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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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转让

篇一:保险合同转让

保险合同转让

什么是保险合同转让

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由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或出售所引起。

保险合同转让的特征

(1)保险合同当事人发生变化

(2)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变

保险合同转让的方式

保险合同的转让,可以采取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背书或其他方式进行。

保险合同转让的后果

在保险合同转让时,无论损失是否已发生,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均可有效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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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探究“保险合同转让”范本

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财产保险中因保险标的转移、人身保险中基于被保险入之保险金请求权而构成的必然债权会涉及到保险合同的转让,随着中国保险市场不断从传统寿险产品向非传统寿险产品的转变,这种现象更为凸现,因此,探讨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既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现实意义。

首先说明的是,这里的保险合同一般是指载明了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内容的保单、保险凭证或批单;这里的转让仅指有偿转让,转让后的保单仍有效力。保险合同订立后或订立后一经缴费,除非发生然及保单效力的事件而致保单失效、被保险人就获得了从保险人处领取保险金的期待权,从民法的角度考察,被保险人的这种期待权实质上是一种债

权,被保险人是债权人,他拥有处分其债权的权利与资格。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一般说来,财产保单的转让往往随着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其实质是基于保单索赔权的转让。

1.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的有效认定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及一些应适应特别规定的动产。据法律规定,不动产及一些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要以一定的法律形式为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所有权之事实转移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例如,房屋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实行登记制度,即须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过户

手续,未经登记注册,即使交易已经事实完成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辆、船舶属于动产,但根据规定,其所有权转移同样要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这在民法上叫“动产适用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法律”和“约定”。例如《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1条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毋须征得保险方同意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的“另有规定”的立法精神是暗合的。

2.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引起的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变化

由于保单并不是保险标的的附属物,所以从民法物权的角度看,保单并

不一定必须与保险标的一并转让,因此保险财产所有权转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两个:要么引起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一并转让,要么引起保险合同的消灭,二者必居其一。第一种后果是保单转让人应受让人之要求在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1条向保险人申请批改,经保险人同意并批改后保单持续有效。以机动车辆险为例,设若一部机关自用机动车转手给一个体客运主,除了该车自身的市场价值以外,保单持有人业已缴纳的保费中扣除自缴费之日起至标的转让之日止这一时段已发生的责任保费外的剩余保费也是该车价值的组成部分。所以该车的交易价格应为V=V1+=

V1+V4。另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仍》第14条规定:“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缴保险费。??”所以,若保险人

认定有必要补缴保费方能维持保单效力,则应该由受让人补缴所需保费。第二种后果是被保险人在转让保险标的时并未通知保险人,受让人也没有这方面的意思表示,则自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之时起,保险人的法律责任即行终止。这时应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第10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保险合同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合同时,则应按日计算未到期保费,退投保方。”仍以上述机动车转让一案为例,则V4应退还原被保险人。受让人是否继续投保或向谁投保由其自行决定。

3.工作实践中,对于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标的出险后引起的纠纷之对策对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无论是否向有关部门登记办理过户手续,只要未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的,出险后若由受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可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或没有提起诉讼的资格为

由拒赔;若由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可依以下几个理由抗辩;

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即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如实向对方履行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来说,向保险人及时、如实的通告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变化是其应履行的义务,而标的转让恰恰正是能

引起风险状况变化的重大事件。保险合同的损失赔偿原则。损失是赔偿的前提,无损失则无所谓赔偿。被保险人转让标的时,已从受让人处获得了相当于财产价值的利益,出险后被保险人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或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不存在赔偿问题。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

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多为长期性合同,采取均衡保险制;给付金额事先约定;有的保单的给付具有绝对性,也即基于此类保单的被保险人债权是必然债权。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行使其债权的途径

是受益人条款,他可以自己为受益人,也可以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

1.可转让保单范围的界定

保单转让的主观要件是转让人须是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保单持有人,换而言之,有权进行保单转让的是而且只能是被保险人。保单转让的客观要件是基于保单之债权的可兑现性和兑现量的可确定性,两者缺一不可。

人寿保险。它是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对象的险种。分为三大类:A.死亡保险。其中,定期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特定期间内的死亡为给付条件,由于任何时点上,生命的状态始终有两种:生或死,所以基于此类保单之债权是一种或然债权;终身死亡保险是一种不定期限的死亡保险,保单生效后,被保险人在任何时候死亡,保险人都得支付约定之保险金于受益人,故基于此类保单之债权是一种必然债权。B.生存保险。它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为给付条件。现实业务中,一般不以生存险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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