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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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安庆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以下统称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皖政〔2001〕27号)、《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为房地产开发单位,下同)或者使用人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提供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及其他相关社会化和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于经营性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及既要合理补偿物业管理成本费用又要与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服务标准实行分等定价,禁止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区内普通住宅的公共性综合服务和公共性专项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住宅区内高级公寓、别墅、写字楼和商业用房等经营性物业的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成本构成,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物业管理市场发展程度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实际变化作适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物业管理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共性综合服务。

包括住宅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住宅区内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卫生保洁;环境绿化管理;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安全防范、消防协助管理服务等。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物业服务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七条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身份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第九条业主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一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二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三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四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业主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业主大会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二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五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相关事项;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前款规定的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开展活动;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权外,经业主大会批准,业主委员会还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方案、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工程和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二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十四条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业主委员会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遵守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三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不合法、不适当的行为予以制止;第十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地理上自然连接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并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可以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实施物业管理;第十六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登记;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二首批物业交付满二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三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第十八条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1/2;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之一,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45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九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候选人条件和名单;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对前款规定的内容,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将公告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等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或者修改,并告知异议人;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第二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就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代表的业主意见;对需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具体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二十四条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二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三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四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五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七物业的使用、装饰装修、维护和管理;八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九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十其他有关事项;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三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四其他有关事项;第二十六条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二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其换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因犯罪正在受刑事追究的;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七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不当利益或者报酬的;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其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前款规定的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三条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建设,应当按照住宅小区规划、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第三十六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一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三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面积的样图和配置标准的书面承诺;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五物业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产权归属说明等资料;第三十七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一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物业服务用房、公用场地、公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二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三电话通信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四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设施建设;五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及时整改;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第四十条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材料等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四十二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处分;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由建设单位在物业项目综合查验合格后60日内负责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配置;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2‰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配置;三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且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第四十五条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中的会所、幼儿园等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满足业主需要;第四十六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第四十八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六业主名册;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影响业主正常工作、生活的,业主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提取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提取的比例与管理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详情解读

《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详情解读

《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详情解读日前,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完成省内各地市房管局意见征求环节,首个全省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亮点多多:物业收费双方可协商;区域楼盘物业费不得一刀切;物业移交需设立合同条款。

在经历了2011年合肥市物业服务收费"一费制"重要制度出台后,首个全省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有哪些亮点?记者根据市民最关心的热点问题一一解读。

物业收费双方可协商2011年,自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施行,省城物业收费采取"一费制",即把小区共用电梯、照明等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等方面收取的公摊费用纳入物业综合服务费中一并收取,不得再另行收取公摊费用。

小区物业费执行不得高于每月1.20元/平米、上浮幅度不超过20%的收费标准。

不过目前省城部分高档小区物业收费超出"限高"标准。

不少市民对此提出异议。

在本次发布的《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于一费制标准,引入了"酬金制"等协商类收费制度。

意见稿规定,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简单来讲,在保持一费制基础上,全省范围内的物业收费标准可采取统一收费或协商收费两种方式,给予业主与物业公司一定选择权,对于某些提供更精细的管家式物业服务公司,可以准许与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形式,扩展物业服务项目,延长物业公司服务时间等内容,适度提高小区物业收费标准。

L"合肥学院房地产研究所副所长凌斌表示。

区域楼盘物业费不得一刀切目前省城一个区域楼盘,基本包含普通住宅、办公写字楼、商业地产等多个项目,而在实际交费操作中,物业公司收费时通常只按照一个项目标准收取,例如普通住宅,按照商业住宅收费标准收取,造成物业收费过高,省城小区居民对此类问题反映较为集中。

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日实施)

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日实施)

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日实施)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14〕122号各市物价局、住建委、房产局: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10月10日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特约服务费等。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平均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服务内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以及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与非普通住宅小区界定由各市确定。

第七条提倡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大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安徽省物业费收取标准

安徽省物业费收取标准

安徽省物业费收取标准安徽省物业费收取标准是指在安徽省范围内,对于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等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物业费的相关规定。

物业费是指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主大会决议,按照一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的费用,用于维护和管理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绿化、安保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物业费的收取标准直接关系到业主的利益,因此需要明确规定,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首先,安徽省物业费收取标准应当合理公正。

物业费的收取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况。

同时,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也应当充分考虑到小区的实际情况,不能过高或者过低,要能够满足小区内设施的正常维护和管理需求,保障业主的生活质量。

其次,安徽省物业费收取标准应当透明公开。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向业主公示物业费的收取标准,并且在收取过程中要做到明码标价,不得存在任何隐性收费。

业主有权了解物业费的具体收取标准,以便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行为,确保物业费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此外,安徽省物业费收取标准应当科学合理。

物业费的收取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小区内的各项设施和服务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项费用的比例和标准。

同时,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也应当能够适应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保持费用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最后,安徽省物业费收取标准应当便民利民。

在制定物业费收取标准时,要充分考虑到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不能将过高的费用转嫁给业主,导致业主的生活负担过重。

同时,也要确保物业费的收取和使用能够真正惠及业主,提高小区的管理水平,改善业主的生活环境。

总之,安徽省物业费收取标准的制定需要充分考虑到合理公正、透明公开、科学合理和便民利民等原则,以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小区的正常管理秩序,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物业费收取标准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合法合规,为广大业主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

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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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与《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比较分析 [J], 叶天泉;叶宁
5.《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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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页数】1页(P64-64)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1.安徽省源自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J], ;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3.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佚 名
【期刊名称】《中国物业管理》
【年(卷),期】2003(000)001
【摘 要】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及管理活动。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区、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用房和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及场地进行专业化、规范化管理、维护、修缮、整治并提供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工作:负责省属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性质和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和公共代办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时间:2012-3-13 16:22:56 阅读次数:1355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价房[2005]15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价房[2005]154号各市、县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为规范城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及省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皖政[2004]92号),制定《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二○○五年五月二十日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及省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皖政[2004]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安徽芜湖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doc1(1)

安徽芜湖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doc1(1)

安徽芜湖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管理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和省物价局、建设厅《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具有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费用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制定本城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包括住宅综合服务费、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提供的服务内容、特点的不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和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等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收费,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其利润率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第九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对照有关服务规定标准,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明确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业主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一)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二)推选业主代表,享有被推选权;(三)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四)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10月1日实施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10月1日实施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10月1日实施《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10月1日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其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防工程、车库、电梯、二次供水、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等的收费,应当执行居民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但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七十条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

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

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第七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但不得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2014安徽物业费收取实用标准

2014安徽物业费收取实用标准

2014年10月10日,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发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皖价服〔2014〕122号),该办法共六章36条,自2014年11 月1 日起执行,2005年印发的《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皖价房〔2005〕154号)同时废止。

该办法主要规定了物业费构成、收取时间、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等有关容,物业费收取标准将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物业费收取标准自2014年11 月1 日起,本省物业费收取标准依据上述办法分两种情况实施,第一,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非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以及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与非普通住宅小区界定由各市确定。

第三,业主大会成立后的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可试行市场调节价,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二、车辆停放收取标准1、物业服务区域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车位服务费和场地使用费。

其中专有车位(库),应交纳车位服务费;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有车位(库)的车位使用人或租用车位的使用人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

2、车辆停放收费标准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

3、车辆停放费包括车库、车位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

三、物业服务收费法律依据自2014年11 月1 日起,本省物业服务收费法律依据执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皖价服〔2014〕122号),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价格法》、《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服务标准实行分等定价,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本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和公共代办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构成,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按照政府定价确定收费标准,或者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特约服务费等。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平均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服务内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以及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与非普通住宅小区界定由各市确定。

第七条提倡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大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可试行市场调节价,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第八条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的公共性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安徽芜湖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芜湖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芜湖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管理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和省物价局、建设厅《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具有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费用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制定本城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包括住宅综合服务费、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提供的服务内容、特点的不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和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等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收费,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其利润率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第九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对照有关服务规定标准,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明确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业主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一)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二)推选业主代表,享有被推选权;(三)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四)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职责。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八条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四十一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材料。

第四十三条对新建住宅物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
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不得违反法
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基本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其他服务
费等。

第五条基本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小区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
收费项目,接受业主监督。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九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内容为示例性质,具体的管理办法应由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以官方文件为准。

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特约服务费等。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平均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服务内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以及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与非普通住宅小区界定由各市确定。

第七条提倡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大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可试行市场调节价,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第八条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的公共性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淮南市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

淮南市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

淮南市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
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淮府[2001]40号
【发布部门】淮南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1.07.11
【实施日期】2001.07.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淮南市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7月11日淮府[2001]40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1]2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贯彻《暂行办法》,提高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认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结合我市已颁布的《
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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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物价局、住建委、房产局: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10月10日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特约服务费等。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平均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服务内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以及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与非普通住宅小区界定由各市确定。

第七条提倡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大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可试行市场调节价,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第八条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的公共性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物业公共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级定价。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委托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宅区物业服务标准》规定进行约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每两年对物业服务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九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为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双方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等级,并对照相应服务等级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确定具体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条物业公共服务费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等以及经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原则上单列不低于10%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具体比例及管理办法由各市制定。

第十一条电梯及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高能耗共用设施设备运行所需电费可列入物业服务成本,也可单独据实分摊,具体办法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的,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费支出。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用水(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水、用电)执行居民用电、用水价格。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四条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约定时间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期限;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和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依法改变居住用途用于经营的住房,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业主或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利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节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三章车辆停放、垃圾清运收费管理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车位服务费和场地使用费。

其中专有车位(库),应交纳车位服务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位(库)的车位使用人或租用车位的使用人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

车辆停放收费标准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

车辆停放费包括车库、车位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执行公务及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临时停放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第十八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缴纳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制定。

第四章其它服务收费管理第十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买受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车辆实行出入证件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电子识别器等。

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制作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章行为规范管理第二十二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以物业公共服务所需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充分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物业主管部门要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对物业服务的成本控制,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物业服务。

加强对业主的宣传,引导业主参与服务过程,切实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利用业主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以及单列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对于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收费前,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亮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税务票据。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各地应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2005年印发的《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皖价房〔2005〕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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