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行政法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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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行政法治原则
众所周知,过去我国没有用法律制约规范公权力的思想,没有法治文化的传统积淀,我国的公权力一向是强大的,政府多是集权全能式的,直到现在依然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在这样一个法治化的时代,我国的行政法治面临着机遇与挑战,行政法治的实现艰难但意义深远。所以,面对我国行政权强势的现实,我们更应该强调行政法治原则对于保护个人权利的,限制政府滥用权力的意义,当然实践需要有一个完善可行的理论指导。我国目前学界关于行政法治原则的论述不够系统完善,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我国的行政法治原则应该是是立体的、全方位的、系统的,对于行政权的起始、动静都要规范控制,并且要程序和实体并重地进行规范控制。
基于此,我国行政法治原则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3.1行政职权法定原则
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我国主要是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职权,它是行政权运行的起点。行政法治必须从权力的起始处规范开始,即是要求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这与公民的权利不同,从法律的范围说,公民的权利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而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凡法律没有授予的,行政机关就不得为
之。法律禁止的当然更不得为之,否则就是超越职权。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是行政法治的主要原则之一。职权法定原则是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第一步,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要首先明确自己是否具有此行为的职权,这对于防止行政越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关于行政职权的一般规定在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中,作为行政法主要组成部分的行政组织法正是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3.2依法行政原则
3.2.1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
在我国,法律规范有多种形式,不同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有位阶层次的,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法律优先原则是指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具体包含以下i方面涵义:第一,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如有抵触,以法律为准。法律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参见《立法法》第79条)。第二,在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此事项做出规定,法律优先,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都必须服从法律(参见《立法法》第11条)。第三,应当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参见《立法法》第56条)。
目前来说,我国法律规范中大部分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确立这一原则对于限制和规范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正是现实之急需。当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违反该原则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行为原则上是可以撤销和可以诉讼的。与法律相抵触的自治规章原则上无效。违法的行政合同也无效。法律优先原则实际是对行政违法的禁止,它是消极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宪法和法律将某些事项保留在立法机关,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加以规定,或者由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才可以制定有关的行政规范;法律没有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为之,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制定行政法规范,它是积极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原则。法律保留可以分为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绝对保留是指某些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法律不得授权行政机关规定。相对保留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可将由其保留的某些事项,授权给行政机关规定。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已做出某些规定。我国《立法法》第8、9条对法律保留的事项和程度做出了规定¨。另外该法第11条又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也有关于法律保留的规定。
上述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都是对行政机关行政立法权即抽象行政行为的限制。如果没有这些限制,行政机关就会比
较任意武断地制定的行政性规范,进而为滥用行政权创造条件。比如在孙志刚事件中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就属于这种情况。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使一定要受到法律的规制,不然其危害性是普遍性的,再加上我国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所以在法律原则上确立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很具现实意义。
3.2.2依据法律原则
依据法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并且依据了恰当的法律。此处的依据法律原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做出。其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行政权的运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2)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行政权不得使相对人负担义务或侵害相对人权利;(3)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行政权不得免除特定人的法律义务或为特定人设立权利。这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和以前我国行政法教材上的“行政合法性”原则内容差不多B]。这一次原则主要是在规制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使,由于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这里的“法律”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即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这里的依据法律原则主要是指实体法意义上的。
3.2.3行政程序合法原则
由于行政程序法对于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重大,用程序对行
政行为进行控制效果突出,程序合法原则也越来越受到学界的重视。我国以前的行政法重管理,轻服务,重实体,轻程序。导致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的参与不够,加上行政实体立法的不完善,产生大量行政乱作为和不作为的现象,严重危害了私人的合法权益。如今,我国行政立法不管在理念上还是技术都在不断成熟,我国的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工作已经在进行,我国已有的许多行政法中也确立了许多很好的行政程序制度。
行政程序合法原则拥有很丰富的内容,这里我主要论述其中很重要的两项原则:行政公开原则和行政参与原则。
3.2.3.1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公开原则是指用以规范行政权的行政程序,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一律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H]。这一原则是民主政治的要求,是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参与的前提。行政公开为公众对行政决策的参与和对行政的监督提供条件,并且使行政活动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防止行政随意和行政专横。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事先公开职权依据。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种事先公开职权是行政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事先公开职权依据的法律意义是为行政相对人行使抗辩权提供了前提条件。(2)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