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典型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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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要点提示: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

案例简介:某于2008年8月到某建筑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4日某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经医院诊断为L2腰椎压缩性骨折。2009年6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16日被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某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等规定,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伤残待遇,为此2009年12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及2008年8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该公司在与某建立劳动关系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某交纳工伤保险费。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拒绝赔偿,其做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应予以纠正。因而裁定,该建筑公司向某支付工伤待遇。

案例评析: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利。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因工负伤,并且确认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某未参

加工伤保险统筹,责任在该建筑公司。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劳社函[2005]135号)第一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单位的职工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故该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向某支付相关费用。

某要求单位支付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未予支持。

该公司的正确做法应该是:就用人单位而言,招用职工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职工办理相应社会保险,以化解用工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工伤风险;而对职工个人来说,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应在仲裁时效提出申请,以免时效丧失导致相应权益得不到保护。

案例2

职工生病请假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要点提示:职工虽然请假手续不完善,但是医疗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简介:董某于2005年8月与某食品机械厂确立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2日董某因患“中心性浆液性网膜炎(右)”住院

治疗。之后该公司以董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董某认为,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国家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董某虽然没有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书面请假审批手续,但生病住院属实。且住院时,由他人代为请假,董某住院期间也几次与单位负责人通过,告知了病情,但是单位在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直接以旷工为由解除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而裁定,由该公司支付董某医疗期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例评析: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只有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出现其它法定、合同约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董某提供的住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详单均能证明其患病处于医疗期间,即使董某在请病假的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也是因患病所致,情有可原,尚未达到严重违纪应予辞退的程度。所以,该公司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的条件尚未具备,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与相关法规相悖,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应得到支持。

该公司的正确做法应是:用人单位对职工因故未上班的,应先进行情况了解,确因患病且需离岗治疗的,应按照《企业职工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赋予职工相应医疗期限,并负担职工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等待遇;职工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依据相关规定解除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

案例3

用人单位决议解散,其开办单位仍需承担工伤

待遇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用人单位决议解散,职工发生工伤,其出资人、开办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简介:某于2008年5月27日在甲超市设立在乙地的分店工作时受伤。2009年5月11日经认定为因工负伤。2009年9月14日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某认为分店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注销,甲超市作为其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甲超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规定一次性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某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因工负伤,鉴定为捌级伤残,在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其所在的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但是某所工作的分店已决议解散,作为其出资人及开办单位的甲超市,应当承担某的工伤补偿待遇。

案例评析: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利。某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捌级。虽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但责任在单位,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劳社函[2005]135号)第一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单位的职工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某所工作的分店因“决议解散”于2009年2月5日核准注销工商注册登记。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本案中,甲超市应列为共同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某工作的分店依法注销后,甲超市作为其开办单位,对某的工伤待遇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4

劳动者不签订合同,但单位继续留用的,

仍需支付二倍工资

要点提示:因为职工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继续留用,仍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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