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精品文档】肖吉犯盗窃罪-范文word版 (3页)
【精品文档】肖吉犯盗窃罪-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肖吉犯盗窃罪肖吉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芦法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吉,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X年7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X]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吉犯盗窃罪,于201X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肖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X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肖吉伙同肖超祥(已判刑)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兔子土菜馆”,盗窃被害人袁建军店内醉仙翁白酒八瓶,伊力特白酒二瓶。
经鉴定,被盗醉仙翁白酒价值人民币130元一瓶,伊力特白酒价值人民币160元一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360元;2、201X年7月1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肖吉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新泉村54号一楼仓库,盗窃被害人董建平仓库内水井坊白酒六瓶,剑南春白酒六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116元。
综上,被告人肖吉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4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建平、袁建军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肖超祥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刑事裁定书、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及照片、出库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湘株)鉴(痕)字(201X)130号手印鉴定书、(201X)株芦价认鉴字第84号、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尤寿印刑事判决书
尤寿印刑事判决书审理经过: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寿印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寿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尤寿印至本区XX滨盛路1893号“好食记”店,以液压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50余元。
后被告人尤寿印又至本区长河街道半岛国际“思烤者”烧烤店,采用相同方式盗走店内电动自行车1辆、中兴手机1只及现金人民币70余元。
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尤寿印至本区XX冠公寓2幢“衢州土菜馆”,以液压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店内葡萄酒1瓶、手机2只(三星1只,杂牌1只)及现金人民币150余元。
后被告人尤寿印又至本区XX冠公寓2幢“美饺滋”蒸饺馆,采用相同的方式盗走店内加多宝饮料1箱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
经鉴定,中兴手机和三星手机价值分别为360元、220元,葡萄酒价值为20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000元,加多宝饮料价值为60元,电动自行车价值为3060元,共计人民币4900元。
被告人尤寿印归案后,涉案笔记本电脑1台、电动自行车1辆、手机2只及红酒1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寿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周X、黄XX、黄XX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液压钳1把、罐装硬币1罐及袋装硬币1袋;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尤寿印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寿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虹刑初字第519号
本文介绍的是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虹刑初字第519号法律判决书的内容,(2008)虹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81年出生。
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1988年出生。
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男,1987年出生。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继萍,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男,1984年出生。
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宏,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1975年出生。
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男,1981年出生。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2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张×、徐××、唐××、张××犯盗窃罪,被告人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刑事一审判决书范文案例2023
刑事一审判决书范文案例20xx 刑事一审判决书法院名称:XX市人民法院案件名称:XX盗窃案案号:(20xx)XX刑初XX号被告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X区XX路XX号。
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3月1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XX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二、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万元。
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在20xx年12月至20xx年2月期间,先后在XX市XX区、XX区、XX区等多处商场、超市、公交车站等地,采用铁锤砸车窗、钥匙开锁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万元。
经审查,本案有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证明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2.证人证言,证明目击被告人盗窃行为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5.书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前科等情况。
量刑情节:被告人XX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可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
二、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人民陪审员:XXX,XXX日期:20xx年6月9日书记员:XXX。
最新-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一案 精品
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一案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渝五中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2月20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南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5月23日,同案人彭家明、张久全均已判刑、曾德彬、胡超均在逃、刘强已死亡共谋盗窃后,由张久全出面,以300元雇请被告人张磊驾驶渝9602号长安面包车。
当晚22时许,六人乘车从渝中区望龙门到南岸区广阳镇沿江村,彭家明、张久全等五人用塑料袋蒙住脸面,窜到该村灌口一级提灌站,利用携带的尖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盗窃提灌站内正在使用的铜芯电缆线。
被告人张磊将车停在不远处的公路上等候运赃,并用纸巾遮盖住汽车牌照。
当晚23时许,当看护提灌站的村民周祖祥持手电筒走到提灌站时,被胡超、刘强等三人持刀捆绑。
后周祖祥趁机挣脱捆绑,回家报警。
被告人张磊发现有警车追来时,慌忙驾车逃跑,途中将车开翻,被追赶的民警当场捉获。
经鉴定,被盗的铜芯电缆线型号×35+11892米,价值人民币11701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丈量笔录、领条、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告人张磊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农村村民委员会的铜芯电缆线1892米,价值11701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小孩偷东西法律判决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4月,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未成年人盗窃案。
被告人小张(化名,男,15岁)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小张伙同他人,在一家商场内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小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案件审理1.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小张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鉴于小张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2.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小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责令被告人小张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案例分析1. 未成年人盗窃罪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小张未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盗窃罪是指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小张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到人民币5000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未成年人盗窃罪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小张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3. 未成年人盗窃罪的预防(1)加强家庭教育。
家长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培养其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念,提高其法制意识。
(2)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
学校、家庭和社会要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及时发现并解决其心理问题,避免其走上犯罪道路。
(3)加强法制教育。
学校、家庭和社会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使其了解法律知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四、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盗窃案,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我们看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和关爱。
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家庭、学校和社会共同努力,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
麒麟区李波案件判决书
麒麟区李波案件判决书案由李波(化名)因涉嫌在麒麟区犯下多起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现予以判决。
犯罪事实及证据1.李波于2020年1月1日在麒麟区某小区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的财物,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李波进入小区,并在王某家门口停留,行为可疑。
2.李波于2020年2月15日在麒麟区某商场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手机,商场监控录像显示李波在张某旁边停留,并趁其不备时将手机盗走。
3.李波于2020年3月10日在麒麟区某银行内盗窃被害人陈某的钱包,银行监控录像显示李波在陈某旁边停留,并趁其不注意时将钱包盗走。
4.公安机关在李波的住所搜查时,发现了大量与盗窃行为相关的物品,包括工具、钱币等,并在其手机中发现了与被盗财物相关的短信和照片。
犯罪事实认定经过法院的审理,对李波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定:1.李波在麒麟区某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的财物,涉嫌犯罪行为为盗窃罪。
2.李波在麒麟区某商场盗窃被害人张某的手机,涉嫌犯罪行为为盗窃罪。
3.李波在麒麟区某银行盗窃被害人陈某的钱包,涉嫌犯罪行为为盗窃罪。
法律适用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李波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麒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对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李波犯罪所得财物,一并予以追缴,并依法上缴国库。
判决执行本判决自宣判之日起生效。
李波有上诉权利,上诉期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结语本案中,李波以盗窃他人财物为手段获取非法利益,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
法院依法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依法判处其刑罚,以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序良俗。
希望此案能够对社会上其他潜在犯罪分子起到警示作用,同时也呼吁广大市民加强自身防范意识,共同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耒阳市刘少云二川刑事判决书
耒阳市刘少云二川刑事判决书案件概述根据耒阳市公安局报告,刘少云被控在二川地区犯下一系列刑事犯罪行为。
经过审理和调查,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全面的审理,并根据相关证据作出了以下判决。
罪名及指控1.故意伤害罪:刘少云被指控在二川地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
2.盗窃罪:刘少云被指控在二川地区实施盗窃行为,侵占他人财物。
案件审理过程证据收集与分析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收集了大量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1.受害人证言:多名受害人作证称,在二川地区遭到了刘少云的袭击,并且有明显的身体伤害。
2.目击证人证言:多名目击者提供了关于案发现场的观察和描述。
3.医学鉴定报告:经过医学鉴定,确认受害人身上的伤势与被打击的性质相符。
4.监控录像: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摄像头拍摄到了刘少云实施盗窃和袭击的过程。
辩护意见与反驳在审理过程中,刘少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故意伤害指控,刘少云声称自己并非作案者,并提供了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的无辜。
2.对于盗窃指控,刘少云承认自己曾在案发现场附近活动,但否认参与任何盗窃行为。
然而,法院通过对各项证据的综合分析和比对,认为刘少云的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并且与其他相关证据相矛盾。
审理结果经过全面审理和权威鉴定,法院作出以下判决:1.对于故意伤害罪:法院认定刘少云有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对于盗窃罪:法院认定刘少云有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决理由法院在作出以上判决时考虑了以下因素:1.对于故意伤害罪:根据受害人证言、医学鉴定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法院认定刘少云在案发地点进行了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
根据事实和法律,刘少云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2.对于盗窃罪:根据监控录像、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法院认定刘少云在案发现场实施了盗窃行为。
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缓刑)
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缓刑)律师观点分析湖北省枣阳市⼈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鄂068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民检察院被告⼈基本情况被告⼈吴XX。
因盗窃,于2019年10⽉21⽇被枣阳市公安局⾏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3⽇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王X,湖北XX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号鄂枣检刑诉(2020)37号指控事实2019年10⽉14⽇和21⽇,被告⼈吴XX分别⾄枣阳市西城XX对⾯8090酒店门⼝和三中XX附近盗窃作案⼆起,盗得合⾦螺旋两块、环卫⼈⼒三轮车⼀辆、⼿机⼀部。
经鉴定,盗窃物品共价值246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10⽉14⽇4时许,被告⼈吴XX在枣阳市西城XX对⾯8090酒店门⼝,将李X放在车上的两块合⾦螺旋盗⾛。
同⽇8时许,吴XX到西城西⼆环孟某废品收购处将两块合⾦螺旋卖掉,获赃款174元。
2、2019年10⽉21⽇5时许,被告⼈吴XX到西城三中XX附近将耿X的⼀辆环卫三轮车和⼀部⼿机盗⾛。
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拘役四个⽉⾄五个⽉,缓刑五个⽉,并处罚⾦。
被告⼈及辩护⼈意见被告⼈吴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
被告⼈吴XX辩护⼈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意适⽤认罪认罚;2.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3.被告⼈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吴XX犯盗窃罪罪名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认罪认罚,且具有坦⽩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四条、第六⼗四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七⼗⼆条第⼀款、第三款、第七⼗三条第⼀款、第三款、《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第⼀款、第⼆百⼆⼗⼆条规定。
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许霆案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霆,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襄汾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1日22时,被告人许霆伙同郭安山(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提款机,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多次从该提款机取款,至4月22日23时30分被告人许霆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75000元,之后携款潜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许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辩护认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已判刑)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花用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广州市商业银行报案材料、证人黄敏穗的报案笔录、银行交易流水帐、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开户资料等证实:位于平云路广州市无线集团工业区门口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在案发当时系统升级出错,户名为许霆的银行卡(卡号为62246731310032330033)在短时间内恶意频繁取款171次,共计人民币175000元。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朱仁盗取网络游戏充值卡案判决书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朱仁盗取网络游戏充值卡案判决书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4)一中刑终字第310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仁普,网名“祈祷至爱”,男,22岁(XX年8月26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暂住陕西省西安市甜水井小区2-5-19(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市场街95号202)。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XX 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仁普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四年八月五日作出(2004)海法刑初字第14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朱仁普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仁普于XX年12月18日至XX年1月31日间,在互联网上,利用本市海淀区北京华奥创业科贸有限公司网站的漏洞,非法进入该网络销售系统,并取得该网络销售系统超级管理员权限,盗取“传奇120小时秒互换”等多种网络游戏充值卡,后以“祈祷至爱”的网名通过他人进行销售,共计售出4880张,后被查获。
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朱仁普的电脑中起获尚未卖出的网络游戏充值卡1286张。
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 175 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仁普的供述证明,其于XX年11月至XX年1月20日,非法进入北京华奥创业科贸有限公司网站的网络销售系统,盗取多种网络游戏充值卡,后将大部分卡经电脑网络卖给“寻觅至爱”,另外还删除了一部分卡,具体盗窃了多少卡自己也未计算过的情况。
2、证人王铁忠的证言证明,其公司的游戏充值卡在XX年12月18日至12月29日发现被盗;XX年1月20日至1月31 日,发现又被人用同样手段划走总价为50 000元的游戏卡,并证实非法登录网站的IP地址不一样;XX年2月8日,又有人企图侵入其公司售卡电子商务系统未得逞的情况。
法律入室盗窃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刑事判决书(2023)XX刑初字第XX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系无业人员。
案由:盗窃罪一、事实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公诉刑诉[202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3年3月15日22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窜至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楼XX单元,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共计人民币XXX元。
2.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3年3月25日22时许,再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XX省XX 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楼XX单元,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价值共计人民币XXX元。
3.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3年3月30日21时许,再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XX省XX 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楼XX单元,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部、数码相机一台,价值共计人民币XXX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证据和认定(一)证据1. 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耒阳市刘少云二川刑事判决书
耒阳市刘少云二川刑事判决书案情回顾本案是耒阳市刘少云二川刑事案件,原告为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为刘少云。
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和检察院的起诉书,经过审理和辩论,法庭作出了如下裁定。
审理过程一、开庭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15日在耒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指控刘少云涉嫌在二川地区犯有多起盗窃罪行,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对指控表示不认可,并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二、证据呈堂根据法庭程序规定,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在法庭上进行了呈堂。
原告提供了多份现场勘查报告、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等材料作为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则提出了自己的辩护证据。
三、辩论阶段在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关键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强调了刘少云在二川地区多次作案的事实,并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则辩称自己与案件无关,并提出了自己的不在场证明。
四、法庭宣判经过审理和辩论,法庭最终依法作出了判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盗窃罪行,法庭判决如下:1.判决被告刘少云犯有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涉及盗窃所得财物将予以追缴,并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3.对于其他相关涉案物品,将其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理由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指控。
经过审理和辩论,法庭认为:1.原告提供的现场勘查报告、物证鉴定书等材料证明了被告在二川地区多次作案的事实。
2.证人证言也进一步证实了被告的犯罪行为。
3.考虑到被告对指控的不认可,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也充分听取了被告的辩护意见,并对其提出的辩护证据进行了审查。
综上所述,法庭认为被告刘少云犯有盗窃罪,并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结语本案是耒阳市刘少云二川刑事案件,经过公正、公平的审理,法庭依法作出了有关判决。
该判决旨在维护社会正义和法律尊严,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此案能够起到警示作用,提醒广大公民要自觉遵守法律,珍惜社会治安稳定的成果。
最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华山、唐均红、颜涛、雷兴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精品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华山、唐均红、颜涛、雷兴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华山、唐均红、颜涛、雷兴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2019渝五中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华山,男,1984年7月28日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兴伟,绰号雷二娃,男,1980年1月6日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均红,男,1984年10月28日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颜涛,男,1985年8月23日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左华山、唐均红、颜涛、雷兴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南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左华山、雷兴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最新推荐】被告人李志彬、雷智先、罗意盗窃、被告人钟雄彪收购赃物案刑事判决书-优秀word范文 (10页)
【最新推荐】被告人李志彬、雷智先、罗意盗窃、被告人钟雄彪收购赃物案刑事判决书-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李志彬、雷智先、罗意盗窃、被告人钟雄彪收购赃物案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萍刑二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彬,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莲花中路5号1栋501号。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雷智先,绰号“雷大炮”,男, 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住四川省盐亭县黄甸镇净铭荣阳村4组。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意,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洲陂乡洲陂村3组。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歌,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雄彪,绰号“阿彪”、“大头”,男, 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揭东县新亨镇下坝村顶坝下兴围一巷25号。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克平,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1X)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彬、罗意、雷智先犯盗窃罪,被告人钟雄彪犯收购赃物罪,于201X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萍乡市人。
刑事判决书案例
刑事判决书案例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三性别:男年龄:30岁职业:无业案号:2019XX刑初第1234号审理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日期:2021年5月20日审判庭:XX法官主审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后被移交至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于2019年9月10日晚上,在XX市某商场内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张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但对盗窃手机的具体情节和价值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三进入某商场内,趁店内人员不注意,盗窃了被害人李四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张三在作案时未经被害人同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
庭审中,被告人张三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悔过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同时,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三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三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三所犯罪行盗窃手机价值3000元,应当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宣判之日起十日内不得上诉。
审判长:XXX审判员:XXX陪审员:XXX书记员:XXX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为法律规定的送达期满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XX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一审刑事判决书格式范文(刑事诉讼判决书范文)
一审刑事判决书格式范文(刑事诉讼判决书范文)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德水,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本案于2023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23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2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德水犯某某某罪,于202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应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分别于同年6月6日、7月23日对本案延期审理。
同年6月4日、8月22日,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向本院移交补充侦查的证据,并于同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惠阳检公诉刑变诉〔2023〕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认定事实作出变更,并将指控于德水的罪名变更为盗窃罪。
本院依法于同年4月1日、9月11日、9月28日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德水及其辩护人黄旭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德水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0某某某某5100271某某某某)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创亿商场旁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ATM柜员机存款时,于德水先后几次存入300元,均遇到现金退回的情况,经多次在柜员机查询,发现账户余额相应增加。
发现这一情况后,于德水尝试从该网点旁边的农业银行跨取2000元和1000元,获得成功,遂产生了恶意存款并窃取银行资金的念头。
于是返回邮政储蓄柜员机,连续10次存款3300元,马上到附近银行柜员机跨取1.5万元,并转账5000元,再次返回,连续存款5000元1次、9900元3次、10000元3次,至2023年10月30日21时58分59秒,于德水共恶意存款17次,恶意存入人民币97700元,后被告人于德水到深圳市龙岗区其他网点陆续跨取和转账,到2023年10月31日6时28分10秒,于德水共窃取人民币90000元。
最新-裴松盗窃案 精品
裴松盗窃案裴松盗窃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丰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松,男,19岁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吕村农民,住该村304号。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9第1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松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裴松到本市丰台区长辛店顺天府超市北侧徐敬荣的糕点铺前,趁被害人徐敬荣、张求凤二人在店内干活之机,盗窃店外摊位上的钱匣内的人民币1018元。
现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9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裴松到本市丰台区长辛店鑫兴市场门口,趁被害人谢磊未锁车之机,盗窃谢磊停放在此的1辆邦德牌125型摩托车,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
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9年9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裴松在本市丰台区朱家坟三里4号楼北侧的车棚内,用钥匙打开车锁,盗窃被害人武凤敏停放在此处的1辆金城100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四、2019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裴松在北京市丰台区张家坟北里7号楼下,用钥匙打开车把锁,盗窃被害人宗原停放在此处的1辆红色义发125型摩托车,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165元。
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五、2019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裴松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光明里6号楼下,用钥匙打开车锁,盗窃被害人王岳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捷达牌100型摩托车,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70元。
最新-赵小娟盗窃案 精品
赵小娟盗窃案赵小娟盗窃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丰刑初字第017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小娟,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易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易县大龙华乡刘家沟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9第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娟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晓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赵小娟在本市丰台区三顷地北显商务楼116房间内,盗窃北京森锐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开发设计制作电路板21块、利莱森玛2342型电机驱动器1个,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44230元。
同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赵小娟再次在该房间内盗窃北京森锐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东芝牌40型单板机1台已起获并已发还,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小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胡海江陈述、证人钱士春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鉴定结论书、起获的部分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娟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小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小娟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
最新-陈志强盗窃 精品
陈志强盗窃2019大刑初字第00107号,陈志强盗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大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强,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1982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11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3年3月因违法问题被收容遣送;1995年9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1996年3月因偷窃被收容审查十五天;1996年4月因违法问题被收容遣送;1996年5月因偷窃被收容审查一个月;1996年6月因违法行为被收容遣送;1996年8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1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9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2019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9第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强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强于2019年9月15日9时许,在北京市957路公交车上进行盗窃活动,当957路公交车行驶至金海学校车站时,在车后门处,被告人陈志强用右手盗窃被害人朱晓娟右裤兜内牌59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后陈志强在北京市大兴区团河北村下车,又乘坐同方向行驶的第二辆957路公交车继续行窃,当车启动后,陈志强在后门处盗窃被害人田生军裤子右后兜内人民币29元,随后又在后门处用右手盗窃被害人高振斌背包内摩托罗拉68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在下车欲乘出租车逃跑时被抓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东海市百花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百花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百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迁,男,东海市百花区人,1990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19900701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于东海市百花区玫瑰街45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齐某,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海市百花区人民检察院以“百花检诉字(2015)0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石迁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百花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迁及其辩护人冯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迁于2013年4月1日伙同李雄在东海市百花区仙人掌度假酒店在建工地窃得水泥20袋,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石迁伙同李雄再次进入百花区仙人掌度假酒店在建工地盗窃,被当场抓获,于2013年4月8日被东海市公安局百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同年4月18日执行期满。
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石迁伙同王秀进入东海市百花区万豪小区北区停车场将赵豪的奥迪轿车车窗玻璃砸破,窃取车内行车记录仪,价值300元。
得手后二人又进入南区停车场将钱多的宝马车后备箱撬开,正欲窃取后备箱内财物,被巡逻保安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石迁的供述,且有被害人赵豪、钱多的询问笔录;证人赵兵、沈大龙、张全、陈勇的询问笔录;百花区万豪小区停车场的录像资料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印证了被告人石迁多次盗窃的事实,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石迁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二条,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两年之内盗窃三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2015年3月25日的行为,被告人石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XXX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