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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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物权法第十六条之 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金冠花园 业委会确认金冠花园 4 号楼 10103 号 房 屋 归 其 所 有 的 诉 讼 请 求;二、驳回原告金冠花园业委会 确认被告建银公司与被告志成公 司 转 让 金 冠 花 园 4 号 楼 10103 号 房屋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 2004 年 12 月 23 日,志成公司 与建银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一份,约定志成公司购买建银公司 开发的金冠花园 4 号楼 1 层 10103 号,即本案诉争房屋。 2005 年 1 月 14 日, 该 房 屋 由 建 银 公 司 转 移 登 记到志成公司名下。 不动产登记簿 所记载的房产用途为商业。 因志成公司未向济南兴业银行
2009 年 6 月 3 日,金冠花园业 委会向济南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 诉, 主张金冠花园 4 号楼 10103 号 房屋系物业管理用房, 根据物业管 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之规 定, 该房屋属于金冠花园全体业主 所有。 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金冠 花园小区 4 号楼 10103 号房屋属于 原告金冠花园业委会所有;二、确认 被告建银公司向被告志成公司转让 涉案房产的合同无效;三、确认被告 龚某拍得涉案房产的行为无效。
【审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 本案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
案例
16/2012
案例 参考 019
诉; 二是涉案房产是否属于物业管 理用房。
关于焦点一,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 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 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 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裁 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 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 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 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 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 《执行程序司法解 释》)第 17 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 诉讼, 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 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 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 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 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 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以上规定 表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 过程中为阻却执行程序而发生的 一种特别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应在 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
就本案而言, 因济南中院于 2008 年 12 月 23 日 已 作 出 (2008) 济中法执字第 364-3 号民事裁定, 裁定争议房产归买受人龚某所有, 执行程序至此已经终结。此时已不 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条 件, 故本案不构成执行异议之诉。 由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主要为请求 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故本案 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案号 一审:(2009)济民一初字第 12 号
【案情】
原告:济南市天桥区金冠花园 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冠花园业 委会)。
被告: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
被告: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南兴业银行)。
被告:山东省建银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
案例 018 参考 文/王明华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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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 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分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 利,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 由诉讼目的所决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提起。 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不能再行提起异议之诉。 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物权确认为前提,而物权确 认本身可以独立成诉,使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存在并立、合并及独存三种形态。 在案外人执行 异议之诉不成立,但物权确认之诉能够成立的情况下,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履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 民四初字第 96 号民事判决所确定 的义务, 济南中院对志成公司所有 的金冠花园 4 号楼一层全部房产 (共 9 套, 总面积 1588.45 平方米, 其中包括 10103 号房屋) 予以强制 拍卖,该房产由龚某拍得。 2008 年 12 月 23 日, 济南中院作出(2008) 济中法执字第 364-3 号裁定,Hale Waihona Puke Baidu裁 定主文第一项为: 被执行人志成公 司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顺河东 街 1 号的金冠花园 4 号楼一层全部 房 产 (房 号 :10101—10109, 产 权 证 号 : 济 房 权 证 天 字 第 107693— 107701 号)归买受人龚某所有。
关于焦点二, 物权法第十六条
前段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 属和内容的依据。 ”依照该规定,除 非金冠花园业委会有足够的证据证 明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 否则应以 登记簿记载事项作为判断物权内容 与归属的依据。 因金冠花园业委会 主要抗辩理由和证据是该房屋此前 作为业主委员会办公之用, 但仅此 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登记簿记载事项 错误, 故应依登记簿的记载认定该 房屋为商业用房。 因不动产登记簿 记载的房屋用途为商业, 并非物业 管理用房, 故金冠花园业委会确认 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 金冠花园业委会确认志成公 司与建银公司之间房屋转让合同无 效的主张亦不成立。 由于法院委托 的拍卖行为属于司法行为, 故金冠 花园业委会确认龚某拍得涉案房产 无效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 范围,本案应不予审理。
2009 年 1 月 20 日, 本案原告 金冠花园业委会向济南中院提出 执行异议,主张 10103 号房产系物 业管理用房,要求停止执行。 济南 中 院 做 出 了 (2008) 济 中 法 执 字 第 364-5 号民事裁定,认为从调查 情 况和房产登记的用途来看,均不能
证 明 10103 号 屋 房 属 于 物 业 管 理 用房,且争议房产登记在志成公司 名下,据此驳回了金冠花园业委会 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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