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22年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256号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第四条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并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条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二)检测、维修;(三)货物存储;(四)物流分拨;(五)融资租赁;(六)跨境电商;(七)商品展示;(八)国际转口贸易;(九)国际中转;(十)港口作业;(十一)期货保税交割;(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提升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
第八条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加工贸易有哪些法规
加工贸易有哪些法规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对企业分类评定标准进行部分调整政策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1号)海关对部分企业、部分商品的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公告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保证金台帐“实转”联系配合办法(署税[1999]343号)海关总署关于试行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文)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鼓励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产品目录(第一批)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海关对企业分类评定标准进行部分调整关于组织加工贸易企业与海关联网的通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批加工贸易禁止类、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第二批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6号)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银发[1999]230号)自1999年6月1日起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共5个)([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文附件)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加强对出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7号令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商务部令(2005年第27号)《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XXX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引导加工贸易升级,进一步规范出口加工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口加工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由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出口加工区的加工贸易,是指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从境外或从境内采购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经加工、装配后将制成品复运出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出口加工区内企业,是指符合我国产业发展要求,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在出口加工区内依法成立,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其中,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第五条商务部是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的政策业务主管部门。
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工作,出口加工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加工贸易业务。
第六条出口加工区要遵循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导向,着力吸引技术水平高、增值含量大的加工贸易企业和带动配套能力强的大型下游企业入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出口许可证件。
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五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第七条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分类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海关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保税料件内销管理制度
保税料件内销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公司的保税料件内销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保税料件内销是指公司将进口的保税料件销售给国内其他企业或个人的业务活动。
公司从事保税料件内销必须合法合规,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本管理制度。
第三条公司设立专门的保税料件内销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管理制度,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落实保税料件内销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司加强对保税料件内销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法律法规意识和业务水平,确保保税料件内销业务的合规运作。
第二章保税料件内销业务流程第五条公司进口保税料件后,需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登记保税料件信息,确保保税料件内销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公司在内销保税料件前,需经过财务审批,确定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并签订内销合同。
第七条内销保税料件交付时,需出具保税料件内销发票,并办理相关报关手续,确保内销保税料件的合规性。
第八条公司要建立健全保税料件内销业务档案,保留内销合同、发票、报关单等相关资料,方便监管部门日后查验。
第九条公司要定期对保税料件内销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报告销售情况和风险情况,及时调整内销策略。
第十条公司要建立健全保税料件内销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对内销交易的风险防范和控制,确保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失。
第三章保税料件内销管理责任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对保税料件内销工作负总责,保证保税料件内销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公司内销保税料件涉及的各部门要明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做好内部协调,确保保税料件内销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公司内销保税料件涉及的相关人员要严格执行公司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严禁违规行为,确保保税料件内销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十四条公司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保税料件内销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保证保税料件内销工作的安全进行。
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管理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如有需要修改,应经董事会审批后方可生效。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45号--关于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内销可集中办理补税手续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45号--关于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内销可集中办理补税手续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3.07.21•【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45号•【施行日期】2003.07.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5号--废止的海关公告目录》(发布日期:2007年8月16日实施日期:2007年8月16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45号)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按照守法便利原则促进我国大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内销可集中办理补税手续,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联网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海关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
二、对于已经取得《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的联网企业,其内销保税货物在核定的品种、数量和金额范围内,经联网企业申请并经企业主管海关同意,可按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
三、按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的联网企业,在每个核销周期结束前,必须办结所有的内销补税手续。
集中补税时要按规定征收缓税利息。
缓税利息的计征日期按核销周期计算,按日计征,其起征日为上一核销周期核销日的次日(实施联网监管后从未核销的,为联网后首批料件进口之日),截止日为海关补征税款之日。
四、申请按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的联网企业,应相应修改其《联网监管责任担保书》,其经济责任总担保中应包括集中办理内销补税的相关内容。
五、未提出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申请的,以及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查后不符合条件的联网企业,仍按现行规定先补税后内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2.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3.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加工贸易企业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导致加工贸 易保税货物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海关凭商务主管部 门的签注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 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按照规定予以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后办理核销手 续。本款所规定的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免 于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二)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 3%以上或者总值在人民币 1 万元以上的,海关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剩余料件 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使用剩值,按照 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如果属于进口许可 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第九条 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包括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在运输、仓 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 海关可以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二)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属于发展改革 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第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企 业、同一加工企业、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海关按规定核定 单耗后,企业可以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剩余料件结转手续。剩余料件转入合同已经商务主 管部门审批的,由原审批部门按变更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如剩余料件的转入量不增加已批 合同的进口总量,则免于办理变更手续;转入合同为新建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现行加 工贸易审批管理规定办理。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4号——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和退还涉及的有关问题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4号——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和退还涉及的有关问题的公告【标 签】内销缓税利息,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利息征收和退还【颁布单位】海关总署【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4号【发文日期】2009-03-16【实施时间】2009-03-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关税征收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和海关总署2009年第13号公告等规定,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和退还涉及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全部出口的,由海关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二、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的,海关除依法征收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
缓税利息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现为0.36%。
海关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即时调整并执行。
(二)利率的适用: 海关根据填发税款缴款书时的利率计征缓税利息。
(三)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 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调整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
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四)计息期限的确定: 1.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经批准内销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加工贸易E类电子帐册项下的料件或制成品内销时,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电子帐册的最近一次核销之日(若没有核销日期的,则为电子帐册的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对上述货物征收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加工贸易申领审批程序
三、加工贸易审批程序
进口合同号、出口合同号、客供辅料合同号,可以填写多个,写不开可以填写在备注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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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外商,申请类型为进料加工时,此处显示的是进口国外厂商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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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费,填写出口成品时注意是该项的总加工费,而不是单价加工费
03
进口口岸、出口口岸,可以填写多个,写不开可以填写在备注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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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工贸易Biblioteka 批程序21允许内销
内销视同一般贸易进口(税、进口证件)
内销的是进口料件
副产品按实物内销
内销商品如需办理进口许可证,应先办理许可证,凭许可证办理内销批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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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加工贸易内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加工贸易
http://
推荐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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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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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贸易审批窗口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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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
三、加工贸易审批程序
4、不作价设备进口
概念:加工贸易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指与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的外商,以免费即不需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要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方式,向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设备。
优惠政策: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和免领进口许可证件的少数进口商品外,对外商不作价提供的加工贸易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免领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加工贸易审批程序
合同审批
三、加工贸易审批程序
合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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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地主管海关,是指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异地企业对应异地海关
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审查单位,以生产能力证明上的审批机关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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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工贸易审批程序
三、加工贸易审批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失效]发文单位:海关总署文号:88]署货字第403号发布日期:1988-5-6执行日期:1988-6-1生效日期:2004-4-1第一条为促进进料加工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是指经营单位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用外汇购买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进口料、件),以及经加工后返销出口的成品和半成品;“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有权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企业。
“加工生产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条对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进口的料、件,海关按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以上免税进口料、件包括直接用于加工出口成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洗涤剂等化学物品。
对用于加工成品必不可少的但在加工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消耗掉的仍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和边角料,海关根据其使用价值分别估价征税或者酌情减免税。
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百分之二以内并且总值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可予免税。
第四条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
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海关区别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监管:(一)凡经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系专门加工出口产品的企业,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有专用仓库、专用帐册、专人管理并保证遵守海关规定的,海关可以批准建立保税工厂,进行管理,其料、件进口时予以保税,加工后对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内销部分(不出口部分)予以征税。
(二)对签有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对口合同(包括不同客户的对口联号合同)的进料加工,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对其进口料、件予以保税,加工后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
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发布时间:2014-03-12【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文号】署令〔2014〕219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4-3-12 【生效日期】2014-3-12【效力】[有效]【效力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26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署长2014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3.12.16•【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为支持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引导企业更好地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延长加工贸易国内产业链,海关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决定对全国B类及以上加工贸易企业全面推广实施内销集中办理纳税手续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经海关总署令第168、195号修订)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加工贸易内销集中征税是指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先行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再集中向主管海关办理内销纳税手续。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H账册企业)、区外联网监管企业(E账册企业)按各自原有规定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区外非联网监管的B类及以上企业按本公告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
二、企业采用集中纳税模式办理内销手续,需事先向海关提交《集中办理内销纳税手续情况表》(见附件1)备案,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办理:(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二)有逾期未报核加工贸易手册的;(三)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四、企业办理内销集中纳税,应按以下要求向海关提供担保:AA、A类企业无需提供担保,B类企业需提供有效担保,可采用海关保证金或有效期内银行保函两种形式;B类企业保证金(保函)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50%其中,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货物金额×企业申请时汇率×综合税率(22%)B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主管海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较高风险的,海关可视风险程度要求企业缴纳相当于企业月计划内销纳税金额的全额保证金(保函):(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二)加工贸易手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0-12-31【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文号】总署公告〔2010〕93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0-12-31【生效日期】2010-12-31【效力】[有效]【效力说明】《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物资监管方法〉的决定(二)》(海关总署令第195号)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为确保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物资监管方法》(以下简称《方法》)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方法》第七条加工贸易物资抵押问题(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手续:1.抵押阻碍加工贸易物资生产正常开展的;2.抵押加工贸易物资或其使用的保税料件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治理的;3.抵押加工贸易物资属来料加工物资的;4.以合同为单元治理的,抵押期限超过手册有效期限的;5.以企业为单元治理的,抵押期限超过一年的;6.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7.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因为治理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8.海关认为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物资抵押手续时,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主管海关按照上述条件进行1.正式书面申请;2.银行抵押贷款书面意向材料;3.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在缴纳相应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主管海关准予其向境内银行办理加工贸易物资抵押,并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复印件留存主管海关备案。
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按抵押加工贸易物资对应成品所使用全部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运算。
二、关于《方法》第九条第三款加工贸易物资分开治理和存放场所问题(一)“分开治理”是指加工贸易物资应与非加工贸易物资分开存放,分别记帐。
对部分行业或大型企业采纳物流设施一体化治理方式的,须经主管海关在审核企业内部ERP/SAP系统、确认其能够通过联网监管系统实现加工贸易物资与非加工贸易物资数据信息流分开后,认定其符合“分开治理”的监管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以下简称单耗)、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剩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剩余的、可以继续用于加工制成品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副产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同时产生的,并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品。
第三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一)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的边角料价格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二)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失效]发文单位:海关总署文号:88]署货字第403号发布日期:1988-5-6执行日期:1988-6-1生效日期:2004-4-1第一条为促进进料加工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是指经营单位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用外汇购买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进口料、件),以及经加工后返销出口的成品和半成品;“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有权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企业。
“加工生产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条对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进口的料、件,海关按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以上免税进口料、件包括直接用于加工出口成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洗涤剂等化学物品。
对用于加工成品必不可少的但在加工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消耗掉的仍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和边角料,海关根据其使用价值分别估价征税或者酌情减免税。
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百分之二以内并且总值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可予免税。
第四条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
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海关区别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监管:(一)凡经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系专门加工出口产品的企业,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有专用仓库、专用帐册、专人管理并保证遵守海关规定的,海关可以批准建立保税工厂,进行管理,其料、件进口时予以保税,加工后对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内销部分(不出口部分)予以征税。
(二)对签有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对口合同(包括不同客户的对口联号合同)的进料加工,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对其进口料、件予以保税,加工后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33号--加工贸易内销货物审价的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33号--加工贸易内销货物审价的有关问题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5.07.18•【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33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33号)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加工贸易内销货物审价,简化审价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加工贸易内销货物审价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申报内销时,海关以料件的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料件的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按照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二、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申报内销时,海关按照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三、加工贸易企业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副产品申报内销时,海关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四、海关总署或直属海关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定期公布有关边角料和副产品的内销计税参考价格(以下简称计税参考价格)。
加工贸易企业可以选择按照内销价格或者计税参考价格向海关申报。
加工贸易企业按照计税参考价格申报的,海关按照计税参考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五、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内销加工贸易制成品时,海关按照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与制成品相同或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内销的进料加工制成品中,如果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料件的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以下简称单耗)、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剩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剩余的、可以继续用于加工制成品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副产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同时产生的,并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品。
第三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一)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的边角料价格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二)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第五条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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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经商海关总署,我部制定了《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加工贸易管理,规范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审批,保证加工贸易以及国内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是指:经营企业因故不能按规定加工复出,而需将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
第三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应全部加工复出口,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内销,须报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一般贸易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商品除外。
)
第四条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必须具备一列条件之一:
(一)外商因故与经营单位协商,要求中止执行原已签订的出口合同,经营企业能够提供有关证明,并且,从价格等方面考虑,很难再签订新的出口合同。
(二)因国际市场价格下跌,经营企业继续执行原已签订的开价出口合同,将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能够提供已与外商达成的中止执行合同的协议。
(三)进口料件已投入加工使用,但加工的制成品质量不符合已签订的出口合同规定的标准。
并且,经营企业能够提供出口商品质量检验部门或国内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
(四)因改进加工工艺、降低单耗而产生一部分余料,或由于加工工艺的技术要求,而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数量合理的边角料,并且,经营企业未能提供生产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已签订的出口合同无法继续执行。
(六)具备其它要求内销的正当理由。
第五条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必须在规定的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以前向规定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详细陈述已核销情况和转内销原因的内销申请报告(原件)
(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正本)
(三)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复印件)
(四)《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正本)
(五)《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和《出口制成品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正本)
(六)申请内销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清单(需注明商品名称、商品代码、规格、数量、金额)
第六条对提交的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格式见附件),并在批准证上注明批准内销的进口料件的商品名称、商品代码、规格、数量和金额,同时加盖“加工贸易业务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对不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后,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的核销手册。
第八条对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按下列规定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核销手续;
(一)如经营企业能够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提交相应的一般贸易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海关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加工贸易手册的核销手续。
(二)如经营企业不能按期提交相应的一般贸易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海关除按规定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外,同时,按进口料件案值处以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方予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的核销手续。
第九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内销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须逐日汇总本地区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的内销审批情况,并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统一报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进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审批,对违反本办法的,外经贸部将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加工贸易进口料悠扬内销审批权,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审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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