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最新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规定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
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应当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依法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依法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包括探矿或采矿中征用土地补偿、青苗赔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补偿及应按规定缴纳的其他费用。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执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按年度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 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按年度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清理和规范过期探矿权采矿权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清理和规范过期探矿权采矿权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清理和规范过期探矿权采矿权的通知各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巩固夯实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成果,深入贯彻落实《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妥善解决当前存在的探矿权采矿权过期问题,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工作,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决定对过期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全面清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任务和原则对全省过期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摸清每个过期矿业权基本情况、勘查开采现状、过期原因和存在问题,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分类处置、依法办理”的原则,分门别类地提出处理意见,通过限期办理延续登记、依法注销等方式,对过期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并以此为基础,全面更新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数据库,严格规范矿业权审批、监管程序,全面提升矿业权管理水平。
二、方法和步骤探矿权采矿权清理和规范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清查阶段自通知下发之日至2009年9月20完成。
各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各县(市、区),以省厅下发的探矿权、采矿权数据库为基础,对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逐一查询对比,查清过期探矿权、采矿权数量以及每个矿权的基本情况,按照有效期限、是否入库、许可证载明要素和数据库的一致性、是否存在重叠交叉、矿业权纠纷等情形分类登记造册,并逐一对过期探矿权、采矿权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报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误后统一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逐一完成《采矿权过期告知书》、《探矿权过期告知》、《过期采矿权调查表》和《过期探矿权调查表》的送达工作。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8.12.16•【字号】云国土资[2008]399号•【施行日期】2008.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399号)省测绘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农垦国土资源管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权限范围内的采矿权出让、登记以及转让的管理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下列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采矿权出让(一)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取得采矿权,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已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并且符合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采矿权。
不具备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应当通过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转让其探矿成果。
(二)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市场供需状况,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及专项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提出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建议报省国土资源厅。
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书主要内容及计划建议表格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
纳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的采矿权是指:1.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2.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开采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3.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含)以上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申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应提交的资料(含电子文档):1.上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的请示;2.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矿业开发管理制度改革,实现矿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政府规划引导、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安全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有利于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有利于提高矿区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原则,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生态开采、打造绿色矿业的目标。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规划管理,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切实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或者转让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到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进行公开交易,按照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省或者州(市)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底价以询价、类比或者评估等方式确定。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的通知-云国土资〔2015〕129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的通知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的通知云国土资〔2015〕129号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和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8号)精神,为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推进矿业权审批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现就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中央和省级地勘基金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探矿权申请登记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规定,由中央和省级地勘基金全额出资在我省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项目,以申请登记方式依法办理探矿权新立手续。
其中,由中央地勘基金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省地勘基金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由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探矿权申请人,按照探矿权新立流程办理申请及审批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2.区块范围图(原件)3.申请范围核查表(原件,申请范围核查表在地勘基金立项论证前,由项目申请范围涉及的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先核查并签署意见)4.探矿权申请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5.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原件)6.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7.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省地勘基金项目计划的文件(原件)8.省财政厅下达省地勘基金项目经费的文件(复印件)9.勘查实施方案、审查意见及省厅审查备案登记表(原件)10.交通位置图(原件)11.资料真实性承诺书(原件)12.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13.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二、国有企事业单位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规定,国有事业单位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办理转让变更登记业务时,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流程办理申请及审批手续。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得探 矿权 的全 部勘查 项 目所需 的资 金 在先 ” 方式 申请探 矿权 的 ,登记 管理 内 ,依法提 出 申请 。未按 时提交 申请
累计计算 ,并提供相应 的资金证 明。 或事业 单位 法人 。本 通知 下发 之前 ,
国 家 出 资 从 事 区域 性 矿 产 地 质 登 记管理 机 关可依 法 以行政 合 同 调查 的地 区 ,由省级 国土 资源 行政 主
方 式与 探矿权 人就 勘查 工作 法规 规定 管部 门或承 担 国家地 质 工作的 地质调
( ) 申请新立 、延续 、合并 、分 及 相关 事宜作 出约 定 ,进一 步 明确双 查 机 构 向国土资 源部 提交备 案 申请 , 一 立 探矿权 ,变 更勘 查矿 种 ,编制勘 查 方 的责 任 、权 利 与义务 ,对 勘查 实施 经 国土资源 部 同意备 案并 向社会 公告 实施 方案 ,必须 符 合矿产 资源 规划 、 方案 的 实施实 行合 同管 理 。探矿权 人 后 。暂停受理 新的探矿权 申请 。 地 质勘查 规划 、探矿 权设 置 方案 ,符 应按 照勘 查实 施方 案进 行勘 查施 工 , ( )新 立探 矿权 有效 期为 3 , 八 年 合 国家产 业政策 ,以及矿 产资 源勘 查 需要 对勘 查实 施方 案进 行调 整的 ,应 每 延 续 一次 时 间最长 为 2 ,并 应 提 年 开发整合 工作的相关要 求。 及时 向登 记管 理机 关备 案 。调 整 工作 高 符 合 规 范 要 求 的地 质 勘 查 工 作 阶 ( )探 矿权 申请人 的资金能 力必 量缩 减l 以 上的 ,省 级 以上 登记 管 段 。确 需延 长本 勘查 阶段时 间的 ,省 二 /3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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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400号)省测绘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农垦国土资源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下列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一般规定(一)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权限,由省或者州(市)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本规定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是指由国家授予矿业权人对特定地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独有权益。
第三条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应当依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辟利用和社会经济持续发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擅自向社会发放与矿产资源有关的信息,不得非法出卖、出租、转让矿业权益。
第二章探矿第五条探矿的勘查方式应当遵循科学技术、规范管理、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原则,及时准确掌握中、低等级矿产资源储量及品位情况,为企业合理掌握矿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探矿权人应当根据探矿工程技术要求,依法申请探矿权,并严格按申请内容及工期完成勘查工作。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勘查信息报告、提供样品、地质资料、调查报告等业务手续。
第七条探矿权人不得隐瞒、欺骗、篡改或者伪造勘查报告、计算报告、探测结果和调查材料等信息,不得伤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探矿权人在探矿过程中发现矿体应当即将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开采。
第三章采矿第九条采矿的开采方式应当遵循科学技术、规范管理、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原则,保证矿山安全、高效、可持续开采。
第十条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申请采矿权,并持有加盖公章的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开采、文明施工和生态恢复等经营管理措施,减少矿山采空区、土地破坏、环境污染。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及时报告矿山安全生产情况,保障矿工生命安全。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不得以非法手段、恶意竞争等方式进行矿业活动,不得隐瞒、篡改、伪造或者故意误导有关部门和公众。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组织采矿权、探矿权的审核、批准、登记、监税、监管和统计工作。
《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

《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蒋文军[1]郑海波[2]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矿产资源勘查准入、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转让审批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问题做出了不少新的规定。
本文拟结合《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通知》的主要内容进行梳理和评析。
一、进一步严格了探矿权的审批条件《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对于探矿权的新立、合并、分立、勘查矿种的变更、勘查实施方案的编制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的规定,原属题中应有之义。
令人注目的是,该通知要求探矿权的延续也要满足前述的条件。
在此前的矿产资源整合中,对于那些拒绝整合或在限期内未完成整合的矿业企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的便采取了矿业权到期后不予办理延续登记的手段,对其施加压力或实施制裁。
在矿业权人没有违反相关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仅以整合为理由,不予办理矿业权的延续登记,缺乏法律依据。
但是,在《通知》下发后,这种做法便获得了政策依据。
笔者对于这一政策,是心怀警惕的。
矿产资源整合固然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但是也不能以侵害或掠夺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
虽然整合政策一直强调,要以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但是在整合的实践中,则往往变成了政府主导、市场靠边的情形。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评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评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6.06.16•【字号】云国土资〔2016〕74号•【施行日期】2016.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评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2016〕74号各州、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16〕11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的通知》(云国土资〔2016〕18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增长开好局若干政策措施意见〉的实施意见》(云国土资〔2016〕44号)及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以下简称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评审工作,推进矿产资源合理勘查和开发利用,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工作质量和开发利用水平,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评审工作,经2016年第12次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依据《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增长开好局若干政策措施意见〉的实施意见》(云国土资〔2016〕44号),国土资源部门对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经评审后不再进行备案,保留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的技术评估、评审。
矿业权(申请)人只需提交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机构或单位出具的专家审查意见。
涉及探矿权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应按《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探矿权人放弃勘查区块范围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51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探矿权人放弃勘查区块范围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云国土资储〔2012〕9号)文件规定办理。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0.05.25•【字号】云国土资[2010]142号•【施行日期】2010.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云国土资〔2010〕142号)各州、市国土资源局: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提升云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整体水平。
经过调研、充分研究、征求意见和公开听证等程序,省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认真组织实施,一并抓好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下发之日前已经受理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整体水平,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和《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登记发证权限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自行废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探矿权、采矿权人已经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市、区)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已按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三级联网审批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17〕169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三级联网审批工作的通知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三级联网审批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17〕169号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为进一步严格矿业权审批监管,完善规范审批制度,切实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结合目前省级发证矿业权审批工作实际情况,经厅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就规范矿业权“三级联网”审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审批流程(一)强化收件及受理审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全省矿业权审批业务的收件工作,应严格执行各类申报业务的收件要求,按照“不符合,不收件、不上传”的原则,认真对矿业权审批登记资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切实增强对申请人申报阶段的服务指导。
在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完成要件形式审查并收件后,各类矿业权审批业务对应的各级国土资源内部会审部门要共同参与受理审查工作,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对相应业务所需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全及是否符合要求等进行前移审查,提前解决申报资料不齐全、不合规的问题,进一步提升报件申报质量,提高审批效率,努力实现受理审批阶段零补件。
对规定要件资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参与前移审查的会审部门应明确提出所缺资料明细或不符合规定的原因理由,主办部门将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完善资料后再行申报。
对审批要件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参与前移审查的会审部门应对各自审批所需的资料进行标记,由主办部门汇总后,对未进行标记的多余申报资料进行清理删除并按照“谁审批,谁受理”的工作原则,予以受理。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2020年2-5号文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试行)云自然资规〔2020〕2号各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深入贯彻《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坚持生态文明引领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坚决落实国家有关矿产资源领域重要改革举措,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放管服",结合云南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全面落实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严格落实矿业权出让生态保护红线、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各级各类保护区管控要求.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调控政策,按照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责权统一的管理要求,科学调控、合理布局相关矿种矿业权投放.矿业权出让必须严格落实联勘联审制度,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出让计划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深化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规定可协议出让的情形外,对其他矿业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
规范竞争性出让矿业权信息公示公开,出让前应同时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矿业权交易平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三、严管严控矿业权协议出让严格执行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向特定主体协议出让矿业权规定。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考虑,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向同一主体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已设采矿权禁止以协议出让方式扩大矿区范围。
严格执行协议出让价格评估、结果公示制度,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按规定在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公开,出让价格必须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应根据评估价和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四、稳步推进“净矿"出让按照试点先行、稳步推进的原则,对砂石土等直接出让的采矿权优先开展“净矿”出让。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有关处室、事业单位,有关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8〕17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8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8〕241号),结合云南省实际,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业权评估委托工作,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设立矿业权需要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或已有的矿业权在办理转让、延续、变更登记手续中补办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矿业权价款评估;各国有企事业单位、含国有股份的企业转让矿业权评估,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用摇号或抽签等方式选择和委托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二、矿业权价款评估委托程序:(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公告矿业权评估项目(以下简称评估项目)和以下信息:1.拟委托评估项目的基本信息及评估费用。
2.对评估机构资质、专业条件、评估业绩、从业信用记录和评估报告质量记录要求。
3.公开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及程序。
(二)评估机构在公告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按公告要求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名,报名材料一次报送齐全的为有效报名。
(三)公告发布后的第4个工作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有效报名机构名单。
对公布的有效报名机构名单有异议的,可在2日内提出,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解决。
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6]102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日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秩序,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探矿权和采矿权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并报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条件。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相关的专项规划;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要求。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云南省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促进矿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遵循从严管理、科学开发、保护优先、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探矿权管理第四条探矿权的取得1. 探矿权可以通过拍卖、竞标、协议等方式取得。
2. 取得探矿权需遵守相关程序和法规,不得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
第五条探矿权的期限1. 探矿权的期限为不超过5年,期满后可以续期申请。
2. 探矿权期限续期需符合相关条件,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条探矿权的义务1. 取得探矿权的单位或个人需按规定进行勘查和评估工作。
2. 探矿权的持有者对所发现的矿产资源需及时报告并按规定安排开发计划。
第三章采矿权管理第七条采矿权的取得1. 采矿权可以通过投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
2. 取得采矿权需符合相关条件,包括勘查评估结果等。
第八条采矿权的期限1. 采矿权的期限为不超过30年,期满后可以续期申请。
2. 采矿权期限续期需符合相关条件,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采矿权的义务1. 采矿权持有者应依法开展采矿活动,遵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相关法规。
2. 采矿活动过程中如有环境污染等问题,需及时采取措施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监管与处罚第十条监管机构1. 云南省矿产资源局负责对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和监督。
2. 相关地方政府也应积极配合开展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违法处罚1. 对于违反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持有者,将根据《矿产资源法》等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2. 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暂停或撤销权益等,严重者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如有需要,经相关部门审议修改后可调整。
第十三条其他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地方,均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结束以上是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的内容,希本能为云南省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带来参考和帮助。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办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矿〔2016〕72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办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办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矿〔2016〕72号各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涉及各类保护区矿业权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云国土资〔2016〕131号)及各地上报情况,为加快推进矿业权清理排查整治工作,进一步规范涉及各类保护区、矿产资源规划禁止区限制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建设项目压覆区办理矿业权登记工作。
经2016年第28次厅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要精心做好第三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
加强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的衔接,注重矿产资源规划与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利(水务)、工信、交通、安全生产等部门规划和国家、省产业政策的衔接,并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重要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地质公园、地质遗迹、森林公园、重要湿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地区划定为具有生态环境保护功能的禁止开采区或限制开采(勘查)区,矿产资源规划禁止区内严禁新设矿业权。
严格矿业权审查审批管理,已有矿业权在各类保护区的,以及在矿产资源规划禁止区、达不到限制区准入条件的,依法不予办理矿业权扩大勘查开采范围、扩大生产规模、变更勘查开采矿种、变更开采方式、转让变更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不予受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申请;矿业权到期,未征得各类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的,依法不予办理矿业权延续(保留)手续。
二、已有矿业权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与基本农田保护区重叠的,应区别情况实行分类处理。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的通知-云国土资〔2018〕34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的通知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的通知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17〕86号),经2018年3月2日第4次厅党组会研究,现将调整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17〕86号),将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省级发证权限涉及矿种的划定矿区范围审批、采矿权审批登记、探矿权延续登记(含延续中缩减勘查区块面积)、探矿权保留登记、探矿权注销登记,国土资源部授权省级发证矿种的采矿权延续登记、采矿权注销登记和探矿权延续登记(含延续中缩减勘查区块面积)、探矿权保留登记、探矿权注销登记,委托下放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独立依法审批并使用其印章(具体委托下放事项详见附件)。
二、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省级发证权限委托下放涉及矿种(不含国土资源部授权省级发证矿种)采矿权出让由各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
按照“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公开出让”的原则,各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15〕49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煤矿山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5〕38号)等国家和省关于采矿权出让的各项规定,年度出让计划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2.02.10•【字号】云国土资勘[2002]1号•【施行日期】2002.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的通知(云国土资勘[2002]1号)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局(地矿行政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以下简称勘查登记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以下简称开采登记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地242号、以下简称转让办法)及有关配套法规、规章,为进一步加强对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维护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秩序,规范矿业权市场秩序,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就进一步加强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提出如下要求,望遵照执行。
一、凡在我省开展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活动必须按《勘查登记办法》依法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取得地质调查证或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承担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地质勘查资格,持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地质调查证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省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发证,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发证或以其他审批发证替代法定的地质调查证和勘查许可证。
国务院、省、地(州、市)、县国土资源(地矿行政、下同)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二、地质调查指包括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质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含灾害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农业地质、医学地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的勘查评价和旅游地质勘查等)、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
国土资发[2009]200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200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ddaf0179a26925c52cc5bf10.png)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事直通知如下: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一)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二)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
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
(三)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
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四)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以行政合同方式与探矿权人就勘查工作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实行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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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
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整体水平,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和《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登记发证权限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自行废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探矿权、采矿权人已经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市、区)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已按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
探矿权、采矿权人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未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但在有效期内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的,应当认定矿业权人仍有权利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但矿业权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2010年7月1日之前,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采矿权不能按期延续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说明过期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核查过期原因的真实性、过期期间是否有勘查、开采行为,是否同意延续,并提出书面意见,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受理。
三、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并由省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备案的地质储量报告,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探矿权保留区不得进行勘查活动,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补充勘查工作的除外。
需要延长探矿权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在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探矿权人未提出探矿权保留延续申请的,取消探矿权保留。
四、经批准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矿区范围预留期是: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矿区范围不予保留。
在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的预留期限内,申请人未能办理完成相关手续而不能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凭相关证明材料,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的申请。
在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的预留期,可以开展补充勘探工作。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内新设的探矿权,可以按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给整装勘查的主体。
由省级以上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出让金可在探矿权转让或探矿权转采矿权时缴纳。
六、因矿产资源整合需要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的,整合主体和整合对象可按照符合分级审批规定批准的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以及双方签定的资源整合协议,提交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七、探矿权原则上不得扩大勘查区范围。
根据规划、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或矿业权设置方案需要调整扩大勘查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批。
八、采矿权周边不宜再设置探矿权、采矿权,需要对零星资源进行合理利用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按照协议有偿出让方式办理。
采矿权原有矿区面积不足1平方公里的,新增扩大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公里。
采矿权原有矿区面积超过1平方公里的,新增扩大面积不得超过原有矿区面积的50%,且新增扩大面积最大不得超过3平方公里。
国家及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申请探矿权勘查区域与其他矿业权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当不小于100米的间距。
十、矿山企业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合资合同后,应当及时向登记发证管理机关备案。
与外资单位合作的,还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设立外资企业的文件和其它相关文件。
个体工商户、个人(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的,应履行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十一、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但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特定人的,凭该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企业工商登记证明等材料,可办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企业性质的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改制的,应当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本规定发布之前企业已完成改制的,应当提交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及企业工商登记证明等材料,符合规定的可直接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十二、2008年12月10日前,国有企事业单位与受让人签订了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或转让合同的,其探矿权、采矿权经评估确认,按转让价不低于评估价的原则,可依据协议(或合同)申请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探矿权转让变更时可不核减勘查区块面积,不提高勘查程度。
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1年的,按1年有效期颁发。
十四、采矿权变更生产规模的应当满足国家和省最低生产规模的要求。
特定矿种生产规模的确定及变更还应当提交相关产能核准部门的批复意见。
十五、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
确需在本勘查阶段延长时间的,探矿权人需要提交专家论证报告,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取得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本规定下发前已经按规定核减过50%勘查面积或已经提高了勘查程度的,可在同一地质勘查工作阶段上再延续一次,有效期2年,不再核减面积。
十六、探矿权勘查区块面积小于3.5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延续登记时不再核减勘查区块面积,但应当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
本规定下发前已经达到勘探程度的,可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
逾期不按规定要求提高地质勘查工作阶段,或不符合探矿权保留条件的,探矿权应当予以注销。
十七、变更开采矿种应当严格执行发证权限和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提供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储量报告。
同级发证权限内变更开采矿种的,应当按协议方式有偿出让;下级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原则上不得变更增加上级发证权限的矿种,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同等条件下,原采矿权人可优先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采矿权人不得
开采采矿许可证载明以外的矿种,否则按无证开采查处。
十八、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应当提交省储量评审机构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经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公示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需变更勘查矿种的,应当按照协议方式有偿出让;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需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应补交拟变更勘查矿种的探矿权出让金。
十九、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应当对采矿权价款进行处置后,方可办理延续、转让、变更和合资、合作、抵押备案等登记手续;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应当扣除国家出资探明地区域或处置探矿权价款后,方可办理延续、转让、变更等登记手续。
涉及资源整合的,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处置应当符合资源整合方案的要求。
不按规定履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处置义务的,探矿权、采矿权年检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
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十、探矿权采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未按规定处置的,申请人应按照储量管理机关确定的数额交纳保证金,登记管理机关可延续一次8个月的短期证。
逾期仍未按照规定完成价款处置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十一、自2010年7月1日起,申请新立、延续、变更探矿权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9号)要求,提交勘查实施方案及其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审查形成的审查意见。
审查同意的勘查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在《探矿权行政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在探矿权年度检查时进行审查。
二十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09〕353号)的规定,认真履行矿业权管理行政职责。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行政管理合同,维护自身利益,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