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关于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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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通告

为加强对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打击乱堆、乱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垃圾渣土)的行为,解决城乡环境卫生方面的突出问题,提高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特通告如下:

一、垃圾渣土的运输和处理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一)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垃圾渣土消纳许可手续: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二)运输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产生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四)在尚未建设垃圾渣土处理设施或处理能力不足的城乡结合部、郊区乡镇等地区,产生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在区、县政府指定的集中简易处理场倾倒、堆放垃圾渣土,或者选择就近的垃圾渣土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二、垃圾渣土不得违法进行运输和处理

(一)不得擅自运输和消纳垃圾渣土。

(二)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农村承包的土地不得堆放、处理垃圾渣土。

(五)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护区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垃圾以及固体废弃物的转运、堆放场所。

三、加强对违法运输和处理垃圾渣土行为的查处

各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环保、土地、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严格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运输和处理垃圾渣土的行为,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一)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违反规定乱堆乱倒垃圾渣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堆放垃圾渣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土地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土地堆放垃圾渣土、给承包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

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污染,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法乱堆乱倒垃圾渣土占用耕地、林地等数量较大或者造成耕地、林地大量毁坏,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有关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加强社会公众监督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对市民反映的违法运输和处理垃圾渣土的行为,必须及时核实和查处。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运输和处理垃圾渣土行为,经核实后按照规定予以奖励,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城管热线电话:xxx

市市政管委监督电话:xxxx

市环保局监督电话:xxx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督电话:xxxx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监督电话:xxxx

区、县政府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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