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以司法权特征为中心(孙之斌)
以审判为中心的 司法改革的法理价值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法理价值作者:史凤林来源:《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20年第04期〔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既是推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确保司法公正和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价值诉求的基本制度保障。
从法理学的角度审视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其本身即承载着人权价值、正义价值、效率价值等多种价值。
人权价值是这一制度所体现出来的最主要的价值,正义价值是这一制度的终极价值,效率价值是这一制度的应有价值。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人权价值;正义价值;效率价值〔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20)04-0076-05“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审判在整个诉讼进程中居于核心、主导地位,侦查活动和起诉活动都应服务于法院的审判活动,更确切地说,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
与此相对应,在审理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也要尽力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帮助。
目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指通过采取多项举措,强化法庭审判这一诉讼环节,充分保护被告方的辩护权和控告方的质证权,加强抗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最终树立起审判在整个诉讼流程中的重要地位的司法制度改革。
为了实现这一改革目标,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列举了21条意见和措施,内容涉及无罪推定原则、法律援助制度、证据裁判规则、证据收集原则、司法讯问制度、补充侦查、不起诉制度、庭前会议制度、证人鉴定人作证制度、法庭辩论制度、当庭宣判制度、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等。
这些措施归纳起来集中展现出这一司法改革的核心要求主要有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等。
这三项原则也是贯穿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始终的基本要求,体现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核心要义〔1 〕。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作者:梁冰冰来源:《山东青年》2020年第04期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现实情况提出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新命题。
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本文首先对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及内涵进行阐述。
“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指以一审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官、法院或者庭审为中心。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们需要转变观念,同时提升侦查质量、改革提起公诉制度以及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进程。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但是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它的具体内涵,法学界的的观点和认识却不尽相同,其中有些认识的局限性也就显现出来了。
正确认识“以审判为中心”是我们这诉讼体制改革的前提和关键,并以此能够促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审判中心”这个概念并不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在国外的法律规范中我们无法找到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活动本来就是以审判为重心,因此我们也就不需要提出这个观点。
而我国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重视“侦查”环节而忽视“审判”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近些年来的一些冤假错案使得司法的公信力降低、人权保障基本原则被忽视使得司法公正有时难以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正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行使职权的关系而提出的,是相对于以往的侦查中心而产生的。
[1]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重视侦查而忽视审判,审判不但不能制约侦查和起诉,同时要受到侦查和起诉的制约,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能得到很好落实。
有时往往表现在:公安機关刑讯逼供导致案件在侦查阶段取得的非法证据而进入审判阶段,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没有收集到案件的关键证据,使得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事实情况不明,造成冤假错案,不能实现司法公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6.27•【字号】京高法发[2014]291号•【施行日期】2014.06.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2014年6月27日京高法发〔2014〕291号)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对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作出重要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对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提出明确要求,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市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署精神,进一步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根据北京法院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总体目标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遵循司法规律,着力解决审判分离、权责不明等问题,落实审判责任制,理顺审判权、审判管理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关系,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健全完善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管理有序、监督留痕的审判权运行机制。
二、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一)落实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办案责任制以落实审判责任制为核心,规范合议制、独任制的审判权运行方式,确保审判权依法依规律运行,提高审判质效。
1、明确法官的审判主体地位。
结合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
明确法官职责是行使审判权,对案件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承担责任;审判辅助人员职责是协助法官从事审判辅助性工作;司法行政人员职责是为审判工作提供必要的政务性和事务性保障工作。
2、以相对固定合议庭为原则。
根据人案相对均衡原则,确定审判庭应设置的合议庭数量。
合议庭成员以3名为基数,一定时期内相对固定。
根据工作需要,可定期调整或轮换。
审判委员会委员和院、庭长可以编入合议庭作为审判长办理案件或者组成人数较多的大合议庭办理重大案件。
“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意义和实现路径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意义和实现路径研究作者:向佳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9期摘要: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为从制度层面实现司法公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刑事诉讼原则,也是对我国现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完善和发展。
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我们应当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和意义进行界定,并以优化职权配置为抓手,采取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落实法律援助制度、贯彻公开审理、等措施实现法庭审理实质化。
关键词:审判中心;概念;意义;实现路径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009-03作者简介:向佳(1991-),女,汉族,四川遂宁人,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
正确理解并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增进共识、齐心协力,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以审判为中心”也就是理论界常说的“审判中心主义”,具体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关系中,都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将审判程序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
[1]“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概念并非舶来品,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不断发展中产生的对应“侦查中心主义”而使用的特有产物。
究其原因在于西方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审判阶段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否、责任大小的中心阶段。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解与适用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解与适用作者:邓珍庆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4期摘要:“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现实提出的极具时代意义的理论命题。
“以审判为中心”应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审判权、法官或以审判阶段为中心,侦查、提起公诉等活动应围绕审判进行并接受审判活动的审查和检验,其重心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
关键词:侦查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项改革涉及的部门多、环节多,在整个诉讼制度改革中居于关键地位,牵一发而动全身,对确保办案质量和司法公正具有深远意义。
为正确理解这项制度改革的内涵,积极适应对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笔者进行了认真学习,对此进行科学解读。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
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革命性的改革目标,是以树立司法权威、加强法院审判职权为突破口的司法改革路径,涉及整个刑事诉讼理论的重大突破,涉及《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的完善,涉及各种法律关系的调整,涉及观念、制度、机制、做法的转变。
我国刑事诉讼是流水线型的,其中侦查机关负责立案和侦查,侦查程序终结后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负责审查起诉和向法院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负责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其优点是三机关分工明确,各司其职,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办理效率。
但是,随着法治的进步,人民群众对司法保障人权的意识不断增强,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严重损害司法公信。
贯彻“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司法制度改革——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
论 审 判 权 运 行 机 制 改 革
王 文 华
内容 摘要 : 我 国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需要进一步厘清并遵循 司法的基本规律 , 才能切 实保障 改 革取得 实效, 跟上快速 发展的 时代 需要 , 真正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防线 。其主要 体现在 : 法官
不可不审案、 不可不行使 审判权; 法官应当专司审案 , 专门 行使审判权; 只有法官才能审案、 才能行 使审判权; 法官只服从 宪法法律 ; 应由资深法官监督、 管理审判工作; 司法本身就是社会的稳定器。 同时也应当 认识到, 没有绝对的审判独立, 因为“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 在官本位思想、 人治 传 统的影响短期 内难以消除的 中国, 审判权既要依法独立运行 , 又要 受到有效监督 、 规 范运行。
《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 的决定》 ( 以下简称《 决定》 ) 提出“ 推进法治 中国建设 ” , 特 别 是要 “ 维 护 宪法 法律 权 威 ” 、 “ 确保 依 法独 立 公 正行 使 审判 权 检察 权 ” 、 “ 健 全 司 法权 力 运 行 机制 ” 、
“ 完 善人 权 司法保 障制度 ” 。2 0 1 4 年6 月, 习近平 总 书记主 持 召开 的中央全 面深 化改 革领 导小 组第 三次 会议 审议 通 过 了《 关 于 司法体 制 改革 试点 若 干 问题 的框架 意见 》 ( 以下 简 称《 框 架 意见 》 ) , 明确 了完 善
一
正 司法 , 提高 司法公 信 力 ” 进 一 步 阐明 : ” 公正 是法 治 的生命线 。司法公 正对 社会 公正 具有 重要 引领作
用, 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 规范司法 行为 , 加强 对 司法 活动 的监 督 , 努 力 让人 民群众 在每 一个 司法 案 件 中感受 到公 平 正 义 。 ” 这些 内容 充 分说明, 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 司法体制改革刻不容缓 。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已经到了 个重要 的战略发展机遇期 , 党和国家都极为重视 , 当前的国情 、 社情 、 民情也迫切呼唤司法体制改 革 。司法 是 实现社会 公 正 的最 后 一道 防线 , 而审 判是诉 讼 的最后 一个 阶段 , 也是 实 现司法 公正 的最 后
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报告
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下面是店铺给大家带来的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报告,欢迎阅读!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报告篇1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代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报告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有关情况,请予审议。
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上海高院被确定为全国首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单位之一。
上海法院的司改工作于2014年7月在市二中院、徐汇、闵行、宝山区法院等四家法院先行试点,2015年4月在全市法院全面推开。
一年多来,我们在市委的领导下,在最高法院的指导下,在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下,在市政府、市政协及社会各界、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按照试点先行、先易后难、于法有据、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有重点、有步骤、有秩序地推动改革,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2015年7月全国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推进会在上海召开,会议对上海及上海法院改革的成效给予了高度评价和充分肯定。
一、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主要做法(一)抓好思想发动,形成改革共识,凝聚改革力量。
这次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到司法领域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等深层次、关键性问题,特别是中央确定的上海司法体制改革试点五项任务,更是破冰之举,困难多、风险大、关注度高。
鉴于上海法院是首批试点单位,无经验可循,同时还担负着为全国司改先行探路的重任,责任重大、使命光荣、任务艰巨,因此,我们把统一思想认识放在试点工作的首要位置。
改革试点开展以来,全市三级法院先后召开有关司改的动员会、答疑会、培训会70余次,教育引导全市法院干警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重大战略部署上来,以形成改革共识,凝聚改革力量,保证改革顺利推进;深刻理解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和上海试点工作的重大责任,从而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抓好顶层设计,遵循“三个坚持”,明确目标任务。
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顶层设计十分重要,我们遵循“三个坚持”,着力在方案设计上狠下功夫。
全面深化司法改革 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关于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方面,第二是司法权力的运行机制。
司法权力的运行机制实际上说的就是司法权力在运行过程中,一定要符合司法的规律。
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第一是要优化司法职权的配置。
司法职权的配置就是要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衡。
这其实是宪法里边就提出来的,从事司法工作广义上是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司法这四家分工负责,你是管审判的,你是管检察的,你是管公安的。
那么从行使案子来说,公安机关是负责侦查,把证据都拿到,移交给检察院。
检察院经过审查以后认为这是符合刑法的哪一条,并且承担刑事责任,他就可以提出诉讼。
这样检察院对公安送上来的有关证据材料肯定要进行审查,确定了他是有犯罪行为的,如果证据不足有的时候就打回去,补侦查,一直补充到他满意了为止。
那认为是根本就无罪,他就不起诉,这个关口很重要。
完了以后提起诉讼,然后由法院来判,检察院提的这些证据到底对不对,他来审查,审查的结果认为对的那么他就可以判罪,如果不对就判你无罪或者又打回去。
总而言之,最后这个法院还要重新来审查一遍,所以从分工上来说,司法权力互相之间一定是分工的,你管什么,他管什么,要互相配合。
配合就是达到公正司法这个目标,而这里边非常重要的一个叫做互相制衡,实际上就是互相监督。
检察机关就要看看公安找的这些材料证据行不行,法院还要重新再来审查,公诉人提出来的要求是不是对,要互相制衡。
这个问题很值得我们认真的研究,我们还需要有些制度有些程序搞得更细一点。
实践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大的错案、冤案,这个大的错案、冤案是怎么发生的呢,多重重要的原因。
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四个机关的互相制衡没做到。
也许是出于其他力量的干预或者是其他什么原因,总而言之就是检察机关对前面的公安送上来的材料审查不足,公安本身可能有一个什么原因,最后法院就跟着走了。
我们想互相制衡这一点我们有充分的认识,这是我们的优点,是我们司法机关的长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就是为了避免搞错案子。
司法改革中的审判权运行机制.docx
司法改革中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一、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理论概述审判权是国家司法权的核心内容之一,是一种中立性、正当性和终极性的权力,对纠纷的裁处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其运行程度,往往代表着国家法治化的发展水平。
审判权运行机制是国家机器专政职能的体现,是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甚至在诉讼之后运用审判权裁判案件的过程。
(一)审判权运行机制的价值目标审判权运行的价值目标在于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因素干预。
从外部关系而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宪法和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从内部关系来看,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遵循司法特有的运行机制和特点,这就需要改革审判权微观运行结构模式,在审判权分工与协作过程中,调适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确保司法裁判权的行使遵循司法规律,建立科学、规范、高效运行的审判权力结构模式,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使审者又判、判者又审。
(二)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司法属性司法权的独立性,要求法官在从事审判活动时,必须在证据采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保持独立自主性,不受来自司法机构外部或内部的任何干扰,由此可见,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本身的内在要求。
司法的亲历性要求法官必须亲历庭审、事实证据,倾听原、被告双方的诉求,深知案件的来龙去脉,才能从情理法的角度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所以,唯有庭审法官行使的审判权能确保案件效果最佳,而幕后的审批、审委会所聆听的案件事实己经是经过过滤的远离案件真实的情形,得出的结论可能要背离当事人诉求。
二、现行审判权运行机制面临的现实困境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功能在于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其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必须辅之于司法独立。
保障审判权的正常行使,必须赋予裁判法官一定的意志自由,这样才能确保司法活动运行的自主性与民主性,排除来自审判之外的不当干预。
(一)审判管理权过分膨胀,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在西方国家,独立审判原则早已深入司法实践的骨髓之中。
“以审判为中心”强化司法权力的配置与运行
“以审判为中心”强化司法权力的配置与运行作者:卞建林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点击数:167 更新时间:2016-5-4 受司法体制的宏观结构之影响,司法权力在配置与运行中形成微观的权力关系,各权力机关之间通过权力关系形塑出司法实践的具体样态。
分工配合制约机制由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因而,现阶段全面改革甚至推翻这一机制并不现实,但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分工配合制约机制存在一定的完善空间,应当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方向加以健全。
明确职权配置规范权力运行决定明确指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
”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攻克的首要难题。
通过前述之域外经验可知,刑事诉讼中区分诉讼阶段并非中国特色,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阶段实则各国皆有,只是各个阶段之间的主次关系有所不同,多以审判为中心。
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往往相互协调、相互混淆甚至相互替代,提前介入、联合办案,以致于各阶段之间界限模糊。
理论上,我国侦、控、审三阶段平分秋色,实务中却是侦查机关主导诉讼进程,相互制约原则肯定了制约的双向性,却忽略了制约的递进性:首先,是抑制了检察监督职能,导致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监督不力;其次,是抑制了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审判程序未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妨碍审判机关对侦查、检察活动的合法性审查。
正是这种双向性的制约,造就了绵软的“协商制约”,劝说、建议等缺乏刚性的制约措施成为常态——与其说是制约,毋宁称之为变相配合。
因此,不仅各级党委、行政机关应支持公、检、法三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三机关自身也必须在职权配置的范围内规范权力运行。
加强侦查监督健全制约机制相互制约是分工配合制约原则的精华,强调以权力分离为前提的权力制衡,对于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和异化、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及时纠正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和违法现象,均有所裨益。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对社会的司法审判制度也发生了很大
的变化。
应用科学化和信息化技术及其实施方法对司法审判体系产生了深
远的影响,形成了新一代的司法审判制度。
在司法审判制度的中,以审判
为中心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审判制度,是指以强化司法审判为核心,以审判
质量为出发点,在案件受理、审理、调解、执行等多种过程中,重点开展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审判制度。
具体来说,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加强司法审判制度建设,将审判制度的传统模式从“书面审理”
转变为“法官审理”,实现了个性化审判,确保审判质量;
二是加强审判机构职能机制,从宽松的纯粹执行制定立法,到丰富多
元的独立自主裁决,司法审判机构能够适时应对案件,当事人及时获得司
法保护;
三是改进司法审判程序,完善审判文书制度,强化审判文书指导功能,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减轻司法审判负担;
四是完善审判制度,加强审判公示,发挥审判公开的高效性和审判专
业的水平,促进审判质量,提高全民司法保护水平;
五是强化审判性评价,司法审判机制,以质量为导向。
浅谈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
浅谈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法学界对司法改革的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司法改革经验的积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越来越重要。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对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独立断案以及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的实现都具有重要意义。
革新现代刑事司法理念、高效行使侦查权、革新提起公诉制度以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制度等一系列措施,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意义重大。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法学界对司法改革的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司法改革经验的积累,再加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主张的提出,使得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越来越重要。
除此之外,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在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都有着重大意义。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1)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由于历史传统的影响,以及法治实践的不足,再加上立法上对一些具体的司法制度的制度的设计和规定的不严谨,导致我国对人权的保障不够全面,尤其是被认定为有罪的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更加不足。
然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对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因为它不仅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措施予以具体的规制,并且加强了对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还对防范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有着更加详细的规定,对维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快人权保障步伐意义重大。
(2)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有利于法官独立判断。
在我国,有史以来,审判权、监督权统统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权与审判权混淆不清、界限不明的状况由来已久,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审判权是专属于审判机关的权力,但是,实践中行政机关插手司法案件的现象还是屡见不鲜。
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制度与模式
审判权内部运⾏机制改⾰制度与模式审判权内部运⾏机制改⾰制度与模式内容提要:当下审判权运⾏内在制度会导致案件裁判过程与结果的不确定性,致使审判运⾏⽆序、失范,造成审判运⾏中⾏政化因素的凸显和基本秩序的缺失;要重塑审判权运⾏的内在制度,必须处理好制度逻辑的复杂性,掌握并充分利⽤制度改⾰的空间与资源,在确保《最⾼⼈民法院关于审判权运⾏机制改⾰试点⽅案》得以有效实施的前提下,进⼀步强调以庭审为中⼼来塑造司法裁判的运⾏模式,强化审判组织的主体地位和审理功能,注重审判的亲历性以及审判过程的公开化和制度化。
惟有此,才能不断夯实法官的司法⾃信⼒,进⽽逐步确⽴司法的公信⼒。
关键词:审判权,审判内部,运⾏机制,司法体制,改⾰,庭审中⼼主义要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努⼒“让⼈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1]的⽬标,就必须要深化审判权⼒运⾏机制改⾰,建⽴符合审判客观规律与现实条件的审判权⼒运⾏机制。
因此,如何准确界定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法定审判主体之间的关系,科学划分审判权、监督权和管理权之间的界限,明确法院内部各法定审判主体的审判职责与审判管理职责,在确保依法独⽴公正⾏使审判权⼒的前提下,实现对审判权⼒的有效制约监督,⾃然也就成为当前我国⼈民法院司法体制改⾰中的⼀项重⼤任务。
当然,在此系列任务之中,如何恰当配置⼈民法院内部各主体、各层级的职权,合理确定各主体、各层级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与作⽤,[2]显然⼜是此轮司法审判权运⾏机制改⾰所致⼒于解决的主要问题。
从新⼀轮司法体制改⾰运动中各地法院所采取的试点⽅案来看,为了完善审判权⼒内部运⾏机制,从最⾼⼈民法院到地⽅各级⼈民法院都进⾏了积极的探索,[3]有关审判权⼒内部运⾏机制改⾰的不同⽅案或者模式也不断出现。
尽管这些模式的实际运⾏效果有待进⼀步观察和评估,也尽管它们的可复制性与可推⼴性还尚需进⼀步论证,但这些改⾰措施背后的制度作为、尤其是制度的创新与突破却值得我们予以重视。
十八大以来改革重构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的重大成就和意义
十八大以来改革重构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的重大成就和意义十八大以来,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的成就,实现了对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的重构。
这些改革成果带来了深远的意义,为保障公平正义、推动法治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
1. 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度:十八大以来,我国司法制度完成了从过去的“党委领导司法工作”到“党委领导全面依法治国”、从“官员主导司法活动”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从“一刀切”到“适用量刑”等一系列重要转变。
司法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增强了司法独立,保证了审判权的公正性,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2.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在十八大以来的改革过程中,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化。
通过深化人民法院体制改革、推进法官队伍建设、建设法官队伍,不断完善司法制度和提升司法公正性,为社会提供了更好的司法服务。
加强了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司法体制的满意度。
3. 构建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在十八大以来的改革中,我国不断推进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建设。
加强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建立了人民调解制度,推动了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体系的建设等。
这些改革举措提高了社会公众解决争端的能力和信心,有效减少了社会矛盾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4. 加强司法公开和透明度:在十八大以来的改革中,我国加强了司法公开和透明度,推进了司法信息公开和法律文化建设等。
通过设立公众参与机制、推动审判流程公开化等方式,提高了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这不仅有利于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也增强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
5. 推进智能化司法建设: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智能化司法建设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十八大以来,我国积极推进智能化司法建设,利用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和质量。
这对于解决审判难题、提高司法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总结起来,十八大以来改革重构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取得了显著成就。
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之探讨
和法律 自由行使 裁量权 。案件汇报审批 制和审判委员会决定 案件 制 度无 疑会使 一部 分法 官受 另一 部分法 官 的辖制 与束
缚 而 不 能 独 立 自主 地 审 判 案 件 。 ( ) 利 于 实 现 司法 公 正 。 司法 公 正 包 括 程 序 公 正 和 实 二 不 体 公 正 。 案 件 汇 报 审 批 制 和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案 件 制度 ,造 成
化 进 程 的进 一 步 加 快 ,案 件 数 量 和审 判 难 度 的 不 断 增 加 ,这 种 行 政 化 的 司 法 运 行 机 制 越 来 越 不 适 应 审 判 现 实 的 需 要 ,成 为 实 现 审 判 公 正 与 效 率 的羁 绊 。 其 弊 端 主 要 有 以下 几 方 面 : ( ) 背法 官 独 立 与 平 等 的 司 法 原 则 。司 法 独 立 是 严 格 一 违
法 官 审 判 案 件 时 不 应 受 到 他 人 的 约 束 和 干 预 ,而是 依 据 事 实
告工作 , 接受指导 。庭长 、 院长不 同意合 议庭 意见时可 以要求 复议 。复议后合议庭仍不 接受庭长 、 院长意见的 , 院长可 以提
交 审 判 委 员会 讨 论 决 定 。办 案 法 官 包 括 审 判 长 仍 在 庭 长 、院 长的领导之下 , 其指示 , 其制 约。 听 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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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法 改 革
戎◆现 审荐 机 有 的 化 — 的 组 行 具 著 政 ● 国 判 制 显 行 特 I 行 织 运
在 庭 长 ( 庭 长 ) 院 长 ( 院 长 ) 审 判 委 员 会 委 员 等 法 院 领 副 、 副 及 导 手 中 。这 种 脱胎 于 “ 政 首 长 负 责 制 ” 审 判 组 织 运 行 机 制 行 的
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
大 多数 国家 , 审 判 的 内部 独立 已基 本 上 不 成其 为 问题 , 司法 公 正也 已在诉 讼 程 序 设 计 中基本 满足。 我 国的情 况 则 有所 不 同。 虽 然 诉 讼 程序
着重 设计 具 体 的 审理 工作 程序 , 使 合议 庭 、 审委 会 回归 其 审判 组 织 的属 性 , 强化 审判 责 任 , 切 实做 到 “ 让 审理
者 裁判 。 由裁 判 者 负 责 ” 。
关键 词 : 审判 权 运行机 制 ; 合 议庭 改 革 ; 审判 委 员会 改革
当“ 让审理者 裁判 , 由裁 判 者 负 责 ” 在《 中 共 中央 关 于全 面 深 化 改 革 若 干 重 大 问题 的 决 定 》 中被 确 定 为 审 判 权 运 行 机 制 改 革 的 目标
口蒋惠岭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最 高 人 民法 院 , 北京 1 0 0 7 4 5 )
摘 要: 审 判 权 运 行 机 制 改 革 主 要 是 为 了 贯 彻 中 央 关 于 深 化 司 法 体 制 和 工 作 机 制 改 革 的 总体 部 署 , 适 应 公 正
司法 的要 求 , 建立 符合 司法规 律 的 审 判权 运 行模 式 , 优 化配 置 审判 资源 , 加 强独 任 法官 、 合议 庭 办案 责任 制 , 维护独 立 审判 原 则 , 最 大程度 地 满足人 民群 众 对公 平正 义 的需 求 , 提 高司 法公 信 , 树 立 司法权 威 。人 民法院将
《 北京行政 学 院学t  ̄ . ) ) 2 o 1 5 年 第 2期
●司法体 制 改革 专题研 究
中图分类号 : D 9 2 6 . 2
“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公检法机关关系的审视
“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公检法机关关系的审视程玉梅摘要:有学者认为公检法机关在宪法规范层面上“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是当下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过程中的巨大障碍,但有学者认为两者并无实质性的冲突。
“侦查中心主义”转向“审判中心主义”有利于落实分权与制衡、人权保障原则。
解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涵,认同其是辩证统一的,并不矛盾。
推进“审判中心主义”应依法坚守人权底线,加强庭审对审前阶段的管控,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权保障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3-0070-032014年我国正式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关部门也颁布了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规则。
“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等概念经常出现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讨论研究中,上述概念是审判中心本质属性的不同形态,它们的实质内涵有很大的不同,相对应的改革措施的范围和力度存在差别。
而许多学者在讨论审判中心相关概念时反复在“审判中心主义”理论范畴、“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范畴和“庭审实质化”的实践范畴之间跳跃,更有甚者将其视为同一概念[1]。
审判中心理念来源于西方,但欧美国家并没有“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等概念,因为他们采取了“当事人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弹劾主义”,审判中心相关理念蕴含在刑事诉讼理论里,而只有诉讼制度呈现“侦查中心主义”的国家才会有“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等概念[2]。
“审判中心主义”是我国学者在对中外诉讼制度和程序的比较研究中,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类型化的理论概括术语[3]。
“审判中心主义”力求改变刑事诉讼“流水作业的纵向构造模式”“案卷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等弊病,其基本的主张是:首先,重塑诉讼阶段关系,让审判阶段代替侦查阶段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其次,强调庭审的实质化[4];最后,加强审判阶段成对审前阶段的管控权[5],其中主要的是审判权对侦查权的监控。
检察机关适用“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策略
检察机关适用“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策略作者:唐陆林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4期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实质是审判的实质化,其核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审判环节应在司法中处于中心地位,要求刑事证明标准统一到定罪量刑的要求上来。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给检察工作带来执法理念、审前调节、公诉能力、侦诉关系等一系列的新变化与新挑战。
关键词:审判;诉讼制度;检察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中央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任务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改革规划中均做出了相应安排,这些改革的规划,很快就会转变为具体的工作规则。
公诉工作需要适应新常态,迎接新挑战,采取得力措施及早应对,尽快适应改革新要求,更好的履行职责。
一、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强化证据的全面审查工作庭审的实质化要求据以定案的每一份证据必须经过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的严格检验,对证据的质量和数量要求将是空前的。
为此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证明标准,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做到有罪则诉、疑罪则无,真正发挥庭前程序的过滤把关、筛选分流作用,把严防冤假错案作为坚决守住、不能突破的底线,防止案件“带病”起诉。
具体来说需要把握好以下五个方面:一是严格把握证据标准,从证据来源、证据形式、取证程序等方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全方位复核。
二是重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作用,努力实现审查工作重心从以口供等言辞证据为中心转变到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上来。
三是逐步弱化被告人口供在庭审中的作用,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
在现有诉讼规则下,被告人口供不可忽视,但对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罪的案件,引导侦查部门尽可能多地去挖掘、补强客观证据、间接证据,同时细化、固定好言词证据,强化证据锁链。
四是改善证据审查方式,逐步克服过分依赖卷宗的书面审查方式,更加注重办案的亲历性。
关于我国现行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的若干思考
、
1 .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 出。我 国民事诉讼 法对 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 的民事案件 界定 为事 实清 楚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 ,最
所谓审判组织 ,是指人 民法院审理案件 的内部 组织形式 。根据审理案件 的性质可分为刑事审判组 织 、民事审判组织和行政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的组织形式通常有两种 :独任制 、合议制。此 外 ,我国各级人 民法 院的审委会也具有审判组织 的
的过 分狭 窄 ,影 响 到基层 人 民法 院 的 审判 工作 的健 康发展。
的作用 。但是 ,实践证明,我 国现行审判组织运行 机制存在明显 的行政化倾 向,其主要特点是 :审判 分离 、审者不判 、判者不审 、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并 不能决定案件 的最终结果 、案件的裁判权掌握在庭 长 、分管院长 以及审委会委员手中。这种源于 “ 行 政首长负责制”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无视司法规律 和现代司法理念 ,逐渐显现出其弊端 ,为学界所垢 病 。因此 ,本文拟对独任审判 、合议庭 、审委会等 我 国现行 审判 组 织运 行机 制进 行 分析 探讨 并 提 出粗 浅建议 ,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 我 国审判 组织 运行 现状及 存在 的 问题
高院 《 关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 的简单 民事
案件 中的 “ 事实清楚 ” ,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 的
① 傅郁林 : 《 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 , 载 《 法学研究》 2 0 0 3 年第 1 期。
一
1 O一
/ / 2 0 1 3年第 1 2 期 总第 1 4 9 期
审” 、 “ 不 审 而判 ” 。
“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是指谁是责任 的承担者 ,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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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以司法权特征为中心孙之斌上传时间:2003-5-6【内容摘要】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和主体部分,受到学术界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摸索都取得了大量成果。
但就现有的探讨和摸索来看,多将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割裂开来进行研究,而将审判组织运行机制作为一个内在统一协调的整体进行研究则很少。
因此本文试图寻找一个内容涵盖整个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综合性研究视角。
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载体,审判组织的运行目的就是为了使司法权能够正常科学的运行。
而司法权有其特有的特征,决定着该权力基本的运行方式,也就是审判组织运行机制。
因此司法权的特征也必然决定着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核心内容,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最终结果就是建立符合司法权特征的机制。
在这一观念的主导下,笔者决定从司法权特征着手,对审判组织运行机制进行整体性阐释,而不满足于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某一方面的合理化。
因此本文的核心目的是提供一种全景式的设计标准,以此标准对整个审判组织运行机制进行探讨。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包括引言和结语,主体有三个部分:(一)司法权的特征;(二)对现有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检讨;(三)建立符合司法权特征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
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力,司法权特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把握:(1)司法权存在的前提是价值的多元化和平等化;在专制或单一价值至上的社会,司法权只能处于奴婢的地位,而只有在价值多元化并平等保护的条件下,司法权才能得到张扬。
(2)司法权是一种弱势的权利;与行政权、立法权不同,司法权是一种弱势被动的权力,如果不加以特殊的照顾,必然受到行政权的侵害。
(3)司法权是人类理性对社会的调整手段;司法权的理性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审理程序的单一性与社会案件的复杂性的对立。
以司法权的特征来考察,目前我国的组织运行机制存在许多与之不符的内容。
法官产生的内部性破坏了价值的多元化,在审判中过分强调为大局服务违背了价值的平等性,司法权存在的前提受到侵害。
法院内部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混合,导致司法权无法独立行使。
此外,现有审判模式单一,没有合理分工与司法权的理性要求相悖。
弊端是全方位的,要建立起符合司法权特征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的内容也是全方位的。
本文针对上述弊端分别提出了一些肤浅的改革建议。
培养法官多元化价值体系是从思想上扭转现有的错误服务意识。
建立法官任免的外部性机制及实现法院审判事务与行政事务分离,则是为了保证司法权免受行政化的侵害。
最后本文还就审理模式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
一、引言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是指行使国家审判权组织所具有的结构形式、内部职能划分及其与外部影响因素之间的关系。
从功能的角度来划分,包括目标机制和保障机制,所谓目标机制是指为审判组织追求目标而设立的机制,即审判组织审理机制;而保障机制则是为了维护目标机制正常运转,排除外界不合理干扰而设立的保障方式和形式,例如审判组织的产生机制、审判组织的管理机制。
从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流程来看,这一机制又包括了审判组织产生机制、审判组织管理机制、审判组织审理机制。
可以看出,审判组织运行机制范围十分宽泛,基本上构成了法院工作的主要内容。
可以说,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改革就是法院改革的核心,也是司法改革的主体内容。
在我国目前已经进行的司法改革内容大多为审判组织审理机制的改革,一步到庭、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判长改革、证据规则改革等。
这些改革对原有司法体系产生了巨大冲击,也向社会初步显示了司法权的力量。
在改革初期采取以点带面、个别突破的方式,减少了阻力,容易推行。
但也因此产生了一些难以克服的困难,各项改革措施之间缺少综合考虑,几项措施出台是同时的,但采取了个别、单独推进方式,有些改革措施甚至与司法改革目标背道而驰,在一些本质性改革方面还缺少相应措施。
如今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已经向纵深发展,对其进行全景式设计显得尤为迫切,而全景式设计需要有全景式标准,本文认为司法权特征应当成为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的基本标准。
因为国家设立审判组织的目标就是要科学合理的行使司法权,在这一过程必然是根据司法权特征展开工作的。
我国已进行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虽然仁者见仁,但都是以案件审理出发,较少考虑其背后的原发因素,未充分认识到司法权才是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目标和追求,是改革中首先应当考虑的内容。
因此本文拟以司法权特征为考量标准,对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方案进行框架式描述。
由于篇幅限制,本文对具体的改革措施论述相对简单,因为本文一个重要目的是提供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的另外一种思路和方案设计标准。
二、司法权的特征司法权1本质上是一种裁判权2,是审判组织所享有的对当事人之间不确定的社会关系进行裁判加以确定的权力。
司法权与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并列为三大权力,成为三权分立的支柱之一,是国家权力结构的核心内容之一。
应当承认,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三者的性质存在根本上的区别,有着各自鲜明的特征,这是三种权力产生的目的及所面对社会事务不同造成。
权力性质及特征差异使三种权利的存在的环境、运行方式、运行主体呈现出各自特色。
权力的实现也依赖这些环境、运行方式、运行主体,缺失这些因素,权力就会发生变异,权力自身特征也无法得到体现,从而背离其本来面貌,社会也因此而丧失该种权力的支撑。
我国社会目前就处于司法权的缺失状态。
这种缺失并非指国家没有设立相应机构行使司法权,人民法院就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
这里的缺失是就实质意义而言,即虽然存在形式上的司法权力行使机关,但由于没有采取司法权应有的运行机制、运行主体,社会也缺少司法权的生存环境,因而司法权发生变异,其原本内涵无法实现。
虽然存在形式上的司法判决,但社会并没有因此而受到司法权调控。
所谓的司法权不过是另外一种披着司法权外衣的行政权甚至是军事权,3原本应当由司法权调控的事务由变异的行政权来调控,或者说司法事务由变异的司法权调控。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改革实质就是建立起符合司法权运行的司法体制,建立起相应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使司法权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使司法权能够回归。
改革目的是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实现司法权对社会的调控目的。
这样的目标和追求同样适用于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
作为一种权力形式,司法权有着自身特征,这种特征并非主观猜想,是客观实在。
而实施这种权力也不能依靠臆猜,仍然是一种客观的要求。
科学的行使司法权,首先就要对司法权的特征进行科学的认识,才能根据其自身的特征来确定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内容。
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并非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操作层面的安排,而是司法权客观运行的必然要求,有自身的规定性。
司法权的客观性也使我们在借鉴国外制度上有了依据。
因为司法权具有客观性的特征规律,这一特征和规律是任何一个国家在实施司法权时都必须遵守的,因此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有了各国对话的基础,而并非简单的国家特色就能够排斥的。
因而司法权的特征是首先必须研究的内容,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必须符合司法权的特征,才能将司法权的作用发挥出来,才能建立科学的司法体系。
本人认为司法权的基本特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司法权存在前提是价值的多元化和平等化一个我们已经习以为常的现象就是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法院越得到尊敬,司法权越具有权威。
相反,市场经济欠发达地区和时期,司法权就处于奴婢地位。
人们习惯于将这一现象归结为法官的高素质,社会群体的法律意识强,但并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4从根本上来说,司法权之所以得以张显,其本质的原因在于社会价值的多元化以及平等化。
在单一价值体系下,如专制国家,全体社会必须服从君主的价值,没有其他价值存在的可能,司法是不可能得到生存的。
如果有的话也是用来遮掩的虚假幌子。
而在多元价值体系下,如价值是不平等的层次价值体系,即主流价值承认允许其他价值存在,但如果两者发生冲突,只有肯定主流价值。
这样的社会中,司法权也不会得到张扬。
例如在计划经济体系下,国有资产高于其他所有权类型,一旦冲突只能保护国有资产,其他价值无从体现。
无论是单一价值体系还是层次价值体系,司法权都必须屈从于某一个价值,不可能获得自身的独立。
正是由于司法权赖以存在和张扬的环境是价值的多元和平等,因此只有在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中,司法权才会赢得普遍的尊敬,社会才会对行使司法权的人员、组织提出更高的要求。
这一点通过回顾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的变化对司法地位的影响可得到很好的说明。
价值的多元化使社会冲突和纠纷增加,使诉讼的可能性也加大,司法权得到体现的机会也增加。
单一价值社会发生冲突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发生也能通过内部途径加以解决,不会借助外来的司法力量。
另一方面价值平等化使纠纷不可能以一方利益的主动牺牲或者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来化解,必须借助各种价值都承认的外来裁判力量解决,司法因此出现。
由于价值的多元和平等,彼此缺少绝对的优势,如果不选择战争同归于尽,共处就是首选。
共处的环境和条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通过司法得到维护,司法成为维系社会秩序的屏障。
同时司法权也得到了张显和尊敬。
因此从本质意义上来分析,司法权的张扬并不是通过司法改革所能实现,而是随着社会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实现的。
但我们对此也并非毫无作为,司法本身需要价值的多元和平等,同时也在创造着这种多元和平等,在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设计中也要体现这种多元化平等主义思想,为司法权的顺利实现创造条件。
法院也应当树立一种危机意识,一味的偏袒某种利益,将导致窒息自己的生存。
试想一下,如果明知自己的利益在法院肯定不会得到保护,他还会选择诉讼吗。
司法权是国家强制权一种不假,但必须得到社会认可才有实际意义。
(二)司法权是一种弱势的权力司法行政化已经被改革者深刻认识到。
无论《法院组织法》或三大诉讼法中是如何规定审判独立,一旦进入现实的法院体系,任何司法活动都演变成为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可以感受到的请示、汇报、批示、会议(而非合议)等。
批评者多从我国法院历史来考察,将此现象归结为建国以来的传统。
事实上这种传统并不存在,我国第一部1954年的《法院组织法》就已经规定了独立审判,国民政府时期也不存在这种行政化的审理模式。
还有的学者看到了行政化的问题是由于法院系统内部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审判职能的交叉。
5但这种观点没有解释为什么使行政方式吸收了司法审判职能而不是相反。
在我看来这一现象的原因应当从司法权的特征来寻找,由于司法权属于一种相对弱势的权力,因而在与行政权发生冲突时被后者吸收,丧失了独立性。
权力存在着强势和弱势的划分,相对于议会主权和政府对全社会的积极而全面的管理,司法权是相对弱小的和易受侵犯的。
从功能上看,它只起一种“最后保障”的作用,即为公民权利行使以及社会公正的实现提供最后的保障,因而其权力行使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被动方式,其行使权力必须要有权力对象(尤其是原告)的授权和同意,而行政权或立法权则无须任何人的邀请会主动的发挥自己的威力,司法权是一种内敛的抑制性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