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工伤的,怎么支付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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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再次工伤的,怎么支付工伤待遇?

答: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

职工再次工伤的,除应支付的伤残津贴外,再次工伤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的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等均应按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再次工伤后,新鉴定工伤等级为五级以上,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按新认定等级支付。

参考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第45条;

2.《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

例:

2007年3月1日,童某进入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做爆破员,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7年6月7日,童某工作中左眼被击伤,2008年1月31日,常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童某为工伤,并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五级伤残。

但童某和采石场因工伤保险待遇事项协商未果,童某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16日,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采石场给付童某工伤保险待遇114,068.58元,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采石场不服,2009年3月10日诉至常山县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诉讼中,采石场以童某2003年曾在浙江省衢县大洲镇济源水库从事爆破作业时双眼被炸伤、认定过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为由,申请对童某陈旧性左眼残疾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2003年左眼被炸伤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

常山县法院认为,童某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但由于之前有旧工伤的因素,可减轻采石场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采石场给付童某工伤待遇70,788.58元,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终止。

童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衢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童某应依法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故判决:采石场给付童某医疗费用21,625.83元、停工医疗期待遇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0元、鉴

定费300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31,412.83元,扣除已付20,474元,余款110,938.83元,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终止,给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诉讼过

程中,当事人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准许;

●职工虽有旧伤,但再次工伤后,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减免责任,职工应按照新认定的

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本案中,童某虽然有旧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童某再次工伤已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应按此结论确定童某的工伤待遇,采石场没有给童某参保工伤保险,因此应支付工伤待遇的所有费用。

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工伤伤残鉴定的法定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才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因此,在已有法定鉴定部门最终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再进行旨以对抗的司法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操作提示:

1)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无论职工前次工伤是在本公司还是在他公司发生,再次发生工伤均应按新认定的伤残等级支付给职工工伤待遇,不会因职工在本公司入职前发生过工伤,获得过工伤待遇支付,而减少现在公司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项目或标准费用。

2)再次工伤的工伤待遇支付的具体办法与标准,由各省市及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做具体规定,企业在遇到再次工伤情况的,仍然需要依据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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