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直诉制度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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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条“越诉”就有明确的规定。
“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若应合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十条杖九十;【疏】议曰:凡诸辞讼,皆从下始。从下至上,令有明文。谓应经县而越向州、府、省之类,其越诉及官司受者,各笞四十。若有司不受,即诉者亦无罪。‘若应合为受’,谓非越诉,依令听理者,即为受。”
在满足了逐级诉讼的前置条件进入直诉的程序之后,对于主体也有专门的限制。根据《唐律疏议・斗讼》
这种规定实质上使得缺乏文化资源的相当一部分百姓被拒于直诉之外。
但即便满足了所有前置条件,还有后置的法律成本——如《大清律例》“越诉”下引“条例”,就明文指出:
“凡车驾行幸瀛台等处,有申诉者照迎车驾申诉律拟断。车驾出郊行幸,有申诉者照冲突仪仗律拟断。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内叫诉冤枉奉旨勘问,得实者枷号一个月满,日杖一百;若涉虚者杖一百,发边远地方充军。其临时奉旨止拏犯人治罪者,所诉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仍将本犯枷号一个月发落。
凡跪午门长安等门及打长安门内石狮鸣冤者俱照擅入禁门诉冤例治罪;若打正阳门外石狮者照损坏御桥例治罪[按枷一个月发落]。”
也就是说无论如何总要担负受到刑事制裁。
(二)社会实现成本的制约
在这里,我们可以以清末著名的“杨乃武案”
1800年,他继位伊始
命令受理所有向皇帝上书申冤的案件,结果很快他就无法承受而恢复
了由都察院和步军统领衙门负责分案的制度。
王宏宇.中国古代的直诉制度.人民法院报.http://oldfyb.chinacourt.org/old/public/de-
tail.php?id=46466.
欧中坦.千方百计上京城:清朝的京控.谢鹏程译.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主编.美国
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P479-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