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事指南(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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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事指南(完整版)

年月日发布

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办事指南

一、受理范围

(一)本行政许可适用于玉溪市江川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行政许可的许可申请。

(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

()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诊所除外)

()书面申请书和《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

()医疗机构选址报告、医疗机构设计平面图、位置图(需专业软件制作)

()拟设置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以上材料(申请书除外)每页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二)执业注册登记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

()执业登记书面申请;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查验制度原件,留存制度目录);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及执业人员名录和身份证、职称证、退休证、资格证、执业证书复印件;

()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以及符合规定的消防、供电供水、场所、医疗废物和污水处理等必要设施的证明材料;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筑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以上材料(申请书除外)每页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投资不到位;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三)校验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

()书面申请;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各年度工作总结;

()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以上材料(申请书除外)每页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文件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限期整改期间;

()停业整顿期间;

(四)变更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

()书面申请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民营医疗机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申报资料:

)法人变更:应提供法人证明文件(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主要负责人变更:应提供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其有关的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增设诊疗科目、床位、执业地点:应提供拟增设项目的场所平面布局图、诊疗设备清单;拟增设项目的医务人员名单和身份证、职称证、退休证、资格证、执业证书复印件;

)地址、类别、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提供有管辖权限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及《变更医疗机构批准书》,按新审批程序实施。

以上材料(申请书除外)每页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变更登记审查所涉及的文件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限期整改期间;

()停业整顿期间;

(五)注销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

()书面申请

()《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民营医疗机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以上材料(申请书除外)每页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审查所涉及的文件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还没完成;

二、办理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次;床位在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年的,视为歇业。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年。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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