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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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亚五国的合作金融体系分析

中亚五国的合作金融体系分析

2016年第8期金融【摘要】中亚五国的合作金融组织主要包括信用社、互助保险公司和住房建设合作社,这些机构的设立基于不同的法律约束从设立条件、业务范围、法人治理、资金来源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异,文章从监管的角度对合作金融组织的设立进行了较为完整的梳理。

【关键词】中亚五国;信用社;互助保险;住房建设合作社中亚五国的合作金融组织主要包括信用社、互助保险公司和住房建设合作社,这些机构的设立基于不同的法律约束从设立条件、业务范围、法人治理、资金来源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异,文章从监管的角度对合作金融组织的设立进行了较为完整的梳理,希望为我国行管机构的建立提供可参考的依据。

一、信用社由于中亚五国的有关信用社的法律规定的有关信用社的法律问题基本相似,因此这些国家法律规定的信用社运作机制和监管基本相同。

(一)设立条件中亚五国法律规定的信用社设立的条件包括设立人、信用社的章程、信用社的名称和信用社的资本。

虽然中亚五国的法律都规定,信用社基于共同的职业或者地域设立,但是在信用社设立人的法律地位和人数方面略有不同。

吉尔吉斯斯坦规定信用社由10个以上吉尔吉斯共和国自然人居民组建,他们是:职业相近或者有共同的雇主;居住在一个或者几个相邻的居民点或者同一地区。

塔吉克斯坦规定信用社由不少于10个自然人设立且设立人应当为职业相近或者有共同的雇主和居住在一个或者几个相邻的居民点或者同一地区的人员。

土库曼斯坦规定信用社的设立人为土库曼斯坦公民且不少于11人发起成立。

中亚五国的法律都规定章程是信用社活动的依据,在加入信用社时社员必须承担批准和履行信用社章程的义务。

(二)从事的业务范围中亚五国的法律都规定信用社只能向其社员提供服务,但是各国规定的信用社提供的服务的范围差别很大。

《哈萨克斯坦信用社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信用社向自己的社员提供下列本币业务:汇款业务;借款业务;接受社员的支付凭证;开立和承兑信用证;保险箱业务;从事金融租赁业务;开立和管理社员的银行账户;出具保函和提供担保;保利业务;出纳业务。

哈萨克斯坦汽车保险问题研究

哈萨克斯坦汽车保险问题研究

摘要
哈萨克斯坦在获得了独立以后,该国的汽车行业开始慢慢发展。

同时,哈萨克斯坦也开始了汽车保险行业的大踏步发展,人们对汽车保险的需求越来越多。

本研究分析了哈萨克斯坦汽车保险业务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在分析汽车保险业务现状和问题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借鉴国际上的汽车保险业务市场在发达国家的管理经验,结合了哈萨克斯坦的实际情况从保险公司汽车保险业务,保险行业、国家三个方面提出一些可行的对策。

关键词:哈萨克斯坦;汽车保险;经营现状;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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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解析--案例解讲读

保险法案例解析--案例解讲读


寿险投保单询问“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 参加的其他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 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间” 黄某 填写了“否”; 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投保单中,黄某没有在上面 的问答表的空格中填上“是”或者“否”。

黄某生前除投保该两份总额为50万元的保险外,还在 当年分别向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了11份不同种类的人身保 险,合计保额达173.8万元。此前,黄某与妻子何某都 曾在另一家保险公司做过兼职的保险代理人。 2005年8月27日,何某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以黄某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 合同等为由拒绝赔付。同年8月30日,保险公司曾向当地 公安分局控告何某涉嫌保险诈骗罪,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 案的决定。 何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 保险赔偿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法理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为赚取150元的报酬,用投保汽车搭载 3名乘客,其行为显然改变了 “家庭自用”用 途,行为不仅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而且 增加了汽车被抢的危险程度,并最终导致了 汽车被抢。
法理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
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 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 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 。
法理分析(2006年)
一审法院认为: 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周某在投保时已明 确两位受益人的受益份额采用均分方式。 保险的受益人之一周某的弟弟对投保人
周某的死亡无过错,其享有的受益份额不应
因另一受益人过错行为而丧失。
法院判决(2006年)

哈萨克斯坦工伤保险

哈萨克斯坦工伤保险

哈萨克斯坦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工伤以及职业病发生、发展和后果等提供医疗、工伤津贴、伤残赔偿、救助护理等经济和社会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哈萨克斯坦于2007年实施了《工伤保险法》,对工伤保障提供了法律保障。

根据该法律,所有雇主都必须购买工伤保险,并为其员工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经济支持。

首先,工伤保险为受伤的职工提供医疗保障。

雇主必须为受伤的职工提供及时、充分的医疗服务和康复治疗。

这包括支付医疗费用、提供必要的药物和器材等。

通过这种方式,工伤保险可以确保受伤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恢复健康。

除了医疗保障,工伤保险还为受伤职工提供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是由雇主支付给受伤的职工,用于弥补因工伤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工伤津贴的数额根据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来确定,确保受伤职工在休养期间,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需求。

此外,工伤保险还提供伤残赔偿。

对于因工伤造成暂时或永久性伤残的职工,工伤保险提供一定的赔偿金。

根据伤残程度和职工的工资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以弥补职工因伤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最后,工伤保险还提供救助护理。

对于因工伤造成长期护理需
求的职工,工伤保险提供家庭护理补贴。

这样,职工可以得到合理的护理和照顾,提高生活质量。

总的来说,哈萨克斯坦的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了一系列的医疗、经济和社会支持,保障了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时的权益。

通过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和经济需求,工伤保险为职工创造了一个安全和稳定的工作环境,提高了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生产效率。

1995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

1995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九条
1.限制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只能由法律作出并仅限于为保卫宪法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人的权利与自由、居民的健康与道德所必需的程度。
2.任何破坏民族和谐的行为都被认为是违宪的。
3.不得因政治动机以任何形式限制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在任何情况下,宪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至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和自由都不受限制。
4.共和国公民享有担任国家公职的平等权利。对担任国家公职候选人的要求,只能按职务的性质决定并由法律规定。国家公职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六十岁,在个别情况下可放宽到六十五岁。
第三十四条
1.每个人都有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尊重他人的权利、自由、荣誉和尊严的义务。
2.每个人都有尊重共和国国家象征的义务。
2.每个人都享有出国的权利。共和国公民也享有不受阻碍返回共和国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1.每个人都享有信仰自由的权利。
2.信仰自由权利的运用不应影响或限制普通人和公民的权利以及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l.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享有自由结社的权利。社会团体的活动由法律加以调节。
2.军人、国家安全机构和护法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官不得加入政党和工会,也不得支持某个政党。
2.共和国在其全部领土上享有主权。国家保障自己领土的完整、不可侵犯和不可分割。
3.共和国的行政区划、首都的设置及其地位由法律规定。
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两种名称含义相同。
第三条
1.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唯一源泉。
2.人民直接通过共和国全民公决和自由选举行使权力,同时也可以通过授权国家机关行使自己的权力。
2.财产及其使用应造福于社会。产权的主体与客体、财产所有者行使自身权利的范围与限度及其权利维护的保障由法律规定。

哈萨克斯坦旅游保险

哈萨克斯坦旅游保险

哈萨克斯坦旅游保险市场研究摘要哈萨克斯坦独立后的保险通过曲折的过程,在这期间经历了1990年代初的虚假繁荣,自由化重组始于1995年,然后进行了各个行业的整合。

哈萨克斯坦的国家保险监管机构也有变化,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即1999年,中央银行)开始行使监督职能。

2000年12月也开始颁布了新规则。

目前,但是哈萨克斯坦的保险行业特别是保险旅游保险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

本文从哈萨克斯坦的旅游保险产品实际发展现状出发,对哈萨克斯坦的旅游保险产品为研究对象,并给出一些建议改善旅游保险产品,来促进哈萨克斯坦的旅游保险产品的市场消费。

关键词:哈萨克斯坦;旅游保险;问题AbstractKazakhstan's insurance after independence through the tortuous course,during which experienced a false prosperity of the early 1990 s,liberalization restructuring began in 1995,then has carried on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industry. State insurance regulators also has had the change,the national bank of Kazakhstan (i.e.,the central bank) in 1999 began to exercise the supervisory functions. In December 2000,by the new rules. At present,especially the insurance travel insurance is still in the primary stage of development. This article embarks from the practical present development of Kazakhstan’s travel insurance products,travel insurance products to Kazakhstan as the research object,and gives some Suggestions on improving the tourism insurance products,market consumption of Kazakhstan.Keyword: Kazakhstan;Travel insurance;problem目录摘要 (1)Abstract (2)第 1 章绪论 (4)1.1选题依据 (4)1.2研究背景与意义 (4)1.3文献综述 (4)1.4研究思路与方法 (5)第2章旅游保险的相关理论 (6)2.1保险需求的相关理论 (6)2.2消费行为学的相关理论 (6)2.3旅游保险的需求理论 (7)第3章哈萨克斯坦旅游保险产品的市场现状 (8)3.1 哈萨克斯坦旅游保险的发展 (8)3.2 哈萨克斯坦旅游保险产品的体系 (9)第4章哈萨克斯坦旅游保险产品存在的问题 (10)4.1 实施形式上看存在的问题 (10)4.2 满足旅游消费者保险需求的问题 (11)4.3 旅游保险消费环境中存在的问题 (11)第5章哈萨克斯坦的旅游保险产品发展建议 (12)5.1 加强对哈萨克斯坦旅游消费者的引导 (12)5.2契合哈萨克斯坦旅游保险消费者对产品的需求点 (13)5.3改善哈萨克斯坦旅行保险产品消费环境 (17)结语 (19)参考文献 (21)致谢.................................................................................... 错误!未定义书签。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由本法调节的关系本法调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对直接投资保护过程中的关系。

第二条基本概念直接投资-----指所有类型的投资,但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主权保护相关的投资度列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提供的政府技术援助式馈赠项目例外。

投资活动-----与投资实施相关的企业家活动。

委员会-----哈萨克斯坦国家投资委员会。

法定投资者------指与委员会签署了投资合同的投资者。

优先经济项目------系指在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中确定的,作为吸引投资,旨在促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增长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关键性领域。

实物部分------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财产和财产权,以非货物的形式连同所有权转交给投资者使用。

特惠-------由委员会向投资者提供专项优先权。

第三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国这对直接投资保护法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法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基础上制定的,是由现行法规和其它规范法令组成的。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某些条款优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法的条款,则应以国际条约的条款为准。

二章国家保护直接投资第一条国家对直接投资者保护的内容是:提供对投资活动的法律担保;制定优惠、特惠体系条款;只设一个全权代表哈萨克斯坦国家的国家机关管理投资者。

第二条国家对直接投资的保护任务与宗旨1、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的宗旨是建立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以及保障加快发展优先经济项目的商品生产,提高工作效率,提供良好服务。

2、在达到此目的的过程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开展下列工作:1)应用新技术、先进技术和技术诀窍;2)让高质量的商品和高质量的服务来丰富国内市场;3)国家支持鼓励本国的商品生产者;4)发展以出口为方向的生产,以国有生产取代进口生产;5)综合与合理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原料基地;6)推广先进的商品营销技能;7)创造新的就业岗位;8)应用循序渐进的培训体系,对地方干部进行部训提高专业素质;9)保障生产集约化;10)改善自然环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本法调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的投资关系,确定鼓励投资的法律基础和经济基础,保障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的投资商权利保护,确定国家支持投资的措施、涉及投资商争议的解决程序。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适用的基本概念本法中使用以下基本概念:1 投资——指所有形式的财产(自用商品除外),包括签订租赁合约后的租赁对象,以及投资商投入法人法定资本或用于增加商业活动资产的针对租赁对象的权利。

2 投资活动——法人和自然人参加商业组织法定资本,或创建、增加商业活动资本的活动。

3 投资特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定向提供的特权。

4 投资项目——投资新建、扩大或更新现有生产的一系列措施。

5 投资争议——在投资商进行投资活动时,投资商和国家机构之间发生的有关投资合约业务的争议。

6 投资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从事投资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

7 国家实物赠与——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有的财产无偿转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所有或使用(指土地),以用于投资项目。

8 合同——规定投资特惠的投资合约。

9 示范合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核准的,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标准合同。

10 授权机关——被授权直接签订和监督执行合同的中央执行机关。

1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程序组建的法人,包括含有外商投资的法人。

第二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律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律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由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其他法律文件组成。

2 本法不调节以下关系:进行国家预算资金投资;向非商业组织,包括用于教育、慈善、科学或宗教目的的投资。

3 本法规定不适用于在投资活动中发生的,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适用范围的关系,这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做出不同于本法内容的其他规定,则适用国际条约规定。

第三条投资活动客体1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资商有权从事任何项目和商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8.31•【文号】主席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14.08.3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哈萨克斯坦税收制度简介

哈萨克斯坦税收制度简介

哈萨克斯坦税收简介第一章税制简介上世纪90独立初期,哈萨克斯坦先后颁布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联合体和组织税法》《关于企业、联合体和组织税收法实施程序》等税收法律制度。

2017年,哈萨克斯坦进行了税制改革,颁布了新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款和其他应缴财政款法(税法)》(以下简称《税法》)。

该法与2018年开始执行。

哈萨克斯坦现行的税费种,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社会税、土地税、交通工具税、财产税、超额利润税和其他税费。

第二章税种介绍一、企业所得税1.纳税主体依照哈萨克斯坦法律设立,或其实质管理控制机构位于哈萨克斯坦的法律实体为哈萨克斯坦居民企业,包括外国公司在哈萨克斯坦成立的LLP,居民企业需要就其全球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通常包括外国公司以及外国公司在哈萨克斯坦成立的分公司)需就来源于哈萨克斯坦的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2.税率哈萨克斯坦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20%。

3.税前扣除纳税人可在全年总收入中扣除实际发生的费用。

扣除的费用应与纳税人取得收入的活动相关,且有相关文件支持(如发票、合同、会计记录、明细账等),利息的税前扣除需符合资本弱化规则。

具体包括:(1)差旅费税前扣除(2)招待费税前扣除(3)分公司向总机构支付费用税前扣除(4)总部管理费用的税前扣除(5)关联方借贷利息的税前扣除(6)固定资产折旧费的税前扣除对于非居民企业在哈萨克斯坦的分公司发生的费用,除总部管理费用之外,无论是由分公司还是总公司支付,通常可以在分公司的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4.固定资产折旧购买和安装固定资产的费用可以资本化,并使用余额递减法进行折旧,固定资产折旧扣除的额度应基于不同的固定资产类别确定。

固定资产被分为如下四类,且余额递减法的折旧率不超过下表中规定的最高折旧率,如下表所示:5.亏损结转经营活动和处置第一类固定资产的亏损可以向未来年度结转10年。

亏损不可向以前年度结转。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产税的计算和缴纳办法细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产税的计算和缴纳办法细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产税的计算和缴纳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1995年5月24日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第2235号《关于税收及其它必须上缴预算的支付款的总统令》,现制定适用于法人和自然人的计算和缴纳财产税的办法如下。

1 财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1)法人,其中包括持有外资股份的法人;2)将自己的部分财产投入企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3)未将财产投入企业经营活动但却根据财产权、财产委托管理权、经营权、业务管理权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拥有财产的自然人。

2 课税对象是:1)从事企业经营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的固定资金的残存价值,但向运输管理部门纳税的运输工具除外。

从事企业经营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的固定资金是指使用期已超过1年,价值超过40个月累计指标的物质资产,无论是在物质生产领域,还是在非生产领域。

从事企业经营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固定资产是指长期以实物形式投向物质生产领域和非生产领域的物质资料的总和。

2)分布在哈萨克斯坦境内仅供个人使用的没有被投入企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的住宅、别墅、车库、其它类似建筑物、设施、房屋的价值。

3 财产税应上缴地方预算,所缴税款应在确定课税收入后予以扣除。

第二章财产税的税率4 法人和自然人投入企业经营活动的固定资产年税率为该资产价值的1%。

5 对于自然人未投入企业经营活动的财产每年应根据哈萨克斯坦政府授权机关确定的不动产价值按下列税率课税:1)价值在100万坦戈以内的——按不动产价值的0.1%; 2)价值100~200万坦戈的——100万坦戈不动产的足额税十100万以上超出部分的0.15%;3)价值200~300万坦戈的——200万坦戈不动产的足额税+200万以上超出部分的0.2%;4)价值300~400万坦戈的——300万坦戈不动产的足额税+300万以上超出部分的0.3%;5)价值400~500万坦戈的——400万坦戈不动产的足额税+400万以上超出部分的0.4%;6)价值500~600万坦戈的——500万坦戈不动产的足额税+500万以上超出部分的0.5%;7)价值600~700万坦戈的——600万坦戈不动产的足额税+600万以上超出部分的0.6%;8)价值700~800万坦戈的——700万坦戈不动产的足额税+700万以上超出部分的0.7%;9)价值800~900万坦戈的——800万坦戈不动产的足额税+800万以上超出部分的0.8%;10)价值900~1000万坦戈的——900万坦戈不动产的足额税+900万以上超出部分的0.9%;11)价值1000万坦戈的——1000万坦戈不动产的足额税+1000万以上超出部分的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明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明细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法典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法典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典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典8.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典9.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典10.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典1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家庭和婚姻法典1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典1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态法典1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空间法典1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责任法典1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法1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业法18.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法19.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选举法典20.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1.哈萨克斯坦出入境管理法2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2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法2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语法2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2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藏法2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石油和天然气法28.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许可法29.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司法3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著作权法3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专利法3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股份公司法3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汇交易法3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出口监管法3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法3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法3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律师法38.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证法39.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不动产权利及其交易法40.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程序法4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反恐法4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机构法4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打击极端主义法4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打击人口贩卖法4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仲裁法典4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仲裁法4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预算法典。

哈萨克斯坦的保险

哈萨克斯坦的保险

• 2011年保险和再保险机构的总资产增 加了30%,为3877亿坚戈(编者注:1 美元=148坚戈,下同),自有资本总 额增长10.8%,达到2312亿坚戈,保 险准备金增加11再 保险的保险费所占的比例大为减少, 在保险费总额中有638亿坚戈用于再保 险,其中用于非居民的保险费占28.8%, 而2010年同期为37.9%。
发展规划
• 1996年,哈制订了保险行业的第一个发展 规划,规定了30多项主要任务。按照制定 者(国家保险监督局)的设想,实施该计 划的目的是为保险公司的繁荣提供保障, 至少在可预见的时期内为其发展创造前提。 该计划的重点是把发展保险市场同优先发 展保险公司联系起来,主要任务包括:完 善保险行业立法,巩固保险公司的金融稳 定,优化强制性保险的实施,发展保险市 场基础设施。
哈萨克斯坦的保险市场
赛格林 安吉拉
哈萨克斯坦的保险市场
• 哈萨克斯坦的保险业在独立后走过了曲折 的历程,其间经历了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 期的虚假繁荣,1995年开始自由化重组, 此后又进行了行业整顿。国家的保险管理 机构也发生了变更,哈国家银行(即中央银 行)1999年开始行使监督职能。2000年12月, 通过了新的行业法规。目前,哈保险业仍 然处于初级发展阶段。
发展历程
• 哈萨克斯坦最初的保险市场形成于二十世纪八十 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即国家独立前后。1989年到 1990年出现了第一批国家保险公司,其数量在两、 三年内迅速扩大到了600多家。但是这些保险公 司大多数有名无实,以保险为名,掩护其各种不 光彩的经营活动并且为犯罪资金洗钱。在国家出 台保险法规和总统令后,哈保险事业的发展逐渐 向正规轨道靠拢。1994年组建了国家保险监督管 理主管机关,1995年成立了国家保险监督局。从 1999年7月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成为 国家监督管理保险活动的主管机关。

中哈两国保险市场比较研究

中哈两国保险市场比较研究

中哈两国保险市场比较研究摘要哈萨克斯坦的最初的保险市场形成于上一个世纪的八十年代末和九十年代初也就是在哈萨克斯坦独立的时候。

从1989年到1990年,哈萨克斯坦开始出现了第一批国家保险公司,然后数量扩张也很快。

在哈萨克斯坦国家开始颁布了保险法规和行政命令后,哈萨克斯坦的保险业务发展逐渐接近正常的轨道。

哈萨克斯坦相对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有很多参考的意义,因此本文将研究中国和哈萨克斯坦的保险这个领域,了解这两个国家的保险这个领域发展的差距,以及这种差异的原因,分析其原因,并提出政策建议,以实现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在保险领域的进一步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两国保险这个领域更好的合作与发展。

关键词:哈萨克斯坦,保险,市场AbstractKazakhstan's initial insurance market formed in the late 1980 s and early 'ninety s,namely before and after the country's independence. From 1989 to 1990,the first batch of national insurance company,the number of expanded rapidly in two to three years to more than 600. After the country has insurance regulations and executive order,Kazakhstan’s insurance business development gradually moving closer to the normal track. Relative Kazakhsta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Chinese insurance market,there are a lot of reference,therefore this article will study the insurance industry of China and Kazakhstan,find out the gap of both the insurance industry development,as well as the cause for this difference,to analyze its reason,and put forward policy Suggestions,in order to realize China and Kazakhstan in the field of insurance further exchanges and cooperation,promote the two countries insurance industry to better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Key words: Kazakhstan,Insurance,market目录摘要........................................................................................................... I Abstract ...................................................................................................... I I 第1 章绪论 (1)1.1研究背景与意义 (1)1.2研究现状 (1)1.3研究内容 (2)1.4研究方法 (2)第2章中国和哈萨克斯坦保险市场发展现状 (3)2.1中国和哈萨克斯坦两国保险市场的基本状况 (3)2.1.1中国保险市场基本状况 (3)2.1.2哈萨克斯坦保险市场的基本状况 (5)2.2中国和哈萨克斯坦两国的保险市场模式 (7)2.2.1中国的保险市场模式 (7)2.2.2哈萨克斯坦的保险市场模式 (7)2.3中国和哈萨克斯坦两国的保险市场监管 (8)2.3.1中国保险市场的监管 (8)2.3.2哈萨克斯坦保险市场的监管 (9)第3章中国和哈萨克斯坦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 (11)3.1中国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 (11)3.1.1中国保险市场竞争不均衡 (11)3.1.2中国保险经纪人制度不玩完善 (11)3.1.3中国的保险业务的结构不合理 (11)3.1.4中国保险的地区发展失衡 (12)3.2哈萨克斯坦保险市场面临的问题 (12)3.2.1哈萨克斯坦仍处在相对低的水平 (12)3.2.2哈萨克斯坦的保险服务有限 (12)第4章中国和哈萨克斯坦保险市场的异同 (13)4.1中哈两国保险公司数量和发展水平的异同 (13)4.2中哈两国的保险费结构的差异 (14)4.3中哈两国保险市场监管存在差异 (15)第5章加强中国和哈萨克斯坦保险市场合作的对策 (15)5.1 加强中国与哈萨克斯坦金融合作 (16)5.1.1成立中哈边境合作中心 (16)5.1.2在上海合作组织下进行合作 (16)5.1.3促进中国与中亚的区域金融合作 (17)5.2促进中国和哈萨克斯坦保险领域的合作 (18)5.2.1加强跨国合作的组织与协调 (18)5.2.2 促进跨国的商业保险合作 (19)5.2.3促进中哈两国的保险企业合作 (20)参考文献 (22)致谢........................................................................ 错误!未定义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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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险法为发展保险服务市场,向公民和法人提供保险保障,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3年12月10日颁布的《临时授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地方政府附加权》法第1条,特颁布本法。

第1章总则第1条保险概念和保险活动1保险是在发生一定的保险事故时,为保护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利益,承保人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金,以及不违反法律的其它资金所设立的货币基金中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关系。

2 保险活动是承保人签署并执行保险和再保险合同所进行的活动。

第2条保险立法保险法是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法中的相应条款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规条例,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政府根据上述法规颁布的标准法令组成。

第3条用本法调节的保险关系1 用本法调节关系如下:承保人和投保人在签署和执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承保人和投保人与其它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在保险关系方面发生的关系。

2 强制保险的特殊性由专门的法律调节。

第4条保险类型1 按强制程度分为:a.自愿保险b.强制保险;2 按保险对象分为:a.人身保险b.财产保险。

第5条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1 强制保险是通过法律要求而进行的保险。

2强制保险的类型由法规条例规定。

实行强制保险的规则和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规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

3 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未签署合同,则不能向公民施加生命或健康强制保险。

4在强制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同承保人按调节此类保险的法律规定的程序签署合同,承保人有权为投保人提供比法律规定更优惠的条件。

5 强制保险合同只能与取得此类保险许可证的承保人签署,对于所提到的承保人来说,签署的合同必须执行。

6 自愿保险是按本人意愿进行的保险,自愿保险的形式、条例和规则由双方间协议确定。

7保险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和法人。

保险不应违背投保人的利益和权力。

强制保险的保险对象由调节此类保险的法律规定。

第6条违反强制保险规则的后果1根据法规条例应进行强制保险的人,如果被告知未参加强制保险,保险机构有权按诉讼程序要求承担此责任的投保人投保。

2如果投保人未签署保险合同,或与法律规定的保险条件相比,在较差条件下签署了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应承担交纳应当保险的保险金的责任。

3 投保人有权根据本法第5条第5款的规定,按诉讼程序强迫承保人执行保险合同。

第7条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1 生命保险、健康保险、劳动能力保险和其它与公民人身相关利益的保险,均属于人身保险。

2 财产保险和与其相关的利益保险,包括经营风险保险和民事权责任保险,均属于财产保险。

在投保经营风险保险时,可对由于承办人不承担或不考虑企业主的责任,改变活动条件,致使经营活动未能收到预期收入的风险进行保险。

在投保民事权责任保险时,可对由于债务危害其它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产生的影响,以及由于合同或其它理由产生的债务责任风险进行保险。

第8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外国法人在保险领域的活动1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进行各项活动的外国公民、自由人、外国法人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和法人,享有同样保险保护的权力。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进行各项活动的外国公民、自由人、外国人参与的企业、外国法人开设的代办处和分支机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险法,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险机构进行与企业活动有关的风险保险。

2外国法人包括外国的保险机构和外国公民,有权参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保险和再保险机构的活动同时,外国投资者在此机构的法定基金所占份额不得超过总额的50%。

禁止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保险机构作为直接承保人进行活动。

3外国保险和再保险机构,可通过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按法定程序注册的上述机构的分支部门和代办处,从事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保人承担的再保险活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承保人可直接在外国再承保人处再投保。

4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外国法人只允许在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保人提供国外风险再保险服务领域内行使保险经纪人职能。

同时,外国法人应通过按规定程序注册的分支机构和代办处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进行活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保人由于将风险再保险分摊到国外,可直接利用外国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5外国人参与的企业〈外资企业和合资企业〉,可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人活动的条件从事在保险领域的中介活动。

第2章保险关系的参加者第9条投保人1 投保人是与承保人签署合同的人。

2 法人和公民可以是投保人。

3 投保人在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方面可自由选择承保人。

第10条承保人1 承保人是为从事保险业务建立的,按本法规的程序获取相应的保险种类权许可证的商业机构。

2 国家对承保人的调节,按调节法人的法律规定程序进行。

3非国有保险机构是按创办人的选择以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形式建立,国有保险机构是以企业形式建立,该企业是以经营管理权作为基础。

4 保险机构的商业名称应含"保险"一词。

5承保人无论所有制形式,在进行活动时权力是平等的。

禁止旨在限制和消除保险市场竞争的垄断活动,禁止为承保人提供或获得一些无根据地优于其他人的条件,侵害投保人权力及法律利益的行为。

6 取消和改组保险机构,根据现行法律进行。

第11条保险机构的法定基金1保险机构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法定基金应不少于4万个最低月工资额。

货币基金占保险机构法定基金的份额,不能少于75%。

2在保险机构进行国家注册时,法定基金货币形式的数额不能少于本条款规定的最低限额的50%,并由有关银行出具凭证加以确认。

第12条被保险人1 被保险人是指实行保险的人,如果合同未作其它规定,则投保人同时是被保险人。

2根据强制保险法,投保人应承担参加保险的第三方的责任。

在自愿保险时,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确定第三方作为被保险人。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对象可以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或是披保险人的财产(被保险人财产保险)。

在给不是投保人的被保险人财产保险时,这种财产在保险时应有利润。

在承担不属于合同履行的责任风险以及经营风险保险时,只有投保人的风险可保险。

3不要求在合同中将作为被保险人确认的第三方同意签署合同,按保险自愿的方式,第三方反对签署该合同,此合同则不能签订,若已签订,则应更改或废除合同。

在财产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自己的打算与保险对象利益相关的消息通知第三方。

4如果投保人承担第三方的保险责任,第三方则有权要求投保人汇报履行责任的情况,并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要求获取证明第三方是被保险人的凭证。

在投保人未履行或不属于投保人履行的第三方责任时,第三方有权使用本法第6条第1、2.款的规定办理。

5 如果被保险人是未成年公民,其权力则按公民法对于未成年人规定的程序得到实现。

6签署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合同,不应免除投保人按此合同履行的责任。

第三方依靠投保人实行保险。

非投保人的被保险人的责任,以及投保人由于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责任,由保险合同确定。

投保人必须通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

7 如果被保险人拒绝领取按合同属于他的保险赔偿金,则领取保险赔偿金的权力转归投保人。

8 如果签署了人身保险合同的非投保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同时法律或合同未规定更换被保险人,此合同则应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事故,此合同则终止执行。

如果签署财产保险合同的非投保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如果法律和合同未作其它规定,被保险人的权力和责任经投保人同意,转归作为其保险对象的财产和财产权继承人。

如果投保人不同意替代已故的被保险人,或继承人不同意接受被保险人的权力和责任,则应终止合同。

9 公民法中关于有益于第三方条款不与本法条款相抵触的合同,适用于第三方〈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第13条保险受益人1保险受益人是指,根据合同和强制保险法领取保险赔偿金的人。

保险受益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

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时均可委托保险受益人。

对于强制形式的保险,由调节此保险形式的法律确定保险受益人;对于自愿形式的保险,则委托投保人确定保险受益人。

2如果强制保险法和自愿保险合同未做其它规定,投保人可以是保险受益人,如果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则是保险受益人,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未表明保险受益人,被保险人可拟定保险受益人。

3 按经营风险保险合同,保险受益人只能同时是被保险人的投保人。

4未指出保险受益人姓名或名称,也可签署有益于保险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合同。

在签署这类合同时,应发给投保人用于提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单〈保险单、说明书等〉。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受益人应承认向承保人提交上述证件的人。

5 如果被保险人同时是保险受益人,本法第12条规定的条款则适用于后者。

6如果不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受益人死亡,或放弃保险受益人的权力,后者的权力应移交投保人;如果作为被保险受益人死亡,则按本法第12条第8款的规定办理。

7 签署有利于保险受益人的合同,不排除投保人按该合同应履行的责任。

第3章保险合同第14条保险合同的概念1 按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必须缴纳保险费,而承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2 保险是以签署和履行保险合同的形式进行的。

第15条保险合同的形式1保险合同要以书面形式签署:〈1〉双方制定一份文件;〈2〉投保人同意承保人按一方程序制定标准条件〈保险规则〉;〈3〉承保人向投保人提交保险单〈保险单、证明书等〉;(4)在现有的条件范围内,能在已签署的合同和达成的协议中,有根据地证明双方主张存在的其它方式。

2 承保人或协议双方决定书面合同的形式。

第16条保险合同的内容1保险合同应包括:〈1〉法人名称、所在地和承保人银行应填项目;(2)投保人姓名和地址〈如果投保人是自然人〉、名称、所在地和银行应填项目〈如果投保人是法人〉;〈3〉规定的保险对象;〈4〉规定的保险事故;〈5〉保险金额和保险赔偿金数额,支付日期和程序;〈6〉保险费数额,缴纳程序和日期;(7)合同有效期;〈8〉规定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他们应作为保险关系的参加者。

2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在合同中可签订其它条款。

3 如果保险合同〈含投保人状况〉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则法律规定的标准有效。

第17条保险合同的作用1保险合同有效并自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时起双方必须遵守,如果合同或强制保险法未作其它规定,若分期缴款,该合同自缴纳第一笔保险费时起生效。

2 如果合同和强制保险法未作其它规定,保险合同自支付第一次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时失效。

3 如果合同或强制保险法未做其它规定,保险保护有效期应与合同有效期相一致。

4如果未根据保险项目的特性作规定,或在合同中未作其它规定,保险的领土范围应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相一致。

第18条承保人的责任1 承保人必须做到:〈1〉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按本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数额、程序和日期支付保险赔偿金;〈2〉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在保险费支出范围内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如果此项开支是必须的,或有的措施对承保人已无效时,为执行规定已进行了支出,如果此损失是由于投保人故意不采取措施减少保险事故的后果而造成的承保人可免除对部分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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