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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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量刑指导意见2017》-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

《山东量刑指导意见2017》-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鲁高法〔2017〕111号五、合同诈骗罪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2.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6万元不满20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②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③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④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7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64万元不满8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合同诈骗罪法条及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

合同诈骗罪法条及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

合同诈骗罪法条及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其构成的合同诈骗罪严重危害了他人利益,破坏社会和谐。

怎么样才算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呢?合同诈骗罪有哪些法条呢?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又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呢?下面有小编为大家介绍合同诈骗罪的刑法条文及其司法解释。

《刑法》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刑法》第224条及相关规定浅析

《刑法》第224条及相关规定浅析

《刑法》第224条及相关规定浅析作者:翁帅帅来源:《大观》2015年第07期摘要:自1997年《刑法》新设合同诈骗罪以来,合同诈骗罪就因在司法实践中常与民间借贷、经济纠纷难以区分而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

本文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类别,犯罪主体,与民事欺诈的区别谈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合同诈骗;犯罪主体;民事欺诈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物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

关于此条规定的(五),在实践中常被称为“兜底条款”,又称“堵截条件”。

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有所特指?其范围又究竟如何界定?是否利用任何形式、任何性质、约定任何内容的“合同”或“协议”进行诈骗的,都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应指且仅指“经济合同”。

因为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2条曾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使用了“利用经济合同”一语。

合同诈骗罪司法解释

合同诈骗罪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及认定是怎样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及认定是怎样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及认定是怎样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基于合同的诈骗犯罪,而且涉及到的数额一般都是很大的。

合同诈骗罪的处罚是与诈骗的数额挂钩的,但在实践中我们该如何来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进行认定呢?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又是怎样的呢?我们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分析。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及认定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较大,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即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所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巨大、特别巨大,则是对合同诈骗犯罪分子判处较重刑罚的必要条件之一。

对合同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刑法未作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明确司法解释。

各地在审理合同诈骗案件中,常遇到定罪量刑数额或者具体犯罪情节如何掌握的问题。

目前我省公、检、法会同有关部门,经调查研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针对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情节,提出如下意见:合同诈骗罪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为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数额巨大”为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5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较大”为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数额巨大”为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200万元以上。

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目前市场主体及整个社会的经济条件已经发生巨大变化,这个规定的意见是否与形势发展的客观现实相符合?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尽快作出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

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一、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来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

是否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明显标志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5号)裁判摘要: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应从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否以单位名义等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

二、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上述机构所有的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1.?……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合同诈骗罪是刑法多少条

合同诈骗罪是刑法多少条

合同诈骗罪是刑法多少条合同诈骗在当今社会层出不穷,它与诈骗罪不同,是⼀种特殊的诈骗⾏为,通过合同进⾏诈骗。

我国刑法对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都做了不同的法律规定,下⾯,就让店铺⼩编来介绍相关知识。

刑法中合同诈骗罪《刑法》第⼆百⼆⼗四条【合同诈骗罪罪】有下列情形之⼀,以⾮法占有为⽬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骗取对⽅当事⼈财物,数额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他⼈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能⼒,以先履⾏⼩额合同或者部分履⾏合同的⽅法,诱骗对⽅当事⼈继续签订和履⾏合同的;(四)收受对⽅当事⼈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法骗取对⽅当事⼈财物的。

第⼆百三⼗⼀条单位犯本节第⼆百⼆⼗⼀条⾄第⼆百三⼗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第⼀百五⼗⼀条和第⼀百五⼗⼆条的规定,利⽤经济合同诈骗他⼈财物数额较⼤的,构成诈骗罪。

利⽤经济合同进⾏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为⼈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认定其⾏为属于以⾮法占有为⽬的,利⽤经济合同进⾏诈骗:(⼀)明知没有履⾏合同的能⼒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段与他⼈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并造成较⼤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他⼈名义;3.使⽤伪造、变造或者⽆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件的;4.隐瞒真相,使⽤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书等作为合同履⾏担保的;6.使⽤其他欺骗⼿段使对⽅交付款、物的。

指导案例俞辉合同诈骗案(第169号)

指导案例俞辉合同诈骗案(第169号)

指导案例俞辉合同诈骗案(第169号)--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许骗案件如何处理被告⼈俞辉。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9⽉20⽇被依法逮捕。

2001年7⽉23⽇,上海市⼈民检察院第⼀分院以被告⼈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向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俞辉及其辩护⼈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俞辉因经营不善,采⽤虚构资⾦⽤途、提供虚假抵押和担保的⼿段骗取贷款的证据不⾜;俞辉在主观上没有⾮法占有的⽬的,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不当;公诉机关适⽤法律错误,本案应适⽤修订前刑法的规定宣告俞辉⽆罪。

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俞辉在担任上海申某橡胶制品⼚(以下简称“申某制品⼚”)法定代表⼈、申某制品⼚下属上海康乐机电成套经营部(以下简称“康乐经营部”)负责⼈、上海万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法定代表⼈期间,于 1995年11⽉⾄1997年6⽉,指使他⼈采⽤虚构资⾦⽤途、伪造企业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虚假抵押等⼿段以万某公司和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先后与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上海分⾏奉贤县⽀⾏奉新营业所(以下简称“奉新营业所”)签订⼤量借款合同,为上述单位取得借款130笔,共计⼈民币1.4亿余元。

嗣后,俞辉将上述借款⽤于买卖期货及公司⽇常开销等,造成被害单位奉新营业所直接经济损失共计⼈民币1760余万元。

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认为:被告⼈俞辉作为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康乐经营部的负责⼈,采⽤虚构资⾦⽤途、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及抵押的⼿段,为万某公司、康乐经营部骗取银⾏贷款⼈民币1760余万元,其⾏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依法应予惩处。

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公司、企业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第⼆百⼆⼗四条、第⼆百三⼗⼀条、第五⼗七条第⼀款之规定,于2001年9⽉5⽇判决如下:被告⼈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并处没收其个⼈全部财产。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是什么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是什么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是什么现实⽣活中诈骗是经常了⽣的违法犯罪⾏为,诈骗的形式五花⼋门,但每种诈骗罪的认定都是以诈骗⾦额作为认定标准的。

那么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是什么?合同诈骗罪怎么量刑?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是什么根据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法占有为⽬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骗取对⽅当事⼈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追诉:(1)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2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20万元以上的。

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个⽉。

(⼆)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为有期徒刑三年。

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个⽉。

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之内酌情增加刑期:1、诈骗集团的⾸要分⼦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其他组织或者个⼈急需的⽣产资料,严重影响⽣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法返还的;6、使⽤诈骗的财物进⾏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个⼈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犯罪数额4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个⽉。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1、个⼈合同诈骗,数额10万元,并具有上列情形之⼀的,为有期徒刑⼗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个⽉;每增加情形之⼀,刑期增加六个⽉;2、个⼈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年;每增加1。

单位犯罪的定义是什么

单位犯罪的定义是什么

一、单位犯罪的定义是什么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是:第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二,单位犯罪的存在范围具有法定性,即并非所有的犯罪都可由单位构成,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才能成为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除侵犯财产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三章犯罪外,其他七章罪都存在单位犯罪,具体罪种约有120个左右。

单位犯罪多数为故意犯罪,少数属于过失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单位犯罪中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单位犯罪的界定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系个人犯罪的对称。

此种观点认识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也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条文的一种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单位犯罪即单位所犯的罪,这又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该说区分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但它所说的单位犯罪只限于主观上的故意,这与刑法中规定的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相背离。

合同诈骗罪界别认定

合同诈骗罪界别认定

合同诈骗罪界别认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虚假的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签订合同或违背合同规定进行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

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需要进行界别认定。

下面将对合同诈骗罪的界别认定进行分析。

罪名界别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在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界别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 骗取数额在刑事界别的认定中,骗取数额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骗取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属于轻罪;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属于普通罪;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罪。

因此,在判定合同诈骗罪的界别时,需要考虑被诈骗人的损失金额。

2. 合同的内容在判定合同诈骗罪的界别时,还需要考虑合同的内容。

如果诈骗行为只是对合同的某些条款作出虚假陈述或隐瞒了某些情况,那么属于合同纠纷。

但如果虚假的陈述或隐瞒情况涉及到合同的核心内容,使对方在签订合同时产生了重大误解,进而产生财务损失,那么就涉及到合同诈骗罪。

3. 恶意程度在判定合同诈骗罪的界别时,还需要考虑骗取人的恶意程度。

被告人是否存在对被害人有恶意的故意犯罪行为,如是否存在串谋、胁迫等恶意手段,是判定罪名界别的重要因素。

具体案例以下是两个合同诈骗罪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更好地理解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认定。

案例一某公司在签订一份合同时,对合同的某项条款作了虚假陈述,致使对方在签订合同时产生了误解,随后又未能履行合同规定,导致对方产生了20万的经济损失。

对于这个案例,可以判定为“普通的合同诈骗罪”。

因为骗取数额在20万以下,但是虚假陈述涉及到了合同的关键内容,导致对方产生了经济损失,属于合同诈骗罪。

案例二某公司为了获得技术合作,采用虚假陈述的方式,骗取了对方公司的信任,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

随后,该公司却违反合同协议,使对方公司遭到了500万的损失。

对于这个案例,可以判定为“重大的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案例分析

合同诈骗案例分析

合同诈骗案例分析作者:于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4期摘要合同诈骗罪是当今司法实践中的一种高发性犯罪,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一直是刑法犯罪理论研究的重点。

本文阐述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介绍了学术界关于相关犯罪构成的几种观点,在综合犯罪对象、时间、条件等综合因素加以判断,作出科学客观的结论。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诈骗行为单位犯罪作者简介:于涛,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综合管理办公室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72-02一、案件事实2004年1月,犯罪嫌疑人苏某在石景山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北京市凯达伟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公司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为苏某,股东为苏某及其妻子邱某,注册资金10万元,苏某为该公司经理,邱某为该公司会计。

3月,苏某虚构了“中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编辑委员会”这一单位,是下属于卫生部的一职能部门。

并用电脑伪造合成了该委员会的红头文件及印章,并自己编写了文件内容,文件称:“中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编辑委员会”将要开办全国食品、药品企业HACCP无菌环节认证培训班,该培训由卫生部领导及相关专家授课,并可以得到食品卫生系统认证,培训后举行统一授牌仪式,享受免检待遇,此次培训由“编辑委员会”主办,由“凯达公司”承办。

苏某雇佣了7、8个业务员,让这几个业务员每人负责几个省,通过查全国电话号码簿,查出全国各地的食品生产企业的电话,让业务员给食品生产企业质检部门负责人打电话,通知这些企业来参加该培训,如果对方有意参加培训,业务员就把假文件及培训安排、报名表传真过去。

要求有意参加的企业将报名表回执再传真回来,并将报名费电汇至该公司。

培训费最开始是每人6680元,五一期间在大连举办,后来因为报名人少,苏某把培训费降到每人3800元,六月十六日在青岛举办。

这样陆续有山东六合集团,山东青岛正大有限公司,辽宁省盘锦双龙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焦作市京华食品有限公司,广东省揭西县碧香园食品厂等十多家企业按要求汇来培训费及推荐产品费。

浅探刑法有关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浅探刑法有关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浅探刑法有关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摘要:现行刑法有关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在立法意旨、司法实践、具体适用等方面已与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相适应,应予修改。

关键词:刑法合同诈骗罪浅析现行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的规范目的界定,司法实务中如何实现,以及与普通诈骗罪的的分野界定值得研究,从司法实践、立法价值取向出发,该条规定似有修改的必要。

1 条文规定与立法上的意旨脱节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对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是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的,修订刑法新增的合同诈骗罪,无疑是为了突出打击利用合同这一特殊形式进行经济领域的诈骗行为,以达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之目的。

从刑法分则体系设置的各类罪名的排列顺序来看,合同诈骗罪置于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章罪名下,普通诈骗罪位置居于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这足以反映了立法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危害程度是重于普通诈骗罪的,所以有特别设置该罪予以重点打击的必要。

问题是,合同已成为人们在经济交往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媒介和载体,经济活动中的纠纷、甚至欺诈行为大都通过合同形式表现出来,而对经济活动的中产生的纠纷甚或欺诈行为的规制主要应通过民事、行政等手段予以处理,刑法一般最好不要轻易介入。

即使出现了利用合同进行经济诈骗涉嫌犯罪的情形,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也足以予以规制处理,并不存在所谓立法漏洞之问题。

在普通诈骗罪在外,另外设立合同诈骗罪这一特别条款,似有画蛇添足之嫌,造成不必要的竞合和适用上的繁琐。

再有,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与普通诈骗罪的法定刑的设置没有任何区别,没有反映出立法对合同诈骗罪予以突出打击的规范意旨。

或许,有人会认为,合同诈骗罪规定了单位犯罪,而普通诈骗罪则没有这一规定,这有利于遏制有组织形式的专门进行经济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其单位内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一般情况下只会比自然人犯罪主体相应要轻,合同诈骗罪同样也不例外,因此还是有悖刑法之目的。

蔡林芬、邱来发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案.doc

蔡林芬、邱来发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案.doc

蔡林芬、邱来发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案- [案情]被告人:蔡林芬,女,1951年1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天富房地产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上海市海宁路266号。

1998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邱来发,男,1953年5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天富房地产发展公司董事,住上海市海宁路270号。

1998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蔡林芬、邱来发自1997年1月至1998年8月,在分别担任上海天富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董事期间,因无力偿还天富公司到期巨额欠款,遂隐瞒真相,采用签订预售、商品房回购协议、借款协议、抵债协议等方式,将天富公司开发的“天天花园”福苑楼、天苑楼的部分商品房对外重复抵押或重复销售。

被告人蔡林芬利用重复抵押、重复售房骗取借款和冲抵债款合计6000余万元(人民币,下同)。

其中:蔡林芬亲笔签字并盖私章予以认可而骗得的款项计1300余万元,蔡林芬亲手经办并盖私章认可骗得的款项计300余万元,蔡林芬盖私章认可骗得的款项计4000余万元。

被告人邱来发从中积极参与重复抵押、重复售房骗取借款和冲抵债款合计2800余万元。

其中:邱来发亲笔签字骗得的款项计500余万元,邱来发亲手经办并盖蔡林芬私章认可骗得的款项计2000余万元。

所骗款项均被蔡林芬、邱来发用于归还债务、支付高额息差及个人挥霍花用等。

另外,被告人蔡林芬于1993年9月至1995年间,利用担任天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天富公司借人的银行贷款等合计928万余元挪至其个人经营的虹口区天天酒楼,并将其中124万余元用于购买该酒楼房产权,其余800余万元用于支付改建及装修该酒楼经营用房款。

[审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蔡林芬、邱来发犯合同诈骗罪,蔡林芬还犯挪用资金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蔡林芬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合同诈骗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将“天天花园”的部分商品房对外重复抵押、重复销售的诈骗故意,且其中一些盖有自己私章的预售合同并非自己所为。

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受被告人A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我们在庭前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

我们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A的指控,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A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现在我们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壹、关于A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货物,在收受对方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构成了上述《刑法》第242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诈骗犯罪。

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证据不充分,A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正常的民事经营活动,并不触犯刑法;A并无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实际也未占有任何财物。

一、关于A公司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货款。

1、A公司经营不善发生亏损,属民事经营风险。

A公司所欠货款主要是做生意期间累积产生:①A公司与甲自2004年初开始有业务往来,其间,A公司几乎每天拿货十几万,多的时候将近三十万元,所欠甲的货款239.94万元系该期间累积产生。

②B于1997年、A于1998年与乙认识,双方自2003年初就有业务往来,A公司每次拿货量约200条到300条内存,几乎每隔一天拿一次,每个月的业务流水就有100多万。

在2003年底A公司已经欠乙80余万元。

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什么是单位合同诈骗罪?单位合同诈骗罪是指在单位的业务活动中,通过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

如果单位的代表人员、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主要责任,则应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

执行该罪行的主体是谁?单位合同诈骗罪执行主体包括以法人身份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从事商业、经济活动的工作人员。

如何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如果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诈骗对方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应该以单位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而言,诈骗行为必须包括虚构或隐瞒事实等不正当手段。

例如,在合同签订前假借某个公司的名义虚构资产情况,隐瞒产权等详细信息,达到骗取对方签署合同并支付款项,从而实现诈骗借贷等行为。

还需要骗取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该罪行。

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诈骗数额达到50000元以上或达到某个具体合同总值的比例,即构成“数额较大”。

单位合同诈骗罪的判罚标准单位合同诈骗罪属于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其判罚标准主要取决于诈骗数额大小。

如果诈骗数额较大,则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诈骗数额巨大,则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诈骗数额较小,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以下几个判决条款:•未骗得财物或者骗得财物的情节较轻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及时查证,给付被骗赔偿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单位合同诈骗罪的预防措施和防范方法要防范单位合同诈骗罪,公司、机关、团体等组织需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例如,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该详细了解对方情况(如资产情况、产权所有人、商业信誉等),并且确定各项责任和义务。

另外,还需要加强财务审计和风险控制。

如果恶意行为被及时发现并且严肃打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单位合同诈骗罪的发生。

总结单位合同诈骗罪是通过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

合同诈骗22种及案例

合同诈骗22种及案例

合同诈骗22种及案例合同诈骗22种及案例一、背景介绍“合同诈骗”是指以虚假陈述、伪造证件等手段,诱骗他人签署合同,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的行为。

合同诈骗是一种经济犯罪,不仅在我国屡见不鲜,也在国际上受到广泛关注。

为保障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以下列举了22种合同诈骗案例及相应的法律条款和措施,便于律师和公众了解和应对这类犯罪行为。

二、合同诈骗案例及法律条款1、一家装修公司虚构自己有针对大厦做专业评估的资格,逼迫客户签署装修合同并提前收取全款,最终质量出现问题。

相关法律条款:侵犯合同自由,被告必须退还客户全部款项。

2、一家医院以推销肝病治疗产品的名义,骗取客户存款,并提前收取手术费用。

实际上,他们没有肝病治疗专业;手术后,病人出现并发症,严重影响客户的身体健康。

相关法律条款:合同诈骗已犯罪,被告需要归还客户全部款项,并对病人健康的维护承担法律责任。

3、一家物流公司虚构了早晨运和夜班车的情况,在包裹多的情况下提高了车辆使用价格,客户缴纳的费用远高于正常水平。

相关法律条款:根据合同条款,买方有权主张价格的返还和赔偿。

4、一位不法的地产中介利用客户对房产市场的不熟悉,不实陈述房屋的实际价值和收益,并在签署租赁合同后返还给客户高额的代理费用。

相关法律条款:被告须退还代理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5、一位不法理财人员虚构了新的高利率产品,承诺对持续买卖的客户进行利息调整。

实际上,市场中根本不存在这种投资产品并仅仅是一场诈骗。

相关法律条款:根据合同诈骗受到法律制裁,被告必须退还客户的全部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6、一位租车公司利用客户对车辆操作的误解,以一项名为“超级保险”的新措施来提高租车费用。

相关法律条款:在违约的情况下,买方可以要求退还超出费用,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7、一个出版社以让人远离恐鹤病的名义购买饮用水,但事实上该产品主要成分是普通净水。

相关法律条款:买方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所有款项,并承担合理法律责任。

8、一位小贩在游乐园门口销售游戏币,虚假地承诺币的使用次数,许多游客只拿到了一次使用次数。

最新-赵树本、李文宝合同诈骗案 精品

最新-赵树本、李文宝合同诈骗案 精品

赵树本、李文宝合同诈骗案赵树本、李文宝合同诈骗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朝刑初字第15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树本,男,194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美国,高中文化,香港金树国际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青岛市郓城北路6号1单元202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9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文宝,男,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大专文化,北京兴峰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长一段一委公安楼2号楼651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9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军,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连俊,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19第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树本、李文宝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树本、被告人李文宝及其辩护人周建军、邹连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树本、李文宝于2019年3月间,以为大连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代开德国国家银行总行备用信用证为名,在本市朝阳区劲松三区华腾大厦十层北京兴峰达科技有限公司内,由被告人赵树本与大连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骗取大连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开证费、担保费、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树本、李文宝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公司业务员个人涉嫌合同诈骗,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案例

公司业务员个人涉嫌合同诈骗,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案例

公司业务员个人涉嫌合同诈骗,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案例案情简介:原告:上海B公司被告:常州A公司被告:周某,为A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代理A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审被判个人合同诈骗罪,二审改判单位合同诈骗罪,周某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12年。

被告:周某X,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系周某父亲。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周某作为常州A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上海B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A公司购买苯乙烯,合同价款6320000元,同月25日,周某在A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形下,要求原告将货款6320000元转至A公司账户,上述欠款部分用于归还A公司债务,部分由周某用于购买黄金、彩票、从事期货交易、赌博等。

周某被一审法院认定犯个人合同诈骗罪,后二审法院认定周某代表A公司并以A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被告A公司受益,其性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予以改判。

刑事裁判未对原告所支付的货款作出处理。

另查明,被告A公司的股东周某X和周某,注册资本500万元,周某X占95%,认缴475万,周某占5%,认缴25万,2013年5月29日,A公司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同月31日,该500万元一次全部转出,周某X、周某未能陈述支出的理由。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A公司与周某共同归还全部货款及利息。

理由为周某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虽然以A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诈骗的款项用于个人赌博挥霍,侵犯B公司财产权,A公司对周某签订合同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也可依欺诈要求撤销该合同,并要求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相关责任人员,返还全部财产并赔偿损失。

2、要求周某与周某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理由有二:其一,周某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公司财产挥霍殆尽,损害债权人利益,依照公司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因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成立不到两个月就资不抵债,验资完成后三日内就将资本全部转走,原告有理由怀疑股东抽逃注册资本。

论合同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主体

论合同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主体

论合同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主体
李玲
【期刊名称】《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6(000)002
【摘要】在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的概念一般是指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确定犯罪主体是依据实施危害行为和承担刑事责任两方面来进行的.本文通过对单位犯罪主体的涵义的深刻分析,确定了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具体认定,界定了有关责任人的范围,指出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其社会危害性.
【总页数】2页(P135-136)
【作者】李玲
【作者单位】辽阳职业技术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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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单位犯罪
作为公民,我们在发现犯罪分子或犯罪事实的时候要积极的向公安等机关进行报案,这同时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那么,要是对合同诈骗罪进行报案的话,具体的报案材料该如何写呢?将在下文中为您做介绍。

关于HCL、HCH和HY三人涉嫌合同诈骗的报案材料
报案人:LHY,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HCH,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HY,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HCL,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案由:
合同诈骗
一、主要涉案事实:
2010年11月下旬,犯罪嫌疑人HCH和HY找到我,以高额利息(月息6分)为诱饵,骗我借钱给××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和HCL,帮助“周转”还贷(还贷后再续贷)。

两人又编造种种理由说还贷时间比较紧,HCL是A公司法人,在外地,要我先打款到A公司账号,事后再由HCL在借据上补签字。

我当时并未与HCL 直接认识,便有些犹豫。

为了制作充分的假象,HY利用自己担任××信用社主任的身份当场拿出了一份所谓A公司贷款凭证的材料,又说借款时间只要一个月,H、H二人又分别以“经办借款人”和“担保见证人”名义向我出具两张“借据”(一张200万元,一张250万元),约定了打款账号、利息、借款期限、还款人等内容。

我当时信以为真,便按照“借据”的约定在2010年11月24日和26日分两次给A公司账户汇款合计450万元。

事后,我多次催促H、H二人完善HCL的补签字手续,但二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诿,2010年12月下旬借款期限届满时HCL也没签字更没还款。

2011年1月23日晚HCL突然打电话约我在××大酒店405室见面,我以为是她要还钱。

不料我到那里时HCL、HCH和HY三人已经摆起了“鸿门宴”,先是HCL否认曾指示H、H二人向我借钱,接着H、H二人支支吾吾不认账!我当时告诉他们考虑法律后果后愤然离席。

此后,我多次联系三人,但HCL和HY把事情推得一干二净,要我找HCH。

当我转而联系HCH时,虽然想尽各种办法,但始终找不到HCH踪影,事实上HCH已经逃匿!!另据了解,H、H二
人所谓的A公司“周转”还贷根本是子虚乌有的事情,而我汇款的A公司账号已经在2010年12月清零!!至此,事实已经很清楚,三人根本不是“借”钱,而是通过签假合同(“借据”)和“弹双簧”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现在又通过“踢皮球”、玩失踪来掩人耳目,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

二、本案补充事实:
另外,我还有以下事实向公安部门汇报:
1、HCH已经畏罪潜逃。

HCH在骗走钱后便频繁改变手机号,先后使用的有××××、××××、××××、××××等,但现在这些手机号或者关机或者占线或者无法接通。

为了找到HCH,我三番五次到HCH的老家(××××)、办公地(××××)、出租房(××××)、其“女友”(情妇)××的老家(××××)、其好友××在××××的住处等地查找,又三番五次联系或走访了HCH妻子×××、侄女×××和×××、其兄弟姊妹、好友等十数人,均不能找到他的下落。

2、赃款已经被转移。

我汇款的A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农商银行××××分理处。

该账号已在2010年12月清零,赃款已经被转移。

HCL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HCL实际将赃款占有并转移。

3、借钱的理由纯属诈骗。

根本不存在H、H二人所谓A公司需要“周转”还贷的问题。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也并非如
二人所说的是HCL,但是“×××”与HCL系母女关系。

HCL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H、H、H二人是合谋诈骗。

HCH与HCL既有商业合作更是“情人”关系。

在经济方面,H、H、H二人也关系密切。

HCL曾将其控制的××××的一宗地块的31%的份额以800万的价格转让给HCH。

因为HCH没有资金实力,三人便合谋“借款”诈骗,HY以信用社主任身份出面协助,事后收取数十万元的佣金。

5、H、H二人有长期勾结违法的事实。

自2007年起HY及其丈夫××曾数次以私人名义向HCH提供高息贷款,每次数额从几万到几十万不等。

这些款项来历不明,鉴于HY××××信用社主任的特殊身份,其贷款极可能挪用自信用社的公款。

三、H、H、H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H、H、H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且属团伙作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HCH和HY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H、H二人找我借钱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周转还贷和HCL是A公司法人的事实,又出具约明利息、借款期限的“借据”进一步制作签订合同的假象,赃款到手后H、H二人互踢皮球,HCH畏罪潜逃,合同诈
骗的事实和意图已经昭然若揭,案发至今已4月有余,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2、HCL事前参与谋划,事后转移赃款,也是重要犯罪嫌疑人。

HCH与HCL既有商业合作更是“情人”关系。

是HCL提出HCH 到外面以其名义骗钱,二人又拉身为信用社主任的HY入伙,事成后钱款打在HCL所控制的公司账户,HCL再将账号清零,转移赃款。

可见,具体操作是H、H二人出面,而H参与谋划,在幕后操纵并提供帐户转款,事成后清空账户,转移赃款。

3、HCL、HCH和HY三人是有预谋的团伙作案,涉嫌的诈骗数额高达450万,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规定,三人诈骗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属于重大经济犯罪,依法应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H、H、H三人事前通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假合同(“借据”)和“弹双簧”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维护诚信守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请公安部门对此案予以立案侦查,追究HCL、HCH和HY三人的刑事责任。

此致
报案人:LHY
2011年3月日
附:相关材料页。

对于某个具体案件的报案材料,多数情况下都是由案件当中的受害者提供的。

很多时候也只有他们才能比较清楚的叙述完整案件的发生过程,提供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

要是你还想了解合同诈骗罪其他方面的知识,不妨直接来电咨询我们网站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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