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的裁判方法及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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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的裁判方法及司法适用

一、引言

自由心证,是指对于证据的取舍、评价以及事实的认定,法律原则上不预先规定,而是交给法官自由判断的原则或者制度。作为对法定证据和刑讯逼供的反动,近代自由心证发端于法国,之后迅速推广,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根基。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发展历程与大陆法系截然不同,但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其核心理念同样是“自由的证据评价”。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般认为,这一规定在证据判断方面采纳了现代自由心证原则。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就此作了大同小异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大法官认为,“此规定虽然抽象,但对自由心证是比较准确的描述。”2019年底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原封不动地保留了原《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的内容。

杜万华大法官在上引文章中谈到了自由心证的“操作方法”:“法官审核认定证据时必须坚持依法原则,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程序不能违背。全面原则要坚持。要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历,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内心确信,内心确信以后要把确信在裁判文书中或在法庭庭审中公开,即公开心证的过程……简单的案子要在法庭上说清楚。如果是普通案件,必须把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特别是有争议的部分,用裁判文书说出来,这是自由心证的操作方法。”结合这一论述,可以从《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中提炼出我国民事诉讼自由心证的几点原则和要求,即依法原则,全面、客观原则,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以及充分说理。本文的任务,就是运用自由心证的一般原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援引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作出的裁判文书,对上述原则进行初步的展开。

二、依法原则

自由心证强调法官对证据和事实的自由评价,以法官内心确信作为确定待证事实真伪的终极标准。但这种自由当然不是没有约束的。如果说内心确信表达了自由心证“从心所欲”的一面,那么对于证据调查的各种法律规定,就反映了自由心证“不逾矩”的一面。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人民法官在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由这些规定,可以提炼出我国民事诉讼自由心证应当遵守的“依法原则”。

就内容而言,现行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范大致可以分为3类,其中每一类都可能对自由心证构成约束。第一类是证据裁判规范,主要包括自由心证和证据评价的原则性规定、证明责任规范、证明标准规范、自认规范和法律推定规范等。这些规范构成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框架,所有的证明活动都应当在这些规范的指引下进行。第二类是证据调查的程序性规范,主要是关于证据调查、收集、审查、认定的程序性规定。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大大增加在证据保全、鉴定、当事人陈述、证人出庭、文书提出、电子数据等方面的规定,其中大部分属于证据调查的程序性规范。第三类是法定证据规则。自由心证并非完全排除法定证据规则的存在,无论是作为特定司法政策的反映,还是作为司法证明经验的固定,各国民事证据法中都保留了一定数量的法定证据规则。这些法定证据规则对自由心证构成了直接的限制,法官在对这些规范中涉及的证据进行评价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1:在H某因与广州X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第三人Z公司是否实际向X公司支付了案涉305个车位的价款港币799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1款认为,这些规定确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定之人”。同时,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认为,H某、Z公司主张Z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305个车位的购买款港币7991万元,对于该事实,H某、Z公司负有证明“该付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对此,H某提交了8张由X公司开具的收据,Z公司提交了2001年6月8日兴盛公司向正威公司出具的表示需要延迟交付车位的函件及2005年8月3日X公司和ZN公司就案涉车位第一次拍卖签订的《关于车位的产权交接会议纪要》。在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裁定最后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认为,H某、Z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Z公

司已支付X公司车位购买款港币7991万元”这一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2:在H公司因与D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之一是“D公司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中的涉案爱地漆包装罐是否为伪造”。D公司提交了其印有“滑雪人物版面”的“IadI爱地漆”包装罐的两份证据保全公证书,据此主张涉案包装罐在1995年12月17日吴江市的固定电话号码升位之前已经生产完成,因此该包装罐上使用的“滑雪人物版面”包装装潢构成了在先使用。H公司主张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包装罐是伪造的证据,应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第108条认为,“对于H公司为证明D 公司提交的涉案包装罐为伪造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该充分考虑到由于该公司无法获得D公司伪造涉案包装罐的直接证据的客观困难,因此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证据规则的规定,公平、合理地确定H公司的证明标准……”在此基础上,裁定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了详尽分析,认定D公司提交的武汉第0835号公证书、吴江第1504号公证书中所指的涉案包装罐是伪证,不予采信。

上述两个案例的一个共同点是,都结合现行法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待证事实能否成立进行了分析。应该说,这在疑难案件的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中是非常必要的。证明责任分配决定了证明活动的主体,法定证明标准决定了证明所需达到的标准和尺度,这两个制度互相配合,为自由心证划定了框架和边界。其中,案例1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直接融入到对证据的整体评价中,从而不仅从事实上、而且从法律上回答了为何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案例2涉及对公证文书证明内容的真伪,由于公证证据的形成完全在证明责任主体的控制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否定性证明的证明标准做了适当调整。一方面,公证文书的内容具有很高的证明力,要推翻非常困难。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如果按照一般民事诉讼中的把握,未必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种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法定证明标准作出适当调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重大意义。上述分析整体上较为得体,也确实为案件中的证据调查确立了方向,为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说理设定了框架。

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两个裁定也尚有待提高之处。这主要表现在证明责任分析环节。案例1中,法官通过援引《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1款认为,“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定之人”。尽管在本案中,将涉案款项已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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