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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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修改)正文:----------------------------------------------------------------------------------------------------------------------------------------------------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08年6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海关为履行检验检疫职责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第四条海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海关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海关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适用范围和管辖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实施查封、扣押:(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_百度文库.

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_百度文库.

— 1 —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保证检验检疫签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签证工作的实施。

第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流程一般包括受理报检(或申报)、审单、计费、收费、拟制与审签证稿、缮制与审校证单、签发证单、归档。

签证流程由检务部门统一管理。

受理报检(或申报)、审单、计费、缮制与审校证单、签发证单、归档一般由检务部门负责和集中办理,收费由财务部门负责,拟制与审签证稿由施检部门负责。

第四条按规定使用计算机业务管理系统签发的电子证单及其签证信息与纸质证单在全国检验检疫系统内等效。

第二章受理报检和审单第五条受理报检人员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的要求核查报检人的报检资格,并审核报检单及随附单证是否齐全和符合要求。

第六条受理入境流向货物检验申请时,须凭电子转单信息受理报检;因特殊原因无法正常调用电子转单信息的,可按一般报检流程受理,但需在报检的“特殊要求”栏内注明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号。

第七条受理出境货物报检时,如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应要求报检人对合同或信用证进行修改,不能修改的以信用证为准。

第八条受理口岸查验换证申请时,应要求报检人提供出境货物换证凭条或注明“一般报检”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正本。

对检验检疫机构原因造成证单信息错漏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解决。

第九条对信用等级高且具备电子方式传输随附单证条件的报检人,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凭电子形式的随附单证受理报检。

出入境检验检疫流程管理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流程管理规定

出⼊境检验检疫流程管理规定颁布单位:质检总局⽂号:国质检通〔2017〕437号颁布⽇期:2017-10-16执⾏⽇期:2017-1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流程环节第三章流程管理第四章流程监管第五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检验检疫流程管理,提⾼检验检疫通关效率和⼯作质量,根据出⼊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检验检疫流程,是指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境货物等监管对象实施检验检疫的过程。

⼀般包括以下部分或全部⼯作环节:受理报检、审单布控、现场和实验室检验检疫、动植物隔离检疫、检疫处理、综合评定、签证放⾏和归档。

本规定所称流程时限,是指完成每⼀个检验检疫⼯作环节所限定的⼯作时间。

第三条在对货物风险、企业信⽤实施分类管理的基础上,依据合格评定的有关程序对出⼊境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监管,适⽤相应的检验检疫流程。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检疫)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四条检验检疫流程管理遵循“⼀次受理报检、⼀次检验检疫、⼀次抽(采)样、⼀次检疫处理、⼀次签证放⾏”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检验检疫流程管理⼯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辖区内检验检疫流程管理和组织实施。

直属局所属分⽀机构负责各⾃辖区内检验检疫流程的具体执⾏。

第六条推进实施检验检疫全流程⽆纸化,通过检验检疫流程各环节作业⽆纸化,加快各环节间流转,缩短流程时限。

第⼆章流程环节第七条受理报检,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提交的报检单证材料进⾏审核受理的过程。

第⼋条审单布控,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及要求,对报检单信息及随附单证信息进⾏全⾯审核,并对各流程环节布控作业指令的过程。

第九条现场检验检疫,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在货物堆放现场对出⼊境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的过程。

需要实验室检验检疫的,按要求抽(采)样并送实验室。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8.02•【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施行日期】2012.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关,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2012年8月2日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入出境集装箱及其货物除鼠规程》等77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入出境集装箱及其货物除鼠规程》等77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入出境集装箱及其货物除鼠规程》等77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8.18•【文号】国质检认[2003]260号•【施行日期】2003.08.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入出境集装箱及其货物除鼠规程》等77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2003年8月18日国质检认[2003]260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商检研究所、动植物检疫实验所、标准法规中心:《入出境集装箱及其货物除鼠规程》等77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已经审查通过,现予公布。

标准编号、标准名称及实施日期见附件。

附件: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目录附件: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目录┌──┬─────────┬────────────────────────────┬──────┐│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实施日期││││││├──┼─────────┼────────────────────────────┼──────┤│ 1│SN/T1286—2003│入出境集装箱及其货物除鼠规程│2004年2月1日│├──┼─────────┼────────────────────────────┼──────┤│ 2│SN/T1287—2003│入出境船舶器械除鼠规程│2004年2月1日│├──┼─────────┼────────────────────────────┼──────┤│ 3│SN/T1288—2003│入境废旧船舶卫生处理规程│2004年2月1日│├──┼─────────┼────────────────────────────┼──────┤│ 4│SN/T1289—2003│入境废旧交通工具卫生检疫查验规程│2004年2月1日│├──┼─────────┼────────────────────────────┼──────┤│ 5│SN/T1290—2003│入出境鼠疫染疫船舶卫生处理规程│2004年2月1日│├──┼─────────┼────────────────────────────┼──────┤│ 6│SN/T1291—2003│国际交通工具饮食、服务单位卫生监督规程│2004年2月1日│├──┼─────────┼────────────────────────────┼──────┤│ 7│SN/T1292—2003│国境口岸蚤类监测规程│2004年2月1日│├──┼─────────┼────────────────────────────┼──────┤│ 8│SN/T1293—2003│国境口岸蜱类监测规程│2004年2月1日│├──┼─────────┼────────────────────────────┼──────┤│ 9│SN/T1294—2003│国境口岸蠓类监测规程│2004年2月1日│├──┼─────────┼────────────────────────────┼──────┤│10│SN/T1295—2003│入出境人员健康检查规程│2004年2月1日│├──┼─────────┼────────────────────────────┼──────┤│11│SN/T1296—2003│创建“国际卫生海港”规程│2004年2月1日│├──┼─────────┼────────────────────────────┼──────┤│12│SN/T1297—2003│国境口岸霍乱疫情监测规程│2004年2月1日│├──┼─────────┼────────────────────────────┼──────┤│13│SN/T1298—2003│入出境鼠疫染疫航空器卫生处理规程│2004年2月1日│├──┼─────────┼────────────────────────────┼──────┤│14│SN/T1299—2003│入出境航空器器械除鼠操作规程│2004年2月1日│├──┼─────────┼────────────────────────────┼──────┤│15│SN/T1300—2003│国境口岸蚊类监测规程│2004年2月1日│├──┼─────────┼────────────────────────────┼──────┤│16│SN/T1301—2003│国际航行船舶鼠患检查及签证规程│2004年2月1日│├──┼─────────┼────────────────────────────┼──────┤│17│SN/T1302—2003│入出境散装货物除虫规程│2004年2月1日│├──┼─────────┼────────────────────────────┼──────┤│18│SN/T1303—2003│蜂王浆中苯甲酸、山梨酸、对羟基苯甲酸脂类检验方法液相│2004年2月1日││││色谱法││├──┼─────────┼────────────────────────────┼──────┤│19│SN/T1304—2003│进出口含脂毛毛丝长度和强度检验方法ATLAS法│2004年2月1日│├──┼─────────┼────────────────────────────┼──────┤│20│SN/T1305—2003│国际航行交通工具垃圾清运单位卫生监督规程│2004年2月1日│├──┼─────────┼────────────────────────────┼──────┤│21│SN/T1306—2003│入出境人员预防接种证书签发规程│2004年2月1日│├──┼─────────┼────────────────────────────┼──────┤│22│SN/T1307—2003│入出境船舶药物除鼠规程│2004年2月1日│├──┼─────────┼────────────────────────────┼──────┤│23│SN/T1308—2003│入出境船舶检验检疫查验规程│2004年2月1日│├──┼─────────┼────────────────────────────┼──────┤│24│SN/T1309.1—2003│鞋类检验规程抽样规程│2004年2月1日│├──┼─────────┼────────────────────────────┼──────┤│25│SN1309.2—2003│鞋类检验规程皮鞋检验规程│2004年2月1日│├──┼─────────┼────────────────────────────┼──────┤│26│SN1309.3—2003│鞋类检验规程塑料鞋检验规程│2004年2月1日│├──┼─────────┼────────────────────────────┼──────┤│27│SN1309.4—2003│鞋类检验规程胶鞋检验规程│2004年2月1日│├──┼─────────┼────────────────────────────┼──────┤│28│SN1309.5—2003│鞋类检验规程运动鞋检验规程│2004年2月1日│├──┼─────────┼────────────────────────────┼──────┤│29│SN1309.6—2003│鞋类检验规程室内鞋检验规程│2004年2月1日│├──┼─────────┼────────────────────────────┼──────┤│30│SN/T1310—2003│猴结核皮内变态反应操作规程│2004年2月1日│├──┼─────────┼────────────────────────────┼──────┤│31│SN/T1311—2003│马尔堡病检测方法│2004年2月1日│├──┼─────────┼────────────────────────────┼──────┤│32│SN/T1312—2003│国境口岸森林脑炎监测规程│2004年2月1日│├──┼─────────┼────────────────────────────┼──────┤│33│SN/T1313—2003│国境口岸蝇类监测规程│2004年2月1日│├──┼─────────┼────────────────────────────┼──────┤│34│SN/T1314—2003│水貂阿留申病对流免疫电泳操作规程│2004年2月1日│├──┼─────────┼────────────────────────────┼──────┤│35│SN/T1315—2003│牛地方流行性白血病琼脂免疫扩散试验操作规程│2004年2月1日│├──┼─────────┼────────────────────────────┼──────┤│36│SN/T1316—2003│牛海绵状脑病组织病理学检查方法│2004年2月1日│├──┼─────────┼────────────────────────────┼──────┤│37│SN/T1317—2003│痒病组织病理学检查方法│2004年2月1日│├──┼─────────┼────────────────────────────┼──────┤│38│SN/T1318—2003│国境口岸储存场地卫生监督规程│2004年2月1日│├──┼─────────┼────────────────────────────┼──────┤│39│SN/T1319—2003│国境口岸病毒性肝炎检验规程│2004年2月1日│├──┼─────────┼────────────────────────────┼──────┤│40│SN/T1320—2003│入出境尸体、棺柩、骸骨卫生检疫查验规程│2004年2月1日│├──┼─────────┼────────────────────────────┼──────┤│41│SN/T1321—2003│入出境货物卫生检疫查验规程│2004年2月1日│├──┼─────────┼────────────────────────────┼──────┤│42│SN/T1322—2003│入出境黄热病染疫航空器卫生处理规程│2004年2月1日│├──┼─────────┼────────────────────────────┼──────┤│43│SN/T1031.7—2003│进出口粗氧化锑化学分析方法砷含量的测定│2004年2月1日│├──┼─────────┼────────────────────────────┼──────┤│44│SN/T1323—2003│进出口金属材料抽样规程│2004年2月1日│├──┼─────────┼────────────────────────────┼──────┤│45│SN/T1324—2003│进出口电镀锡薄钢板镀锡量试验方法电量法│2004年2月1日│├──┼─────────┼────────────────────────────┼──────┤│46│SN/T1325.1—2003│进出口重晶石中汞含量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光谱法│2004年2月1日│├──┼─────────┼────────────────────────────┼──────┤│47│SN/T1325.2—2003│进出口重晶石中镉含量的测定原子吸收光谱法│2004年2月1日│├──┼─────────┼────────────────────────────┼──────┤│48│SN/T1326—2003│进出口锌精矿中铝、砷、镉、钙、铜、镁、锰、铅的测定电感│2004年2月1日││││耦合等离子体原子发射光谱法││├──┼─────────┼────────────────────────────┼──────┤│49│SN1327—2003│进出口花岗石现场放射性剂量检测控制标准│2004年2月1日│├──┼─────────┼────────────────────────────┼──────┤│50│SN/T1328—2003│入出境航空器检疫操作规程│2004年2月1日│├──┼─────────┼────────────────────────────┼──────┤│51│SN/T0464—2003│纺织品中氨纶含量的测试方法│2004年2月1日│├──┼─────────┼────────────────────────────┼──────┤│52│SN/T1329—2003│进出口制革原料皮检验规程│2004年2月1日│├──┼─────────┼────────────────────────────┼──────┤│53│SN/T1330—2003│进出口生、熟毛皮检验规程│2004年2月1日│├──┼─────────┼────────────────────────────┼──────┤│54│SN/T1331—2003│入出境散装货物除鼠规程│2004年2月1日│├──┼─────────┼────────────────────────────┼──────┤│55│SN/T1332—2003│入出境列车废弃物消毒规程│2004年2月1日│├──┼─────────┼────────────────────────────┼──────┤│56│SN/T1333—2003│入出境汽车及其他车辆消毒规程│2004年2月1日│├──┼─────────┼────────────────────────────┼──────┤│57│SN/T1334—2003│入出境尸体和骸骨卫生处理规程│2004年2月1日│├──┼─────────┼────────────────────────────┼──────┤│58│SN/T1335—2003│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查验规程│2004年2月1日│├──┼─────────┼────────────────────────────┼──────┤│59│SN/T1336—2003│入出境人员预防接种规程│2004年2月1日│├──┼─────────┼────────────────────────────┼──────┤│60│SN/T1337.1—2003│进出口钛精矿化学分析方法五氧化二钒含量的测定│2004年2月1日│├──┼─────────┼────────────────────────────┼──────┤│61│SN/T1337.2—2003│进出口钛精矿化学分析方法三氧化二铬含量的测定│2004年2月1日│├──┼─────────┼────────────────────────────┼──────┤│62│SN/T1338—2003│入出境车辆废弃物卫生监督规程│2004年2月1日│├──┼─────────┼────────────────────────────┼──────┤│63│SN/T1339—2003│国境口岸螨类监测规程│2004年2月1日│├──┼─────────┼────────────────────────────┼──────┤│64│SN/T1340—2003│国境口岸麻风病监测规程│2004年2月1日│├──┼─────────┼────────────────────────────┼──────┤│65│SN/T1341—2003│入出境汽车及其他车辆卫生检疫查验规程│2004年2月1日│├──┼─────────┼────────────────────────────┼──────┤│66│SN/T1342—2003│入出境交通工具卫生证书签发规范│2004年2月1日│├──┼─────────┼────────────────────────────┼──────┤│67│SN/T1343—2003│入出境船舶压舱水消毒规程│2004年2月1日│├──┼─────────┼────────────────────────────┼──────┤│68│SN/T1284—2003│入出境霍乱染疫船舶卫生处理规程│2004年2月1日│├──┼─────────┼────────────────────────────┼──────┤│69│SN/T1276—2003│入境废旧服装、废旧麻袋卫生处理规程│2004年2月1日│├──┼─────────┼────────────────────────────┼──────┤│70│SN/T1253—2003│入出境集装箱及其货物消毒规程│2004年2月1日│├──┼─────────┼────────────────────────────┼──────┤│71│SN/T1249—2003│入出境人员卫生检疫查验规程│2004年2月1日│├──┼─────────┼────────────────────────────┼──────┤│72│SN/T1238—2003│入出境人员健康证书签发规范│2004年2月1日│├──┼─────────┼────────────────────────────┼──────┤│73│SN/T1239—2003│国境口岸霍乱检验规程│2004年2月1日│├──┼─────────┼────────────────────────────┼──────┤│74│SN/T1188—2003│国境口岸鼠疫疫情监测规程│2004年2月1日│├──┼─────────┼────────────────────────────┼──────┤│75│SN/T1228—2003│国境口岸艾滋病检验规程│2004年2月1日│├──┼─────────┼────────────────────────────┼──────┤│76│SN/T1229—2003│国境口岸艾滋病监测规程│2004年2月1日│├──┼─────────┼────────────────────────────┼──────┤│77│SN/T1143—2003│出入境植物检疫规程、检验鉴定和除害处理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2004年2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3.20•【文号】国质检动[2002]80号•【施行日期】2002.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2002年3月20日国质检动[2002]80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现将《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附件: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我国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出入境(含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的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本细则所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是指为使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受出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而采取的预防性安全保障措施。

本细则的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对象是指出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应检物携带的可能对人体健康、农林牧渔业生产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病虫害、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统一管理出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的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指定相应的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的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

【DOC】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介绍.

【DOC】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介绍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介绍1.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全国质量、计量、进出口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物检疫和认证认可和标准化等工作的行政执法机构。

该局是2001年4月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成立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仍分别设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总局的垂直管理。

1.2 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对象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对象包括进出境的商品(包括动植物产品)、运载商品、动植物和旅客的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出入境人员等。

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简称《目录》),于2005年1月进行了重新调整,并根据外贸形势作定期调整。

《目录》包含了必须实施法定检验检疫的绝大部分商品和交通工具、运输设备。

对于某些不在目录之内,临时出现问题的商品,在一定时间内也必须接受法定检验检疫。

对外贸易合同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也在法定检验检疫之列。

1.3 出入境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中国自2000年1月1日起建立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实行「先报检,后报关」的通关模式。

对实施进出境检验检疫的货物,使用「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在通关单上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

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检后,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据以验放货物。

然后,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证书,供企业或有关方面对外索赔。

对出境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作为海关核放货物的依据;同时,国外要求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相应的检验检疫证书。

不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对列入《目录》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包括转关运输货物),海关一律凭货物报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1.28•【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5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5号)《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二)公正、公开;(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于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1.21•【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2015年1月21日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3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3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3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0.17•【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3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2005年10月17日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实行卫生检疫审批、现场查验和后续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取得《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审批单》),并经卫生检疫合格的出入境特殊物品,方准入境、出境。

第六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并公布的口岸入境、出境。

第二章卫生检疫审批第七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

第八条入境、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交运前向入出境口岸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单》(以下简称《审批申请单》)。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分类填写《审批申请单》,每一类别填写一份。

第九条申请办理出入境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许出入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特殊物品所含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和生物学特性(中英文对照件)的说明性文件;(三)含有或者可能含有3~4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及含有或者可能含有尚未分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具备BSL—3级(P3级)实验室,并提供相应资质的证明;(四)科研用特殊物品应当提供科研项目批准文件原件或者科研项目申请人与国内外合作机构协议(原件和复印件,中、英文对照件);(五)供移植用器官应当提供有资质医院出具的供体健康证明和相关检验报告。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6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1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核准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检疫处理”是指利用生物、物理、化学的方法,对出入境货物、交通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检疫对象采取的消除疫情疫病风险或者潜在危害,防止人类传染病传播、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的措施。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以下简称检疫处理单位)是指经直属海关核准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

“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处理人员)是指经直属海关核准,在检疫处理单位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出入境检疫处理按照实施方式和技术要求,分为A类、B类、C类、D类、E 类、F类和G类。

(一)A类,熏蒸(出入境船舶熏蒸、疫麦及其他大宗货物熏蒸);(二)B类,熏蒸(A类熏蒸除外);(三)C类,消毒处理(熏蒸方式除外);(四)D类,药物及器械除虫灭鼠(熏蒸方式除外);(五)E类,热处理;(六)F类,辐照处理;(七)G类,除上述类别外,采用冷处理、微波处理、除污处理等方式实施的出入境检疫处理。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入境检验检疫第五条入境的船舶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

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更正。

第七条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管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管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7.18•【文号】国质检通函[2014]338号•【施行日期】2014.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管理的通知(2014年7月18日)国质检通函[2014]338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精神,贯彻落实国务院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有关要求,按照总局“抓质量、保安全、促发展、强质检”工作方针,现就规范和加强检疫处理单位管理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检疫处理单位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检疫处理是检验检疫执法把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环节,是防范外来有害生物、动植物疫病疫情、传染病及其传播媒介等传入传出的必要手段,直接关系到检验检疫执法把关有效性,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和农牧业生产安全,关系到生态环境安全。

检疫处理单位是检疫处理的实施主体,对检疫处理工作效果具有决定性作用。

加强检疫处理单位管理,对于维护国门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检疫处理单位资质核准目前仍然作为行政审批事项之一,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机制将在检疫处理工作领域发挥更大作用,社会对检疫处理工作的关注必将增加,规范检疫处理工作的呼声必将更加强烈,检疫处理领域的市场化及其竞争也必将进一步强化。

各直属局负有管理检疫处理单位的重要责任,一定要充分认识加强检疫处理单位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对检疫处理单位的管理,提升检疫处理工作效能,维护国门安全。

二、严格资质管理,提高检疫处理单位综合能力(一)严格实施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资质核准制度。

各直属局应加强从业单位和人员资质管理,建立健全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资质核准工作规范和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条件和资质,明确审批流程,确保检疫处理单位具有法人资质且证照齐全、合法有效,按要求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消防安全等许可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工作程序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工作程序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工作程序(试行)》等的通知【法规类别】进出境货物监管【发文字号】国质检检[2004]497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04.11.12【实施日期】2004.11.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工作程序(试行)》等的通知(2004年11月12日国质检检[2004]497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全面规范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工作,总局制定了《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工作程序(试行)》、《进境集装箱重箱检验检疫工作程序(试行)》和《进境集装箱空箱检验检疫工作程序(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总局检验监管司。

附件1: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工作程序(试行)1.目的加强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保障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适载性检验工作的有效开展,确保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的工作质量。

2.适用范围适用所有出境集装箱的卫生检疫;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集装箱的动植物检疫;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的适载性检验。

3.检验检疫依据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3.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3.3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3.4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第17号局长令)。

4.控制要求4.1 出境集装箱检疫工作流程出境集装箱检疫工作流程主要包括受理报检、检疫查验、判定处置、出口核查以及资料归档等环节,具体参见附1。

4.1.1 受理报检4.1.1.1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集装箱承运人、代理人或货主填写的《出/入境集装箱报检单》以及随附的集装箱配载清单等相关资料和单据受理出境集装箱检疫申报,对由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航次出运的集装箱可由申报单位按批报检。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的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的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的公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8(0)17
【摘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7年第115号为规范和加强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制定了《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

现予发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4页(P42-45)
【关键词】国家质检总局;检疫处理;管理工作;出入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3
【相关文献】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J],
2.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合发布公告要求——严格美国输华烟叶检疫防止病虫害传入 [J], 丛亚平;
3.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
区暂时调整<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 [J], 国家质检总局;
4.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对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实施出入境检验疫的公告》 [J], 王强
5.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工作规范》的公告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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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3年第三批201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3年第三批201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3年第三批201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3.11.07
•【文号】国质检认[2013]569号
•【施行日期】2014.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3年第三批201项出
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质检认[2013]569号)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标准法规中心:
经审查,现将《出口水产品中总汞含量检验方法》等201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代替标准及实施日期(见附件)。

代替标准自本批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质检总局
2013年11月7日附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特殊物品风险评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特殊物品风险评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境特殊物品风险评估操作规程(试⾏)》的通知⽂号:国质检卫[2015]270号颁布⽇期:2015-06-23执⾏⽇期:2015-06-2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总局《出⼊境特殊物品卫⽣检疫管理规定》(总局第160号令)已于2015年3⽉1⽇起施⾏。

为有效贯彻落实总局第160号令,总局制定了《出⼊境特殊物品风险评估操作规程(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

执⾏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总局卫⽣司。

出⼊境特殊物品风险评估操作规程(试⾏)⼀、⽬的为规范出⼊境特殊物品风险管理,防⽌传染病通过特殊物品传⼊我国,有效降低⽣物安全风险,根据《出⼊境特殊物品卫⽣检疫管理规定》要求,对出⼊境特殊物品开展风险评估,特制定本规程。

⼆、适⽤范围本规程适⽤于对《出⼊境特殊物品风险分级监管表》(见《出⼊境特殊物品风险管理⼯作规范》)中B级监管的、未能纳⼊监管分级的、尚未认知其传染性以及其他必要时需风险评估的特殊物品开展风险评估。

三、风险评估形式根据出⼊境特殊物品⽣物危害程度不同,风险评估分为⽂字材料审核、实验室检测和现场考核三种形式。

(⼀)⽂字材料审核。

1.专家组应对评估材料进⾏审核,确定⽣物危害程度,判定与其⽣物安全控制能⼒是否相适应。

2.专家在完成⽂字材料审核后将审核意见反馈评估单位。

(⼆)实验室检测。

1.确定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由申请单位提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备选单位,并出具检测机构资质证明,由评估单位确认同意。

2.检测报告要求。

(1)检测特殊物品的名称(微⽣物需注明其中⽂学名及拉丁名)。

(2)检测的依据、项⽬、⽅法、结果、过程的描述。

(3)签发⼈签字,检测机构盖章,并注明⽇期。

(三)现场考核。

现场考核是对出⼊境特殊物品单位的⽣物安全风险控制能⼒进⾏评估,如出⼊境特殊物品⽣物安全风险控制环节是在境外的,应对境外环节进⾏现场考核。

1.现场考核依据。

专家组应依据《病原微⽣物实验室⽣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物安全通⽤要求》和世界卫⽣组织《实验室⽣物安全⼿册》等进⾏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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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以下简称检疫处理)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处理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疫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通关业务管理部门组织所辖区域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检疫处理业务的指导、检查;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落实检疫处理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内部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确保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质量安全。

第二章检疫处理过程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情况。

动植物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卫生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二)质检总局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警示通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

(三)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协定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的。

(四)因输入国家(地区)官方需要,由货主或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熏蒸消毒证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的。

第六条对拟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检疫处理技术措施:(一)我国有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二)我国无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质检总局业务主管部门评估认可的技术措施实施。

(三)输入国家(地区)官方有具体检疫处理要求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检疫处理操作技术规范目录见附件,各种检疫对象的处理方式见附件。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在现场查验过程中发现符合检疫处理指征的,应详细记录检出情况,确定实施检疫处理的原因,并向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

第八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我国与输入、输出国家(地区)签订的强制性检疫处理协议,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向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其他因输入国家(地区)官方需要,由货主或代理人主动申请出具《熏蒸消毒证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的除外。

《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应当明确标注检疫处理的对象、原因、方法等。

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将《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直接交给检疫处理单位。

第九条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疫处理单位实施检疫处理。

第十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检疫处理任务制定相应的检疫处理方案,明确检疫处理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配置要求,报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检疫处理方案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检疫处理人员实施检疫处理,现场处理人员不得少于人,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检疫处理完成后,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填写检疫处理工作记录,按要求出具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并提交委托方和有关检验检疫机构。

检疫处理工作记录基本内容见附件,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推荐格式见附件。

第十三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妥善保存检疫处理工作记录、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检疫处理方案及效果评价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年。

第三章现场监督检查第十四条检疫处理日常管理工作按照风险评估、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业务类型、处理指征、处理方式等特点,分为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两个级别动态管理。

高风险检疫处理业务由质检总局发布并动态调整。

高风险检疫处理业务内容见附件。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高风险的检疫处理业务每批均应实施全过程监管。

全过程监管包括以下内容:(一)检疫处理方案审核。

审核有关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资质、检疫处理场所、设施设备、处理措施、使用药剂、技术指标及安全防护措施等。

(二)现场操作检查。

检查检疫处理对象和检疫处理现场条件与检疫处理技术规范等要求的符合性,检查检疫处理操作过程的规范性。

对实施数据监控的,重点检查过程数据有无异常。

(三)安全防范监督。

检查检疫处理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配备情况,检疫处理工作人员个人防护措施,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检疫处理操作现场应与工作区、生活区保持安全距离或有效隔离。

第十六条对一般风险的检疫处理业务,检验检疫机构应结合既往监管情况和检疫处理单位质量自控情况等确定监管频次,每月至少实施次监管,相关监管工作按照第十五条全过程监管要求实施。

第十七条对实施全过程监管的检疫处理批次,检验检疫机构应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检疫处理单位提交的检疫处理方案、现场监管情况及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对检疫处理效果进行评价。

现场监管应填写检疫处理现场监管记录表。

检疫处理现场监管记录表推荐格式见附件。

第十八条对未实施现场监管的检疫处理批次,检验检疫机构应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检疫处理方案及检疫处理单位提交的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对检疫处理效果的符合性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监管中发现检疫处理条件不符合要求、现场操作不规范、安全防范工作不到位的,应责令检疫处理单位现场整改。

检疫处理技术指标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责令检疫处理单位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或重新实施处理。

监管中发现问题需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妥善保存《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留存联)、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检疫处理现场监管记录表,随报检资料存档;无报检资料的单独存档。

建立检疫处理监管工作档案,保存效果评价、专项督查、年度监督检查等资料和检疫处理单位报备的检疫处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至少组织次现场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处理监管工作检查,并形成工作检查报告。

第四章年度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年度检疫处理单位监督检查,并针对各检疫处理单位分别形成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年度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核准范围内经营情况,持证上岗执行情况。

(二)检疫处理制度、监督管理制度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三)检疫处理设施设备配备,包括检疫处理场地、药剂器械库房存放点、器械设备情况。

(四)检疫处理业务单证和工作记录。

(五)检疫处理药剂使用、质量保障和效果评价。

(六)检疫处理安全管理,包括人员、设施的安全管理,防护用品配备等情况。

(七)检疫处理单位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检验检疫有关要求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出境木质包装标识企业对出境木质包装的检疫处理及进出境货物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的检疫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年第号公告)同时废止,其他已发文件与本规定要求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动植物检疫处理指征. 卫生检疫处理指征. 检疫处理操作技术规范目录. 各种检疫对象的处理方式. 检疫处理工作记录基本内容. 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推荐格式). 高风险检疫处理业务内容. 检疫处理现场监管记录表(推荐格式)附件动植物检疫处理指征、质检总局发布或联合发布的公告、警示通报、规范性文件等有明确规定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应进行检疫处理。

、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协定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的应进行检疫处理。

、表中所述检疫性有害生物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更新至年月,种)”中所列的有害生物和我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署的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有害生物。

、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应根据情况进行手部、鞋底等部位的防疫消毒。

附件卫生检疫处理指征注:表中所述“病媒昆虫”包括蚊、蝇、蜚蠊、蚤、蜱、螨、蠓、臭虫、白蛉、蚋、虻、锥蝽等的成虫及其幼虫、虫卵等;“啮齿动物”主要指鼠类,也可包括蝙蝠和一些食虫目动物;“其他公共卫生问题”主要指交通工具发现食品、饮用水被病原微生物污染,集装箱、货物发现粪便以及其他腐烂变质物质,尸体骸骨棺柩、特殊物品等发生污染、包装渗漏等情况。

附件检疫处理操作技术规范目录附件各种检疫对象的处理方式附件检疫处理工作记录基本内容. 原始记录编号:由检疫处理单位统一编号。

. 处理通知书编号:如有应与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编号一致。

. 委托单位:国内收货人、货主或代理人单位均可。

. 作业地点。

. 检疫处理的对象名称、数重量、标识号、区域。

. 检疫处理的方式:熏蒸、喷洒、热处理、辐照处理、冷处理、微波处理等。

. 使用药剂名称、使用浓度、稀释比、投药量、处理结束药剂浓度、中心温度、辐照剂量等。

. 检疫处理作业时间段:开始操作时间和结束操作时间。

. 作业现场天气状况:温度、湿度、风速。

. 作业人员签字:双人签字。

附件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推荐格式)编号:附件高风险检疫处理业务内容目前经质检总局确定的高风险检疫处理业务包括:. 交通工具的熏蒸处理。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检疫处理。

. 粮食、饲料、原木等大宗散货的熏蒸处理。

. 种苗花卉等繁殖材料检疫处理。

. 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并需实施检疫处理的。

. 检出动物疫病的进境动物产品的检疫处理。

. 进境大中种用和屠宰用动物运输工具、装卸场所、隔离场所的防疫消毒处理。

附件检疫处理现场监管记录表(推荐格式)编号:监管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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