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一些看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劳动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一点看法

那个仲裁真的很烦人。他要的结果,我们昨天都给出了。关于是否双培,仁者见仁,因为我不智,所以不能见智。虽然最高法有指导案例,但个人认为此指导案例的裁判者存在认识偏差,把普通商业保险合同的射性特点用于劳动保险,明显不适。社会保障法属于大民法的一个部门,它有它的特质,比如说强调保护劳动者,但它仍然应当在民法的基本框架里活动。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原则里,有一个很基本的侵权赔偿原则——填平原则。意思就是,如果一个人,因为侵权受到伤害,那么他因为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就好比满满一桶水被别人舀走了一部分,这时候,只需要责任人把被舀走的水添满就ok。至于这水是不是舀走的人添回来的,或者是不是原来那部分水,则不需考虑。

当然,有人会说。他那水是五台山的水,是开过光的,添回来的水是洞庭湖的水,不一样。呵呵,这个问题,就纠结了,涉及到不可替代性的问题了。这个问题俺不在这里讨论。

关于有双赔想法的人,其实是不太了解社会保障法的。《社会保险法》把什么赔偿是社会责任、什么赔偿是企业责任做了清晰的界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伤造成的医疗费等治疗损失,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垫付支付,垫付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该法还有规定,企业只支付和劳动保障有关的费用。

厘清了这方面的知识,再来判断双赔的合理性。劳动关系和侵权

关系竞合的情况下,是不是伤者就应该获得2份赔偿呢?我们还是用追偿制度说事,保险法大家可能都不太熟悉,呵呵,俺也只知道一点点,但基本原则还是知道的:寿险发生的赔偿不适用追偿。保险法规定,寿险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伤者仍然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个立法者太狡猾了,他就是不说该怎么求偿,所以就有了双赔的争议。但社会保险法却规定,保险基金有追偿权。呵呵,法律打架了!如果适用双赔,那就先看看社保法的后果吧。伤者先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了各项费用后,再向社保基金要求赔偿,社保基金不知就里也赔了,然后向第三人求偿,第三人成了冤大头了。再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比工伤赔偿的标准高,之间的关系就不说了。这里大家又会批我了,伤者不诚信!伤者说:俺哪里不诚信了?俺是按法律规定要求赔的。其实,这个问题还是很好解决的。任何赔偿,都需要造成损失的依据,如医疗费发票什么的,一次赔偿完成后,这些依据一般都交付赔偿放了,不会再次出现了。所以说,这个第三人就会拿着票据说:我都赔过了,我有票据,你要我赔,除非有其他损害损失的票据。同理,商业保险也是这样。因此,双赔理论上存在可能,实际上也有操作空间,但都不会超出填平的范畴太多。

在民法领域,还有一个被侵权给人造成精神损害的问题。这不属于小仲裁说的侵权责任和劳动责任双赔的问题,附带赠送吧。

不管是劳动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受伤害者本人在当时都不可避免地会有精神上的窘迫,受伤害后,伤者的家人也会多多少少地受到精神上的刺激或者郁闷。这种损害,对于天/朝的子民来说,是可大可

小滴。在经济利益面前,我们强调精神文明的建设,在政府治理建设方面,我们强调经济基础。所以,一直以来,民众的精神或者感受的保护,一直是没有经济价值的,所以说是无价的,既然无价,就表赔了。但,到了公元1979年以后,慢慢地,平民的感受也纳入损失范畴了,最典型的是民法通则率先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之后的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的解释也都附和,但同样是最高法,也有矛盾的东西,这个大家有空自己去查。我要说的是,精神损害的程度,在各国都很难找到相应的客观标准,所以我们的立法存在瑕疵可以理解。出现较大的损害结果之后,司法官可以通过伤者的个体属性来判断其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确定一个填平的值。比如,非律的脸因为伤害留下一块斑,非律就不认为是神马大问题,因为俺老了,但小仲裁不同啊,俺在他脸上弄块斑,他连杀俺的心都有呢,他要用那张脸去骗小美女结婚生子的,现在好了,被俺弄得美梦难圆,所以,他会问俺要大把大把的银子。

就这样吧,供大家批判思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