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交通影响评价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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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交通影响评价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影响评价工作,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影响评价是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开展的交通专项论证和可行性评价。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的交通影响评价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主体委托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交通影响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编制;涉及重大交通设施及大型公建项目的片区可由属地政府或市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的交通影响评价重点论证片区土地利用与交通系统承载力的匹配关系,对交通设施配置、路网功能布局、土地开发要求等方面提出规划建议,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予以落实。

第五条新编、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同步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或片区交通专项规划。第六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步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用地性质变更涉及开发量增加,或者道路和交通设施规划布局变化等可能导致交通状况恶化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

2.因交通聚集量较大,对片区交通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对外交通枢纽、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大型停车场、一级加油站等交通设施项目及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物流中心、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选址需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

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

第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的交通影响评价启动条件按照《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八条交通影响评价成果应当符合《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第九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技术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技术职能部门需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评审专家和参会职能部门的意见综合形成《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与专家评审意见和修改完善后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一并归档。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阶段通过的交通影响评价最终成果,其强制性执行内容应当在上报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中予以落实。

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通过的交通影响评价最终成果,其强制性执行内容应当在上报规划方案中予以落实,纳入批后监管。对未通过审查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申报。

交通影响评价中涉及项目用地范围外交通改善措施建议,应当作为片区交通规划编制、交通改善方案的参考。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交通影响评价专家库和交通影响评价成果信息库。

第十二条为保证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成果质量,承担交通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应当具有本市交通规划设计和咨询方面的业绩,具备城市规划或市政工程(至少包括道路和公共交通)乙级及以上资质的企事业规划设计咨询机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定期发布本市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合格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规划方案的编制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工作;从业单位不得分包、转包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上述违规行为一经查实,责任单位3年内不得再承担本市交通影响评价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交通影响评价的评审专家在评审中故意影响评价结果、导致评价失实的,经查实,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且从专家库中删除。

编制单位在交通影响评价报告送审前应当承诺依法依规进行设计,签署《设计诚信承诺书》,违反承诺进行设计的,参照《昆明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处理。

第十五条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规划方案发生重大调整的,项目建设方应当重新申报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中心城区范围,《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涵盖的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昆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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