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公司律》的的历史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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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

中国法制史学科考试论文题目:晚清《公司律》的历史考察

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2012 级

学号**********

姓名陈佩娜

联系方式****************

评阅成绩

完成日期2012 年11 月

晚清《公司律》的历史考察

陈佩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摘要] 省史利今,中国近代公司立法进程反映20世纪的中国在开启法制现代化路途上移植西方与结合本土并举的特点。虽然近代晚清公司立法的重要法律法规已经进入了历史的框架,但梳理其整个立法过程与实施效果能有所裨益于今天的社会主义公司法制建设。

[关键词] 公司;公司律;历史考察

一、立法起点:清末制颁《公司律》的历史背景

刚愎自用的清末统治者推行的锁国政策在列强的坚船利炮下不得不改弦易辙,中国已经走到了历史大剧变的关口。无论情愿不情愿,当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与极富侵略扩张性的资本经济两相对峙时,弱势文明总得落败并开始一段向强势文明学习、模仿并企求超越的进程。公司制度作为现代商业文明发展的产物、一种高效用的经济组织形式,也在这一进程中进入了中国人的视野,并开始在这股瓦解小农经济、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大潮中渗透、扎根。

桑巴克曾说,在资本主义以前的社会通性是“从权力得到财富”。[1]在一个人治色彩深厚的专制政权体制下,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必然难以自由发展,其兴衰一开始就牢牢地掌控在清朝官僚的手中,并注定命运多舛。于是,19世

纪70年代,在洋务派官僚的一手操控下,公司制度在晚清时期最初以“官督商办”的模式获得了合法地位。所谓“合法”,仅指受到官方的认可,并非出台了成文法律规范加以规制和保障;实际上这个时期,一切萌芽状态的公司企业的运作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环境。

以“官督商办”的面目出现的公司企业与经济自由、平等的原则背道而行,其实质是民间资本依附于当权官僚下的畸形运作。清末一切变法图新只是缓兵之计,除了维护专制统治外无一丝改革愿望和诚意。洋务派行政式管理下的官督商办公司企业难以承担实现中国经济走向现代化的历史使命。最先一批参加公司企业式的资本运营的商人在国门刚开之际,逐渐接受公司制度这一新事物,也痛感缺乏法律规制保障下的公司企业运作之举步维艰。

甲午战争的失败宣告了洋务运动的结束,洋务派官僚操纵下的“官督商办”企业模式也走到了尽头,历史呼唤新的有效用的经济组织形式的出现。由于领事裁判权的存在使外国公司企业免去“无法可依”的困扰,外商可以依据本国公司法等法律保护自身利益。既然腐朽的清政府无法实现制度上的供给,民间资本只能依靠中国传统商业习惯来组织公司企业。然而,狭缝中生存的民间资本对成文法的呼唤并不是清政府出台《公司律》的直接动因。19世纪末期,西方自由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中国在公司法等领域的“裸法”状态也大大损害了外商的利益,例如华商附股的问题。于是,列强恩威并重:以放弃领事裁判权诱之,以武力相威胁,迫使懦弱的清政府出台以《公司律》为主的一系列商事法律制度。

二、《公司律》的主要内容

清廷商部于1903年8月(光绪二十九年七月)成立,载振临危受命,上任

商部尚书,伍廷芳、陈璧则分别为左、右侍郎。随后,商部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就仓促拟订了《商人通则》和《公司律》,以求应付时需。这两部法律构成了1904年颁布实施的大清《商律》。其中,《商人通例》主要规定商法的总则性问题,《公司律》主要是创制具体的公司制度内容。钦定大清《商律》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正式设立公司制度的法律,是近代中国公司立法的起点。

《公司律》的规制内容主要是舶来品之作,体现对西方公司法律规范的粗浅模仿,其具体规制了公司的四种类型、创办呈报方法、股东各项权利、公司管理机构、更改公司章程、停闭和罚例等,前后有11节。其中关键章节第一节“公司分类及创办呈报法”,主要为厘清公司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规定,但由于立法粗陋,显然立法意图并未成功实现。“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名为公司”;公司分为四类,各类公司的规范如表一所示。

表一:

为了使《公司律》的实施更具可操作性,清廷还颁布了一系列配套法规,包括:1903年的《重订铁路简明章程》,1904年《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矿务暂行章程》、《试办银行章程》,1907年《大清国矿务正章》等。这些法规分别就公司设立注册的主管机构、注册的程序、费用,以及各类公司的股权安排等作了详尽的规定。另外,清政府商部还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奖励工商、鼓励商人投资的政策。时人曾感叹:“中兴名臣曾国藩仅赏侯爵,李鸿章不过伯爵,其余百战功臣,竟有望男爵而不可得者,今以子男等爵,奖创办实业之工商,一扫

数千年贱商之陋习,斯诚稀世之创举。”[2]

三、晚清《公司律》的历史意义及其缺陷

(一)《公司律》的实施情况

清廷在政局危颓之际虽然实施了一系列修律的新政措施,但现代法制观念从未得到清廷统治者重视和落实,更别遑论“依法而治”。因此《公司律》实施中虽有注册严格、按律办事处的实例,但也有各级官僚弃成法不顾,屡屡对公司企业进行“官督”,直接干预公司内部事务。梁启超的话可以对此作精辟的概括:“中国法律,颁布自颁布,违反自违反,上下恬然。”[3]在路政和矿务等事宜上,清政府更是屡屡视自己出台的法律为无物,强制推行铁路国有政策,既违反了《公司律》和《铁路简明章程》,又公然与民众对立,成为辛亥革命爆发和晚清覆灭的直接原因之一。这说明:“在一个伦理观念和伦理秩序占据绝对地位的社会,不仅任何权利都不能和国家意志、君上大权相抵触,而且国家和君上是一切权利之母,它可以制定法案许诺给人权利,就可以炮制另一法案、谕旨和命令去剥夺他人的权利。伦理观念和伦理社会结构相结合,成为专制权利生长的天然沃壤。”[4]另一方面,在商界,由于这时公司法理念有待普及,大部分商人还是按照传统的商业习惯,以家庭或地域为纽带组织经营管理。

(二)《公司律》的历史意义

首先,《公司律》的出台大大提高了工商业者的社会地位,动摇甚至涤荡了中国传统社会里“贱商”、“抑商”的治理观念。《公司律》的出台结束了洋务运动时期“官督商办”模式的裸法状态,尽管在执行过程中的诸多不循法的情况,但在法律层面上,《公司律》确立了两项平等权利:一为不分官商、不同主体一律平等原则;二为股权平等原则。从这个角度看,《公司律》颇有几分消除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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