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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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最新全文湿地是位于陆生生态系统和水生生态系统之间的过渡性地带,在土壤浸泡在水中的特定环境下,生长着很多湿地水生植物。

下文是关于安徽省为保护湿地而出台的关于最新湿地保护条例。

20xx年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落实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科技、卫生、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每年的11月6日为安徽湿地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信息来源: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宣传教育处)发布日期:2017-12-07 15:11 点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予以保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22修正全文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22修正全文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22修正全文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22修正全文(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公安、建设、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五条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对保护水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七条国有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国有水工程,由当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主要受益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环境管理第三章水资源利用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五章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水环境管理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6•【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6日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防治水污染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我省淮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淮河流域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 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二) 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 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 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五) 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 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七) 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二) 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 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 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五) 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 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七) 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自然保护【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1.20【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经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1月20日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落实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科技、卫生、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安徽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的办法

安徽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的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 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二) 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 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 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五) 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 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七) 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二) 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 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 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五) 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 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七) 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二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二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已经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30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内陆滩涂、沼泽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和沟渠等湿地。

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安徽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的办法

安徽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的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 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二) 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 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 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五) 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 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七) 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二) 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 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 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五) 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 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七) 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2018年)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2018年)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02•【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8.04.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四章科学利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管理和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容积减少,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湖泊是指陆地表面积水形成的比较宽广的水域,包括天然湖泊和人工湖泊。

第三条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管理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维护湖泊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投入,将湖泊管理和保护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电力管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湖泊保护意识。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2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二)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五)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七)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1(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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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信息来源: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宣传教育处)发布日期:2017-12-0715:11点击次数:92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予以保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安徽省水利厅关于报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进展的通知

安徽省水利厅关于报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进展的通知

安徽省水利厅关于报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进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7.12.04•【字号】皖水管函〔2017〕1817号•【施行日期】2017.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报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进展的通知各市水利(水务)局,广德、宿松县水利(水务)局,厅直各水管单位:开展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是加强水域岸线管理保护的重要工作,也是全面推行河长制的重要内容。

根据《水利部关于开展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4〕285 号)总体要求、目标任务,我厅进行了部署。

目前,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已列入今年中央对各地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的考核内容。

为全面掌握全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做好全面推行河长制考核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市水利(水务)局和广德、宿松县水利(水务)局认真总结管辖范围内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应划界面积、已划界面积及已确权面积,所采取的做法和有效措施),特别是结合本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以来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所取得的新进展、新成效,以及2018年开展此项工作的打算和2020年完成划定工作的计划安排。

二、厅直各水管单位对已完成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的,要进一步梳理总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管理范围内土地确权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下一步工作打算。

三、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资料的整理、归档,以便核查、检查、考核。

工作进展情况请形成书面总结材料,并于12月15日前连同电子版报送省水利厅水利管理处。

联系人:李达联系电话:*************(兼传真)电子邮箱:************.cn2017年12月4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日期:1991-10-21执行日期:1991-10-2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四章河道保护第五章河道清障第六章经费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二)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五)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七)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为了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安徽省湿地保护》,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号)《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经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1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落实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科技、卫生、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修正)【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4.02【实施日期】2018.04.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水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活动。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除外。

对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使用有争议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现状的原则予以确认。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已经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管理和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容积减少,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湖泊是指陆地表面积水形成的比较宽广的水域,包括天然湖泊和人工湖泊。

第三条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管理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维护湖泊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投入,将湖泊管理和保护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电力管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湖泊保护意识。

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湖泊资源调查。

湖泊资源调查结果作为编制或者修改湖泊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积、容积、水质、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2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二)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五)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七)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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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02
【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四章科学利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管理和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容积减少,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湖泊是指陆地表面积水形成的比较宽广的水域,包括天然湖泊和人工湖泊。

第三条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管理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维护湖泊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投入,将湖泊管理和保护所需工作经费
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电力管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湖泊保护意识。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湖泊资源调查。

湖泊资源调查结果作为编制或者修改湖泊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积、容积、水质、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八条建立湖泊保护名录制度。

常年水面面积0.5平方公里及以上的湖泊,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应当纳入湖泊保护名录。

具体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根据湖泊的资源状况、功能等实际情况,按照城乡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包括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防洪、除涝、水资源配置的目标,水功能区划和水质保护目标,岸线利用,禁止、限制的开发利用活动,养殖(种植)的规模、种类、方式的控制目标,退地还湖、退耕还湖、退圩还湖、清淤等治理措施。

第十条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由相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修改湖泊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养殖、种植、城乡建设、房地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标志。

有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
地;无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管理范围外一定区域,具体范围根据湖泊面积、功能、地形地貌、生态环境、汇水状况等确定。

城市规划区内湖泊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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