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业务涉税问题及相关税收政策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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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涉税分析报告

借款合同涉税分析报告

借款合同涉税分析报告
一、借款合同的税务分类及相关税务法规
借款合同是指借贷双方就借款事项所达成的协议文件,涉及的税务主要包括利息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

1.利息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借款人从借款合同中获得的利息收入,需要缴纳利息所得税。

根据不同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利息所得纳税按照适用税率进行计算和缴纳。

二、影响借款合同税务的因素及处理方法
1.利息所得税:借款人需要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所得税税率表,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收入进行计算,并按时缴纳税款。

2.营业税(增值税):根据借款合同办理的具体业务性质,确定是否适用营业税(增值税)。

如借款人为个人,则不适用该税种;如果借款人为企业,需要按照相应税率计征相应税款。

3.企业所得税:借款利息作为企业收入,需要按照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纳的税款。

借款人应根据税务法规定,按时申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借款合同涉税的合规建议
1.合同范本编制:根据相关税法,编制借款合同时,应结合利息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要求,合理规划合同内容,确保合同是否符合税务法规的要求。

2.税务登记:借款人为企业时,需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税务登记,及时履行缴税义务,保证按时、足额申报纳税。

3.税收筹划:根据税法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及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降低借款合同涉税成本。

总结:。

关联企业间借款的涉税处理

关联企业间借款的涉税处理

关联企业间借款的涉税处理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一定条件下受债资比2:1的限制,这里的债资比的投资金额是指实际已到位的资金。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企业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债权性投资,包括: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的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2、无关联的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并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

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财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 121号)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资料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和非金融业,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因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涉税处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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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向个人借款的涉税处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部分中小企业在面对融资难、贷款难问题时,把向其他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作为解决问题的一条途径。

企业发生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这类特殊借款业务时,双方如何进行与利息相关的涉税处理。

第一,营业税关于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 》(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j根据这一法规,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

个人将资金借与企业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对纳税人的界定也包括个人。

因此,个人收取资金占用费也应当适用于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的规定,对个人取得利息收入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

第二,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均。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一、关联企业间借款的形式与利息的涉税问题二、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的税收处理原则三、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的税前税后处理四、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的计息方式与税基确认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的计息方式可以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

固定利率指的是在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固定利息率,浮动利率则是以基准利率为基础,在借款期间根据市场变化进行调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的计算基准应当是市场利率。

如果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低于市场利率,就要按照市场利率计算并纳税。

五、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的依据与纳税方式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的确认依据主要是借款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利率、计息方式、计息周期等内容,同时还应当有借款方和出借方之间的事实操作证据。

纳税方式一般采用以实际发生的利息额为依据,计入纳税时期的财务成本,然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进行计算纳税。

六、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的税务合规与避税风险防范在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问题中需要注意的是遵守相关税法规定,确保纳税义务的履行,并能够提供必要的税务证明和税务合规文件,以避免因为涉税问题引发的税务风险。

此外,在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的计算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风险防范:1.避免设置过高的利率,以防被认定为偷漏税。

2.避免通过关联企业间借款来转移利润,以规避税收。

3.避免虚构关联企业间借款,制造利息支出,以进行偷漏税。

七、涉税合规的建议为了避免涉税风险并保持合规性,企业在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的处理上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严格按照市场利率进行计息,避免利率过高或过低。

3.做好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工作,及时偿还借款并缴纳相关税费。

4.做好相关的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披露工作,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总结起来,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是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问题。

企业需要了解相关税法规定,按照合规的方式处理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以便能够避免税务风险并保持合规性。

关于统借统还业务涉税问题的说明

关于统借统还业务涉税问题的说明

关于统借统还业务涉税问题的说明统借统还是指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根据财税字[2000]7号、国税发[2002]13号文件规定,“统借统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统借统还”单位是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2、“统借统还”单位要与分拨贷款的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贷款;3、“统借统还”单位要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

但需要强调的是: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统借统还业务不用缴纳营业税必须具有三个条件:其一是资金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其二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不存在提高利率水平的问题;其三是仅对企业集团等存在特殊关系的企业适用。

这三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

而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以及财税(2008)121号文以及国税发(2009)2号文等的规定进行处理。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其中并未对关联方接受债权性投资的用途与性质作出特殊的规定。

换言之,只要关联方发生的借款,并且相关的借款超出了税法规定的标准,那么超过规定标准部分的利息支出都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有哪些风险及控制方法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有哪些风险及控制方法

关联企业间⽆偿借款涉税有哪些风险及控制⽅法关联企业间⽆偿借款主要存在以下两⼤税务风险:1、关联企业间⽆偿借款将⾯临按照⾦融保险业补交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关于⽆偿将资⾦让渡给他⼈使⽤的涉税问题,《中华⼈民共和国营业税暂⾏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条规定,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为营业税的纳税⼈,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民共和国营业税暂⾏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为。

上述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公司之间或个⼈与公司之间发⽣的资⾦往来(⽆偿借款),若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

由于⽆偿借款⽆收⼊体现,因此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纳税⼈需要关注的是,企业将闲置资⾦借给另⼀家企业使⽤,约定企业不收利息,但另⼀家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其提供其他劳务或商品的⾏为,不能视为⽆偿。

只要出现企业间借款不收利息的情况,税务机关就会探究其可能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渠道。

如果企业存在以低于市场价格甚⾄⽆偿获得另⼀家企业的劳务或商品的情况,税务机关就可以根据这⼀往来关系判定企业借款是“有偿”⾏为,进⽽确定其计税营业额。

如确实⽆偿,纳税⼈有义务证明⾃⼰“⽆偿”借款理由的正当性。

如果是关联企业之间借款,从法理上讲,《营业税暂⾏条例》的规定对关联企业和⾮关联企业都适⽤。

也就是说,只要是真实的,只要税务机关认定其不收利息是合理的,就不征收营业税。

问题的核⼼是,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不合理商业安排”的条件,税务机关有权对是否征收营业税作出分析和判断。

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贷款属于“⾦融保险业”税⽬的征收范围,⽽贷款是指将资⾦贷与他⼈使⽤的⾏为。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合法性及税务处理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合法性及税务处理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合法性及税务处理因国家近来银根紧缩,公司流动资金比较紧张,银行不给贷款,只能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借款,因此民间借贷大量出现,很多人非常关心民间借贷的效力问题,是否受法律保护呢?本文就是详细的解释了这一问题。

一、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力问题1、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显属违法,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合同无效。

2、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因此,此类联营合同名为联营,但实际为借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3、关于对企业间横向借贷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企业之间直接的相互借贷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企业联营,按照以下办法处理:(1)确认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借款合同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无效。

(2)判令借款方返还出资方本金。

(3)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以相当银行利息的罚款。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贷的涉税处理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贷的涉税处理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贷的涉税处理在实务中,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并且普遍未进行利息结算。

关联企业之间无偿拆借资金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是否应当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是否应当缴纳印花税?本文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分析如下:一、增值税。

营改增之前,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纳税的义务人。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则贷款方的此项贷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就是说不征收营业税。

但实行营改增之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营改增后,无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借款要交增值税,自然人无偿提供借款是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另外,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在视同销售计税方法上,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注:视同销售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目前暂定为10%)。

企业借款给个人未用于企业经营的涉税问题

企业借款给个人未用于企业经营的涉税问题

企业借款给个人未用于企业经营的涉税问题企业借款给个人未用于企业经营的涉税问题企业借款给个人购房、购车或投资人个人从被投资企业借款用于非投资企业经营业务等,虽不是经常、普遍业务,但其中的涉税问题不可小视。

例如:某公司由一法人股东和两名自然人股东A、B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两个自然人股东分别从该公司借款500万元,2016年6月归还。

2016年8月,该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纳税辅导时发现,该项借款并未用于被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责成该公司依法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200万元。

该公司对税务辅导处理意见产生分歧。

个人向企业借款是否征税及怎样征税,要根据实际情况并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和处理:一、个人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目前主要有以下三个税收政策作出了特别规定: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文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文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应依法征税。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上述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司向员工集资借款发生的利息都有哪些涉税规定

公司向员工集资借款发生的利息都有哪些涉税规定

公司向员⼯集资借款发⽣的利息都有哪些涉税规定因公司经营需要,计划向员⼯筹集资⾦500万元,参与⼈数规模有50⼈,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0%,签订借款合同,直接让员⼯将款项打⼊公司的基本户,公司向员⼯集资借款发⽣的利息都有哪些涉税规定?下⾯店铺⼩编从专业⾓度,对与该类业务相关的风险给予建议或者提醒。

⼀、员⼯取得利息应缴纳营业税、个⼈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贷款,是指将资⾦贷与他⼈使⽤的业务,包括⾃有资⾦贷款和转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营业税税⽬注释》规定,贷款属于“⾦融保险业”税⽬的征收范围,⽽贷款是指将资⾦贷与他⼈使⽤的⾏为。

根据这⼀规定,不论⾦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将资⾦贷与他⼈使⽤的⾏为,均应视为发⽣贷款⾏为,按“⾦融保险业”税⽬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个⼈将资⾦出借收取利息⾏为,属于贷款⾏为,应缴纳营业税。

但个⼈有起征点规定,利息收⼊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个⼈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拥有债权、股权⽽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因此,员⼯出借资⾦取得的利息,应缴纳个⼈所得税,税率为20%。

《个⼈所得税法》第⼋条规定,个⼈所得税,以所得⼈为纳税义务⼈,以⽀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为扣缴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所得税代扣代缴暂⾏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65号)第⼆条第⼀款规定,凡⽀付个⼈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认、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为个⼈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第三条规定,按照税法法规代扣代缴个⼈所得税是扣缴义务⼈的法定义务,⼼须依法履⾏。

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向个⼈⽀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所得税:(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因此,贵公司应代扣代缴员⼯的个⼈所得税。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风险及控制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风险及控制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风险及控制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款是一种常见的资金往来方式。

然而,如果未能遵循相关税收法规,可能会引发涉税风险。

本文将就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风险及控制进行探讨。

一、涉税风险分析1.1 欺诈风险:一些企业可能利用无偿借款等手段进行虚假交易,以转移利润、避税或逃避缴纳税款,导致国家税收损失。

1.2 被动租税风险:如果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款没有合理的业务目的和合理的定价基础,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构损失”、“不当转移定价”等税务风险。

1.3 税收合规风险:若未能及时、正确履行相关报告和申报义务,可能导致因未能提前披露相关情况而被认定为行政处罚,增加相关税务风险。

二、涉税风险控制2.1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企业应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包括明确资金往来政策、审批流程等,以规范关联企业间的无偿借款行为。

2.2 合规管理无偿借款事务:企业应根据相关税收法规和规定,合理管理无偿借款事务,确保无偿借款的合规性和合法性。

2.3 定期进行税务风险评估:企业应定期进行税务风险评估,发现风险问题及时整改,并提前做好应对措施,以确保企业的税务合规性。

三、合规运营策略3.1 充分履行纳税义务:企业应充分履行相关纳税义务,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申报缴纳税款,避免出现逃税等问题。

3.2 合理设定无偿借款政策: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合理的无偿借款政策,明确借款用途、期限、利率等要素,确保无偿借款的合规性和合法性。

3.3 提高内部管理水平:企业应不断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加强财务运作的透明度和规范性,做好财务信息披露工作,降低税务风险。

结语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风险是企业经营中不可避免的问题,企业应积极采取控制措施,避免出现不良后果。

只有管控好涉税风险,企业才能稳健发展,合规运营,获得长期的成功与发展。

希望企业能够重视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风险,并积极开展相应的风险控制工作,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实现可持续的发展。

统借统贷利息支付涉税政策解析

统借统贷利息支付涉税政策解析

统借统贷利息支付涉税政策解析统借统贷是指“集团公司统一融资,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即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资金集中管控模式。

关于统借统贷发生的利息到底在税务处理上应该如何进行处理呢?笔者对有关统借统贷的文件进行疏理,并在此基础上对统借统贷的利息的税务处理进行归纳如下:一、统借统贷利息支付政策法律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具体规定了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即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的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

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

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涉税处理及借款利息收入的会计处理

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涉税处理及借款利息收入的会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支付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包括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八条: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可见,这里的权益投资金额就等于会计上所有者权益项目下所有非负数项目的数值之和。
企业向非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计算公式: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非关联方借款利息×(1-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企业实际执行利率)
例1:甲企业2010年1月1日因资金困难,向非关联自然人王某借款100万元,向非关联丁企业借款2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0%,该年度共支付利息30万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7%,则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为(100+200)×7%=21(万元),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为(100+200)×(10%-7%)=9(万元)。
例2:股东A、B于2009年1月1日共同出资成立乙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A、B认缴出资分别为40万元和60万元。乙公司章程规定,A首次出资20万元,B首次出资30万元,余额均在2009年12月31日前缴足。

企业间借款的增值税处理及涉税风险【经验】

企业间借款的增值税处理及涉税风险【经验】

企业间借款的增值税处理及涉税风险全面营改增之后,企业间借款也是经常发生的,根据法释【2015】18号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符合规定的民间借贷是合法的。

近日经常有学员咨询,我们来梳理一下借款利息如何进行增值税处理、如何缴税、如何开具发票等情况。

一、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

二、税目及税率1、正常情况交税:企业间借款按“贷款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征收率为3%。

2、特殊情况交税:如果企业间无偿借款,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可以按第1种情况开具发票。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特殊情况免税: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还免征增值税,可以开具零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发票开具企业间发生对外借款时,贷款企业向借款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正确选择税收分类编码。

对未按规定规范使用税收分类编码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将依照下列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纳税人不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的,属于发票栏目填写不全,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处理,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开处罚情况。

纳税人恶意选择编码的,属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处理,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问题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问题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问题随着企业在经营规模和业务领域上的不断扩大,公司的集团化趋势越来越明显,集团内采购销售、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很多企业在资金拆借中不注意考虑税收产生的影响,在资金额度和利息率的安排上具有随意性,发生了被税务机关调查调整补缴税款等事项,增加了企业的涉税风险,本文重点对关联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涉及的营业税所得税上的税收政策进行梳理和归纳,以期能为广大实务人员提供参考。

一、营业税(一)如果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的,需要缴纳营业税。

依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关联方之间没有发生利息往来,由于涉及融资转让定价,税务机关有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借方的利息收入,作为营业税的计税基础。

所以,从企业涉税风险的角度来说,如果发生企业间免费拆借资金的,占用的时间要尽量短,金额要尽量小,要及时和税务机关沟通。

有时关联企业的一方会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将自有资金拆借给另一方,税务处理方面规定如下:由委托贷款银行代扣代缴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6号)的规定,企业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依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又规定:“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二)如果资金来源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后分借给关联企业的,则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可以免交营业税。

理论依据是财税[2000]7号中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公司借款的财税问题。

公司借款的财税问题。

公司借款的财税问题。

公司借款的财税问题。

一、企业向个人(含股东)借款财税处理的热点问题解析问题:企业向自然人融资借款,需要定期支付个人借款利息,请问是否需要取得利息发票?个人如何纳税?解析:1. 首先前提是支付利息时必须取得利息发票才能税前扣除;2. 再就是需要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协议;3. 还有就是并非取得了发票就可以全部税前扣除,只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才可以凭发票准予税前扣除;4.对于出借人个人来讲,去税务大厅代开利息发票,缴纳增值税(1%增值税征收率,小规模征收率3%降至1%延期到2021年12月31号),无需缴纳印花税,另外需要交纳20%利息的个人所得税,支付方履行扣缴义务。

5.自然人无偿借款给公司不需要按照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分析:1.借款属于营改增后“金融服务”税目中的贷款服务;2.应该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中“(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判断是否视同销售从文件规定看出,《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只适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3.其他个人(自然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不含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需要视同销售。

提醒:1.企业若是向股东借款,由于属于关联关系,还要注意债资比2:1的限制规定。

也就是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而言,企业所得税利息扣除不能越过两条红线:一是借款利率;二是关联债资比。

(所谓债资比,是指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

企业集团内借款涉税政策研究

企业集团内借款涉税政策研究

企业集团内借款涉税政策研究【摘要】伴随企业集团的不断发展,集团内企业间资金借贷在实际工作中非常普遍。

但由于不少企业税务处理得不规范,其中隐藏了较大的涉税风险。

笔者在本文中就目前税收政策进行研究分析,以期能为集团企业带来帮助。

【关键词】企业集团借款涉税研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高度发展,一些企业集团得到了快速发展,同时出于优化产业结构的考虑,国家也在不断推进重点行业兼并重组。

目前企业集团内资金借贷相当普遍,该行为主要涉及两个税种: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营业税(一)统借统还借款依据财税[2000]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3号文件规定,集团企业采用“统借统还”形式,在满足税法相关规定的时候,可免征营业税。

从实务中,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免征营业税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资金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二是借款合同应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体现为统借统还借款;三是收取下属企业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率应相同;四是资金借出方与借入方的关系应为上下级关系。

这四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

(二)其他借款根据国税发[1995]156号文件规定,任何单位,只要发生将资金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征收营业税。

可见集团企业间除符合免税条件的统借统还借款,其他借款形式取得的利息均需缴纳营业税。

即使未取得利息,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也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集团内企业均属于关联企业,所以笔者就非金融企业关联方借款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进行如下探讨。

(一)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1.借款利率标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支付的利息,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可见关联企业间借款也受此利率约束标准的限制。

对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该如何进行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企业支付给非金融企业利息并在税前列支时,需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应该包括“企业发生与非金融企业借款时,在贷款条件基本相同情况下,本省任一金融企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利率情况”。

企业间借款的相关涉税事项【经验】

企业间借款的相关涉税事项【经验】

企业间借款的相关涉税事项敲黑板啦!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哪些相关的涉税事项呢?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呢?小编花了大力气来整理,有案例、有政策、有提醒!还在等什么,准备开始啦~~~晨曦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团公司的母公司,(以下简称为晨曦贸易公司)为一般纳税人。

2017年,晨曦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以下几项资金拆借业务:一、有偿借款(一)非关联企业借款立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立红贸易公司)是一家独立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晨曦贸易公司借款1000万元(该笔借款用于费用化支出),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8年2月28日偿还,年利率为6%,并按月支付利息,2017年3月31日,立红贸易公司向晨曦贸易公司支付了当月的利息5万元。

解析: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且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针对该笔贷款服务,晨曦贸易公司应向立红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即使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立红贸易公司也不得对其进行抵扣,若抵扣需于抵扣当期对该笔进项税额进行转出。

(二)集团公司统借统还山高贸易公司是晨曦贸易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同一集团内的母子公司)。

2017年4月1日,晨曦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了5000万元,年限为3年,年利率为6.6%,按月支付利息。

当日,晨曦贸易公司收到该笔贷款时,将其中的500万元以统借统还的形式借给山高贸易公司(债资比小于2:1),统借统还贷款合同中签订的年利率为6%,年限为2年,按月支付利息。

(假设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解析:(1)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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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借款业务涉税问题及相关税收政策的整理一、增值税(一)、贷款服务的内容及税率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中对贷款服务的解释: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贷款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6%(二)、统借统还的相关规定同时,在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项免征增值税项目第十九条-七小条中规定了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并对统借统还业务进行了解释: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企业所得税(一)、债资比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对四十六条中的规定标准给出了解释: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中对关联企业申报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关联交易中包括资金融通。

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借贷资金(含集团资金池)、担保费、各类应计息预付款和延期收付款等。

如果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需要说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应当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包括以下内容:(一)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五)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六)非关联方是否能够并且愿意接受上述融资条件、融资金额及利率。

(七)企业为取得债权性投资而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八)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九)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十)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小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中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三)、混合性投资业务认定及所得税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

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四)统借统还业务利息税前扣除的问题:《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三、土地增值税(一)、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利息支出扣除的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因此,利息支出不可以作为开发成本直接扣除,也不允许加计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规定:(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因此,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可以据实扣除的利息支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2、可以提供金融机构证明;3、不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二)利息支出按比例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项同时规定,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及有关费用、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规定:……(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因此,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按比例扣除利息支出的情形有:1、不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的情形;2、不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情形;3、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

(三)关于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证明《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1、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2、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3、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4、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5、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金融机构证明包括,一是与金融机构的借贷合同,二是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与合同约定相一致,三是必须实际已支付给金融机构并取得利息票据或回单。

需注意的是,土地增值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包括以财务顾问费、服务费等名义变相收取的利息性质的费用。

二、各类利息支出在土地增值税前能否扣除的分析(一)向金融机构融资的利息支出如上文所述,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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