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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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

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

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来源:判例研究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实体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遵循何种判断标准是审理中的重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

为此,本期小编摘编最高法民一庭对审判此类纠纷案件中常见问题的司法观点,供法律人参考。

执行异议之诉分为两类,一个是“程序性异议”,一是”和实体性异议”。

法条表现为,《民诉法》225条与227条。

《民诉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诉法》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我们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承租人租赁权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1)关于租赁与查封的问题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查封”。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本文将探讨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概念。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未能尽到形式上的义务,致使法院赔偿案外人损失后,案外人可以自行起诉,请求确认自己的权利并获得相应赔偿的一种诉讼。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在执行过程中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程序。

两种诉讼在本质上有所不同。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未尽诉讼义务,导致他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

而执行异议之诉则是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请求解决争议。

但在实践中,两种诉讼可能存在交叉的情况。

在实际诉讼中,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存在一定的关系。

如果案外人已经另案确权,确认了自己的权利,但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仍然未能尊重其权利,案外人可以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违法执行行为。

此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案件,并进行调解或者裁决。

如果执行法院确认案外人的权利存在,将会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保护案外人的权益。

另外,在一些情况下,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也可能存在竞合的情况。

比如,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尚未进行确权诉讼。

此时,案外人可以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保护自己的权益。

但如果案外人已经另案确权,确认了自己的权利,此时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显得多余。

因此,在此类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判断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得到满足,以免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联系。

案外人通过另案确权诉讼确立自己的权利后,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同时,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案外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他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争议。

但在一些情况下,这两种诉讼也可能存在竞合的情况,需要执行法院进行合理判断,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2015-11-23 14:36: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曹淑伟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案外人往往主动向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另案起诉确权。

另案起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或希望上级法院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构成影响;或由于不同级别法院管辖标准不同,不得不向上级法院起诉;或就近起诉方便自己行使诉权等等。

案外人的做法是否合法?法院该如何处理?一、典型案例原告银河公司诉被告张某、建联公司、新长海大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基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冻结被告建联公司名下的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

后来,甲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告拒不还款,银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甲法院受理后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建联公司名下的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予以拍卖。

案外人开来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

甲法院审查认为现新长海大厦101号房产权登记的权利人系建联公司,遂依法驳回异议。

然后,开来村委会以建联公司为被告,向甲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乙中院提起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意图最终确认其享有新长海大厦包括101号房在内的20套房屋的所有权。

乙中院予以受理。

同时,开来村委会向甲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请求确认新长海大厦101号所有权归其享有。

这个案例中,由于合同涉及的标的物20套房屋的价值非常高,依法属于乙中院管辖。

甲基层法院在审判阶段就冻结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而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执行程序的规定,并且甲法院在执行阶段继续采取相关执行措施。

开来村委会同时向两个法院起诉,形成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诉讼并存的局面。

二、观点争鸣:否定说与肯定说对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确权诉讼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两种不同看法。

否定说认为,案外人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肯定说认为,案外人既可以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笔者上网搜索,阅览了一些法院官方网站,并查看了一些非官方网站刊登的法院指导意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类案裁判方法)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类案裁判方法)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类案裁判方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称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主张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诉讼。

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的私法功能不同,该类诉讼主要解决涉案执行标的物能否依法执行处置的涉公法问题,从而对不当或违法的执行措施予以纠正,对案外人真实合法的权利予以救济。

由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司法实践中存在适法不统一的情形。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案个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时间的审查执行法院在执行王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某名下的涉案房屋。

案外人郑某以其在查封前已购买涉案房屋为由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郑某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并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审理中,被执行人周某对郑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查,涉案房屋在郑某提出案外人异议前已通过司法拍卖裁定过户给竞买人陈某。

案例二:涉及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因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B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的多套房屋。

案外人刘某对其中一套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A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在法院查封前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向A 公司购买该套商品房。

因此,刘某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为由,请求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

案例三:涉及基于物权法律关系的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张某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强制执行。

涉案房屋评估、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李某以其在法院查封前已与张某签订房屋代持协议,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并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案外人执行异议规定

案外人执行异议规定

案外⼈执⾏异议规定执⾏异议的⾏为⼈可以是案外⼈,除了案外⼈,当事⼈与厉害关系⼈都可以向法院提起异议。

对于向法院提起异议的,应先向法院提供⼀份执⾏异议申请书。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案外⼈执⾏异议规定的相关内容。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案外⼈执⾏异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中⽌对该标的的执⾏;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案外⼈、当事⼈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关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案外⼈对执⾏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标的执⾏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五条案外⼈对执⾏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对执⾏标的不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对执⾏标的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权益的,裁定中⽌执⾏。

驳回案外⼈执⾏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之⽇起⼗五⽇内,⼈民法院不得对执⾏标的进⾏处分案外⼈提出执⾏异议应具备以下条件:(1)对执⾏标的提出异议的必须是案外⼈。

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不是案外⼈异议。

(2)必须是案外⼈对执⾏标的主张⾃⼰的权利。

它既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全部所有权,也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部分所有权利。

实践中,案外⼈所主张的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的权利主要是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或⽤益物权,如⼟地使⽤权。

其中所有权异议是最常见的。

案外⼈对执⾏标的主张的权利也可能是债权,如案外⼈可能对执⾏的标的物有租赁使⽤权、买回权、借⽤使⽤权,或者有请求被执⾏⼈向⾃⼰交付这个标的物的权利。

总之,案外⼈对执⾏标的主张权利是构成案外⼈异议的前提条件之⼀。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比如存在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据此,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合法权益排除司法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但是如果处理不当也会成为妨碍司法执行的借口。

标签:案外人;执行;异议;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有其独有的特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或者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

随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由于司法经验的缺失和规则的不成熟,操作中遇到了不少的新问题。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其主要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之诉,但是由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措施往往涉及其他的法律实体权利,而该实体权利就是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理由。

因此,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程序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一般都会提出诸如确认、给付、赔偿等诉讼请求,对此是否允许,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不同的观点,基于观点的不同很多法院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

现在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说认为是形成之诉。

其判决的法律效果仅是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仅仅为提起异议之诉的诉因和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的归属并不具有既判力。

但形成之诉的问题在于,既然异议权是该标的,那么按照既判力的规则,只有异议权存在判断才具有既判力;因此,第三人在异议之诉败诉后会提起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等,这有可能会导致对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抑或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诉讼,那么当事人会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同时提起一个确认或者给付之诉。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符合哪些条件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符合哪些条件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符合哪些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等条件。

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符合哪些条件的问题,下面由我为你详细解答。

一、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符合哪些条件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提起执行异议需要哪些材料1、异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异议书应当记明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

2、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的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注册登记资料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3、委托代理人申请的,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为的,应当出具事务所函。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的区别

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的区别

案外⼈异议和执⾏异议的区别随着社会的进步,⼤家对法律知识也越来越了解,⼤家可能都听说过案外⼈异议和执⾏异议,但是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可能会有些混淆。

店铺⼩编为您总结了⼀些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案外⼈异议和执⾏异议的区别(⼀)救济渠道不同执⾏异议,⼜称程序上的执⾏救济,是指当事⼈或利害关系⼈认为执⾏程序、执⾏措施⽅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

执⾏异议分为申请和异议两种类型,前者为积极的执⾏救济⽅法,后者为消极的执⾏救济⽅法。

所谓“申请”,系指请求执⾏机关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意思表⽰。

当执⾏机关怠于实施某种执⾏⾏为时,当事⼈或利害关系⼈有权请求其为之。

所谓“异议”,系指当事⼈或利害关系⼈不同意执⾏机关所实施的某种执⾏⾏为,⽽请求执⾏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表⽰。

案处⼈异议,⼜称实体上的执⾏救济。

是指在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请求⼈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

执⾏过程中,由于执⾏⼈员仅根据标的物的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的财产作为被执⾏⼈财产查封、扣押等侵害案外⼈实体权益的情况,案外⼈对执⾏标的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种实体权利义务争议。

⽐如,案外⼈主张对执⾏法院查封的某项财产有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这显然是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

(⼆)法律条⽂规定的不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的⼈民法院提出书⾯异议。

当事⼈、利害关系⼈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当事⼈、利害关系⼈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内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27条:“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中⽌对该标的的执⾏;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执行异议与再审

案外人执行异议与再审

案外人执行异议与再审随着司法的普遍化和公开化,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利用司法途径,进行恶意诉讼,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

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第三人的权益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权利的救济有着较为完善的规定,主要分为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参加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标签: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撤销之诉:再审引言理论上,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第三人权利救济相对还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实践中,不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申请再审,撤销或者改变一个生效判决、裁定会受到很多案外因素的制约,未能很好实现设立第三人权利救济机制的初衷,所以如何让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在实际中充分发挥作用,减少和抑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重点研究的问题之一。

1、案外人另案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1.1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案外人有权另案提起确权诉讼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标的被查封以后,民事司法规定案外人针对被查封的执行标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以此救济自己的民事权利。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往往是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为前提和基础,以享有民事权益为由要求执行法院排除对标的执行行为。

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真实享有民事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案外人向有管辖权法院另案提起确认权利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①其他法院无管辖权。

但案外人就查封的执行标的另案提起确权诉讼,并非执行异议之诉,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异议之诉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05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7.28•【字号】•【施行日期】2020.07.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妥善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效,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解答如下:一、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如何处理?答: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与案外人据以主张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直接相关的权属确认、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于相关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对于案外人提出的与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非直接相关的其他请求,不予一并处理。

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执行程序终结,如何处理?答: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实现等事由而终结,原告未撤回起诉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三、案外人以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答: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具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法定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鉴于法定优先权仅影响受偿顺序,不属于排除执行的事由,一般应告知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或者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解决。

四、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答: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尚未到期的房屋租赁关系为由,基于租赁权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当区分情况处理:(一)承租人对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否定租赁权成立或存续存有异议,以对被执行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请求阻止移交占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承租人在被执行房屋查封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已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实际合法占有使用的,应予支持;(三)承租人在被执行房屋设立抵押权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已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实际合法占有使用的,应予支持。

执行标的权属因执行而变动后案外人能否要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标的权属因执行而变动后案外人能否要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标的权属因执行而变动后案外人能否要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执行标的权属因执行程序发生变动,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阅读提示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处置、变现被执行人财产的重要手段和关键一环。

司法拍卖中必然存在竞买人参与竞拍的行为或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约定的情形。

那么,竞买人竞买成功,司法拍卖平台同时生成竞买通知书是否就意味着该次司法拍卖行为完成了呢?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是否就意味着该次司法拍卖行为结束了呢?此时,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异议期间经过了吗?裁判要旨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却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在执行法院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后,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此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案情简介2013年3月16日,案外人张某国(借款出借人、房屋买受人)向奥某美公司(借款人、房屋出让人)出借8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贷担保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

因奥某美公司(借款人、房屋出让人)届期未还本付息,案外人张某国于2014年入住诉争房屋。

2015年4月,张某国以房屋买卖合同争议为由向鞍山中院起诉,鞍山中院一审认定该买卖合同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合同,裁定驳回张某国的起诉。

2015年3月,东某公司以奥某美公司工程欠款纠纷向鞍山中院起诉,鞍山中院作出调解。

调解书生效后,奥某美公司未履行到期付款义务,东某公司向鞍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5月,因东某公司申请,鞍山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裁定诉争房屋归东某公司所有,裁定载明:“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东某公司时起转移。

”2016年9月,张某国向鞍山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鞍山中院认为张某国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裁定驳回起诉。

张某国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鞍山中院一审认为,张某国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张某国的诉讼请求。

如何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另行起诉之间的关系

如何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另行起诉之间的关系

如何处理案外⼈执⾏异议之诉与另⾏起诉之间的关系【案例提要】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2010年双⽅⼝头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福⽥区某花园XX号房屋。

购房⾸期款及按揭贷款均由原告⽀付,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中国建设银⾏深圳市分⾏签订了《个⼈住房(商业⽤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填写的借款⼈通讯地址和联系⼿机号码均原告的居住地址和号码。

2012年2⽉15⽇抵押给中国建设银⾏深圳市分⾏。

被告对上述情况⽆异议。

2010年12⽉30⽇,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讼争房屋,总房款8688003元,原告交纳⾸付款2608003元,以被告名义办理个⼈住房借款6080000元,贷款期限⾃2010年12⽉30⽇⾄2040年12⽉30⽇。

原告每⽉将还贷款项转⼊以被告名义在贷款银⾏所开⽴的还款账号内。

2012年8⽉7⽇,涉案讼争房产取得产权证,所有权⼈登记为被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欲将讼争房产作为向他⼈借款的抵押物并到银⾏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后,要求被告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绝。

原告家庭名下现有住房⼀套,具有在深圳市购买⼆套住房的资格,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个⼈住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变更⼿续,或是由原告涤除抵押登记后配合原告将房产产权转移过户⾄原告名下。

综上所述,原告为涉案讼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三条和《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关于深圳市福⽥区某花园某某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XXXXXX号)的⼝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确认原告为深圳市福⽥区某花园某某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XXXXXX,登记价8688003元)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执行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别

执行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别

执⾏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别在向法院起诉过程中,很多⼈往往因为不能正确区分确认之诉和执⾏异议之诉⽽导致起诉⽆法达到理想的效果。

那么,到底什么是确认之诉?什么是执⾏异议之诉?执⾏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别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为⼤家整理了执⾏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的相关知识,来和⼩编⼀起看看吧,同时希望以下内容可以帮助到你。

⼀、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其特征1、就其⽬的⽽⾔,只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为⼀定的给付⾏为,确认之诉最终并不发⽣执⾏问题。

2、所请求确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

⼆、执⾏异议之诉执⾏异议之诉,是指当事⼈和案外⼈对执⾏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法院解决争议⽽引起的诉讼。

执⾏异议之诉是执⾏救济的重要途径之⼀。

执⾏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执⾏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在所难免,救济与侵害理应相伴相随。

案外⼈异议之诉作为⼀种执⾏救济,是执⾏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三、执⾏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别案外⼈执⾏异议之诉,是案外⼈以债权⼈为被告(原则上)向法院提起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或撤销执⾏程序的诉讼。

案外⼈执⾏异议之诉,是⼀种重要的执⾏救济制度与⼿段,⽬的在于阻⽌或撤销执⾏机构对执⾏标的的执⾏。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之规定,在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书⾯异议被驳回后,与原判决、裁定⽆关的,案外⼈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物权确认则是确认之诉的⼀种,{2}是指原被告之间因物权的归属与内容发⽣争议,⽽请求⼈民法院予以确认的⼀种诉。

在确认之诉中,当事⼈只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当事⼈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要求法院判令对⽅履⾏某⼀民事义务。

当事⼈之间没有⾏使权利与履⾏义务之争,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问题。

最高院:能否允许当事人不提执行异议之诉而另行起诉确权?

最高院:能否允许当事人不提执行异议之诉而另行起诉确权?

最高院:能否允许当事人不提执行异议之诉而另行起诉确权?法条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26、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正文执行异议之诉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设立的制度,涉及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涉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体系协调,非常复杂,有很强的理论性,实践操作难度也比较大。

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已经成为民事审判的热点和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目前正对这个问题进行调研,相关司法解释制定工作也已经提上日程。

由于目前研究还不成熟,笔者仅发表个人意见:第一,要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审查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主要是物权,当然也包括部分法定优先权。

要注意的是,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都要查清实体权利的性质和归属。

对于能否允许当事人不提执行异议之诉,另行起诉确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

《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编者注)也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从目前来看,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另案确权。

二是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这个判断标准比较复杂,我想,对这个问题思路要开阔一些,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一定的总结和规定,但还不全面,尤其是我们还要进行实体法上的专门研究,不仅要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法定优先权,还要对该权利与被执行人对争议标的享有的权利进行优劣的比较。

2024年法考知识点总结

2024年法考知识点总结

2024年法考知识点总结一、民法部分。

1. 总则编。

-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相关规定,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

-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行为的具体情形和法律后果。

- 代理:代理的类型(委托代理、法定代理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2. 物权编。

- 物权变动: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的类型、效力等),动产交付的方式(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 所有权:共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区别、权利义务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的内容)。

- 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设立、内容和流转规定。

- 担保物权:抵押权(不动产抵押、动产浮动抵押等的设立、效力、实现),质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特殊规定),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限制。

3. 合同编。

- 合同的订立:要约与承诺的规则,格式条款的规制。

- 合同的效力: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如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况。

- 合同的履行: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条件与法律后果。

- 合同的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形,解除权的行使和法律效果。

- 典型合同: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瑕疵担保责任等)、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转租等规定)、借款合同(利息的规定等)等的特殊规则。

4. 人格权编。

- 人格权的种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等的内涵与保护方式。

- 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与人格权保护的平衡。

5. 婚姻家庭编。

- 结婚:结婚的条件(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与法律后果。

- 家庭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父母子女关系(抚养、教育、赡养等义务)。

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的诉讼不应作为物权确认诉讼审理发展与协调

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的诉讼不应作为物权确认诉讼审理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的诉讼不应作为物权确认诉讼审理王强引言在当前审判实践中,由于执行案件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诉讼(以下简称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新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没有规定这类案件的案由,故目前这类案件是按照传统物权确认诉讼予以立案受理。

但以物权确认诉讼审理这类案件存在一些法律问题,诸如诉讼请求不好固定、法律适用不规范或不统一等。

本文仅就案外人异议之诉与传统物权确认诉讼的不同之处作简要分析,以期对指导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案外人异议诉讼之界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系在执行程序中为案外人提供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以弥补执行中从形式上审查标的物权属所固有的漏洞。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下简称案外人异议),并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规定了相应程序,包括案外人异议的提出、审查以及案外人不服异议审查裁定提起诉讼的审理程序。

这既有利于加强对执行案件案外人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同于传统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系有别于以上三种诉讼的特殊诉讼类型。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不在于单纯的确认标的物的权属,而在于通过该诉讼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而为达致这一目的,又必须以确认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为基础。

就此理解,案外人异议之诉,实际是包括了两层诉讼请求的双重之诉:一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二是确认标的物的权属。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认诉讼之区别笔者经归纳总结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与传统的确认诉讼有以下不同之处:(一)诉讼请求不同物权确认纠纷是就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属于确认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我国直到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首次确立了案外人 执行异议之诉,之后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对这一制度并未 修改,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 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 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 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至20条也规定了案外人执 行异议之诉的具体程序问题。但其制度仍存在前置异议审查设置问 题,审判监督程序设置问题,案外人异议之诉特殊管辖规定模糊和 案外人异议期间设置等问题。
2、从执行根据来看,案外人异议之诉可适用于依据任何执行根据 所进行的强制执行。例如,法院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 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和决定书,也包括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执 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公证机构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 等等。
归纳: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现状 2、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财产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 利且最终达到能够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3、能否允许当事人不提执行异议之诉,另行起诉确权 的问题 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以及案外人执行异 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区别。
二、理解和提炼
(一)立法现状
第三种情形,仅提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未将物权确认作为独立的诉 讼请求,享有物权仅为请求停止执行的事实和理由。属于典型的案外人 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这类案件中,由于当事人没有提出关于物权确认 的独立诉讼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只能在文书事实认定部分或论理部分对 物权的归属作出认定,不能在裁判主文中作出具体判项。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引言:为方便理解,本文以执行标的是房产或者与之相关的标的为例展开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此法律规定的内涵非常丰富,首先该法律规定将执行标的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金钱债权的执行又分为查封、扣押、冻结之前和之后。

依据上述分类方法,说明如下:一、金钱债权的执行金钱债权是指以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标的的债,如B向A借钱,A实际向B出借了款项,A对B还本付息之债,这就是金钱债权。

(一)查封、扣押、冻结之前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即执行标的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前另案裁判文书就将之确权为系案外人所有,或者应当向案外人返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20年修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20年修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14年6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33次会议原则通过,2020年修订)一、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1、案外人对诉讼保全所涉的执行标的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答:应区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对象是诉讼保全裁定,还是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

前者应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后者应由执行机构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

执行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驳回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

在诉讼保全标的物即为本诉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标的物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告知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所涉财产提出权属异议,是否可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审理?答:不可以。

3、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否适用简易程序?答:此类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案情和法律关系较复杂,执行机构审查案外人异议也采取合议庭制,故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加合议庭。

4、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按照何种标准收取?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收取案件受理费。

具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停止或者许可执行所得利益数额为基础计算案件受理费。

执行异议之诉的种类

执行异议之诉的种类

执⾏异议之诉的种类⼀旦当事⼈和案外⼈对执⾏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时,需要请求执⾏法院解决争议,也就是执⾏异议之诉。

执⾏异议之诉是执⾏救济的途径,那么执⾏异议之诉的种类有哪些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执⾏异议之诉的种类执⾏异议之诉分为案外⼈执⾏异议之诉和申请执⾏⼈执⾏异议之诉。

执⾏异议之诉内容执⾏异议之诉,是指当事⼈和案外⼈对执⾏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法院解决争议⽽引起的诉讼。

执⾏异议之诉是执⾏救济的重要途径之⼀。

执⾏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执⾏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在所难免,救济与侵害理应相伴相随。

案外⼈异议之诉作为⼀种执⾏救济,是执⾏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执⾏异议之诉,是⼀种实体上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法,有债务⼈异议之诉和案外⼈异议之诉(即第三⼈异议之诉)之分。

前者是指债务⼈对于执⾏依据所载的执⾏债权,主张有⾜以排除法院强制执⾏的事由,⽽请求法院作出该执⾏依据不得执⾏的判决;后者是指案外第三⼈就执⾏标的物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权⼒⽽请求法院作出该特定标的物不得执⾏的判决。

执⾏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不同。

后者是对已⽣效的判定、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再次审理予以纠错的程序;前者是当事⼈、案外⼈因不当的执⾏⾏为受到侵害时,依法提起诉讼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的⽅法。

两者的⽬的、作⽤、内容各不相同。

执⾏异议与执⾏异议之诉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法,区别如下:第⼀、当事⼈不同。

前者可由债权⼈、债务⼈或利害关系⼈提出;后者由债务⼈或案外第三⼈提出。

第⼆、管辖法院不同。

前者由执⾏法院专属管辖;后者由民事法院(即执⾏法院的民事庭)管辖。

第三、异议⽬的不同。

前者是对执⾏程序不服,以撤销或更正执⾏⾏为为⽬的;后者以排除强制执⾏为⽬的。

第四、异议原因不同。

前者在于对执⾏法院的执⾏措施⽅法不服、执⾏程序违法等事由;后者在于有消灭或妨碍债权⼈请求的事由或就特定标的物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权⼒。

第五、法律性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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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1 月 20 日, 本案原告 金冠花园业委会向济南中院提出 执行异议,主张 10103 号房产系物 业管理用房,要求停止执行。 济南 中 院 做 出 了 (2008) 济 中 法 执 字 第 364-5 号民事裁定,认为从调查 情 况和房产登记的用途来看,均不能
证 明 10103 号 屋 房 属 于 物 业 管 理 用房,且争议房产登记在志成公司 名下,据此驳回了金冠花园业委会 的异议。
履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 民四初字第 96 号民事判决所确定 的义务, 济南中院对志成公司所有 的金冠花园 4 号楼一层全部房产 (共 9 套, 总面积 1588.45 平方米, 其中包括 10103 号房屋) 予以强制 拍卖,该房产由龚某拍得。 2008 年 12 月 23 日, 济南中院作出(2008) 济中法执字第 364-3 号裁定,该裁 定主文第一项为: 被执行人志成公 司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顺河东 街 1 号的金冠花园 4 号楼一层全部 房 产 (房 号 :10101—10109, 产 权 证 号 : 济 房 权 证 天 字 第 107693— 107701 号)归买受人龚某所有。
被告:龚某。 2004 年 12 月 23 日,志成公司 与建银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一份,约定志成公司购买建银公司 开发的金冠花园 4 号楼 1 层 10103 号,即本案诉争房屋。 2005 年 1 月 14 日, 该 房 屋 由 建 银 公 司 转 移 登 记到志成公司名下。 不动产登记簿 所记载的房产用途为商业。 因志成公司未向济南兴业银行
关于焦点二, 物权法第十六条
前段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 属和内容的依据。 ”依照该规定,除 非金冠花园业委会有足够的证据证 明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 否则应以 登记簿记载事项作为判断物权内容 与归属的依据。 因金冠花园业委会 主要抗辩理由和证据是该房屋此前 作为业主委员会办公之用, 但仅此 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登记簿记载事项 错误, 故应依登记簿的记载认定该 房屋为商业用房。 因不动产登记簿 记载的房屋用途为商业, 并非物业 管理用房, 故金冠花园业委会确认 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 金冠花园业委会确认志成公 司与建银公司之间房屋转让合同无 效的主张亦不成立。 由于法院委托 的拍卖行为属于司法行为, 故金冠 花园业委会确认龚某拍得涉案房产 无效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 范围,本案应不予审理。
【审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 本案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
案例
16/2012
案例 参考 019
诉; 二是涉案房产是否属于物业管 理用房。
关于焦点一,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 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 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 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裁 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 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 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 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 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 《执行程序司法解 释》)第 17 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 诉讼, 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 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 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 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 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 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以上规定 表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 过程中为阻却执行程序而发生的 一种特别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应在 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
■案号 一审:(2009)济民一初字第 12 号
【案情】
原告:济南市天桥区金冠花园 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冠花园业 委会)。
被告: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
被告: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南兴业银行)。
被告:山东省建银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
2009 年 6 月 3 日,金冠花园业 委会向济南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 诉, 主张金冠花园 4 号楼 10103 号 房屋系物业管理用房, 根据物业管 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之规 定, 该房屋属于金冠花园全体业主 所有。 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金冠 花园小区 4 号楼 10103 号房屋属于 原告金冠花园业委会所有;二、确认 被告建银公司向被告志成公司转让 涉案房产的合同无效;三、确认被告 龚某拍得涉案房产的行为无效。
案例 018 参考 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 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分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 利,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 由诉讼目的所决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提起。 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不能再行提起异议之诉。 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物权确认为前提,而物权确 认本身可以独立成诉,使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存在并立、合并及独存三种形态。 在案外人执行 异议之诉不成立,但物权确认之诉能够成立的情况下,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就本案而言, 因济南中院于 2008 年 12 月 23 日 已 作 出 (2008) 济中法执字第 364-3 号民事裁定, 裁定争议房产归买受人龚某所有, 执行程序至此已经终结。此时已不 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条 件, 故本案不构成执行异议之诉。 由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主要为请求 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故本案 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综上,依照物权法第十六条之 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金冠花园 业委会确认金冠花园 4 号楼 10103 号 房 屋 归 其 所 有 的 诉 讼 请 求;二、驳回原告金冠花园业委会 确认被告建银公司与被告志成公 司 转 让 金 冠 花 园 4 号 楼 10103 号 房屋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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