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人经纪合同无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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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人经纪合同无效案例(不敢苟同)

2008-01-28 18:03:36| 分类:影视合同|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

唐磊诉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

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唐磊,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韩家胡同11号。

法定代表人胡桂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普杰,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总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沿河西路5号楼6号。

委托代理人郭庆,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磊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普新纪元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9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磊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普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普杰、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磊诉称:2004年6月25日,唐磊与普新纪元公司签订《演出经纪合约》,约定普新纪元公司对唐磊在合同有效期内创作和/或演唱的、至多不超过72首(包括“丁香花”)的音乐作品进行表演、录音制作、复制和发行录音制品;对录音制品的权利由普新纪元公司享有;未经普新纪元公司许可,唐磊不得表演、录音制作、复制和发行录音制品或许可任何第三人表演、录音制作、复制和发行录音制品;在合同有效期的第一年,普新纪元公司按照各项收入的40%向唐磊支付报酬;普新纪元公司延期支付报酬的,应向唐磊支付延期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6月22日至2007年6月22日。该合同条款为普新纪元公司的格式条款。2004年9月25日,普新纪元公司与广州点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点睛公司)签订《协议书》,点睛公司自2004年9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独家复制和发行唐磊创作并演唱、普新纪元公司录音制作的“[丁香花]音乐专辑”[包括“丁香花(弦乐版)”、“落花的窗台”、“我该走了吗?”、“石头爱”、“夏夜”、“浮萍”、“末班车女孩”、“老街”、“丁香花”、“飘散”、“丁香花(伴奏带)”等11首录音制品]的权利。点睛公司依约支付普新纪元公司版税90万元,普新纪元公司应该支付唐磊36万元。但普新纪元公司仅支付给唐磊72 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05年3月8日,唐磊向普新纪元公司发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函》,要求普新纪元公司支付版税未果。同年3月21日,唐磊致普新纪元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普新纪元公司解除合同。次日,普新纪元公司收到通知书。故唐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演出经纪合约》于2005年3月22日解除;2、普新纪元

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88 000元;3、普新纪元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4 400元。

被告普新纪元公司辩称: 1、《演出经纪合约》是劳务合同,而非著作权独占许可合同。该合同在双方确定劳务关系的基础上,对著作权归属、劳务经纪权限、收益分配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的约定。2、《演出经纪合约》不是普新纪元公司的格式合同。3、普新纪元公司依约向唐磊支付收益。双方约定的收益是税后分配,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缴纳基数是收入扣除成本所获得的收益。普新纪元公司为制作“丁香花”专辑投入成本72万元,还没将合同约定的日常投资计算在内。4、唐磊的证据不能证明普新纪元公司有任何违约或不诚信的行为,唐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唐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应继续履行《演出经纪合约》。普新纪元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唐磊无权随意解除合同;普新纪元公司未收到唐磊发送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唐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是2005年3月21日签署的。唐磊发出解约通知后,仍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合约,合约继续有效。6、合约期限未满,唐磊提出解约将给普新纪元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有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唐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普新纪元公司反诉称:根据《演出经纪合约》的规定,普新纪元公司享有唐磊演艺活动为期3年的独家经纪权。签约后,普新纪元公司依约履行了投资、录制发行唱片、宣传推广、保护唐磊知识产权等各项义务。众所周知,演艺经纪行业内,为包装推广一个艺人,需要大量投资,只有等到艺人成名后方可能收回投资或者盈利,而这种风险均由经纪公司承担。唐磊无视合约规定,未经普新纪元公司的许可,接受其它娱乐机构的邀请,参加网络聊天、

演唱会、电视节目拍摄,至少私自演出38场,私收报酬643 000元,构成违约。因普新纪元公司无任何根本违约行为,终止合约将造成重大损失,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唐磊继续履行合约,并立即停止私演行为,支付私收报酬的相应佣金。2004年7月7日,普新纪元公司与唐磊签订《关于“04AA-1122”合同<演出经纪合约>的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唐磊保证普新纪元公司在2004年3月20日至2006年3月19日期间,有独家享有授予第三方以WAV、MIDI、ASF等数字化格式将其音乐作品《丁香花》、《夏夜》上载于电信运营商(中国移动)之销售平台,通过电信运营商网络或以IVR订制等方式向不特定用户提供彩铃服务的权利;唐磊对此业务参与分成,分成比例为20%,分成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3月19日。截止2005年7月25日,中国移动(龙腾阳光)网络中对前述音乐作品的点击下载数为1 141 799条,每条下载费用3元,唐磊应得1370158.8元。唐磊应付普新纪元公司其应得款的20%,即274031.76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唐磊与普新纪元公司继续履行《演出经纪合约》;2、唐磊立即停止私演行为,并支付普新纪元公司私演收入643 000元佣金;3、唐磊支付彩铃业务收入的佣金274031.76元。

反诉被告唐磊辩称:1、因《演出经纪合约》和《补充协议》共有41条,普新纪元公司要求唐磊继续履行其中的哪些合同义务,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才能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取得该证方可营业,而普新纪元公司从未取得该许可证,故《演出经纪合约》、《补充协议》及普新纪元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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