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9(000)007
【摘要】(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9
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总页数】8页(P1-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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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知 [J],
5.热烈祝贺《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顺利颁布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部分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摘要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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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公告-宁府法[2009]45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公告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公告(宁府法[2009]45号)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第54号令),经审核,现将由本级确认的64个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予以公布。
附:经审核确认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名单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00九年九月七日附:经审核确认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名单经审核确认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名单玄武区人民政府白下区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建邺区人民政府鼓楼区人民政府下关区人民政府栖霞区人民政府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江宁区人民政府浦口区人民政府六合区人民政府溧水县人民政府高淳县人民政府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教育局南京市科学技术局(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人事局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审计局南京市统计局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市市容管理局(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京市规划局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园林局南京市交通局(南京市港口管理局)南京市水利局南京市农林局南京市商业贸易局南京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南京市粮食局南京市旅游局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南京市文物局、南京市版权局)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体育局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南京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南京市民防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南京市档案局南京市国家保密工作局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山陵园管理局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南京市气象局南京市地震局以上制定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南京市人民政府备案。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2012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12年12月1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宜居城市和幸福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治理,是指为了促进城市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增进公众利益,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卫、道路交通、生态环境、物业管理、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综合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前款所列城市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组织、监管和服务的活动,是城市治理的基础性内容。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城市治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服务优先、公众参与、共同治理、柔性管理、最小损害的原则,尊重社会公德,执行国家政策和专业标准,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负责、分工协作、规划先行、建管并重的城市治理工作机制,将城市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治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力量。
第六条城市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园林、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治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城市治理工作实际需要,依法下放涉及城市管理的行政权力,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12•【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第六章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第七章监督、投诉与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蓝绍敏2018年11月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加强政府规章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证明事项清理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相关要求,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分别予以修改:一、对《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159号令)作出修改1.删去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
2.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办理按照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188号令)作出修改1.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建设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
”2.删去第九条、三十四条。
3.删去第十条中的“、施工”。
4.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按照城市绿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以及设置游艺、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景观相协调。
”6.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公园绿化工程设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城市绿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设计单位予以处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1.14
•【字号】宁政发[2009]14号
•【施行日期】2009.01.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宁政发[2009]14号2009年1月14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要求,市政府对2008年6月30日之前制定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违反上位法规定,已被新的上位法代替;或者不适应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者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的8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对个别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管理职能已经发生调整变化的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三、对其他342件规范性文件(包括少数因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持工作连续性等特殊情况而必须暂予保留的文件),予以保留。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之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1998年1月1日之后发布的未在保留、修改目录内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行
废止,不再另行发布,也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查阅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可登录南京市政府网站和南京市政府法制网查询。
附件一:
附件二:。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7月23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4年7月24日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的容貌管理活动,维护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遵循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容貌标准,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是城市容貌维护、监管的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规章】《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09号,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品,严重影响市容未能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执法局应当强制清除。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为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前款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王武龙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镇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临街景观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四条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县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文化、卫生、民政和商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和阻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的义务。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和设施外形的整洁、美观。
污损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清洗和修复。
第八条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南京六合区市容的管理局(六合区城市的管理行政执法局)行...
南京市六合区市容管理局(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事项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六合区市容管理局法律依据: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4、《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
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6、《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负责渣土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7、《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厕的管理工作。
8、《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9、《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市政公用、建工、市容、环保、规划、园林、房产、交通、水利、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依据:《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30•【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7年10月3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加强政府规章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和“放管服”改革的相关要求,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107件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25件):(一)对《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164号令)作出修改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县”。
2.删去第六条、第四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85号令)作出修改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中的“县”修改为“区”。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4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发布,1985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第三章清扫与保洁第四章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第六章管理、监督机构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县城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绿化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镇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认真实施。
第五条所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公民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六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第七条干道、街巷、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和瓜果皮核、冷饮包装等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随意涂写、刻画、张贴;不准任意堆放材料、物品。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7.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附:修正本
(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报告的。
三、第十五条例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不平行的多层建筑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执行,但计算距离以最小端为准;
(三)并行布置的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的端墙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1、条式建筑之间不小于6米;
2、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10米;
3、条式建筑与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8米;
(四)位于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教学用房、中小学的教学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南侧的新建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1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4,在新区不得小于1.5;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15°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3,在新区不得小于1.4;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2,在新区不得小于1.3;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的规划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在有特定要求地段的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规划部门另行规定。
十六、第三十二条列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修改后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执行中相关问题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修改后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执行中相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29•【字号】宁政办发[2007]77号•【施行日期】2007.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修改后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执行中相关问题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7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修改后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2007年2月26日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并将从2007年8月1日起实行。
为进一步做好新、老《细则》的衔接,保证规划管理工作的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属2007年8月1日前已通过“招拍挂”取得建设用地或国土部门已发出土地出让公告的,均继续按出让条件执行(该出让条件需变更的,应按新《细则》的规定执行)。
2007年8月1日前已纳入土地储备或公告出让流标的,均按照新《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出让条件后再进行公开出让。
二、凡属非“招拍挂”项目、且于2007年8月1日前已按老《细则》的规定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并在规定周期内的,仍按该要点执行(2007年8月1日后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该要点的,应按新《细则》的规定执行),并且必须在2008年8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应按新《细则》的规定重新调整。
其中分期实施的项目,在2008年8月1日前只领取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幢建筑仍按原审定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单幢建筑的未领证部分应按新《细则》的规定重新审定规划设计方案。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订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会议赞成依照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经由过程,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赞成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改依照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经由过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赞成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都市市容治理,制造洁净、优美的都市工作、生活情形,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力文明扶植,依照有关司法、律例,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都市化治理的区域。
实施都市化治理的区域范畴,由区、县人平易近当局规定、颁布,并报市人平易近当局立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市容治理,是指对建筑物(含建筑物)、门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合、灵活车辆、施工厂地、告白、霓虹灯和其他举措措施的容貌治理,以及对违法扶植的禁止和查处。
第四条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应当加强对都市市容治理工作的引导。
都市市容治理工作,实施同一引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治理与群众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都市治理(市容)行政主管部分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治理工作。
扶植、筹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情形爱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分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治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应当组织开展宣布道育,加强公平易近市容情形意识。
任何单位和小我应当遵守本条例,自发爱护市容情形,并有权劝阻、举报违抗本条例的行动。
第七条都市治理(市容)及相干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加强法律部队扶植,晋升法律人员综合本质和营业才能。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12•【字号】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垃圾分类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推进垃圾分类,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美丽江苏建设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
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王武龙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设立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监察队,有权以主管部门的名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第四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区、县市容主管部门查处为主。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案件,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理;应当移送专业执法部门的案件,市容主管部门不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容主管部门与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管辖上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一)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环境监测、园林绿化、邮电通讯设施及客运交通站棚(站牌)、街巷名称牌和其他公共设施的;(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及其他物品的;(三)在道路的安全岛、交通标志和隔离设施、路名牌、电线杆、行道树、桥梁栏杆缠绕绳索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杂物的;(四)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者乱搭乱盖妨碍市容的;(五)擅自占用绿地堆放杂物、乱掘乱挖的;(六)擅自修剪、损毁树木花草的。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8.02.11【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02.11【实施日期】1998.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建筑物(含构筑物、设施,下同)、道路、公共场所、贸易市场、机动车辆、园林绿地、施工场地、广告、霓红灯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本级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
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园、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市容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维护群众利益,遵守执法程序,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的综合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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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9)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9.05.20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06.05
【实施日期】2009.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4月29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5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
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含构筑物)、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所、机动车辆、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
”
二、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
三、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
四、第七条修改为:“城市管理(市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坚持维护市容秩序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综合
治理工作。
”
五、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条,修改为:“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主次干道两侧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墙面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符合街景要求。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污染环境以及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安全、节能、环保、美观的景观照明设施。
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按照规定开启,并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窗栏、空调室外机、遮阳棚,应当安全、整洁。
”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保持责任区容貌整洁,遇有冰雪天气,及时扫雪、铲冰;发现道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和清理。
”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
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不得在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
可以摆摊设点的地段和经营时间,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影响市容、交通和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确定,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次干道两侧空地不得晾晒衣物。
”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道路、主次干道两侧空地的各种施工作业现场,应当公示施工作业批准文件,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及时清理场地。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公共场地整洁。
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
”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将已办理城市排水许可的机动车辆清洗经营者的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