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法律法规教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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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导论

一、民航法的含义及其调整对象

(一)民航法的含义

1、对于民用航空法的含义,各国学者有不同的表述。

1)航空法是一套关于飞机、空中航行、航空商业运输以及由国际国内空中航行引起的,公法或私法的全部法律关系的国内国际规则。——法国学者2)航空法是一套支配由航空活动引起的或经其修改的制度与法律关系的,公法与私法,国际与国内的原则与规范。——阿根廷学者文斯卡拉达3)航空法是管理空气空间的使用,并使航空、公众和世界各国从中收益的一套规则。——荷兰专家迪德里克斯·弗斯霍尔

2、民航法是指调整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航法律法规与实务》(二)民航法的调整对象

民航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民用航空活动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同时应协调民用航空与非民用航空,特别是与军用航空的关系。

第一,纵向关系。民航主管机构与民航经营部门;上下级主管机构之间

第二,横向关系。民航企业之间;民航企业与消费者

第三,民用航空与非民用航空的协调关系。

第四,具有涉外因素的关系。如:国家民航主管机构对外国民航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所形成的关系、国内民航公司与外国民航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内消费者和国外消费者乘坐国际航班和国内航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等等

二、民航法的特征

(一)民航法的国际性

航空法的国际性特点直接源于航空活动的国际性。

1、民航法国际性的影响因素

航空活动的国际性主要是由于航空技术自身的特性、航空运输的特点和航空活动自身发展的需要所决定的。

第一,航空运输中介——空气空间的无边界性决定了航空活动具有国际性。

第二,从人类开展航空活动的历史和现状来看,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进行国际航空运输。

第三,航空活动所使用的工具——飞机具有速度快的特性和优势,决定了航空活动具有国际性。

2、民航法国际性的具体体现

第一、国际航空活动对统一的航空技术标准的需要,要求民航法具有国际性,并制定统一的航空法律规范。

第二,各国国内民航法是一种涉外性很强的法律,国内航空法与国际航空法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二)民航法的独立性和综合性

1、民航法的独立性

民航法的独立性受到有些学者的否认,他们认为航空法深受海商法和海洋法的影响,所规定的一些原则主要来源于海商法和海洋法。且海商法对民航法影响的痕迹至今可见。

但事实证明,海商法的一些原则并不完全适合于民航法。特别是随着航空技术的迅速进步和航空法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民航法早已摆脱了海商法的模式,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2、民航法的综合性

民航法的综合性,是指调整民用航空及其相关领域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手段纵横交错,法律调整的方法多样化。

两方面原因:

第一,在航空活动的历史和实践中,公法和私法往往交织在一起,使传统上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打破了。

第二,民用航空部门是由多工种的人员组成的,开展民用航空活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就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

(三)兼具公法与私法的特点

从民用航空法所调整的内容看,它既涉及到公法领域又涉及到私法领域。

按照一般的划分标准,国际公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际私法主要是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所以传统上,国际私法也称作“法律冲突法”,它主要表现为国内的涉外民事法律规范。

民用航空法既要解决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问题,如领空主权、航权的确立、民用航空中的国际秩序的问题,又要解决在航空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私法领域当中民事关系问题,如航空器的买卖和租赁、航空运输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等。这样,就使得航空法既包含了公法性的规范,也包含了私法性的规范。前者以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63年《东京公约》为代表,后者以1929年《华沙公约》、1933年《罗马公约》为代表。

(四)民航法是平时法

民航法是平时法,是指民航法仅调整和平时期民用航空活动及相关领域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民航法的规定应适合和平时期发展民用航空的客观规律。

民用航空活动是一项关系全人类共同福祉的重要活动,民航法的目的就是在于促进全球民用航空事业的和平、稳定、经济的发展,为全人类造福。也就是说,民用航空法具有平时法的属性。

民用航空法的平时法的性质还表现在,它是调整和平时期的民用航空活动的,遇到战争或紧急状况,民用航空活动应为国家的国防需要服务,可以不受国际航空公约的约束和限制。

三、民航法的渊源

法律渊源是法学上的一个术语,是指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民航法的渊源,即民航法的组成和具体的表现形式。

民航法的形式渊源较之其他一些法的渊源有其自身的特点,它主要是由制定法或成文法组成的。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 而以国际法为准 并确定其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也是国际法主体间相互交往的一种最普遍的法律形式。国际条约的名称很多,主要有: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换文、宣言等。

现今世界上比较有代表性的民航方面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三个序列。

一是以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为主体的序列。

二是1929年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及一系列修订文件形成的序列。

三是由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等所形成的航空刑法序列。

(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习惯国际法

虽然国际条约是国际航空法最重要的渊源,但当没有条约规定的时候,惯例就成了适用的规则。

国际惯例有个形成的过程,一旦被国际社会所接受和承认,便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具有普遍约束力。

(三)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习惯国际法

世界各国都有自己的民航法,且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不同,千差万别。当然,在各国的民航法中既有与国际公约、条约相协调一致的方面,也有相矛盾或冲突而只适用于各国国内的具体规则。

美国1925年颁行了《航空邮件法》,1926年颁行了《航空商业法》,1938年颁行了《民用航空法》,美国现行的航空法是经修订的1958年《联邦航空法》。

前苏联1932年颁布了《苏联航空法典》,1935年经修订颁布该法第二版。前苏联解体后,现行的是1997年的《俄罗斯联邦航空法》。

英国是通过立法将批准的国际条约列入国内法的国家,例如英国《1920年空中航行法令》给予1919年《巴黎公约》、《1932年航空运输法令》、1929年《华沙公约》以国内法效力,《1936年空中航行法令》包含了1933年《罗马公约》的重要原则。

(四)其他

民航法还有一些直接或间接的其他不十分规整的渊源。

国际组织的立法或准立法文件,是民航法的另一种渊源。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是国际民用航空界的一个权威团体,具有半官方地位。它所制定的“运输共同条件”,具有补充《华沙公约》规则的价值。

有些区域性国际组织如“欧洲民航会议”(ECAC)在国际立法中也起过重要作用,经由它主持制定的区域性多边条约、决议、条例,都对国际航空法的发展做出过有益贡献。

国际合同性协议有些也是航空法的渊源。

【案例】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顺序

案例点击

1998年5月12日,安徽省上市公司“国风塑业”总经理陆红乘坐美联航的航班,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中国香港。飞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加油后起飞时,左翼下方引擎突然起火,包括陆红在内的多名乘客在紧急疏散逃生时受伤(根据静安区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鉴定委员会对陆红伤情的鉴定结论,陆红右脚踝关节活动受伤,丧失功能50%以上,长距离行走受损,综合评定为伤残8级)。

陆红与美联航进行交涉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诉端由此而起。

案例结果

经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历时19个月的审理,一审判决于2002年11月26日揭晓。这是上海市第一例适用国际公约评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涉外航空事故案件,美联航将赔偿陆红包括伤残补贴、误工、护理、精神抚慰以及鉴定、聘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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