调结构、惠民生、上水平”活动上,统一到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上来,把贯彻《实施意见》摆到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二、抓好结合。
把贯彻《实施意见》与贯彻市政府各项环保工作文件相结合。
今年以来,市政府相继下发了《天津市“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2011-2013年天津生态市建设行动计划》、《天津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天津市2012~2020年大气污染治理措施》、《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清水工程等一系列环境保护工作文件。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50724【实施日期】19950724【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项目、非工业建设项目(含餐饮、娱乐旅游服务业)和各类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所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环境影响评价、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管理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同时对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污染源,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验收投产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审批要求,达到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老城区改造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对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初步选址。
第五条利用外资建设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产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原则。
签定的合同和章程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不得有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和损害环境的条款。
第六条在本市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各阶段环境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经济、城建、土地管理、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项目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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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年10月31日 10:46第58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删除。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删除。
五、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采用资源利用率高、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设备与清洁生产工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控制目标限值。
建设项目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物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等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在建设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水利、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本市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之日起7日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申报登记手续。
第九条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并提出防治措施;对清洁生产、生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等设置专章(节)进行分析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提出防治措施,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析。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没有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在建设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类管理原则予以确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设立公众参与专章,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二)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市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认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坐落在本区域内除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坐落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除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审批不当的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者改变、撤销原审批意见。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并参与所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资质。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并于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同时提交环境保护验收专项报告以及由有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或竣工验收监测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