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修订发布两个规定上篇

合集下载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2014修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2014修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201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4.06.24•【文号】公通字[2014]23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家赔偿,机关工作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14〕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现将修订后的《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式样)》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9月1日启用,2010年9月公安部印发的《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式样)》同时废止。

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统一制定。

公安部2014年6月24日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式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年6月)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一、一般要求1、本说明中所称文书,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相配套的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

2、制作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要求;文书内容力求辨理析法,增强说理性。

3、文书由各省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式样自行印制,法制部门负责监制和管理。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使用执法信息系统,由计算机自动生成文书。

文书制作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

4、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

要逐项填写文书设定栏目;不需要填写的要划去;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5、文书所留空白不够填写时,可以附纸记录,附页应当按照文书所列项目制作,填写要求、标准一致。

6、文书标题中并列的“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可供选择,使用时应当将不用部分划去。

7、文书中“/”表示前后内容可以供选择,使用时应当将不用部分划去。

8、一式多份的文书在制作时应当保持同一项目填写内容一致,存根文书应当妥善保管。

第120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

第120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0号)发布日期:2016-08-02 来源:公安部消防局浏览次数:193 作者:字号:[ 大中小]为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完善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和程序,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部决定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将第六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将第四项修改为:“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修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修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6.08.24•【文号】公安部令第88号•【施行日期】2006.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公安部令(第88号)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XXX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2012

《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2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21号《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完善火灾事故调查的内容和程序,公安部决定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

公安部六项新规

公安部六项新规

公安部六项新规
最近,公安部对于全国公安机关出台了六项新规。

这六项新规主要是针对公安民警的工作行为作出规范。

其中具体规定如下:
1. 禁止公安民警发布与工作无关的互联网信息,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涉及公安机关形象及相关业务的信息。

2. 公安民警应当坚持服务人民、执法公正、勤勉尽责、严格自律的原则,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

3. 禁止公安民警在纪律审查、调查处置、讯问听取证言等环节中监管不严、程序不规范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4. 公安民警必须依法严格保护涉案信息和知情人员的隐私及相关权益,不得泄露、透露、炒作有价值的信息。

5. 公安民警必须遵守公安机关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借机扰乱社会治安、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

6.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民警的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严格规范民警言行,确保公安机关各项执法行动合法、公正、透明。

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17年最新修订)

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17年最新修订)

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17年最新修订)为进⼀步规范公安机关鉴定⼯作,适应司法改⾰对公安机关鉴定⼯作的新要求,公安部对实施了近10年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进⾏修订,于2017年2⽉16⽇发布了《公安部关于发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和鉴定⽂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17] 6号)修订后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共分12章60条,增加了“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出庭作证”两章。

在内容上,增加了鉴定⼈发现违反鉴定程序,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虚假或者鉴定意见错误的,可以向鉴定机构申请撤销鉴定的权利;对鉴定⼈回避的程序作出了较⼤调整,增加了程序性、救济性内容;对鉴定委托相关事项也作出了修改,删除了鉴定委托书的具体内容要求,增加了危险样本的鉴定规定;在鉴定实施⽅⾯,删除了⼀些繁琐不必要的规定;增加了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情形和程序要求;鉴定⽂书规定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两种,删除了《检验意见书》;对鉴定⽂书制作的程序、内容等做成了较⼤调整;对鉴定⼈出庭作证的程序、要求做成了符合诉讼法的规定;增加了“送检⼈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运⽤⾃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法,对⼈⾝、⼫体、⽣物检材、痕迹、⽂件、视听资料、电⼦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作的机构。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6.03.20•【文号】公通字[2006]30号•【施行日期】2006.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实际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6]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2005年12月29日,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3号)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4号)(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并已于3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为推进两个《办法》有效施行,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两个《办法》顺利实施两个《办法》是公安机关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公安机关坚持执法为民思想,进一步规范鉴定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是公安机关五十多年来鉴定管理工作经验的总结。

两个《办法》明确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建立了公安机关对鉴定主体资格实行系统管理和行业自律有机结合的工作制度,形成了公安机关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及鉴定工作规范管理的科学体系,体现了鉴定工作“科学、客观、公正”的本质要求。

两个《办法》的贯彻实施将进一步促进公安机关鉴定工作发展进步,提升公安机关科学实证的能力和水平,使鉴定工作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对推动我国鉴定技术现代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将产生重要影响。

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两个《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切实加强对鉴定工作的领导,将登记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

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制定有关实施方案,为鉴定工作和登记管理工作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

2021年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课件

2021年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课件
2021/12/1订明确了网络犯罪结果地管辖的内容: 1.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 2.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如电信诈骗等网络侵财 案件,被害人转账银行卡开户行Y所ou在r te地xt,也可以是 确定管辖的依据。这一点实践中容易被忽视。
2021/12/15
三、主要修订内容---管辖
此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
句 已 删
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 可以按Y其ou自r t报ex的t 姓名提请批准 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 逮捕。
除 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符合逮
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
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2021/12/15
逮捕羁押期间不讲真实身份的,照旧 仍可以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第152条
三、主要修订内容---立案
第一百八十四条,新增了移送案件管辖后的告知义务
移送案件后 三日以内 书面通知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Your text
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应当通知 其家属
2021/12/15
三、主要修订内容---侦查
进一步完善了取证程序要求,明确见证人的资格问题:
进行:(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 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 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 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 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 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 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 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对于已送交看守所 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讯问。对于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 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 执行场所进行讯问。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

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有。。。

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有。。。

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作规定》和《公安机关⼈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号:公法[1999]70号颁布⽇期:1999-06-21执⾏⽇期:1999-06-2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作规定》和《公安机关⼈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已于6⽉2⽇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6⽉11⽇由第40号、第41号公安部令发布施⾏。

这“两个规定”的发布施⾏,是我国公安法制建设中的⼀件⼤事,对于改善和加强公安执法⼯作,依法从严治警,建设⼀⽀纪律严明、秉公执法的⾼素质公安队伍具有⼗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公安机关要⾼度重视,认真贯彻执⾏。

现就实施“两个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充分认识“两个规定”发布施⾏的重要意义,认真作好学习、宣传⼯作“两个规定”的发布施⾏是公安机关贯彻依法治国基本⽅略的重要举措。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机关,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肩负着重⼤的历史责任。

为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严格、公正执法,实现全⼼全意为⼈民服务的宗旨,就必须制定和完善各项执法监督制度,强化对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和制约,这是⼈民群众对公安执法的殷切希望,也是各级公安机关在改善和加强公安执法的实践中得出的重要经验。

制定并颁布实施“两个规定”是新形势下改⾰和加强公安⼯作,强化内部监督的重要措施,是贯彻⼈民警察法的执法监督原则,依法从严治警⽅针的重要体现,对于改善公安执法活动,树⽴⼈民警察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的良好形象,密切警民关系,促进公安队伍整体执法⽔平和战⽃⼒的提⾼,都具有⼗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抓好“两个规定”的学习和宣传⼯作。

要专门组织领导成员和⼴⼤民警集中时间认真学习,充分认识发布施⾏“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深刻理解并牢记各项执法监督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的内容。

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和治安检查工作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和治安检查工作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和治安检查工作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和治安检查工作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各州、市公安局:《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工作规定》和《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治安检查工作规定》已经厅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两个规范性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公安厅2020年6月3日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爆破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和管理要求》、《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云南省内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的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和运输、爆破作业项目许可、爆破作业活动备案、爆破作业施工等公共安全监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的单位。

爆破作业人员是指由公安机关核发作业资格的爆破工程技术员、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正、规范、利企、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依法自主经营,自主选择合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购买爆破作业和经营所需的民用爆炸物品;自主决定和组织实施爆破相关的活动。

具有危货运输资质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可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运输或提供民用爆炸物品运输服务。

2021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解读材料附原文

2021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解读材料附原文

2021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解读材料附原文1、此次公安部制修订《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3个部门规章有什么考虑?A:2004年,为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发布《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此后分别进行了2次、4次修订。

2个部门规章实施以来,在规范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办理、推进简政放权优化服务、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此次修订2个部门规章,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主要目的是为了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安全便捷高效服务的新需求,通过制度完善进一步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第一,是坚持全面依法行政,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交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

近年来,公安部陆续推出机动车登记、驾驶人考试领证等交管业务“一证通考”、“全国通办”等系列便民利企改革措施,在规定上有突破、在制度上有创新,需要从规章层面将这些便民利企措施制度化,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运行。

同时,为贯彻新修订实施的《民法典》《行政处罚法》等重要法律,需要对机动车登记、驾驶证记分管理、交通违法责任追究等,按照新的法律规定作出相应调整,做好配套衔接,确保规章和法律的一致性。

第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主动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需要。

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公共服务有了更新更高的需求,要求提供更加多样化、多层次、多方面的公安交管服务。

此次修订,主动回应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需求,新推出私家车新车上牌免查验、小客车登记全国“一证通办”、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全国通考”等改革措施,更好方便群众和企业办事创业。

第三,是坚持放管并重,筑牢交通安全车驾准入防线的需要。

坚持生命至上,主动适应道路交通安全新形势,针对交通安全源头治理重点,进一步严格“两客一危”等重点车辆登记准入,严格大中型客货车等重点驾驶人考试准入,严格买分卖分违法行为查处,从源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让人民群众更有安全感。

开年首个好消息:办理查询有无犯罪记录,公安部出台新规定

开年首个好消息:办理查询有无犯罪记录,公安部出台新规定

开年首个好消息:办理查询有无犯罪记录,公安部出台新规定
近日公安部发布了,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新规定,这个规定有两个新突破,有一个新亮点。

以前在开具犯罪记录证明时,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导致开出的犯罪记录标准不一致。

近日公安部对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出台了新的规定,有了统一的标准,于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

新的规定有两个明显突破,一个突出的亮点。

两个突破,一是规定公民可以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查询自己有无犯罪记录,这是一大改革和进步。

二是规定除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有罪外,其他情况均应视为无罪,就是说其他人员均视为无罪人员,应当开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一个突出的亮点是,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这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又一新举措,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这里要提醒的是,无犯罪记录并不等于无违法记录,不能与政审的审查划等号,无犯罪记录只是政审诸多要求中的一个要求而已。

尊纪守法,不做违法犯罪之事,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家人负责,对社会负责,要做一个对社会对国家有用的人才。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2021年修订)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2021年修订)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21.10.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1号•【施行日期】2021.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1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已经2021年4月9日第6次公安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2021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仪式第三章内部关系第四章警容风纪第五章警察礼节第六章日常制度第七章内务设置第八章办公秩序第九章接待群众第十章值班备勤第十一章应急处突第十二章装备财务管理第十三章安全防范第十四章健康保护第十五章警旗警徽警歌警察节第十六章阅警第十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建设,推进新时代公安工作现代化和公安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本条令是公安机关内务建设的基本依据,适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及所属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

第三条内务建设是公安机关进行各项建设的基础,是巩固和提高公安队伍战斗力的重要保证。

基本任务是,严格规范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铸牢忠诚警魂、培育优良警风、严明纪律规矩、提高职业素养、树立良好形象,着力锻造具有铁一般的理想信念、铁一般的责任担当、铁一般的过硬本领、铁一般的纪律作风的高素质专业化过硬公安队伍,为忠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新时代使命任务奠定坚实基础。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

公安机关必须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确保公安工作沿着正确道路前进;必须坚持党对公安工作的绝对领导,确保公安工作坚定正确政治方向;必须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把维护以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为核心的国家政治安全作为公安工作的根本着眼点和着力点,坚决捍卫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地位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忠实践行人民公安为人民的初心和使命,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必须坚持专项治理和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创新完善社会治安治理的方式方法,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必须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公安工作法治化水平和执法公信力;必须坚持改革创新,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强警之路;必须坚持全面从严管党治警,按照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的总要求,锻造一支让党中央放心、人民群众满意的高素质过硬公安队伍。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 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第三百四十七条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的,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和人 民警察证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协作地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将前述法律手续传真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有关信息系统 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
请求协助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的,应当提供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请求协助开展搜查、 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搜查证、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 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请求协助开展勘验、检查、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立案决定书。
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 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 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 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 护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0号——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0号——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0号——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8.09.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0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赔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0号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8年8月1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2018年9月1日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促进公安机关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行政赔偿案件、刑事赔偿案件和刑事赔偿复议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公正、规范高效、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接收赔偿申请,审查赔偿请求和事实理由,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二)接收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审查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三)接收并审查支付赔偿费用申请,接收并审查对支付赔偿费用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复核申请;(四)参加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活动;(五)提出追偿赔偿费用意见,接收并审查对追偿赔偿费用不服的申诉;(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部门共同做好国家赔偿案件办理工作。

执法办案部门负责提供赔偿请求所涉职权行为的情况及相关材料,与法制部门共同研究案情,共同参加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活动。

装备财务(警务保障)部门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赔偿费用,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将追偿的赔偿费用上缴财政部门。

详细解读2013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机动车登记规定》

详细解读2013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机动车登记规定》

详细解读2013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机动车登记规定》为进一步严格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管理,改进驾驶人考试制度,提高社会管理和服务群众水平,公安部发布了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以下简称123号令)。

同时,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以下简称124号令)。

123号令中关于校车驾驶人管理的规定和124号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23号令中的其他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为什么要修改两个部门规章?答:2004年5月1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71号)、《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同步施行。

此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于2006年和2010年进行了两次修订,《机动车登记规定》于2008年进行了修订。

两个部令实施以来,在规范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办理,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两个规章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现实需要:一是需要进一步严格驾驶人考试和日常管理。

近年来,全国每年新增机动车1600多万辆,驾驶人2000多万人。

与此同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特别是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肇事导致的事故伤亡惨重。

2011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27起,其中23起是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肇事导致的,24起是在夜间、山区、湿滑路等复杂道路和天气条件下发生的,而且全部存在超速、超员、超载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今年国庆黄金周期间,发生7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宗,有3起是由大中型客货车肇事导致的。

需要进一步严格驾驶人考试、发证和日常管理,解决驾驶人特别是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安全驾驶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等问题。

二是需要进一步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办理业务。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汽车逐渐进入家庭,成为代步工具。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2013年10月1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条件第三章资质许可第四章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建立公平竞争的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一般操作人员。

第四条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条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消防技术服务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弘扬诚信执业、公平竞争、服务社会理念,规范执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维护行业、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消防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六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

第七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法人资格;(二)维修用房满足维修灭火器品种和数量的要求,且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三)与灭火器维修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一人以上,具有灭火器维修技能的人员五人以上;(五)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部关于公安法规汇编工作的规定-公法制2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法规汇编工作的规定-公法制2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法规汇编工作的规定正文:---------------------------------------------------------------------------------------------------------------------------------------------------- 公安部关于公安法规汇编工作的规定(公法制2号1989年10月30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安法规汇编的管理,维护公安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证公安法规汇编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法规汇编,是指把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一定体例和顺序编辑成册,由出版社出版,公开或内部发行的出版物。

第三条公安部的公安法规汇编工作,由法制司按照国家关于法规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公安部各业务主管部门和部属院校,为培训干警、指导业务或教学需要而编辑的在内部印发的法规资料,可以由业务主管部门或部属院校编印,但应当送法制司备案。

第四条公安法规汇编,一般分为文献汇编、年度汇编或分类汇编、选编等。

法制司在汇编公安法规时,应当主动征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主管业务方面有关法规的编辑意见,由法制司统筹考虑,组织编辑出版。

第五条公安部法制司编辑出版的公安法规,必须采用标准文本,保证准确无误。

对法规名称、条文以及批准发布机关、批准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和附件等项,应当全文照录,不得随意省略或改动。

第六条汇编公安法规时,对公安部制发的规章可以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但不得改变原法规的内容。

第七条公安法规汇编应当由群众出版社或其他中央级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八条地方公安法规的汇编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

地方公安法规汇编中,如涉及公安规章或公安部内部文件时,应事先征得公安部法制司同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安部修订发布两个规定上篇
公安部修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发布了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5日发布了修订后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通字[2008]58号,以下简称《工作规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程序规定》的主要特点
(一)明确执法教育的操作性规定,强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坚持减少处罚面、扩大教育面,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教育、警告数量明显增多,2008年上半年教育处理各类交通违法达到2800万人次,占纠正交通违法总数的25%,较上年同比上升28%。

为进一步体现教育优先的执法理念,《程序规定》明确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为使适用口头警告的范围更符合各地的实际,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目前,河北、江苏、浙江、安徽、天津、上海、重庆等部分省、市相继推出对部分轻微违法行为采取口头警告教育的措施,收到良好社会效果。

(二)规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解决突出问题。

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一些交通违法行为拍摄取证,已成为交通管理的一种重要执法手段。

据统计,2008年上半年在纠正的各类交通违法中,采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的交通违法数量占总量的30%。

为规范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的程序,解决一些突出问题,《程序规定》重点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中的几个环节做了明确规定。

一是在设备要求上,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二是在设置地点上,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三是在设置要求上,规定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

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四是在证据要求上,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三)规范违法信息的管理和转递,体现执法服务。

《程序规定》在违法信息的审核、录入、消除、转递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要求。

一是在使用环节,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
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

二是在转递环节,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非本地机动车的违法信息转至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是在审核环节,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并列举了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等9种应当予以消除违法行为信息的情形。

四是在告知环节,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后3日内,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