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赵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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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
赵秀梅
上传时间:2005-10-25
内容摘要:我国的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亦应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一般规则,即以有效的债权合同为基础,并结合交付和登记始发生物权变动。因此,动产善意取得不是基于无效合同,第三人强行“原始取得”所有权。第三人的善意也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而是使得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受到限制。善意取得是根据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对财产的“双重占有公信力”而发生的。
关键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个古老而又年轻的法律话题,说其古老,是指早在日耳曼法就有之,说其年轻,是因为我国至今未能确立完整的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110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要件:“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该条的规定在法学界引起了很多的争议,尤其是第2款的第4项“转让合同有效”的规定。梁慧星先生认为:基于特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用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为一般动产没有登记簿,不得已创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一般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原文规定“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起草人居然忘记了本法第23条已经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把实现同样政策目的的两个制度弄混淆了。原文规定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则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吗起草人显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1]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王轶教授认为,《物权法草案》规定“转让合同”有效可能包含了以下两层含义,其一强调欲取得善意取得的效果,除了转让人没有处分权的原因,不能有其他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例如,如果交易行为有欺诈的情形,则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这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必然要求。其二是想表达,满足前三项条件的情况下,允许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补正合同的效力。但王轶教授认为,如果是第一层含义,根本不必说。有权处分的合同无效,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后果,何况是无权处分合同。如果是第二层含义,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这不是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而是其适用的法律效果。另外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和《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发生了冲突,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改。笔者认为,只所以发生如此大的争议,是因为在继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时,没能区分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差别而导致的。笔者将分析动产善意取得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继而得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理论依据。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所指有所不同故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也不同。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而订立的买卖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i]因此,考察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必须置于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
1、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考察
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是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前提的,从而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判断独立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是物权取得的根据,也就是说,物权效力的取得与债权行为无关,即使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是被撤销,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是效力待定的,但是效力待定的不是债权行为,而是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有效的。我国台湾着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台湾民法典第118条所谓无权处分,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但不包括负担行为(如买卖契约),出卖他人之物,非属本条所称处分,应属有效。”[ii]既然物权行为是物权取得的根据,当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时,又怎么发生物权的变动台湾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经有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权利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成为有权利人时,其处分行为溯及于处分时发生效力(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权利人不追认或者无权利人处分后,没有取得处分权时,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无权处分行为成为生效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无权处分成为生效的法律行为后,始能发生物权的变动。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动产取得制度的设计,也应该适用物权取得的一般根据。也就是说,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的根据,债权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因此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转让合同有效”从来都不是,而且也不可能是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在传统民法学者的着述中,从来都没有人认为“转让合同有效”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传统民法学者大多继受的是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这样的制度设计是不能完全照搬的,因为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2、债权形式主义的考察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基
于有效的债权行为和登记、交付行为的结合,才发生物权的变动。因此,只有有效的债权行为,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一定要采用一定的外部方式,这种外部方式就是交付和登记。与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不同,交付和登记不是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已经生效的债权行为的履行,是事实行为。
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行为的有效和交付、登记的发生必须同时具备,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如果债权合同无效,则失去了物权变动的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必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双方当事人要互相返还财产。即使已经办理了交付和登记,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为交付和登记是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一部份,债权行为无效,交付和登记也无效。如果是动产,则返还;如果是不动产,则撤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
正是基于债权行为的效力对物权变动的重要影响,因此考察无权处分行为在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效力就尤为重要。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有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说、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说和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说等。[2]其中第二种观点是学术界的通说。笔者认为,这显然是照搬台湾民法规定的结果,将台湾民法第118条的规定复制成现行合同法第51条,完全没有考虑彼此的差异。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债权的设定和物权的变动以同一法律行为为基础。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惟有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方可获取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取实质上的正当性。
[3]因为,合同的基本功能在于设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或其他财产以及身份上的应为事项。一般而言,合同仅仅表明双方对于应为之特定行为的承诺,而该特定行为的实行即合同目的的实现,须通过合同的履行而达到。因此只要当事人允诺事项的实行具有可能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意思表示真实,则合同即应对双方发生约束力。为此,合同的效力于合同的目的最终是否达到必须分开。[4]即使采取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的日本和意大利,也规定无权处分是生效的合同。《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的标的物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1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意大利民法典》第1479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受人在缔结契约时不知出卖人对物没有所有权,并且在缔结契约后至发现出卖人没有所有权的期间出卖人依然未使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则买受人得请求解除契约。”
《物权法草案》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加以规定的,这表明立法者认识到了善意取得必须基于有效的债权行为。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原因是不能在《物权法》中修改《合同法》的规定,而是应该彻底取消《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合同法上确认无权处分行为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